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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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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2003〕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事业单位:

曲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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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同级或上级财政投资兴办的,从事各项社会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市、县(市、区)、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逐步推向社会化,减轻财政负担。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宏观控制和监督管理,负责市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现有事业单位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财政投资兴办的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以及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者双重领导的,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管理范围;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设置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不得超过内部机构的30%。

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规格原则规定如下:

(一)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科级确定;

(二)按照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股级确定。

第十三条 合并、分设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及有关文件材料: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机构的依据;

(二)原机构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章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七条 市对事业单位编制实行宏观管理,总量控制。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测算出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控制数,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单位编制年度控制数审批事业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定编标准的低限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省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九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员额总数的75%;

(二)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5%;

(三)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0%。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拨款、定额补助(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

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编制员额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五)国家和省对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变更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凡副处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委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凡副科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行文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人事、财政部门应当以法定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为依据,编制年度增人计划、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人员经费预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机构;

(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职责;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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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省政府令53号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已经2005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青 海 省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 (以下简称仲裁 )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事争议的仲裁,适用本办法:  (一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任 )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省、州 (地、市 )、县 (市、区 )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 )。设立仲裁委应当明确其名称、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第六条 仲裁委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人员中选聘组成:  (一 )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 )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代表;  (四 )被聘用人员的代表;  (五 )有关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仲裁委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 4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  第八条 仲裁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和仲裁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  (二 )指导、监督仲裁委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 )研究处理重大或疑难仲裁案件;  (四 )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省仲裁委统一制定仲裁委的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担任专、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应当对其从事仲裁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章 人事争议案件管辖  第十一条 省仲裁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 )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省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用 (聘任 )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中央在青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跨州 (地、市 )行政区域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或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州 (地、市 )仲裁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 )州 (地、市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州 (地、市 )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州 (地、市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州 (地、市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用 (聘任 )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跨县 (市、区 )行政区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县 (市、区 )仲裁委负责受理和仲裁本行政区域内由省、州 (地、市 )仲裁委管辖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州 (地、市 )、县 (市、区 )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上一级仲裁委处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仲裁委指定管辖。两个以上仲裁委都有管辖权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仲裁委提出仲裁申靖。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的,由最先收到仲裁申请的仲裁委管辖。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五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 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出,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 10日内提出申请,经仲裁委确认,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职务、职称、工作单位和住所、联系电话。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注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 )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 )有关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电话。第十八条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决定、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实行一案一庭的仲裁庭制度。仲裁委决定受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案件受理的7个工作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选择或不选择的,由仲裁委办事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在专职仲裁员中指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由仲裁委主任决定。仲裁委主任、副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回避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并且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同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仲裁。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代理的,应向仲裁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载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以及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仲裁的,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出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核对签名。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经仲裁庭核验属实,可以补正。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者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仲裁委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应当保守仲裁活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案件不能做出仲裁裁决时,应及时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应报仲裁委主任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发现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  (一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  (二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具客观性和有效性;  (三 )当事人隐匿足以影响仲裁过程和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接受或索要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提出撤销原裁决的申请;仲裁委应对申请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撤销原裁决。  第三十五条 撤销原裁决后,仲裁委决定重新裁决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 )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  (二 )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 )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四 )侮辱、诽谤或打击报复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宴请,枉法裁决的,由仲裁委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6年 3月 1日起施行。

铁道部、商业部关于解决铁路职工及其家属生活物资供应问题的联合通知

铁道部 商业部


铁道部、商业部关于解决铁路职工及其家属生活物资供应问题的联合通知
铁道部、商业部



自一九六一年以来,商业部、铁道部等部门就解决铁路职工生活供应问题联合发过三个通知。多年来,在全国各级商业、粮食、供销和铁路部门的共同努力、密切协作下,铁路沿线车站、工区、工程工地职工家属的生活物资基本得到了保证,安定了职工生活,促进了铁路运输和施工生
产任务的完成。
为了贯彻治理整顿方针,继续做好铁路沿线边远地区和工程工地职工及家属生活物资供应工作,商业部、铁道部一致认为,以前发出的联合通知不但在不同历史时期起到了积极作用,而且有其现实意义,其原则仍继续适用。为适应形势发展,重点照顾“边、山、老、少、穷”地区,搞
好对铁路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物资供应,再作以下通知:
一、铁路企业线长、点多,职工及其家属分布在沿线各地,流动性大,生活艰苦。针对一些偏僻站区和工程工地商业网点和供应能力不足的情况,由铁路局,工程局设置生活供应车作为流动商店或在沿线偏僻地区和工程工地设置一部分商业网点,辅助国营商业网点之不足。铁路生活供
应部门在采购物资的主要地点和偏僻地区保留的一定数量的生活物资采购供应站、生活供应站(车),是在铁路内设置的商业机构,是铁路运输和施工生产的保障部门,是整个国营商业的组成部分,各级商业部门应加强对他们的指导。


铁路商业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商业政策和价格政策以及各地商业部门的有关规定,主动向商业部门请示、汇报工作,建立正常的业务联系。
二、铁路部门为了保证沿线供应物资的货源组织和储备设置的生活物资采购供应站,主要任务是组织货源,供应流动商店(车)和偏僻站区、工程工地铁路自设的零售商业网点,其主要生活物资和各省、市、自治区统一分配物资,由省、市商业批发公司按调拨价拨给,一般物资,可由
当地县级批发公司按批发价进货。有关商品流转计划的编报及计划供应商品的申领、供应等事宜,由各有关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铁路工厂与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粮食局、供销合作社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规定。
三、铁路职工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物资,如粮油、糖酒、菜肉蛋禽、副食、日用工业品等定量分配供应的物资(包括劳动保护专项生活物资),大、中城市由当地商业部门按规定标准供应;沿线车站、工区、偏僻地区和工程工地,流动性大的工程队,由铁路生活部门定期向就近大、中
城市商业或粮食部门编报生活物资申领计划。商业,粮食部门核准后,按照中等城市供应标准和粗细粮比例予以供应。
四、铁路沿线、工程工地职工及其家属的粮食、食油供应,由铁路生活供应部门与当地粮食部门协商,可以采取委托铁路生活供应车代销或由粮食部门定期派人到车上供应等办法解决。
施工部门的用粮问题,按商业部(1989)商粮字第2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市镇粮油供应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办理。
鉴于部分铁路职工及其家属居住偏僻地区,生活艰苦,粮油供应品种单调,各地饮食习惯差异较大,同意供应议价粮油。供应方式可以由铁路生活供应站、车向粮食部门采购供应;也可以经粮食部门批准后在市场上自行采购供应,用于调剂品种和改善职工生活。
五、铁路乘务员公寓是铁路机车、客车等乘务员执行任务中吃饭、休息的处所,是运输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一九六0年,中共中央在批转铁道部党组的报告中就提出,应对乘务员公寓食堂的蔬菜、食油等供应视情况予以补助。为此,各地商业、粮食部门对乘务员公寓所需的蔬菜
、副食、食油仍要按以上原则办理。
铁路地区职工食堂,是为地区若干铁路单位职工和外地开会、学习、办事职工服务的,经常有流动人员用粮票在食堂就餐。地方粮食部门应允许其按核定的基数、凭粮票、按当地供应标准和价格购买粮油。
为了确保铁路畅通,铁路申领防洪抢险、救灾用粮油及其他生活物资时,粮食、商业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灾情排除后,据实向地方粮食部门结算,实报实销。
希铁路各单位主动与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粮食局、供销合作社具体协商,按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工作。



199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