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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2:12:11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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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3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精神,建立健全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湘及省属重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年度工作目标、事故控制指标和目标管理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下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与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湘及省属重点企业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责任单位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的承诺,认真履行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强化安全措施,努力推进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查相结合的办法。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湘及省属重点企业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报告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六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70—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结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的政绩考核和中央在湘及省属重点企业的业绩考核内容。考核为先进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辖区(系统)内、本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或发生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的,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责任单位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的,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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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经济学与社会关怀

作为法学与经济学之间交叉的一门边缘学科,法律经济学当初刚被介绍到中国来时即引起了学术界广泛的关注。它从经济学成本投入与资源分配等角度出发,对法律与制度的安排作经济的分析,以期使这种安排达到最佳效益。作为一门新兴学科,法律经济学开阔了法学研究领域的新视野,对于解释现行的法律制度,预测其发展趋势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令笔者忧虑的是,作为在当今中国雄霸学术界控制着话语权的作为显学而存在的经济学与法学两门学科的结合所产生的新生儿,法律经济学的诞生,会不会难以避免地沾染上豪门习气?事实证明,笔者的忧虑绝非是杞人忧天。当今中国法学界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中往往过份注重烦琐的数学及技术的分析,甚至陷入其中自得自乐以致不能自拔,但却忽略了作为社会科学所应当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社会关怀。
问题还得从一件事情谈起。前些年沈阳市出台了一部交通事故处理的地方性法规,内容大意是如果行人违章而机动车辆并无违章,那么发生交通事故依该规定责任将全部由违章的行人负担,机动车驾驶一方不负赔偿责任。经媒体炒作,将其内容形象地概括为“撞死人白撞”。此法规一出,立即在全国激起了轩然大波,赞成者固然有之,但听到更多、更普遍的是反对者的声音,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也加入了声讨行列,将其喻为是反人道、反人性、野蛮的规定。由于媒体的关注和推波助澜,一时间,沈阳市的这部法规成了过街老鼠,处于人人喊打的境地。
但是,争论归争论,尽管对沈阳市有没有权力制定这样一部涉及到人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这部法规本身是否违反宪法的精神或直接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可以作进一步详细的法理分析,尽管反对者众多,沈阳市的这个法规还是实施了,后来听说武汉和上海两市也有了相类似的规定。本来嘛,学者也仅仅就是学者罢了,唐诗不早就有云:“百无一用是书生”嘛,而更何况伟大的领袖亦曾豪情万丈地写下过“刘项原来不读书”的伟大诗句呢。作为百无一用的书生纵然反对又能如何呢?最终不还是徒劳吗?这场讨论后来渐渐地平息下来了,因为这个世界变化实在太快了,人们的注意力也转移得实在太快了,人们实在没有耐心长期关注一个已失去新鲜劲的类似祥林嫂和阿毛之间发生的这一类的故事。虽然随后武汉和上海的两位教授丧生滚滚车轮下的惨剧让媒体抓住又猛炒作了一把,让善良的容易感动的人们掬了一把同情的泪水和又愤慨了一回,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就是法律,绝不是说着玩儿的,尽管你可以把它归到自然法概念中的“恶法”之列,尽管它可能与亚里斯多德所称的那种得到普遍遵守的法律本身应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的理念相左,尽管它可能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平、正义、人权的宪政精神相违背,但因为它是法律,所以尽管人们可以自由地批评它,但同时还是必须严格地遵守它,因为违反它的后果必然要付出相应的沉重的代价。“恶法杀人”的例子在历史上也是不绝于书的,谁都不会忘记,作为西方文化史上的两位圣人苏格拉底和耶?都是为恶法所杀的,因此,两位教授之死也颇具悲壮与神圣色彩了。我本不想加入这场讨论来凑热闹,尤其是在一个话题冷场之后再提起又有什么意思呢?但最近读到的一篇文章却不得不让我如骨梗在喉不吐不快了。
这篇文章出自一位法律学者的手笔。谈得就是上面所述的沈阳市的那个法规,他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该法规进行了分析,运用的是一些数学的、技术的方法,过程不太能引得起我的兴趣,但是其通过以上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得出的结论倒是引起了我的关注。作者的结论是,沈阳市出台的该法规的背后是有经济学根据的,符合经济学原理与规律,换句话说这部法规是合理的。认为这部法规的出台将有助于促使行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言下之意即是:如果没有这类的规定,行人横穿马路将很难禁止。而且他进一步认为,由于行人横穿马路,车辆就需慢行,那么道路就会不畅,从而影响到交通运输的效率。如果造成事故,事故的处理必然就会造成交通的堵塞甚至瘫痪,将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的浪废,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这些损失都应考虑在其中,应由责任人来承担。通过以上的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这部法规的出台是合理的。至此,我不禁拍案而起不得不有话要说了。
首先,这位作者完全可以放心,他所预料的那种如果没有此类的规定将会出现的他所描述的灾难性的后果绝不会出现。目前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公安交通部门依据的是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也是依据该规定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条款弃置一旁的。当然,对于涉及到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处置的这么一个如此重大的问题,国务院是否有权制定这样的一个《办法》,笔者持谨慎的态度。但即使是依据这样的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上简单地采用过错责任的《办法》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里规定得很明确,这10%不是赔偿,仅是一种损失的分担,亦即是一种人道的补偿。虽然10%的人道补偿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性质上均远远不及梁慧星教授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全部赔偿,但毕竟它还是体现了一线人道之光与人情温暖的。虽然即使有10%的人道补偿,但是谁都可以设想,绝不会有任何行人为了这区区10%的补偿而故意将自己的血肉之躯与滚滚流动的钢铁相碰撞,因为后果谁都可以预料。因此,连这区区10% 的人道补偿都要取消的交通法规的出台是否能真正起到阻止行人横穿马路的预期效果是很值得怀疑的。
其次,与一些赞成者的观点一致的是,这位作者的观点中还隐含这样的一个暗示,即当前行人素质差,而且短期之内无望有大的提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既然提高素质这一途径走不通,那么制订这样的一个法规或许至少可以起到镇慑和教育这些人的作用。幽默一点地说也可称之为以鲜血来擦亮人的眼睛吧,以此来迫使人人知法畏法从而自觉守法最终达到交通顺畅的目的。其观点实际上也大谬不然。行人素质低,那么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就一定高吗?只要去交警部门了解一下每年你所在的城市有多少机动车驾驶违章,只要上街看一看许多司机是如何开英雄车、霸王车,尤其是在过没有设红绿灯的斑马线时是如何置行人于不顾呼啸而过,行人过斑马线时是如何战战惊惊、如履薄冰的情形,我想任何人恐怕都不能断然得出肯定的结论。另外,就算是行人的素质低,但这种素质低能成为立法牺牲其生命健康权的理由吗?这两者没有也不可能有必然的逻辑联系。此外,我们还应考虑到行人横穿马路的种种复杂的情形:其中可能有智障者;有老人、小孩;有急事须横穿者;有因交通设施设置确实十分不合理,为避免绕太远的路而图方便横穿者;也有因习惯了在乡间田野或小路上任意驰骋,还不明白城市文明的交通规范的刚刚进城打工的农民等等。不分清红皂白地在立法上对这些特殊情形一概不予考虑,合理吗?
另外,众所周知,我国城市交通的普遍现状是街道窄、人多、车多、交通拥挤,没办法,谁让咱是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呢。现在颇值得我们自豪和津津乐道的是作为当代中国人财富与地位向征的汽车越来越多地进入了家庭。但汽车数量的剧增与短期内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不会有太大的改善之间已不可避免地形成了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这使得原来就拥挤不堪的城市交通状况更趋恶化。而在我国大部分城市,作为有限公共资源的城市道路是如何分配的呢?其做法是左右两边为人行道,供行人与非机动车通行,中间以道路中心线为界左右各有一至三个左右的机动车道。但细心的人们往往会注意到,通常左右两边的人行道加起来还不足一个机动车道宽!这样划分道路也许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也是效率的,但这样的分配规则是民主商定的吗?它公平吗?与行人相比,机动车一方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既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你享受了更多的道路资源,而且驾驶机动车属高速行驶的危险作业,如果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驾驶员受到的人身伤害要比行人受到的伤害小得多,或者是根本不会受到任何伤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驾驶者在驾驶时就应付出更多的注意,应随时保持高度的警惕以防止因自己的稍一不慎而酿成的事故。这应是一个符合逻辑的必然结论,也符合资源占用的数量应与付出的数量成正比的经济学原理与现代法治“抑强抚弱”的精神。但现在好了,因为出台了这样的法规,驾驶员因此而“有法可依”,那么尽可以“放心”驾驶去了,只要自己不违章,自己的注意力可以比以前放松了,甚至在关键时刻也可以不用踩刹车了,因为即使撞死了人也不用负什么责任嘛,紧急踩刹车没准还翻车使自己受到伤害呢,谁那么傻呢,危急的时候首先保护自己是人的本能嘛。这部法规会不会起到这样的暗示作用呢?我想我们完全有理由作上面的假设。也许这部法规的制定者们是从性善论的角度出发,将司机们都想象成君子了吧,但我们却实在无法将所有的司机都想像成谦谦君子。因此,在立法时,与其从性善论出发倒不如从性恶论出发,立法时做到先小人后君子。而且立法者在涉及到行人的生命健康权与车辆通行权取舍的重大问题上时,绝不能简单地单纯地从追求效率的经济学角度出发,为了保护车辆的通行权而漠视对行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无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证实这部法规的出台是多第的合理,但这种数学的技术的分析却始终无法回避一个问题——公平的问题。经济学不是万能的,如果没有安得广厦千万间和哀民生之多艰的那种悲天悯人的社会关怀,产生那种诸如著名的经济学家看不到当代中国失业严重的社会现实,反而大力倡导现在应鼓励人们在城里和乡下各有一套住宅,周末开车去乡间度假的那种不切实际的只有在富人俱乐部中才可听到的论调和虚浮的理论一点也不奇怪。有鉴于此,学者何清涟女士从一个社会学者的道义与良知出发一再呼吁将人类关怀引入到经济学研究领域。关注国计民生的经济学固然不能忽视社会关怀,作为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终极价值目标的法学则更应体现人性、人道与社会关怀。那么,两者结合产生的婴儿法律经济学又该如何呢?我想,作为法学与经济学结合的产物的法律经济学更应博采两家之长,而绝不能为数学而数学,为分析而分析,为数字和技巧所迷惑而陷入其中沦为数学和技术分析的奴仆最终忽略了作为社会科学应始终关注的社会关怀。

作者:高军 ,史学硕士,曾任出版社出版策划 、晚报法制版记者、编辑、现任大学法学讲师、兼职律师
通信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学院政法系 邮编:516015

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有利安全生产,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铁路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铁路系统管理,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及部的有关规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企业应当依据实际情况,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机构主管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按部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工伤(亡)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之内。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单位不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工伤(亡)报告或职工(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会同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工会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部有关规定及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属因工负伤,应提交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治疗工伤的诊断证明书;
(三)在有毒有害岗位作业患职业病的,应提交指定医疗机构对其确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工作单位的工伤(亡)报告和有关证实材料,劳动安全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工(亲属)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亡)报告。
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的有效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所属工厂、工程处及其以上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劳动鉴定委员会。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卫生、工会部门组成,单位主管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铁道部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制度。
(三)指导、监督、检查下属企业或单位劳动鉴定工作。
(四)根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标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五)负责指定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技术鉴定医生的资格审定。
(六)负责下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发生争议的审定。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被鉴定者必须具备有效的工伤证明,原始的病历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有关检查结果。有关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还必须出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
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六条 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可报请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应当到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由医疗统筹基金支付。
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按照因公出差办理。需乘坐火车的,“就医乘车证”的填发按铁劳〔1994
〕142号文件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治疗非因工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制度。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按照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确定工伤医疗期,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将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报告副本报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给由部统一印制的《工伤(亡)抚恤证》,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指本人因工受伤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下同)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24个月至18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应当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其在养老保险基金
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16至6个月。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基本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在工资总额中按月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基本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因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指定医院检查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医疗期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六级且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单位在工资总额中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改领退休待遇。若按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人原享受的伤
残抚恤金,差额部分继续发给。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并经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单位在工资总额中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至9个月。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
11个月,十级9个月。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30%、20%发给。低于所在地护理费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属职工因工死亡,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均应向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呈报书面工亡保险待遇申请报告及有关证实材料,经部审核批复后,发给亲属《工伤(亡)抚恤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20%发给,孤寡老人和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低于所在地抚恤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个月。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个月发给。低于所在地补助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由铁道部根据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铁道部每年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亲属或伤残职工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
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支付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
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九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铁路企业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人员到境外定居的,按照以下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供养直系亲属未满16周岁的,按照当年供养抚恤金标准计发至16周岁。
(二)配偶或者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按照当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和国家或铁道部公布的最新平均寿命计发。
(三)享受伤残抚恤金的人员,按照当年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国家或铁道部公布的最新平均寿命计发。
第三十一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一般不超过保险基金当年收入总额的5%,累计最多不得超过10%,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企业临时垫支。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款源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现行规定列支。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应根据铁路各行业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的标准由铁道部颁布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试行阶段暂以部属企业为单位实行差别费率管理。各单位的费率分别为:工程、建筑总公司1%,铁路局(集团公司)0.8%,工业总公司0.6%,物资总公司0.5%,其它铁路单位0.4%。
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在部定差别费率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单位制定相应的差别费率。
第三十六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所属单位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其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当年缴纳额20%以上的,每超过5%,相应提高费率的5%,最多提高费率的40%;低于当年缴纳额20%以下的,每低于5%,相应降低费率的5%,最多降低费率的40%。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培训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事务办公经费。
上述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由铁道部另行颁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护理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易地安家补助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其它费用暂按原渠道列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支付等具体办法由铁道部另行颁布。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安全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返还5%至20%给单位,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单位为降低事
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上述各项支出在返还时应予明确划分比例,并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中相应反映。具体办法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员,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铁路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系统管理,试行阶段暂由铁路局(集团公司)或分局(总公司)、部属总公司或工程局为单位进行费用统筹,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以外的铁路企业必须参加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
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人员的设置、配备原则,由部另文下发。
(一)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外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铁路企业的工伤保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拟订铁路工伤保险的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2.拟订铁路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并监督实施;
4.审批工亡保险待遇报告。
(二)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对外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管理。
2.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工伤认定。
3.负责召集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工作。
4.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
5.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合同,管理工伤职工的医疗和职业康复工作。
6.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7.配合劳动安全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8.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9.负责本地区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以外铁路企业的工伤保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伤残鉴定申报、伤残和职业病职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支付待遇涉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时,应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劳动安全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协助。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在原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作业纪律,及时反映作业过程中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接受各级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向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复查鉴定程序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5%的,以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的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87〕卫防字第60号)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8
4〕卫防字第1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五十八条 在铁路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的审批,由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工厂、工程处及以上单位负责。
第六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按原规定认定的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残,需经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工厂、工程处及以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重新复查、鉴定后,才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非一次性的有关待遇。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不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伤保险方面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均计发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六十三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