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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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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省级机关、群众团体、在杭省部属事业单位等单位及其职工。
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管理,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省卫生、财政、地税、物价、审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与管理
第五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按月缴纳,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按不同年龄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缴费工资2%的比例按月缴纳,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省级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300%的,按照300%确定。
(四)省财政按年度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给予补助(主要用于个人账户和重大疾病医疗的补助)。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经省政府批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由用人单位缴纳和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在“经常性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40%。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职工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中断缴纳的,从未缴纳的次月起,其职工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要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除补足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外,须连续缴满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连续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满20年后,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暂行规定实施以前职工的工作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以作为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在每月10日前,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从滞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所需事业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三)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成立的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身份审核。
(一)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职工的身份审核、认定及有关证件的发放工作。
(二)符合规定病种的职工,应持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提出享受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支付的申请,经批准后,其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可以列入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发生变更事项,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按规定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二)职工发生劳动(工作)关系转移及退休、死亡等,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在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办理登记、变更登记等手续后,及时完成各项手续及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证件的发放或注销工作。

第三章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一)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二)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的购药费用。
职工个人账户的历年结余资金,可以用于支付按规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根据职工不同的年龄段,按以下比例计入个人账户:
(一)35周岁以下按本人上年度本人月缴费工资(下同)的0.4%计入。
(二)35周岁至44周岁按0.7%计入。
(三)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按1%计入。
(四)退休退职后至69周岁和70周岁以上的退休退职人员分别按上年度职工本人退休退职费(或基本养老金)的5.8%和6.8%计入;上年度本人退休退职费(或基本养老金)低于省级单位平均水平的,按平均水平的5.8%和6.8%计入。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之间为共付段。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2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1500元;其他医疗机构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用,由个人和用人单位负担。
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共付段:共付段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共同支付。支付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退休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2万元以上至3万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退休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3万元以上至4万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退休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自付比例在退休退职人员的基础上减半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在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共付段医疗费用,实行不同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付比例。职工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按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按第十七条规定的120%执行;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按第十七条规定的80%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凭出院证明、发票和有关凭证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申请报销,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第十七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累计作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处理,扣除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后,累计计入统筹基金共付段,按第十七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用人单位的职工,其门诊医疗费用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部分,在职职工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80%,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85%,个人自付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95%,个人自付5%。
第二十二条 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原则上用于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职工门诊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在职职工个人负担的比例为20%,原则上不超过30%;退休人员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5%,原则上不超过2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个人负担比例为5%。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超过30%,退休人员超过20%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其他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省政府帮助解决。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省政府帮助解决。
(三)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省财政帮助解决。

第五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二十四条 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从省财政补贴中提取一部分;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年缴纳36元,由用人单位代扣。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职工在三级及其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8%,个人自付12%;在二级及其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0%,个人自付10%;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2%,个人自付8%。
第二十六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办法申报、征缴和计息,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

第六章 就医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
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药品监管等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确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就医医疗机构的选择:
(一)职工可选择任何一家经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职工需转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应由转出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经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批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就医时须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凭证。专用凭证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制作,用于职工就医的身份证明和门诊病情记录。
定点医疗机构在职工就医及办理住院手续时应核查其医疗保险专用凭证,发现伪造、涂改、冒用的,应予以扣存,并及时报告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向职工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职工发生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职工收取。
(二)职工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职工收取;符合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也可以由其个人账户支付。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结算。
(二)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对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对结算申请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三)职工定居外地或长驻外地工作,在住地附近的医疗机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可以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四)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结算。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七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况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延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个人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医疗费和其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相应费用;参保职工发生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收回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凭证,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追回损失费用,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费流失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属于工伤、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违法犯罪及医疗、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不可抗拒的大规模自然灾害、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引起的非正常医疗费用,由省政府研究解决。
(六)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省级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由省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省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200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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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创业和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创业和就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政策,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创业和就业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创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完善创业和就业政策,统筹协调创业和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创造公平的创业和就业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创业发展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创业发展资金用于创业的贷款担保基金、贷款贴息、创业培训补贴、创业服务补贴以及创业奖励等。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创业发展资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创业项目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为劳动者创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安排建设适宜劳动者创业的创业园区、街区等创业基地,搞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为创业者提供信贷、保险,鼓励区内外民营资本进入担保行业,发展多种出资方式的担保机构,为创业者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一条 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就业困难人员等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并按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扶持。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城乡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服务网点应当覆盖乡镇和城市街道、社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和就业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创业和就业服务热线,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创业和就业服务。

  第十四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创业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创业指导、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五)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

  (六)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七)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八)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九)其他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委托提供档案代管、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成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三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明资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照、服务范围、收费依据、标准和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做好转出地和转入地的信息沟通、政策协调、权益保障工作;支持和指导劳务中介组织、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外出就业人员的培训、服务和维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失业预警制度,制订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章 创业和就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建立适应市场需求、结构合理、形式多样、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城乡职业教育师资、实训基地等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和职业资格培训活动,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按照企业用工需求,开展定向、订单培训,为企业提供适用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就业培训的,给予一次性就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校和职业技术院校应当加强创业课程设置和师资配备,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提高学生的创业和就业能力。

  职业技术院校对接受正规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初、高中毕业生,应当设立助学金或者协助学生申请助学补贴、助学贷款,帮助家庭困难学生完成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岗前培训、在职培训,提高职工技能素质,实现稳定就业;对企业富余人员应当开展转岗培训,为其实现再就业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考核工作,为劳动者创业和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鼓励进城创业和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活动,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开发下列公益性岗位,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便民、利民服务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就业专项援助制度,保证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三十条 企业新招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政府在相应期限内按实际新招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并可以享受贷款担保和贴息。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一条 利用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或者就业困难人员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年内免征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较为集中的用人单位实施工资支付监控制度,保证用人单位执行工资制度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对有拖欠工资行为的单位,强制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创业和就业目标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按照促进创业和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创业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创业和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创业发展资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创业和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创业和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单位不履行监控职责的;

  (四)虚报促进创业和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不履行失业预警职责的;

  (六)不依法履行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襄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现公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2013年8月20日






襄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10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及评比、表彰活动;
  (四)对本辖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增强人民群众健康意识;
  (六)组织动员全市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七)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规划、建设、城管、房管、环保、卫生、质监、食药监、工商、文新、教育、农业、水利等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部署爱国卫生工作,解决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加强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学生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质。
  (一)相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广泛宣传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公民健康知识水平;
  (二)各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安排健康教育专题栏目,适时宣传报道爱国卫生先进典型,批评不卫生行为;
  (三)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重点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和健康知识教育;
  (四)各单位办公场所以及广场、车站、机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公益广告和宣传专栏应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内容。
  第十二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在会议室、影剧院、商场(超市)、医院、宾馆、歌舞厅、网吧、候车室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步实施,使本地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等国家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城区内饲养的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确保辖区内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使各项环境指标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积极预防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发生,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九条 旅店、理发美容、歌舞厅、公共浴室、游泳场馆、网吧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规定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清洗、消毒、通风等卫生措施,使公共场所室内外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确保建立完善的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和供、排水系统。
各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垃圾箱等基本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指标之内。
杀灭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所需的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中村及城乡结合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综合整治,进行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杜绝违规饲养家禽、乱搭乱建、乱排污水、乱倒垃圾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整治村庄环境,治理脏乱差,改善农村居民卫生条件,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逐步提高健康水平。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已建户厕应进行改造,对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每年四月份为全市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主要内容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开展全民义务劳动日活动,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上午为襄阳市义务劳动日,组织全市机关干部、单位职工、社区居民开展义务劳动,清除垃圾,美化环境,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每年组织一次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先进单位和控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未获得卫生城镇、卫生村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文明村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办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并可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以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