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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20:51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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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56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推进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质量,为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提供全面、科学的决策依据和信息支撑,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安全生产法》、《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请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照实施。


二00五年七月五日



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推进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质量,为安全生产监管和监察提供全面、科学的决策依据和信息支撑,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安全生产法》、《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调度工作

  第三条 安全生产调度值班。

  (一) 实行24小时不间断安全调度岗位值班和节日相关领导带班制度;

  (二)收集、汇总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信息,及时、准确地调度和掌握重、特大伤亡事故情况,认真做好安全生产信息记录;

  (三)按照事故快报规定和事故信息处理程序,逐级报送事故情况,按时完成当日安全生产简况和有关报表;同时要及时对事故的抢救和处理情况进行跟踪调度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四)接收或下发有关部门印发或报送的有关文件和传真;

  (五)完成领导和上级安全生产调度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事故快报。各类事故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报告,煤矿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报告

  (一)事故快报的范围: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农用机械和渔业船舶伤亡事故及其它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是指:

  1.造成10人以上(含10人)受伤(中毒、灼烫及其它伤害);

  2.造成10人被困或下落不明;涉险50人以上的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

  3. 紧急疏散人员100人以上(含100人);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含50人);

  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饮用水源、湖泊、河流、水库、空气等);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车站、码头、港口、机场、人员密集场所、水利设施、军用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等);

  6.大面积火灾事故、人员密集和重要场所事故、严重爆炸事故;

  7.轮船翻沉、列车脱轨、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及民航飞行事故;

  8.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电力设施事故、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垮塌倾覆事故;

  9.涉及外宾、重要人员的伤亡事故;

  10.其它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二)事故快报的时限。接到事故信息后,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1.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社会影响重大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6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2.一次死亡(遇险)3—9人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3.一次死亡1—2人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调度统计机构;

  4.煤矿一次死亡1—2人事故发生后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三)事故快报的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

  2.事故发生地的行政区划(省、市、区、县、乡、镇);

  3.事故发生的地点、区域;

  4.发生事故的单位全称、经济类型(国有、集体、个体、私营、股份制等)、生产经营规模(设计能力、实际生产能力、经营规模);

  5.发生事故的车辆、船舶、飞行器、容器的牌号、名称及核载、实载情况;

  6.事故类型(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填写);

  7.发生事故单位的安全评估等级和持证情况(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

  8.事故现场总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失踪、轻伤、重伤等);

  9.事故简要情况(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10.事故抢救和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的有关情况。

  (四)事故快报的方式。接到事故信息后,根据事故情况,按以下方式逐级报送。

  1.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下事故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网络传输软件报送,尚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使用传真报送;

  2.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社会影响重大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发生后,使用网络传输软件和电话同时报告,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使用传真和电话同时报告。

  第五条 事故跟踪。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跟踪续报事故抢救和处理情况,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一)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社会影响重大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每天2次续报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二)一次死亡(遇险)9人以下(含9人)事故每天1次续报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第六条 事故信息处理程序。接到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后,调度值班人员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特大事故信息处理

  1.接到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特大事故,应立即向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汇报事故情况,起草《重要安全信息专报》,经单位领导签批后,及时报送上级安全生产调度统计机构;

  2.通知有关部门领导参加事故处理会议,根据单位领导的指示,协调事故抢救有关工作;

  3.起草事故抢救处理工作意见和调度通报,经单位领导签批后,下发有关单位。

  4.及时传达、转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特大事故抢救处理工作的意见和调度通报。

  (二)重大事故信息处理

  1.接到一次死亡(遇险)3—9人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本部门领导或单位领导汇报事故情况,填写事故卡片或起草《重要安全信息专报》,按照事故快报规定和本单位的有关要求,及时逐级报送事故情况;

  2.根据本单位领导的指示,通知有关部门领导参加事故处理会议,协调事故抢救处理有关工作;

  3. 根据本单位领导的指示,起草事故抢救处理工作意见和调度通报,经本单位领导签批后,下发有关单位;

  4. 及时传达、转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重大事故抢救处理工作的意见和调度通报。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理

  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理等同于特大事故信息的处理。

  (四)一般事故信息处理

  接到一次死亡1—2人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填写事故卡片,按规定逐级报送。或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参照重大事故的处理程序处理。

  第七条 举报信息处理程序。调度值班人员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及时填写《安全生产事故举报信息登记卡片》,报送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二)接到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举报信息后,应立即向本部门领导汇报,同时填写《特大事故举报信息表》,报送单位领导批转有关部门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特大事故举报信息一经核实,要按照事故报告的规定逐级报告;

  (三)对于上级部门要求调查核实的举报信息,要尽快予以核实,核实情况要及时反馈。

  第八条 工作部署的跟踪调度。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重要会议、重要文件和阶段性重点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特殊时期、节假日期间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安全生产调度例会。安全生产调度例会由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定期召开,在通报、分析阶段性安全生产情况的同时,对下一步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出安排。

  第三章 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第十条 伤亡事故统计报告

  (一)报告部门。各类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统计报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报告时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各类工矿商贸企业(包括煤矿)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在每月10日前逐级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三)报告内容。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逐项填报。

  (四)报告方式。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伤亡事故统计软件通过专用网络报送伤亡事故统计卡片;尚不具备专用网络传输条件的单位,可使用公共网络报送事故统计卡片。

  第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月报。伤亡事故统计月报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针对事故特点,对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作出简要分析。

  (二)各类伤亡事故情况与同期对比表(工矿商贸企业、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建筑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其它)。

  (三)煤矿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煤矿类别、地区、事故类型分)。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事故时间)。

  (五)建筑业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事故时间分)。

  (六)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事故时间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报告。

  (一)每月20日前以《安全生产简报》的形式逐级报送上月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报告。

  (二)综合分析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的主要特点分析。

  2.存在的规律性、倾向性和突出性问题及原因分析。

  3.对下一阶段安全生产情况的预测,指出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4.对下一步本地区(辖区)及全国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有关统计规定解释。

  依据《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 6441—86)、《交通事故统计暂行规定》(公交管[2004]92号)、《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1990]农(机)字第16号)、《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业部、农渔发 [2004]13号)、《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公通字[1996]82号)、《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2002年1月1日执行 铁道部第7号令)、《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3号)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有关统计问题作以下解释:

  (一)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含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伤亡事故均应进行统计(公安机关列为刑事案件的除外)。

  (二)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农业机械、水上交通事故按事故发生地进行统计(船舶在境外和公海海域发生事故按户籍港进行统计);民航飞行事故按飞行器注册地进行统计;渔业船舶事故按渔船户籍港进行统计。

  (三)轻伤: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四)重伤: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及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而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的,不再补报和统计。

  (五)死亡和失踪:道路交通、火灾和水上交通事故在7天内死亡或失踪超过7天的,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其它事故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或失踪超过30天的,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上述事故规定报告期限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


  第四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基本情况、整改隐患、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查处事故、听证复议诉讼、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安全生产许可持证、安全培训持证和执法文书使用等。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告。

  (一)报告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填报。

  (二)报告时限。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省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的次数和时间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于每月8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报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三)报告内容。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逐项填报。

  (四)报告方式。应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开发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软件报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暂时使用报表传真报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月报。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按月度编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月报》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月报》。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月报》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月报》的主要内容:

  1.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简要分析;

  2.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统计表;

  3.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统计表;

  4.重大隐患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统计表;

  5.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情况统计表;

  6.查处事故情况统计表;

  7.听证复议诉讼情况统计表;

  8.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情况统计表;

  9.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情况统计表;

  10.安全生产培训持证情况统计表;

  11.执法文书使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在上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的同时,要及时上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省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的时间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2.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主要特点分析;

  3.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4.对下一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和法制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职业安全健康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以控制伤亡事故逐步向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拓展,做好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全国职业病的情况,全面、科学地分析、预测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形势,为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监管提供决策依据,按照“以点带面,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先以矿山企业尘肺病的统计为突破口,开展职业危害的统计工作。经过研究、探索,在取得一定经验的基础上,再向其它领域扩展。

  第十九条 矿山尘肺病的统计报告部门。煤矿企业尘肺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统计报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金属与非金属矿企业尘肺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二十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范围。本地区(辖区)内的煤矿企业、金属与非金属矿企业。矿山企业尘肺病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具体分类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时限。矿山企业尘肺病的统计报告期为一季度报送一次。每季度后的10日前逐级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内容。

  (一) 现有职工总数;

  (二) 接触粉尘人数;

  (三) 本期和累计受检人数(Ⅰ级、Ⅱ级、Ⅲ级);

  (四) 本期和累计死亡人数。

  第二十三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方式。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开发的矿山尘肺病统计报表软件报送,尚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使用传真报送。

第六章 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加强调度统计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实现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保证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调度统计信息包括:安全生产调度信息、安全生产统计信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信息、职业危害统计信息文件及报表、报告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基本工作制度。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基本工作制度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制度。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对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处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信息处理和报送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调度统计信息、执法统计信息、职业危害统计信息和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等的处理做出规定。

  (三)培训制度。根据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调度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安全调度统计人员的业务水平。

  (四)检查考核制度。根据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内容和工作标准,制定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检查考核办法,对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进行量化考核,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质量的全面提高。

  (五) 信息资料管理制度

  1.建立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资料的发放、借阅、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办法。

  2.建立完整的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记录和台帐。主要有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信息记录;

  (2)安全生产调度交接班记录;

  (3)安全生产举报信息记录;

  (4)事故处理会议记录;

  (5)调度通报、通知、文件收发登记台帐;

  (6)当日伤亡事故简况台帐;

  (7)特大事故情况台帐;

  (8)各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台帐;

  (9)各类伤亡事故台帐;

  (10)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台帐;

  (11)各类文件、简报台帐;

  (12)事故跟踪信息记录;

  (13)安全生产统计报表;

  (14)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15)矿山尘肺病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流制度。

  (一)制订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交流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交流制度,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范围、方式。

  (二)建立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交流渠道。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调度统计机构每月编发《安全生产简报》、《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内部资料),定期编发《统计调查研究》,为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提供及时、准确、可靠的决策依据和信息支撑。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信息交流渠道,构建信息交流的平台,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安全生产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参照本规范制定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工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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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临政发[1999]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劳保费用(以下简称建筑劳保费用)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并统一调剂拨付给建筑企业。
  第三条 建筑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提取管理,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统筹的补充。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负责离退休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项目和土石方工程,构件制作及安装、建筑装饰、桩基础、园林绿化、房屋修缮、市政建设、桥涵道路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包括部属、省属驻临沂建筑企业,外地进临沂建筑企业,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临沂市建筑业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的统一管理。各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劳保费用的代收、代付。
  市财政、劳动等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


  第六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建安工程总造价2.6%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缴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应当按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将建筑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
  第八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依据招标合同价(在办理开工手续前没有确定工程造价或采用系数招标的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及平方米估价计算造价,构筑物以估算价计算造价)、预缴建筑劳保费用,凭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开具的“劳保费用预缴证明”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二)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持经财政部门确认的竣工结算书,接决算的工程造价结清建筑劳保费用,凭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开具的“劳保费用结清证明”办理工程竣工手
  (三)对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结清建筑劳保费用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固定资产转国家资本金,手续,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按照建筑企业提供的决算资料,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接日加收2 ‰滞纳金。
  第九条 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应一次全额缴纳。工程总造价3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缴款合同书后,也可分期缴纳。首次预缴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80%。余额逾期不缴,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之‰的滞纳金。
  第十条 建筑企业应在所建工程开工后五日内填报《建筑劳保费用预收联系单》,通知市或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核对立程的建筑劳保费用收取情况。
  第十一条 对未缴纳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筑企业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


  第十二条 申请拨付或补贴建筑劳保费用的建筑企业,应当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管理手册》。
  第十三条 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
  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类别划分为一至五级。
  第十四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实行“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型,接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沂本市建筑企业,部属、省属驻临沂建筑企业和省内其他市地进临沂的建筑企业,分别按拨付等级,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收取费额的80%、60%、40%、30%、20%。
  (二)对外省进临沂的建筑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一)项规定比例的50%予以拨付。
  工程项目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劳保费用接前款规定拨付给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核拨给分包单位。
  第十五条 对拨付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本市建筑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仍有不足的,视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结余情况,适当给予补贴。对拨付等级为二级以下的本市建筑企业,拨付后仍有不足的可以给予适当救济。拨付等级二级以上的本市建筑企业,拨付补贴后,如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生活费达不到当地最低保证数的部分,由企业申报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审批,适当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汇总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审定拨款。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每季度计核一次,建筑劳保费用的补贴每半年计核一次。
  第十七条 建筑劳保费用用于建筑企业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按规定在建筑劳保费用中列支的其他、部分费用。
  对建筑劳保费用,建筑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接受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建筑劳保费用时必须准确提供所建工程进度、完成产值情况等资料,不得虚报、冒领劳保费用小。


  第四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劳保费用专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劳动保险费用财务会计管理的主管机关。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劳保费用,实行“收入全额上交财政专户,收支桂钩,专款专用,滚动增值”的管理体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劳保费用应按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及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建筑劳保费用专户。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建立建筑劳保费用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有关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和审计监督,保障劳保费用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报省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省财政部门核拨。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擅自开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缴,按日加收2‰滞纳金。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擅自予以施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挪用建筑劳保费用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亲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亲 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建筑劳保费用的提取比例和建筑企业拨付等级及拨付标准,省规定变动时,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临沂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更加充分地依法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特作以下决议:

  一、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正确认识并准确把握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和工作主动性,把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全面强化侦查监督、审判活动监督以及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做到主动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紧紧抓住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高度关注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和重大民生问题的执法、司法活动。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应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增多的新形势,在继续加强和完善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制度与机制建设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坚决查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枉法追诉、枉法裁判、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坚持求真务实,切实提高监督工作的实效,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三、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为有效履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提供制度保障。要建立健全上下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领导机制,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形成上下整体联动的诉讼监督工作格局,促进诉讼监督工作的协调、均衡发展。对重要的、敏感的案件,在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指定异地管辖。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提级督办。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内部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配合机制,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的分工协作,形成监督合力。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有关司法机关的制约机制,加强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等机关的沟通与联系,统一执法标准,规范工作制度。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自身约束机制,强化检务督察,加强对自行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逮捕、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有效监督,坚决查处和纠正失职、渎职、违规执法和违法办案的行为。要建立健全考评激励机制,科学设置考评项目和标准,形成加强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激励机制,调动检察人员开展法律监督的积极性。

  四、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水平。要重视加强基层检察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培训力度,解决部分检察人员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能力不强、不适应法律监督工作需要的问题。要及时总结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经验,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理论研究,准确把握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创新与发展。要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比较薄弱的实际,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机构与队伍建设,充实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力量。

  五、全省各级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各自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中的义务,不断完善各项工作联系和制约机制。对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借阅、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以发出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检察建议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文书后的三十日内将相关工作情况作出书面反馈,不得推诿、应付或者不作为。要启动内部监督机制,对确有违纪违法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坚决查处和纠正,并研究健全制度,建立和完善预防违纪违法的长效机制。

  公安侦查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和刑事发案、破案、立案、撤案工作情况的沟通机制,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加强侦查监督。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的抗诉案件,应当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检察机关建议再审的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再审,决定不再审的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并说明理由。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落实并规范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向检察机关提供有关信息的制度,尽快实现监管信息网络互联互通。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加大对罪犯的考核奖惩、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执法活动以及狱政管理工作的法律监督力度,进一步强化对变相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问题的法律监督,规范监管场所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宣传力度,引导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法律监督的渠道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

  六、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建立沟通联系、信息共享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人民检察院针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发出的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回复。

  七、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要通过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完善监督程序,落实监督责任。要尊重和保护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对于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诉讼活动的申诉、控告和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受理并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人民检察院要将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文书抄送同级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专门工作机构。

  省级各司法机关要依据《决议》的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