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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6:17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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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1月4日 证监发字[1997]50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50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

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

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

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

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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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239号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4日省人
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
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馆业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
维护旅馆、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
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
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
住宿服务的洗浴、渡假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
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选址、房屋建筑安全、消防和住宿人员财物保管设备
设施符合国家规定;


(三)有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安全保卫负责人身份证明,其他从业人
员名录;


(二)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
台、安全和消防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
旅馆内部平面图;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四)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和停水、停电、治安案件等事件
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受
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能够当场作
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经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
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不符
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
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
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

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  旅馆应当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
他措施向公安机关传送住宿人员信息。
住宿人员住宿时,旅馆应当指定人员查验住宿人员本人身份
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房间
号,并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措施,将住宿登记
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旅馆新招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将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
码等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馆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必须建立全天24
小时值班制度。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掌握旅馆进出人员情况。值班
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事先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旅馆应当保障按照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全天24小
时运行,并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保留10天以上。


第十条  旅馆必须建立住宿人员财物保管制度,并注意查询
和发现可疑物品、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加强所属餐饮、娱乐场所的管理,维护
住宿人员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旅馆的所属餐饮、娱乐场所独立
经营。


第十二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或者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包庇、纵容、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保守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
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
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住宿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不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毒品、匕首、
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五)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
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人员使用已经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或
者所持身份证件与身份不符;


(二)住宿人员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住宿人员有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
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发生的刑


事、治安案件。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旅馆指定或者变相指
定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
机构。


第十七条  对旅馆传送给公安机关的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技
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
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
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当地派出所或
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执法机构以上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
证件。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
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
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
查,并及时向前款所指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登记、及时
传送住宿人员信息和旅馆从业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服务台、安全保
卫、监控室未全天24小时值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泄漏住宿人员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住宿人员信息秘
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住宿人员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
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2002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
令第152号修订的《湖南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江河、湖泊、水库和池塘等以及陆域上用海水养殖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滩涂,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潮间带区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依法实行养殖证制度。
  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利、交通、规划等部门划定水域、滩涂的功能区域,并将其中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养殖证:
  (一)由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上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还应当征得养殖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
  (二)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对符合养殖发展规划的,应当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对初步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申请的水域、滩涂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养殖水域、滩涂申请表;
  (二)拟使用的养殖水域、滩涂界址图、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提交权属证明材料及承包合同;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说明等。
  第八条 养殖证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持证者的基本情况;
  (二)养殖水域、滩涂地理位置及平面界址图;
  (三)养殖面积及范围(方位坐标);
  (四)养殖类型、方式及主要品种;
  (五)有效期限;
  (六)编号。
  养殖证不得涂改、伪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养殖证的有效年限依据养殖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养殖承载力、养殖方式、投资风险等因素,分别为:
  (一)浅海、滩涂、深海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5年;
  (二)江河、湖泊、水库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0年;
  (三)池塘养殖的最高期限为30年;
  (四)临时养殖的最高期限2年。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有效期限除符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不高于承包合同期限。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殖权优先确定给以下生产者:
  (一)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二)因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三)当地传统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获得养殖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合同应当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不核发养殖证:
  (一)锚地、港口;
  (二)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从事养殖的航道;
  (三)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重要渔业水域;
(四)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出海闸浦梢中心线两侧各150米;
  (六)海塘(包括丁坝)迎潮面塘脚向外延伸至50米处的滩涂;
  (七)未经毗邻水域、滩涂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同意或管辖权限不明确的水域、滩涂。
  第十三条 对兼有调蓄、行洪、供水、灌溉、航运、养殖等多功能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滩涂,应当严格控制养殖,确需养殖的,在保证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可发放临时养殖证,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临时养殖证有效期限内,临时养殖妨碍其他功能正常使用时,临时养殖证有效期终止。
  第十四条 养殖证实行分级颁发制度。养殖面积单位5000亩以上、个人3000亩以上的养殖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其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五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等进行养殖生产。
  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需作变动的,养殖生产者应当提前30日到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养殖生产者在养殖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七条 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用途不改变。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水域、滩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养殖生产者除应当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载明的养殖类型、方式、品种从事生产活动外,还应当注意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不得投放禁用药物,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养殖生产者申请苗种生产审批、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资格等,应当持有养殖证,并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养殖证和相关资料,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水域、滩涂养殖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养殖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摄等。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其养殖场所符合养殖规划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其养殖场所不符合养殖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证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