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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集装箱检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07:34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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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集装箱检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集装箱检验办法》的通知

1984年6月6日,国家商检局

各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集装箱法定验箱和装箱、拆箱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集装箱检验办法,现予颁发施行。

附件:集装箱检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集装箱所装进出口货物的质量,便利交接和结算,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实施法定检验。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应施集装箱法定验箱的范围:散装食用油,各种冷冻和冷藏食品,粮谷,大豆,杂豆,果仁,油籽,干鲜果,蔬菜,蛋品,鲜奶和乳制品类,食糖,罐头食品(包括罐装啤酒)等。
第三条 实施法定检验的集装箱,其装运技术条件,除应符合贸易合同和运输契约的规定外,并需符合下例要求:
一、箱号清晰,箱体完整;
二、集装箱的活动部分、胶垫、箱门开关和风雨密状况良好;
三、箱内清洁,干燥,无异味,无活害虫,无残留有毒有害物品;
四、冷藏集装箱的冷藏效能良好;
五、罐式集装箱前次未装过有毒有害物品。
第四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称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集装箱,装箱部门应根据要求整理后由商检机构复验。复验以一次为限。复验仍不合格,装箱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技术条件要求,并重新申请验验。
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集装箱,如不能立即装货时,应由申请人自行加封,妥善保管。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对外贸易关系人可根据需要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办理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检验。检验项目:
一、集装箱货物装箱检验,包括检验集装箱适载条件,审核货物配载计划,监视装箱,鉴定装运货物的包装、标记、数量和积载等,签封集装箱。
二、集装箱货物拆箱检验,包括检验集装箱的封识和外观状况,启封集装箱,鉴定卸货前货物的积载情况,监视卸货,鉴定所卸货物的包装、标记、数量,判明货损、货差原因等。如需验残,可一并办理,按有关检验内容和规定,进行检验,并签发“拆箱检验/验残”证书。
三、集装箱的承租和退租鉴定。承租鉴定,包括集装箱的类别、号码、规格、数量和内外观状况及适载条件鉴定。退租鉴定,按照承租合同内容,鉴定退租时的集装箱现状、残损情况及残损程度,如需整修,可证明整修所需费用。
四、集装箱单项鉴定,包括清洁、冷藏效能、风雨密及其他单项鉴定。
第六条 集装箱检验的申请,由申请人在实施检验两天前,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办理申请。并根据需要提供货物装箱清单、发票、提单、信用证、合同、承租契约等有关单证,以及检验所需的工具及辅助劳动力。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集装箱,发给验箱合格证书。凡属法定验箱范围的集装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验箱合格证书,组织货物的装箱作业。
第八条 进口集装箱接运部门和出口集装箱装箱部门,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提供有关出口集装箱货物清单及进口集装箱货物的流向单,以利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商检机构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条 商检机构办理集装箱检验,收取检验费和附加费。
第十一条 对广东、广西输往香港、澳门地区集装箱的检验工作,由当地商检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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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企、事业单位驻长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企、事业单位驻长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强我市对外地企、事业单位驻长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经协委是外地企、事业单位驻长机构(以下简称驻长机构)的管理部门。市经协委内设外地驻长机构管理处,负责驻长机构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凡外地企、事业单位来长申请设立驻长机构,须提供当地经协委(办)或主管部门函件、法人资格证明、企业章程或协议、企业注册资金证明等文件资料,到市经协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经营性驻长机构经市经协委批准(注册资金超过50万元的须由市计委先行审批),再经市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注册资金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书注册手续,然后办理税务登记、银行(含信用社)开户、刻制公章等手续。
第五条 办事性驻长机构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如需开展经营性活动,应按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驻长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市经协委核定人数,常驻人口需经市城市机械增长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到驻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或常住户口。
第七条 驻长机构要到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含信用社)支取工资。
第八条 驻长机构变更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等,必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经协委备案。驻长机构撤销时,应在结清税款后提前一个月书面报告市经协委。
第九条 凡经批准的驻长机构,每年应向市经协委缴纳管理费。此项费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对驻长机构的管理、服务等项活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经协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条 驻长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经协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日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的集中供热单位,含热电厂、供热站(以下简称供热方)和实行集中用热的工业蒸汽用户以及民用采暖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热电公司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供热锅炉,逐步改造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
  凡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公用设施和企业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情况下,都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市热电公司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制定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热电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和建设。
  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规程和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城市供热管网与用热方的分支热管网的连接点由市热电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费用由用户负担。用户的分支热管网必须按集中供热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热电公司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第七条 供热主管网产权属市热电公司,由供热方负责维护管理;用户内部的分支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产权归用户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业务上接受市热电公司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经校验合格的供热计量仪表。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和安装未经校验或者经校验不合格的供热计量仪表的,不得用热。
  第九条 新增的用户须向市热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供热方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供用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并报市热电公司备案。
  第十条 供热方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和供热计划,按时、保质地向用户供热,因故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方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供热,还应当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年、季、月向供热方申报用热计划,每年十月底前申报下一年度用热计划,每季未月底前申报下季用热计划,每月二十二日前申报下月用热计划及月、日热负荷曲线。 民用采暖用户应当于本年度十月底前申报冬季采暖计划。
  第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合同和计划用热,不得擅自增减供热设备,改变用热参数,因检修供热设备需临时停止用热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供热方并征得同意。用户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确需增减供热设备,变更用热计划的,应当与供热方协商变更合同;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确需立即停止用热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方,并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三条 供热方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热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动。用户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热费;实际用汽量低于计划用汽量百分之八十五的,按计划用汽量百分之八十五计收热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热电公司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停止供热;追缴热费,赔偿损失;按直接经济损失额的一至六倍处以罚款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管用热的;
  (二)用户违反规定用热,造成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采暖水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供热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致使供热计量仪表失灵的;
  (五)侵占、损坏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十五条 阻碍对集中供热管网和设备正常检修、维护、抢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热电公司进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热电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热电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