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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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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4〕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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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意见》(曲发[200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通过各种有效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结,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具有市场开拓能力,科技创新能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曲靖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扶持,围绕市农业六大主导产业、“双六”工程,以增加农民收入为根本出发点,按照实事求是、扶优扶强、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

第四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实行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为市级农业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标准及申报程序


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具有一定规模、效益,并能辐射带动农户增加收入的企业。

1.企业组织形式。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3.加工、流通企业规模。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亿元以上。

5.企业带动辐射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数量一般应达到500户以上,促进农户增收40万元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6.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营产品销售率达93%以上,企业不欠税、不欠职工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7.企业信用。主营产品符合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能严格履行与农户、客户的契约。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二)虽然企业规模不大,但有特色、有优势、有基础、有发展前景的成长型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也可纳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加以扶持。

1.能充分发挥当地优势,引导资金、技术、信息、人才进农村,农产品和劳动力出农村,年销售收入300万元以上,其主要产品特色明显,并能迅速做大做强的企业、中介服务组织和专业合作社。

2.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年销售收入300万元以上,获得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企业,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形成,或是省级以上相关部门认定的示范企业。

3.鼓励具备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加工企业申报。企业积极开展对外贸易,产品市场前景好,年出口贸易30万美元以上,或连续三年出口创汇增长幅度达10%以上的,能形成带动面较大的特色产业。

4.围绕农民增收,在全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中,具有典型性、示范性、有创新的项目。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填写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申报表。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与企业开户银行审核企业的资信情况;与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审核企业的税收情况;与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企业的财务情况;与县级以上农经部门审核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接关系情况。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共同搞好龙头企业的申报服务工作。

2.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盖章后,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3.市属企业可按以上1、2款申报程序申报,也可以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部门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定


第九条 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市)区推荐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进行审查和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工作。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办法进行审查、评分,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认定。

2.经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市人民政府发文认定的同时,授予“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颁发牌匾和证书,通过媒体公布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市委、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实行挂牌保护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到企业集资、摊派和进行达标检查评比活动,并列入推荐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后备名单。


第四章 运行监测及管理


第十二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

第十三条 建立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监测评价情况作为对企业管理、考核、奖励、扶持、淘汰的依据。

第十四条 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定期对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检查扶持政策是否到位,企业发展环境是否优化,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全力以赴为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对已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开始后的第三个年份。具体办法是:

1.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次年1月底之前,应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监测申请,并填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基本情况监测表,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派专人到企业所在地,与企业开户银行审核企业的资信情况;与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企业财务情况;与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审核企业的税收情况;与县级以上农经部门审核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接关系情况。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运行监测进行的审核,共同搞好对龙头企业的监测工作。

2.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企业监测后,按照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并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意见上报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

3.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第十六条 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在不属监测的年份,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按农业产业化统计报表制度向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填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申报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有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九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曲靖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曲靖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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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6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管理等一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编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规划协调委员会领导、协调、监督全市规划的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的立项、衔接、协调、督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七条 根据深化规划体制改革的要求,我市规划实行二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分为市级规划、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经济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综合性、纲领性和指导性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及以上。
  第九条 编制总体规划之前,应组织进行下列前期工作:
  (一)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
  (二)分析预测发展目标并测算相关指标;
  (三)区域规划和有关重要专项规划需要协调的重大问题及主要对策;
  (四)分析论证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工程;
  (五)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
  第十条 区域规划是以特定经济区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经济区的细化和落实,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区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其中近期规划为五年,重大问题和发展远景可展望到十五年至二十年。
  市级区域规划是对全市和辖区内跨县(市、区)域的经济区域进行规划。县级区域规划是对全县(市、区)和辖区内重要的跨乡(镇)域经济区域进行规划。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应编制区域规划:
  (一)经济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二)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都市经济圈地区;
  (三)重要的国土开发整治地区和生态环境保护地区;
  (四)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并决定该领域重大工程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可根据对象的特点和任务科学确定。
  第十三条 下列领域应由政府组织编制专项规划:
  (一)水利、能源、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旅游、水、矿产、海洋等重要资源开发与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
  (四)科技、文化、信息、教育、卫生、人才、就业、社会保障、体育、人口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在一定时期内确需政府扶持、调控、引导的产业;
  (六)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第十四条 一般产业和市场机制已经较充分地发挥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领域,原则上不再编制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包括立项、起草、衔接、论证、审核、批准、发布、备案等环节。
  第十六条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市级区域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专项规划由市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列入年度编制计划,并报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
  未列入年度编制计划的规划,市人民政府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批准和发布。
  县级规划的立项申请管理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收到规划立项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
  立项申请单位应当提供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的必要性、编制方式、进度安排、经费预算、人员组成、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采取合作编制、委托编制、招投标编制等方式。
  具体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一批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较强的自主编制规划能力、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在该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或影响力;
  (三)有高质量完成相关规划的记录。
  第十九条 所有的规划草案应当按有关规定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同级规划相互衔接的原则。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区域规划要与专项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之间要相互衔接。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衔接。
  县级总体规划草案送审之前,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与市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同时,送相邻地区的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衔接。相邻地区衔接不成的事项,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区域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衔接。
  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负责与其他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对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重大问题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划应当在送审前进行论证,并由组织论证的单位提出论证报告,未经论证的规划不予审批。
  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组织开展规划咨询、论证、评估等活动。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章程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咨询审议机制。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要根据论证会的意见(或论证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同时提交同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同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
  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规范的规划审批制度。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区域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一般专项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批准发布;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草案论证报告、规划编制说明、规划经费决算表等。
  规划编制说明除对有关内容作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履行编制程序的情况,并对征求意见情况和衔接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公布后的一个月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向上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向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公告规划编制的起止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划编制提出书面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按规划的不同性质,采取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合理运用财政、税收、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各类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定程序编制发布的规划,在其实施过程中,要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或年度计划。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应作为政府调控和管理的基本依据。按照“先批规划、后定项目”的原则,凡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投资;未列入规划的建设项目,在规划修订前不予立项,其中条件成熟、确实需要建设的项目,先修订规划,后定项目。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财政资金不投入。
  积极引导民间资金投向规划鼓励和支持的领域。
  第三十一条 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规划评估单位应当按规定作出中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组织论证后,由规划编制单位报规划批准机关。
  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经评估需要修订的规划,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规划期超过五年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要根据同期总体规划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进行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单位在经过充分论证后,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三十四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实施。
  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其中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规划追究责任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协调委员会责令其自行改正;情节严重的,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规划经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总量控制、专款专用的原则,确定规划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规划专项经费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采取委托编制或招投标编制的规划,规划经费应当分期拨付,具体支付办法应当在规划编制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规划编制经费主要用于:
  (一)规划编制前期的调查研究费用;
  (二)规划编制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三)参与规划编制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
  (四)规划编制工作中的其他合理开支。
  第三十八条 发展计划、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规划编制经费的监管,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今后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体制改革试点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深化完善。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已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或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依据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公开其政务信息,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需要获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的信息。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公开权利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中国泰州”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单位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并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根据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除下列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内部人事管理情况等内部政府信息;
(二)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四)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至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公开权利人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补充申请。
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公开义务人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投诉。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规定”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个人或组织要求查阅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可向市文件利用中心申请查询,市文件利用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泰州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