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21:09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朝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补充规定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46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朝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补充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和县级分别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向职工所在单位征收,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一类行业:0.8%;二类行业:1.2%;三类行业:3%。

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地税机关应根据调整后的单位缴费费率,及时足额征收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生活护理费随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的名单。

第十五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伤情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异地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地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在就医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或未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工伤职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在工伤认定之前,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保险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销。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实行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目录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实行定点管理制度。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后,经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必须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用人单位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198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文十五、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是否单立了一条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践中应当怎样认定这个罪?(湖北、上海、湖南、福建、江西)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新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这个罪是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属于故意犯罪。由于上述决定中规定惩罚这种罪的量刑幅度很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掌握打击的重点,对具体案件做具体分析,实行区别对待。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审议几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在劳动教养或者在服刑劳改期间也进行这类犯罪活动,对这种犯罪不严厉惩处,是不可能搞好社会治安的。”这不仅从立法上说明了惩罚这种犯罪的根据,而且对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应用这条法律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尚须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认识,求得深入理解、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这条决定,办好传授犯罪方法案件。十六、问:对于犯故意伤害罪,尚未造成重伤,只造成轻伤或轻伤多人,情节恶劣者,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一种意见认为,该决定只适用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案件,不能适用于轻伤案件;致人轻伤者,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
答:同意你院后一种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所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指故意伤害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而且情节恶劣的。对于仅造成轻伤害或轻伤多人的罪犯,但不具有这一决定第一条第2项内所规定的“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情节的,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十七、问:在判决书中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时,条、款不好分,如第一条下所列的1、2、3……是称款还是称项?可否笼统地引用这个决定,而不具体写明条、款?(河南、福建)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所规定的几种罪状和罪名都各不相同。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应根据其具体罪行,分别引用这个决定相应的条文。按照195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引用上述决定的条文,可称为第×条第×项。十八、问: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在满十八岁以后又犯罪,可否将前后罪一起算,判处死刑?(江西、黑龙江、吉林)
答: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在满十八岁后又犯罪的,可否判处死刑的问题,主要应根据被告人在已满十八岁以后所犯的罪,依法是否可以和应当判处死刑来衡量。如果对被告人已满十八岁后所犯的罪,法律没有规定死刑时,不应仅根据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所犯的严重罪行而判处死刑。十九、问: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可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我们讨论这个问题时,有一种意见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能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对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那是刑法上明文规定的,不应适用于怀孕的妇女。(北京)
答:同意你们讨论中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意见。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没有同时规定如果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不同于该条对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因此,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也不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十、问:有的人民法院在第一审宣告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后,便不等上诉期满就立即交付执行了。这样做是否合法?(湖北)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并明确规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何况,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第一审宣告判决有罪和处刑的当时表示不上诉,而以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改变了主意,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而且,在抗诉期限内,还应等待人民检察院是否抗诉。因此,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应该在已过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交付执行。
二十一、问:基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了抗诉。对这样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可否按抗诉程序审理,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直至改判死刑?(江西)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按抗诉程序进行,实事求是,依法判处。但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有期徒刑,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时,认为应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并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利的规定,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一审法院的判决,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二十二、问: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现准备执行死刑时,应依照什么程序办理?报哪级法院核准?(江苏、安徽)
答: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应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审核同意,然后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的规定,对属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属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即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二十三、问:被告人一人犯数种罪,均应判处死刑,依照有关规定,其中有的罪的死刑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有的罪的死刑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类案件究竟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还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广东、铁路)
答:对于被告人一人犯数种罪,有两个以上的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其中有一个罪的死刑按规定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即须将该案报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十四、问:对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裁定、判处死刑的第二审判决和由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以及由原审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死刑的布告中,应该引用什么法律作为核准死刑的依据的问题,有的主张应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有关规定;有的主张引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还有的主张继续引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这一决定原规定的有效期到今年年底,届时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再发个授权通知,作为以后引用的依据?(北京、甘肃、河南、安徽、江西、上海、铁路)
答: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此规定,于1983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下同)核准死刑案件的裁定、判处死刑的第二审判决和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以及由原审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死刑的布告中,从上述通知下达之日起,均应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的字样。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再发通知了。二十五、问:开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以来,有些被告人曾被收容审查。其中,有的关押于看守所,有的则关押于临时收审点中。对这些被告人判刑时,其被收容审查的日期,应否折抵刑期?我们研究认为,如果收容审查时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即可以折抵刑期。(福建、湖南)
答: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中,有的被告人,在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前,已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如果当时实际上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人民法院在判刑时应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折抵刑期。二十六、问: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脱逃的人,可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脱逃罪论处?(上海、浙江、青海)
答: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中,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如确系犯罪分子,其脱逃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脱逃罪的特征,构成脱逃罪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治罪,并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如果被收容审查期间脱逃的人,在被收容审查前的行为,依法只应实行劳动教养,则不能按脱逃罪处理。二十七、问:劳教人员多次逃跑,逃跑后又没有犯罪,对他们能否按脱逃罪惩处?(江苏、江西、辽宁)
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对逃跑的劳教人员,应按此规定办理,不应按脱逃罪惩处。二十八、问: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发现个别地方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中,有判决注销被告人城镇户口的。我们认为,对罪犯注销城镇户口,不应由法院判决,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西藏)
答:同意你院意见。根据刑法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注销城市户口不属于刑事处分,因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