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27:24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电力部、铁道部:
现将《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电气化的进一步发展,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保证铁路电气化配套送变电工程的顺利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是电气化铁路的重要组成部分。铁路部门在编制电气化铁路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同步研究配套供电方案。上报国家计委的电气化铁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电力部门对供电方案的书面意见,作为附件。
第三条 电气化铁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审批后,铁路部门应尽快与电力部门协调,以便同步建设配套送变电工程。铁路部门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负荷变压器容量、牵引变电所的位置等)以及建设进度要求。
第四条 电力部门根据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时研究具体供电方案,并编写供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后,需由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项目,由借款单位提出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进行贷款条件评审工作。
第五条 供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批后,可开始进行供电工程的初步设计工作,初步设计及概算由电管局、省电力局审批,并报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根据铁路部门提供的电气化铁路建设计划,编制供电工程建设计划报电力行业主管部门。由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
第七条 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投资范围主要包括110千伏及以下送变电工程。1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其投资实行按用户分摊的原则,铁路电气化工程只列入与之相关的部分。所需投资由国家计委下达计划,有关出资方安排资金解决。国家计委下达年度计划后,各级电力部门要立即组织建设,保证按期建成投产。
第八条 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由有关的电网公司负责建设、运行、维修、管理和贷款的偿还。还贷资金本息从所在路段电气化铁路电价中回收。该电价应满足运行成本、税金、还贷及合理利润的要求,报国家计委审批。今后电力价格改革时,按规范化的电价管理办法执行。铁路部门相应增加的运输成本暂通过调整所在路段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解决。
第九条 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办理贷款手续的同时,铁路部门应向电力部门提出正式供电申请。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执行协议,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电铁供电工程银行贷款的担保办法与其他电力项目相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1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2001年11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诉案件。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举报投诉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出租汽车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规范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以按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总量和拍卖方案,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时,应当于拍卖三十日前在本地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当写明拍卖的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拍卖保证金及报名申请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当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并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应当载明经营权使用期限。


  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拍卖,原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拍卖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质押、继承。转让经营权须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进行。


  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并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企业,也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


  第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㈡注册资金五十万以上;


  ㈢配备必要的汽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㈣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㈤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管理。


  委托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变。


  被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其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


  ㈠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设立出租汽车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资料,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㈡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㈢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㈣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有关车辆资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由发证机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在发证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二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并由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并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填报营运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非法检查、非法摊派和乱收费,并有权拒绝非法强制配备附属设施或者器具。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籍出租汽车除在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租汽车回程配载站点回程配载外,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取得汽车驾驶证二年以上;


  ㈡男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㈢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㈣具有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岗位服务资格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安全、文明行车;


  ㈡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使用证》;


  ㈢按规定装置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实行亮证服务;


  ㈣保持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吐痰;


  ㈤正确使用税控计价器,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㈥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㈦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㈧在设有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在营业站点外揽客、拉客或者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㈨提醒下车乘客携带随身物品,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遗失物。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㈠在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㈡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㈢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的;


  ㈣已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暂停载客时,驾驶员应当在空车待租标志灯上设置统一的“暂停载客”标志。


  车辆需检修或者税控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


  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㈡精神病人无人监护的、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㈢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


  ㈣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㈡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㈢精神病人、酗酒者乘车须有人监护、陪同;


  ㈣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㈤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㈠不使用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的;


  ㈡不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㈢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者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运价标准。


  目的地为本市范围以外的,驾驶员可以与乘客协议确定车费。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


  税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五章车辆与站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㈠发动机排气量在一千六百毫升以上;


  ㈡废气、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市制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的标准;


  ㈢车身统一颜色,前车门喷涂经营者名称;


  ㈣在指定位置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并张贴统一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㈤统一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无线调度报警装置;


  ㈥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㈦车号牌齐全,字迹清晰;


  ㈧税控计价器状态完好,计量准确。


  非出租汽车不得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及使用出租汽车的标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并到具有出租汽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接受综合性能的检测、定级。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选型,由符合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安装、维修、检定。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应当按规定周期检定,不得私自改装、调整、维修。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拆除、缴销出租汽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发票。


  经营权使用期满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拆除、缴销出租汽车营运标志、设施,注销《道路运输证》,停止营运,但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土地、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设。


  机场、火车站、码头、汽车站、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免费候客营业站点;三星级以上宾馆、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商业中心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原则,确定出租汽车禁停路段和非禁停路段,并在禁停路段设置明显的禁停标志。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在拍卖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无偿收回经营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经营权未满二年进行转让的,没收违法所得,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提供驾驶劳务的;非出租汽车的车辆装置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的;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不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而继续营运的。


  有前款第㈢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本市籍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其中向委托方和驾驶员多收费、乱收费的,处以多收、乱收费额三至五倍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审验手续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逾期不办理《道路运输证》审验手续的,每辆车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一个月未办理审验手续或者经审验不合格,整改后仍未达到审验要求的,吊销相应证件;


  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按聘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㈢项至第㈦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车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定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自改装、调整、维修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检定税控计价器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员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岗位服务资格


  证件审验手续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㈡项、第㈢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㈤项至第㈧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十五日,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罚款不得转嫁给委托方或者驾驶员。


  第四十六条 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使用年限折价回赎,并收缴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其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被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暂扣车辆:


  ㈠车辆、驾驶员与营运证件记载内容不符的;


  ㈡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者暂扣营运证件的;


  ㈢无营运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后仍然继续营运的;


  ㈣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营运的。


  暂扣车辆、营运证件的,应当分别出具扣车凭证和扣证凭证。暂扣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㈡不按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㈢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和处理的;


  ㈣实施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实施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㈤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㈥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㈦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㈧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企业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