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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调度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7:43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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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调度工作规则

铁道部


铁路机车调度工作规则

1991年1月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统一全路的机车调度管理,使机车调度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不断提高机车调度的组织能力和指挥水平,经济合理地管好、用好机车,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机车调度的基本任务是:正确编制和执行日计划机车周转图;与行车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协同动作,组织均衡开车,保证机车供应;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加速机车周转,提高机车运用效率,保障运输安全;及时正确地处理日常运输生产中的有关问题,保证机车的正常使用。
第3条 铁道部机务局、铁路局机务处、铁路分局机务科是机车运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机车调度工作的领导。同时要通过机车调度掌握每天的机车运用情况和机车质量信息,对按计划保证机车供应和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提出要求,并及时解决机车日常运用中发生的问题。
第4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机车调度员和机务段运用值班员是机车日常运用工作的组织指挥者。各级机车运用有关人员必须服从机车调度对机车运用工作的组织指挥。但行车工作由列车调度单一指挥。
第5条 各级机车调度人员,必须努力学习政治和技术业务知识,贯彻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方法,牢固地树立全局观念,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肃调度纪律,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命令,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调度的组织指挥水平。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6条 铁道部机车调度
一、根据年度计划,收取、审批和分析各铁路局月度机车运用计划及各项效率指标完成情况,督促各局严格机车管理,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提高机车周转图兑现率。
二、会同列车调度收取各铁路局间重点分界口日计划列车对数和机车台数,督促各局执行日计划机车周转图,按计划供应机车。及时处理分界口出现的机车运用以及各局间机车和救援列车的过区段等问题。
三、掌握各铁路局机车动态和电气化区段的牵引供电情况(未设电力调度时,以下同)。处理部备用机车的加入、解除。
四、收集和及时处理险性及以上行车事故、机务行车事故及牵引供电故障。发布安全通报。
五、根据机车调拨、配属命令及机车检修出入厂、段计划,掌握各铁路局间机车回送进度。
六、正确填写机车运用概况表(附件一)等有关表报。
第7条 铁路局机车调度
一、根据年度计划,分析各分局机车运用计划及各项效率指标完成情况。督促各分局认真执行运输方案,提高机车周转图兑现率。
二、收取、绘制、审批重点分界口和关键区段的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督促各分局按日计划机车周转图供应机车。审批月运输方案外临时加开列车的机车和救援列车的过区段等事宜。
三、掌握各分局机车和救援列车动态、电气化区段牵引供电情况。处理部、局备用机车的加入和解除。按时收取、上报机车动态。
四、及时了解、处理、上报行车险性及以上事故,机务行车事故和牵引供电故障。转发铁道部机车调度的安全通报。
五、根据机车配属、调拨命令及机车检修出入厂、段计划,掌握自、外局机车回送进度,并报部机车调度。
六、正确填写机车运用概况表(附件二)等有关表报。
第8条 铁路分局机车调度
一、根据年度计划,按月、旬、日完成各项机车运用效率指标。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根据运输方案和列车日(班)计划,编制机车周转图。
二、会同列车调度员组织实现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积极采取措施制止列车欠轴、对开单机等浪费机车的现象。按邻分局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组织机车折返。变更计划,须经邻分局机车调度同意。
三、组织机务有关人员,按日计划机车周转图供应质量良好的机车。分阶段绘制各区段实际机车周转图,并按铁路局机车调度的要求及时上报。掌握管内各段机车及救援列车动态。
四、随时了解列车运行情况。按标准掌握机车乘务员工作、休息时间及小运转机车乘务员换班地点、时间,防止超劳和休息时间不足。配合列车调度处理机车和有关行车事故,并及时上报和通报。
五、组织兑现机车各种修程计划和投入运用。处理部、局、段备用机车的加入和解除以及机车、救援列车过区段、助勤;掌握包车情况。组织出入厂、段机车按规定回送;发生故障时,立即联系就近厂、段协助修复,并及时汇报铁路局机车调度。
六、正确填写机车运用概况表(附件三)等有关表报。
第9条 机务段运用值班员
一、绘制、公布和执行分局下达的机车运用日(班)计划。安排机车乘务员出乘计划。按日(班)计划督促有关人员整备机车,组织机车正点出段。
二、及时公布并向出勤乘务员(包括外段乘务员),详细传达上级命令指示、行车注意事项和事故通报。审核司机抄写的运行揭示;填发、收回司机报单、便乘证;指导出勤乘务员制定安全措施。检查退勤乘务员司机报单的填写,了解一次乘务作业完成情况,领发、收回、保管乘务员携带的列车时刻表。
三、正确掌握机车乘务员动态,办理乘务员请、销假手续;统一管理机车乘务员名牌。正确掌握包乘、轮乘制机车乘务员的月劳动时间。对过区段、回送机车指派线路指导。
四、正确统计、填写和掌握机车定检间走行公里,按时上报机车定(洗)修、中检计划;督促包乘组司机长、轮乘制机车地勤人员及时填写、提交机车检修登记簿。了解当日检修机车的预计落成时间,提出需用机车的要求;及时上报机车转非运行及落成时间。
五、分阶段绘制实际机车周转图,了解列车运行情况;指导机车乘务员正确处理行车中发生的问题。掌握机车不良状态预报,并及时通知检修部门或地勤人员尽快组织修复,保证机车正点出段。
六、督促做好机车整备工作、段内调车作业、段内停留机车的防溜、防冻、消防及看火、点火、落火作业。
七、正确填写机车运用概况表(附件四)、机车乘务员出、退勤签到簿、运行揭示、运转日志、机车乘务员劳动时间等有关表报资料。
第10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机车调度人员的具体职务细则,应根据本规则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三章 机车调度的基本工作制度
第11条 交接班制度
一、交班人员要将交班后四小时内的工作安排妥当;将有关命令、指示、工作重点及未完成的事项,向接班人员交待清楚。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二、接班人员应详细了解日(班)计划、机车运用、列车运行和安全等情况。并认真阅读有关命令、电报、文件、领导指示等重点事项和交班人员填写的交班记录。
第12条 班中汇报制度
值班机车调度员应执行逐级汇报制度。在正常情况下,铁路局机车调度员每班不得少于二次、铁路分局机车调度员每班不得少于四次、机务段运用值班员按阶段,逐级向上级机车调度员汇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机车动态;机车日(班)计划执行情况;行车安全;列车到、开;机车出入段时分以及上级机车调度员认为有必要了解的各种情况。遇有发生事故等特殊情况,要及时汇报。
第13条 交班会制度
各级机车调度要按时参加机务交班会议。详细汇报当日运输、安全、正点、日(班)计划机车周转图、机车供应、机车质量信息和上级命令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基层的意见和要求。同时,提出自己的分析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14条 学习制度
各级机车调度要建立健全学习制度,经常抓好不脱产的政治和业务学习。学习时间每周不少于四小时。
第15条 会议制度
各级机车调度主任每月五日前要召开一次工作会议,总结上月工作及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表扬好人好事,查找存在的问题,汲取经验教训,布置当月工作,制订完成任务的措施,并向机务处、机务科汇报。
第16条 同班会制度
根据机车运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适时召开铁路局、铁路分局机车调度员和机务段运用值班员的同班会。沟通思想,解决问题,协调工作。
第17条 现场调查制度
一、各级机车调度人员应定期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每季不得少于一次。
二、现场调查应采取添乘机车、跟班劳动、个别走访和召开座谈会等方法开展活动。
三、通过深入现场调查,熟悉管内机务设备和线路情况,了解运输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征求基层单位对机车调度工作的意见。熟悉管内各机务段、机务折返段运用值班人员和机车乘务员的工作、生活、休息等情况。不断加强与机车乘务员和行车有关人员的联系。
四、根据下现场了解的情况,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18条 碰头会制度
值班机车调度员要按时参加运输调度的碰头会。了解运输情况,听取重点要求及列车调度员对机车供应的反映。介绍机车周转图的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分析意见,主动和列车调度员搞好配合,努力完成运输生产任务。
第19条 分界站会议制度
根据运输需要和运输部门的要求,各级机车调度要参加有关分界站会议。在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参与制订和修改分界站协议。
第20条 竞赛考核制度
为搞好机车调度工作,提高机车运用效率,各级机车调度要围绕安全、正点、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兑现率、机车运用效率、机车供应、检修计划兑现、机车乘务员超劳等作重点考核。月末按各台机车调度的工作成绩进行评比,并作为年度评先创优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21条 各级机务部门的领导对机车调度人员应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组织学习有关规章制度、命令和文件,加强基本功培训,制订调度工作保证行车安全的措施。
第22条 机车调度员要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值班中精力集中,坚守岗位,严格要求,遵守纪律。处理问题必须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要求。
第23条 发生机务行车事故,机车调度员要迅速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减少损失,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机车调度员报告情况。需要发布和转发事故通报时,应立即下达或转发,并认真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第24条 机车调度员和机务段运用值班员要严格掌握机车乘务员的劳动时间,配合列车调度员有预见性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机车乘务员超劳,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25条 救援列车和救援轨道起重机的检修、出租及助勤,必须报铁路局批准。

第五章 工作管理及岗位责任
第26条 机务部门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机车调度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不断总结、推广机车调度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工作方法,充分发挥各级机车调度人员的组织指挥作用。
第27条 机车调度人员要熟悉分管区段内机车、车辆、信联闭设备、线路纵断面、各机务段“段管细则”、整备设备、机车交路、牵引定数、技术作业时间、程序、机车运用方式、乘务制度、班制和换班地点等业务知识。组织有关人员严格执行本规则及机车运用工作的各种规章和命令。
第28条 各级机车调度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分别代表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发布命令:
一、机车及救援轨道起重机调动、回送、助勤、出租、报废及过区段和变更机车工作种别。
二、机车代固。部、局、段备用机车的加入和解除。
三、动用救援列车或救援轨道起重机做非救援工作。
四、布置日计划机车周转图。
五、发布事故通报。
六、根据领导指示,布置其他有关机车运用等工作。
第29条 机车调度命令下达前,应充分了解现场实际情况,并应综合分析考虑。调度命令下达后,应及时了解执行情况,检查进度,督促落实。
各级机车调度及机车运用有关人员,对上级机车调度的命令,必须坚决、准确、迅速地执行。
第30条 各级机车调度之间及对机务段运用值班员间的命令传递,必须直接授受,并覆行复诵制度。命令的编号可在不与其他调度重复的前提下,自行编制,并应保存两年。
第31条 铁道部、铁路局机车调度,应认真掌握铁路局、铁路分局分界口列车开行及机车使用情况。组织有关铁路局、铁路分局严格按本规则及有关协议规定,编制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并按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的规定,及时将单机放出或放回。
列车停运、晚点影响机车交路时,有关铁路局、铁路分局机车调度,应会同列车调度摸清车流、认真调整,并应及时将多余机车放回或指派单机接车。
临时增开单机的命令,跨铁路局的由铁道部;跨铁路分局的由铁路局机车调度发布。
第32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机车调度要重点掌握跨局、跨分局的长交路、轮乘制机车交路,严格按有关规定编制机车周转图,并组织兑现。随时掌握日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33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机车调度员和机务段运用值班员要按铁路局制订的机车调度员、机务段运用值班员作业标准,进行标准化作业。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要对各级机车调度员、机务段运用值班员的标准化作业进行检查评比。铁道部对铁路局、铁路局对铁路分局和机务段每两年进行一次。铁路分局对机务段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章 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的编制和执行
第34条 编制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应全面了解下列情况:
一、月、旬运输情况和车流动向。铁道部、铁路局下达的轮廓计划。编组站存车情况、车流接续、列车开行对数和车次。
二、核算机车需要台数。掌握在段机车和在途中的机车情况。了解过表机车状态、回送机车状况、人员及到达时间和能否利用。
三、机车定(洗)修、中检、架修和厂修计划。机务段关于机车入段时间的要求。检修机车预计交车时间。
四、机车乘务员动态、劳动时间、连续夜班次数。
五、线路、设备施工情况及对列车运行的干扰和影响。
六、上级调度、领导对机车运用工作的有关指示。
第35条 日计划机车周转图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应根据列车日(班)计划编制。严格按《铁路运输调度工作规则》第53条规定,做到四个阶段基本均衡。坚持首先开行核心列车。小分号列车运行图的车次开满后,方准开行大分号列车运行图的车次;大分号列车运行图的列车开满后,方准开行基本列车运行图的车次;基本列车运行图的列车开满后,方准加开临时定点的列车车次。第一班计划规定的车次有停运时,第二班不准增开列车。
加开临时定点的摘挂列车,必须在列车运行图中的摘挂列车已开满,而仍有剩余摘挂车流(有一个区段达到牵引定数的70%或满长)时,方准加开。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列车日(班)计划,必须保证机车供应。不准做空头计划或反交路,严禁对开单机。
二、根据机务段提供的机车检修计划,认真安排机车定(洗)修、中检和厂、架修机车的回送。并按规定时间组织入段和放行。
三、严格掌握机车乘务员的劳动时间。保证机车自、外段技术作业时间。对于不足技术作业时间的紧交路,应有组织实现的措施。
四、经济合理地运用机车。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编出后,要查定列车开行对数、机车使用台数。并计算货物机车走行公里、全周转时间、日车公里。上述指标必须保证月计划机车运用指标的完成。
第36条 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编出后,须征求机务段的意见。分局由机务科长审查,分局领导批准。铁路局、铁路分局分界口和关键区段日计划机车周转图,须报铁路局机车调度,由机务处长审查,铁路局领导批准。
铁道部机车调度掌握重点局间分界口机车交路。根据需要收取有关铁路局计划及实际机车周转图和其它有关资料。
邻分局间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的编制以机车配属局为主。由两分局机车调度根据列车日(班)计划统筹兼顾,协商安排,并保证双方计划的一致。
第37条 批准后的日计划机车周转图于十七点半以前下达机务段、折返段,并向运用值班员交待计划的关键和重点,提出实施计划的要求。十八点至二十一点开行的列车,应于十五点前安排、下达。十八点至零点开行的列车,需要使用点火机车时,应在列车开行前不少于六小时通知机务段。
机务段运用值班员,应将分局机车调度下达的日计划机车周转图,按阶段下达机务段有关人员,并通知车站。
第38条 临时加开旅客列车,应纳入日计划机车周转图,按货运机车交路接运。需要使用客运机车时,跨局、跨分局的须经两局机车调度协商或由上级机车调度命令批准。
机车过区段,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上级机车调度命令批准。
回送机车须纳入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利用回送、过区段机车牵引时,应通知本区段担当机务段指派线路指导,确保安全、正点。
第39条 日计划机车周转图是保证完成运输生产任务、实现列车日(班)计划的动力保证。各级机车、列车调度及机务、车站有关行车人员必须积极组织实现。
一、机车调度是实现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的组织者,必须经常保持和列车调度、车站有关行车人员、机务段运用值班员的密切联系。随时了解列车编组、始发和运行情况。掌握机车质量状态和车流动向。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与有关方面联系,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兑现。
二、列车调度要根据机车周转图的安排按列车种别组织机车作业。遇线路、设备施工、天气不良、机车故障等影响列车运行时,应及时与机车调度联系,进行适当调整。
三、机务段运用值班员要组织机务段有关人员围绕实现机车周转图安排好段内股道运用、机车检修、整备作业。组织计划内的定(洗)修、临修、中检机车按时交车。消灭供应不足及出段晚点。对于机车、列车调度员、车站有关行车人员通报的机车状态及列车运行、在站作业中出现的
问题,要迅速查明情况,做好充分准备,积极组织力量处理。


四、车站有关行车人员要严格按日计划机车周转图规定的始发列车车次,组织机车挂车。未经机车调度员同意,不得变更机车交路。对到达列车的机车要按规定时间组织入段。对在站作业的机车,发现状态不良或出现其它意外情况时,应及时报告机车、列车调度员,并告知机务段运用值班员。根据机车调度员的指示或机务段运用值班员的处理意见,组织有关方面解决。
五、跨局的外段机车交路,运用局机车、列车调度员、机务段、折返段运用值班员不得擅自变更。遇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须商得机车配属局机车调度员的同意。

第七章 调度分析、调度设备和资料
第40条 机车调度分析分为日常分析、定期分析和专题分析。
第41条 日常分析
一、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兑现率。
二、列车开行情况。关键区段阶段开车情况。
三、机车供应情况。超、欠供应原因。
四、安全、机破、临修情况。
五、列车正点情况。机务责任晚点原因。
六、机车运用效率、指标完成情况。单机和单机对开原因。关键区段机车折返时间。
七、列车运行、等线、保留情况。
八、机车乘务员超劳情况。
第42条 定期分析
定期分析分为旬、月、季、半年和年度分析。
一、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兑现率。
二、运输方案兑现情况。列车开行情况。阶段开车情况。
三、机车供应情况。超、欠供应原因。
四、列车正点率。机务责任晚点原因。
五、机车运用效率、指标完成情况和原因。
六、列车运行、等线和超、欠轴情况。
七、机车乘务员超劳情况。
八、机车质量状态和检修情况。机车定(洗)修、中检计划兑现率。
第43条 专题分析
专题分析是研究某一专门性质的问题,从中找出规律,便于制订有针对性改进措施的一种方法。
分析项目,应根据当时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和上级领导的指示,具体掌握。
第44条 机务段运用值班员、铁路分局、铁路局值班机车调度员要按范围规定项目,按日、班分析逐级上报。
各级机车调度要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报表、资料、台帐,按时累计、分析、整理、上报。
第45条 机车周转图分析考核标准
一、机车由机务本段所在站出发、往路或复路(包括中间站折返)实际一个单程的日计划车次(包括单机和重联),正点或早点到达机务本段所在站;或虽晚点到达,但仍能保证按原计划车次正点开出,算兑现一次。
二、实行循环、半循环运转制的机车周转图兑现率,其分析考核标准,与上述相同。
双机牵引区段按二次计算。
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计算兑现次数。日计划机车周转图规定应在十八点前到达机务本段所在站的机车,十八点后到达时,亦不计算兑现次数。
第46条 机车周转图中列车运行线和各种符号表示方法按《铁路运输调度工作规则》规定的方式铺划(计划机车周转图用铅笔,实际机车周转图用钢笔或圆珠笔)。
实际机车周转图应标明机车出入段时分、列车车次、编组、机车型号、司机姓名、始发列车机车的接续、终到列车机车的去向。
第47条 各级机车调度、机务段运用值班室,应有良好的通讯设备及与行车有关的直通电话,并应装设录音设备。室内光线充足,灯光明亮,并有隔音装置、降温和取暖设备。
各级机车调度应配备微机、传真机。按调度台配备房间,做到一台一室。
第48条 各级机车调度、机务段运用值班室应备有下列文件、资料:
一、《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机车运用规程》、《铁路机车调度工作规则》、《铁路运输调度工作规则》、《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路行车组织规则》、《机车操作规程》以及各种机车的检修规程和有关规章、命令、文件、电报,以及技术业务参考书籍。
二、列车运行图、时刻表、列车运行图规定的各种技术资料、机车周转图、运输方案、施工计划、列车运行图有关技术资料揭示板。
三、管内机务段、折返段、车站平面图、线路纵断面图、机车动态牌、担当区段机车操纵示意图、救援列车编组和性能表示板。
机务段运用值班室还应配有机车乘务员名牌及动态板,运行揭示栏、天气预报板、计划公布板、各机车组、班和机车运用效率、安全生产公布板以及供机车乘务员出、退勤用的桌椅、文具、饮用水。列车操纵示意图、反映机车整备作业、出、入段情况的显示设备。

第八章 机车调度员的选拔、培训
第49条 机车调度员的任用标准是:政治觉悟高,技术业务精,思想作风正派,热爱本职工作,身体健康,并具有中技或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50条 机车调度员的选拔
一、铁道部、铁路局的机车调度员应从下属机车调度员中选拔。
二、铁路分局的机车调度员和机务段运用值班员,应从机务段运用值班员和优秀机车司机中选拔。
第51条 机车调度人员的技术要求高、专业性强,应保持其稳定,不得任意改职和变动。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机车调度人员和机务段运用值班员的任命和调离,必须征得机务局长、机务处长、机务科长和机务段长的同意。
第52条 新选拔的机车调度员必须经过机车调度专业和机车运用知识的培训。其培训内容为:《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机车运用规程》、《铁路机车调度工作规则》、《铁路行车组织规则》、《铁路运输调度工作规则》、《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路机车统计规则》、《列车牵引计算规程》等各种规章和机车构造、性能及运输业务理论知识,并培养实际组织指挥能力。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可选定有关内容进行重点培训。
新职机车调度员的专业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经考试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53条 为了不断地提高机车调度人员的业务水平,除应经常抓好各级机车调度人员不脱产的业务学习外,并应有计划地安排脱产培训。对现职机车调度人员的轮训,铁道部、铁路局的机车调度员,由铁道部负责组织;铁路分局的机车调度员和机务段运用值班员,由铁路局负责组织。

第九章 附 则
第54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结合本局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部机务局备案。
第55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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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执法证据与证据规则研究
——论劳动教养执法对诉讼证据规则的引鉴


江苏省句东劳教所 李 颖



一、证据概述
关于证据的概念,学界经过多次探讨,至今尚未形成共识,事实说、原因说等诸家学说竞相争鸣。根据本文论证目标,笔者倾向于“……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⑴所谓劳动教养执法证据,就是证明劳教人员场所内违法案件的事实或与法律事务有关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1、证据的分类
证据分类是从学理的角度,依照一定标准对证据进行的类型划分。证据分类的意义不仅仅表现在对理论研究的贡献,更突出地体现于对执法实务的指导上,即通过分类,便于执法人员客观、全面地收集与审查判断证据。依据劳动教养的法律属性,笔者尝试对劳动教养执法的证据分类进行初步探究。
(1)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这是最古老的一种证据分类,其依据是证据的来源,对于揭示证据证明力有着明显作用。原始证据,是指“在案件事实的直接作用下形成的”⑵,如劳教人员殴斗时所持器械;传来证据是指不直接来源于案件的证据,如殴斗中所持器械的复制件。划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目的在于进一步揭示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一般而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
(2)言语证据与实物证据
这是根据证据的存在形式所作的分类。言语证据,包括嫌疑人供述、当事人陈述、目击者证言等;以物质形态为存在形式的证据称为实物证据,如记录劳教人员斗殴事件全过程的监控录象。两种证据各有优势,也有不足,但能在案件调查中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如全程监控录象对某些嫌疑人供述、当事人陈述等言语证据具有印证作用,通过录象回放,真实与谎言了然在目。
(3)罪错证据与无罪错证据
这是从刑事诉讼中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演绎而来的一组概念。罪错证据是指对劳教人员违法行为存在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如某参殴劳教人员手持器械上所沾血迹;无罪错证据是证明某劳教人员未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如目击证人关于某劳教人员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词。区别罪错证据与无罪错证据的意义在于帮助劳教工作警察在办案时尽量避免思维定势和先入为主,从实际出发,保证全面收集与正确审查判断证据,确保查明案件真相。
(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基于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可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凡能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单独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为直接证据;相反,间接证据则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某些事实。如劳教人员案件中违法嫌疑人供述、当事人陈述即为直接证据,而对案件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则为间接证据。应当明确,执法中,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要办案人员遵守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同样可以查明事实、认定案件。
2、证据的种类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种类作了规定,结合劳动教养的特有属性,笔者提出了如下种类的证据:
(1)物证:“以自己的客观属性、特征和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或者痕迹”⑶,如上述所举案例中械斗的器械、被害人身上的伤痕。虽然,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其所起到的直接证明作用非常有限(被称为“哑证”),因此,只有将此类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同时,不能因物证“间接证据”的特性而小觑了其功用,它通常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深入调查证据的关键线索。
(2)书证:以其所载内容和所表达的思想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如证明身份的身份证、户口簿等。其形式在劳教人员案件中通常表现为以诬告、陷害为目的的信件、字条,相关人员的日记、记事本,相关场所的登记簿册等。书证往往证明力较强,能直接证明一些案件事实或部分片段,而且能保持长久稳定不变。
(3)证人证言:知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或片段发表的陈述。证人证言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和生动性,能就案件的某些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如某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实施了什么行为,有利于办案人员了解案件真相,但证人证言也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如首先需进行证人的选择或证人范围的确定以及证言的判断,范围确定的标准为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局外人”,还是当事人,我国诉讼制度确定的证人范围排除了当事人和鉴定人。同时证言必须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而非证人本人的主观推测、想象和评论以及与案件无关的内容。在劳教人员违法案件中,要合理确定证人范围,将与案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排除出证人范围,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性。
(4)相关人员陈述:包括当事人自认、受害者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⑷自认是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项基本规则,将其引进至劳教执法证据制度中,有利于办案警察查明案情、正确断案,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提高办案效率、节约执法资源。须注意,自认还兼具虚假性、争辩性特点,运用时必须遵守规则,把握好自认的特性、自认的效力等问题。
受害人陈述:指受违法行为人直接侵害的劳教人员向劳教工作警察或机关就受侵害的事实和有关违法嫌疑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劳教人员案件中的受害人陈述有别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除了性质差异外,还有陈述言辞的证明力、证据能力等方面的区别。受害人陈述有助于办案人员查获违法嫌疑人、查清违法事实,同时,也有因为受害人出于愤怒而故意夸大违法事实、虚造违法情节之可能,所以必须对其陈述加以鉴别,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相互印证。
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辩解:指违法嫌疑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劳教工作警察所作的陈述,司法实践中通称为“口供”。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的规定,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辩解的内容作一界定,即包括嫌疑人对自己违法事实的陈述、为自己无过错或过错轻微的辩解、揭发举报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陈述(“攀供”)。嫌疑人陈述和辩解有助于办案民警认识案件全貌,但其供述的虚假成分(或然性)也较大,对此,办案人员应保持清醒的认识,须同其他证据相对照、相印证才能将之认定为定案证据。
(5)鉴定结论:是由劳教机关委托或聘请相关人员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和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书面意见。就劳教场所的发案实际,笔者将鉴定的种类界定为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文件鉴定、毒物分析鉴定、痕迹鉴定、物品鉴定、测谎鉴定等七种。以司法精神病鉴定和毒物鉴定为例,如某劳教人员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如推断其有精神病嫌疑,就须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否罹患精神病,是惯常性还是间歇性,鉴定结果将直接影响该劳教人员法律责任的负担;再如,劳教场所内投毒、戒毒劳教人员复吸等案件或事件,必要时得对可疑物质进行检验分析,以确定毒物的性质、含量、来源,鉴别被害人中毒的原因,与该毒物有无关联等等。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确定案件性质、判别证据的重要根据或手段。
(6)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指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检验的资料记载,区别于刑事诉讼的勘验笔录和行政诉讼的现场笔录。如在劳教人员企图脱逃案件中,劳教工作警察可对其脱逃使用的攀爬、撬砸、切扎等工具进行检查检验,为及时了解作案手段、查明工具来源、发现潜在隐患提供线索。
(7)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主要包括录音、录象资料和计算机存储的资料。劳教场所的监控设备兼具录音、录象和计算机存储功能,这对在监控下实施的突发性案件具有一定的证据(补强)作用,同时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也可采取同步录象,这对杜绝部分嫌疑人诬告办案人员、督促办案人员依法取证起着重要的证明和监督作用。
二、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中,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需要司法人员遵循一定的原则加以审查判断,这个原则就是证据规则。笔者结合诉讼法律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和劳动教养制度特点,拟从以下方面进行简述。
1、证据收集规则
(1)穷尽取证
穷尽取证规则包括种类证据(证据形式)与性质证据(笔者语)的穷尽。即是说,参与劳教场所内劳教人员案件调查的警察应尽可能调取一切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仅要穷尽以上七种证据形式(种类证据),还要尽可能全面查清嫌疑人有无罪错、此罪与彼罪、罪错轻重(性质证据)的各种证据。
(2)依法取证
依法取证规则包括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和方法合法。主体合法要求取证人员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即劳教工作警察及经授权的其他人员,未经授权的人员不得行使调查取证权;程序合法要求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对劳教人员进行询问或讯问时,须至少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方可进行;方法合法是指证据的取得要采取合法的方法,如诱惑侦查中设置的侦查陷阱或布设的犯罪诱饵,严格地讲都不符合刑讼规则,虽就目前的治安形势而言,此种侦察措施有其必要之处。同样,在劳教场所,对于隐蔽战线的斗争(如信息员的物建与使用),在追求打击场所内重新违法犯罪成效的同时,也应注重攻守策略和防范方法,以确保取证合乎法定性要求。
(3)关于沉默权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对其指控不负有自证其有罪的责任,如果检控方证据不足,指控将被撤消,且不得以暴力、利诱等非法方法让其作有罪陈述,即刑事被告人享有一定的“沉默权”。但在我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是有限制性的。引进到劳教执法中,作为办案人员,应注意遵守这方面的规则,既要防止违法嫌疑人借此规避法律制裁,也要通过依法取证将违法者绳之以法。笔者以为赋予涉嫌违法的劳教人员以适当沉默权是劳动教养执法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2、证据采纳规则
劳教执法中对证据进行展示、质证、认证时所应遵循的规则即是证据采纳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视为非法证据而不予认定或采信,包括违反取证程序收集的证据,如讯问时,一名办案人员单独审案;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违法嫌疑人在胁迫、恐吓下所作的过错陈述;取证主体违法,如参与劳教人员案件调查的人员不是劳教工作警察,等等。对于非法证据,应根据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价值选择,损害程度大的,不予采信,损害程度小且没有较为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
(2)证据展示(discovery)
这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据规则。在劳教执法中,则要求劳教执法机关将案件调查中掌握的证据适时地向涉案劳教人员出示,其益处是不言自明的,一方面有利于劳教人员对证据开展质证,确保证据的确定性;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执法人员依法取证、依法办案,推进执法公开、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
3、证据认证规则
认证,简言之就是认定证据,即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与认定。所谓认证规则,就是进行证据认定时所应当遵循的规则。
(1)直接认证:对通过审查判断的证据直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这些证据包括向嫌疑人展示,嫌疑人无异议或反驳没有实质内容的证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嫌疑人不利又没有充分证据反驳的鉴定结论等,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配套文件,以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四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中医药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组织。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组织形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二)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控告;

(三)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对中医医院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中医医院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当事人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一条 经济贸易部门负责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所签合同的行政监管,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合同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四条 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问题,维护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中医)行政部门依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有关规定处理: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二)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

(三)发出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帐;在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按购销合同采购中标药品或另设附加条件,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以及有其他违约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二)从购销合同规定的采购渠道之外购进中标药品或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三)不按规定要求与中标方签定药品购销合同,或在药品购销合同签定后又与中标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条 由医疗机构联合组成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的牵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委托不具有药品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标无效,其经济损失全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非法代理药品招标采购的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相互之间或与经办机构和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药品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

(二)借联合招标之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或搞价格垄断。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向招标人、经办机构、专家、政府官员等有关人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在中标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临床促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不按合同要求配送药品的,依照《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并且各地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中标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有关部门做专门记录和公布,并在以后的药品招标评标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

第二十九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投标人应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的;

(二)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和工作规范;

(三)不按有关部门规定提供备案资料。

第三十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涂改、转让其资格证书;

(二)接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并为其代理药品招标业务,或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药品招标代理活动;

(三)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牟取药品招标代理权和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串通采购方、供应商弄虚作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评标过程的秘密,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垄断行为,限制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不按规定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接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资助的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礼物馈赠和宴请,索取或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的钱物或其它好处;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亲友谋取私利;

(三)泄露与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兼职取酬;

(二)从事涉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三)有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同时,要分别建立对监督对象违规行为的登记制度和在指定媒体通报的制度,并由当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组织对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统一、定期的通报。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拒绝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和说明或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和说明,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药品集中议价采购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有特殊要求和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执行本办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