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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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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3〕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中的情况及时报告总局(人事司)。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

基层税务部门是指直接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包括稽查等)和为纳税人服务的一线单位。加强基层建设是新时期做好税收工作的基础,是推进依法治税的关键环节,是加强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税收管理现代化的战略举措。为了把基层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特制定本纲要。

一、基层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1.基层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按照税收工作指导思想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组织体系建设,干部队伍建设,管理基础建设,党风廉政建设,使基层税务部门真正成为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服务规范的坚强集体,为增加国家税收,支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2.基层建设的基本原则是:
(1)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组织税收收入是税收工作的中心,是改革、发展、稳定的物质基础。基层建设必须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对税收工作的要求,确保基层建设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前进,促进税收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和税收职能作用的全面发挥。
(2)以人为本,强化管理。基层建设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管理理念,着眼于加强对税务人员的培养、教育和管理。要建立健全完善的税收工作制度和科学的监督、考核机制,强化各项工作的督促和检查力度。要围绕税务人员的全面发展,积极开展群众性思想政治工作,理解人、关心人,爱护人,激励人,塑造人,充分调动税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增强干部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要在加强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在保证完成税收各项工作任务中,培养“四有”税务人才。
(3)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基层建设必须适应改革发展的要求,巩固已有成果,加强薄弱环节,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基层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分析新情况,总结新经验,探索新途径,解决新问题,在内容、形式、方法、手段、机制等方面努力改进和创新,不断增强基层建设的生机与活力,全面提升基层建设水平。
(4)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基层建设各项工作是一个有机整体,必须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在基层建设中,尤其是在规范机构设置、调整业务流程时,要注意周密安排,做好思想工作,提高效率,又要保持队伍稳定。基层建设必须立足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注重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切忌搞形式主义。必须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分类指导,讲求实效,防止“一刀切”的现象。

二、基层建设的主要内容
3.领导班子建设。以提高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和抵御腐蚀能力为重点,加强基层领导班子思想、组织、作风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增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透明度。推行领导干部竞争上岗,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配备好基层领导班子。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强化对“一把手”的监督。加大基层领导干部交流轮岗力度,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优化领导班子的年龄、文化和专业知识结构,充实基层单位领导力量。
4.组织体系建设。基层税务部门的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实施税收征收管理,完成税收收入任务,抓好干部队伍建设。基层税务机构的设置必须遵循依法、求实、效能、规范,有利于税收工作开展的原则。要切实加强基层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工、青、妇群团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
5.干部队伍建设。坚持科学管理,从严治队,热情带队,着眼于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岗位技能和激发干部队伍的活力。
(1)思想政治方面。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理论水平。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基层的贯彻落实。认真贯彻《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条例》,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党风廉政教育,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税务人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2)业务素质方面。充分利用系统内外的教育资源,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大规模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格局。在抓好各类培训的同时,注重培养复合型人才。要创新教育培训方法,利用信息技术,加快建立税务系统远程教育培训网络。要坚持按需施教,统筹规划,加强组织管理和考核评估。建立干部学习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与使用的重要依据,切实执行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任职、不培训不提拔的规定。
(3)工作作风方面。树立求真务实、勤政廉洁、团结拚搏、争创一流的良好行业风气。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实行公开办税,实施“阳光作业”,为纳税人提供文明、诚信、热情、高效服务。实行政务公开,营造民主管理氛围。树立艰苦奋斗、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勤俭节约、团结协作、顾全大局的精神,雷厉风行、令行禁止,讲究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6.管理基础建设。全面贯彻执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为核心的税收各项征管制度。按照“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模式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完善的、操作性强的岗责体系。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推行分级管理制度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全面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7.党风廉政建设。完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机制和监督机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增强税务人员廉洁从政意识,坚决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的侵蚀。加强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认真贯彻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要求,落实税务人员“十五不准”,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严厉查处税务人员涉嫌违规违纪行为,形成良好的税风税纪。
8.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的总体目标,引导税务人员不断更新观念,加强对计算机和网络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实际操作应用能力。进一步优化和重组税收业务,科学设计业务流程,完善工作制度,简化工作手续,规范工作程序,杜绝重复建设、重复开发,提高数据质量和网络安全,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9.税务文化建设。依据各单位的客观条件,在进行税收征管活动过程中,努力建设物质、制度、行为和精神文化。引导税务人员树立科学的价值观,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大力培养、树立、宣传先进典型,积极创建学习型组织,广泛开展丰富多彩、健康向上的文化体育活动,营造文化建设氛围,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升税务部门的行业文明形象。
10.工作生活环境建设。加大基层建设投入,保证正常经费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技术装备基层单位,不断提高基层工作电子化水平。逐步改善基层办公、生活条件和交通工具等。因地制宜地美化、绿化、优化环境。建好文体活动室,图书资料室等设施,丰富税务人员业余生活。

三、基层建设的标准
11.政治过硬。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广大税务人员的头脑,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忠诚税收事业,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党、团组织健全,组织生活制度落实,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好。
12.业务熟练。熟悉现代税收、市场经济、法律、财会、金融和科技等方面的知识,全面掌握岗位技能,熟练处理各项税收业务。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岗位练兵、技能测试措施落实,业务考核达标。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圆满完成税收各项工作任务。
13.作风优良。岗位目标责任明确,行政管理制度落实。办公、学习、生活基本设施齐备,环境整洁。政务公开,内部、外部关系融洽、协调。实事求是,言行一致;爱岗敬业,团结拚搏;服从指挥,令行禁止;秩序良好,税容严整;艰苦奋斗,廉洁奉公。社会形象良好。
14.执法公正。管理科学、高效,征管机制健全,工作流程规范,税收手续完备,数据完整准确,档案资料齐全,监控责任落实,达到规定的指标和要求。依法行政,执法为民,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内外监督制约机制健全,“两权”监督措施和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无违法违纪现象,无严重责任事故,无刑事犯罪案件。查处税务违法违纪案件有力。
15.服务规范。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各项税收政策、法规,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规范服务内容、程序、方式和手段,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环境。

四、基层建设的领导与措施
16.加强领导,分级负责。加强基层建设是各级领导机关的共同责任,要列入党组重要议事日程,落实领导分工责任制,加强对基层建设的组织、计划、协调、检查和指导。要按照下管一级,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结合形势发展需要制定基层建设的目标,明确基层建设的重点,提出基层建设的要求,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基层税务部门要根据上级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把各项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工作环节、具体工作岗位、具体工作人员,保证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17.面向基层,突出重点。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有强烈的基层意识和群众观念,建立各级领导定点联系基层制度。领导机关布置任务、安排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考虑基层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要坚持人、财、物向基层倾斜,切实帮助基层解决好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对条件相对比较困难的基层单位,要作为基层建设工作的重点,予以更多地关心,努力为基层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18.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基层建设,并明确分管领导重点抓。地、市以上税务机关的人事教育部门,具体负责基层建设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定期分析基层建设的形势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局党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形成合力,齐抓共管。
19.科学考评,加强监督。上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科学的工作目标评议考核体系,把基层建设的目标、标准、内容纳入到领导机关的绩效管理和综合目标考核之中。要规范管理方式,保持领导机关抓基层建设的政策、制度和办法的一致性、稳定性和连续性。要规范管理行为,对督导基层建设的方法、步骤等做出明确规定。要健全基层建设激励机制,加强监督,严格奖惩兑现,鼓励先进,激励后进,促进基层建设的全面发展。
20.典型示范,以点带面。各级领导机关要选好用好基层建设活动载体,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要加强对先进典型的培养、树立、宣传和奖励,关心爱护先进典型。要加强对争先创优工作的指导、检查,对典型进行动态管理,通过典型示范,以点带面,使广大税务人员学有榜样,赶有目标,推动基层建设深入开展。

本《纲要》是基层建设的基本准则和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要从实际出发,作出具体安排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本《纲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1995年9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政函〔1995〕011号印发的《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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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兽药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兽药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增进疗效和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暂行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兽药系指用于诊断、预防、治疗畜、禽、鱼类、蜜蜂、蚕及其它经济动物疾病或促进健康生长的物质。
兽药包括:
(一)生物制品—如血清、疫(菌)苗、诊断液等;
(二)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物药品、放射性药品;
(四)饲料添加剂及预混添加剂。
第三条 兽药管理工作,全省由省农业厅主管,市(地)、县由同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农业厅下设兽药监察所,各市(地)、县畜牧(农业)局设兽药监察员,负责管理兽药、药政监督、质量检验业务。

第二章 兽药生产的管理
第四条 开办兽药厂(或车间,下同)必须经所在市(地)、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农业厅批准,发给兽用药品生产许可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按企业名称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第五条 兽药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生产兽药相适应的药师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人员及合格的技术工人;
(二)有与所生产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六条 兽医生物制品和兽医专用化学药品,由省农厅根据农牧渔业部的有关规定规划生产;中、西兽药制剂、抗生素、竹物药品、饲料添加剂及予混添加剂,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生产,并发给批准文号。
第七条 兽药厂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质量标准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药品,才准出厂。
兽药厂不得生产人用药品。
第八条 兽药厂必须按照省农业厅制定的《兽药质量管理规则》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第九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条 兽药生产必须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三章 兽药经营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单位(包括兼营单位,下同),必须经所在市(地)、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经营兽药。
第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单位必须有兽药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设备和仓库。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批准生产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兽药仓库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并具备冷藏、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第四章 兽药制剂室的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兽药制剂室,必须经所在市(地)农牧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农业厅批准,并发给兽药制剂室许可征。
第十六条 兽药制剂室必须具备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药剂仪器、卫生条件和制药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兽药制剂室配制药剂,必须根据临床需要,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兽药制剂室分装药剂,必须具备与所分装药剂相适应的设施和卫生条件,由技术人员负责操作。分装数量必须准确,记录必须完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兽药制剂室配制和分装的药剂只准自用,不得作为商品销售。

第五章 兽用药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兽药必须符合农牧渔业部或省农业厅颁发的兽药标准。引用《中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时,应改用兽药剂型、剂量和规格,并经过复核试验。
通过临床试验,证明疗效确实,但一时还制订不出完整的质量标准的兽药,兽药厂在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基础上,采用临时可行的检验方法,以保证药品安全有效。所用的检验方法要报省兽药监察所备案,并报省农业厅核发试产文号,方准试产。
第二十一条 新研制成功的兽药中成药和中、西兽药制剂,必须向省农业厅报送新成药新制剂处方、配制方法、质量标准、临床试验结果等资料,经省兽药监察所核对试验,证明确实安全有效,由省农业厅批准生产,并报农牧渔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厅应对已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调查,对疗效不确实,副作用大或间接影响人体健康的,应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已经生产的,由当地农牧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进口无国家标准的兽药,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药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药理及毒性试验等有关资料和标准对照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件送省兽药监察所审核,按进口兽药的审批权限分别报农牧渔业部或省农业厅批准,发给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兽药到达口岸后,由进口单位向省兽药监察所申请派人抽样进行质量检验。口岸海关凭农牧渔业部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和省兽药监察所的进口兽药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和劣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兽药按假、劣药处理:
(一)农牧渔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四)药品的成分和含量与农牧渔业部和省颁布的兽药标准不符合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第二十六条 人用不合格的药品,除经兽药监察所检验符合兽药质量标准者外,不得转为兽药。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生产的兽药,如果需要修改配方、工艺、质量标准、用途、用法和用量的任何一项,必须通过临床验证,报省农业厅批准(属农牧渔业部管理的药品报农牧渔业部批准)。

第六章 兽药包装与宣传
第二十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用。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必须在包装上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兽药必须附有说明书和合格证,包装必须贴上标签,说明书和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主要成分、用途、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并标明“兽用”。
麻醉药品和剧毒药品必须印上规定的标志。
第三十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必须按农牧渔业部或省农业厅审批的原文印制。
第三十一条 办理兽药厂告应报省农业厅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七章 特殊药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医科研、医疗单位使用麻醉药品,应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经常检查麻醉药品和有毒药品的供应、保管和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章 兽药监察
第三十三条 兽药监察员必须由具有助理兽药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由省农业厅审核发给证书。
第三十四条 兽药监察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进行监督、检查、抽验、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陷瞒。兽药监察员对研制和生产兽药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
省兽药监察所或兽药监察员按规定抽取的兽药样品由药主免费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的质检机构,必须接受省兽药监察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经常检查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劣兽药的,由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没收其假、劣兽药和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不好的,由农牧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兽用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县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提请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兽药生产、经营的其他管理规的,由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行政部门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畜禽中毒死亡,后果严重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要求,应从造成损失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农牧行政部门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各市(地)、县农牧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者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要分别报省农业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罚款限额在五百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罚款应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4日

关于印发《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8]1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现将《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科学运行管理,合理设置公共建筑室内温度,节约能源与资源,保护环境,营造适宜的室内舒适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温度控制是指控制利用空调系统进行室内供冷和供热房间的空气温度,使之不超过规定的限制标准。

  第三条 公共建筑夏季室内温度不得低于26℃,冬季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0℃。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以舒适性为目的,使用空调系统或设备进行供冷和供热的公共建筑的室内温度控制。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室内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公共建筑除外。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纳入到节能减排工作目标责任体系,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 室内温度控制



  第七条 新建公共建筑空调系统设计时,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的相关条款进行设计。空调房间均应具备温度控制功能。主要功能房间应在明显位置设置带有显示功能的房间温度测量仪表;在可自主调节室内温度的房间和区域,应设置带有温度显示功能的室温控制器。

  第八条 设计单位及使用单位应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可根据建筑负荷需求调节供冷与供热量,维持室内温度在设定值。

  第九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新建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严格禁止选用不符合节能要求的产品。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施工图纸审查过程中,应进行室内温度监测和控制系统的设计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空调系统无温度监测与控制设施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根据建筑的现状,选择合适的室温控制设施改造方式。建筑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的,应进行温度自动监测与控制的改造;建筑面积小于两万平方米的,改造完成后应具备温度监测与控制手段。

  第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温度监测与控制设施的改造设计,相关文件应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或实施改造的单位,应采购具有产品合格证和计量检定证书的温度监测和控制设施,并进行调试。改造完成后应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空调系统运行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室温监控及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对室内温度、空调系统运行的各项参数、空调系统的能耗进行日常监测记录。运行记录文件应经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签字后备案。具体内容参见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示范文本(附件1)。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在室外温度适宜的过渡季节,应尽可能利用开窗自然通风的方式调节室内温度,减少空调使用时间。一般情况下,空调运行期间禁止开窗。

  第十六条 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应在主要功能房间明显位置装设温度测量仪表,显示房间空调温度,接收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选用的室内温度测量仪表测量最小分辨率为0.1℃,其准确度等级不应低于0.5级。

  第十八条 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在空调系统运行期间应根据相关规定对温度测量仪表进行校验和校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对集中空调系统进行调节,实现按需供冷与供热。当室内温度超出限定标准时,应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设立专职人员,负责建筑能源管理,包括室内温度监测及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并实行岗位责任制。空调运行管理、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及上岗证。上岗前要有不少于2周时间的节能培训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建立定期节能技术培训和教育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节能运行培训。培训记录经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机构,在每年空调系统正常运行期间,抽取一定数量建筑,采用文件检查及实际测量的方式,对公共建筑使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1、空调系统运行操作人员上岗证书和培训情况;

  2、空调系统的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3、室内温度及空调系统的运行记录;

  4、温度测量设备的可靠性,应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分辨率、准确度的要求,以及计量校准证书;

  5、室内温度现场检测。检测方法详见建筑物室内平均温度现场检测和合格判定方法(附件2)。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并对现场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具有完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的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予以表扬。否则予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示范文本

  附件2:建筑物室内平均温度现场检测和合格判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