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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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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选举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作如下规定:
一、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书面向乡、镇人民代表主席团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委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由代表资格
审查委员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其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由各选民小组分别讨论。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陈述意见,也可以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应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需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将罢免的情况和结果报主席团,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大会报告。
二、对因故出缺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举手表决。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主持,确定补选的具体时间,派员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
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选民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征得较多数选民同意后,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代表补选后,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由主席团颁发代表证。
四、罢免或者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核对选区选民名单,对新变动的选民名单进行补正,并在罢免或者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新增加的和除名的选民名单,公布选民实有总数。



198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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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78 号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五)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六)将消防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会议议题,必要时可召开专门的消防安全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七)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拒不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九)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时及时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十)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实施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在20日内作出明确决定;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消防验收;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不能协助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五)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使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六)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八)负责专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岗位人员培训的业务指导;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的授权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司法、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土地、建设、规划、市政、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二)消防事业经费的及时、足额拨付;

(三)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对直属单位依法进行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业消防安全计划和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市)的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五)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督促整改;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贮备消防水源;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协助组织群众或义务消防队扑灭火灾。

第十一条 电视台、电台和报社等媒体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调度专线,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逐级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四)完善消防设施,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保障消防水源充足,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举行灭火技能演练和训练,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提高职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六)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做好巡查和检查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八)在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九)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工作;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一定学时的消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教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及消防安全技能。

第十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在安全生产责任书中专门规定消防安全责任的内容: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具体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其他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相应的年度考核内容,由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六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8-25 点击845次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 号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权参与社会发展并享受社会发展成果。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和捐助,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家庭、学校、幼儿园和青少年组织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八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承担家庭劳务,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赡养人护理、照料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护理、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尽量满足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三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仍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第十四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过户、变更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本人同意,房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查验能够反映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

第十五条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等生产资料,赡养人有义务为其耕种和照料,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老年人也可以将其承包的上述生产资料委托给其他人管理。

第十六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向老年人索取。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的分担进行协商,经征得老年人同意后签订赡养协议。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并在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主持调解。

第十八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牧区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享受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九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医疗保险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及时报销。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场、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老年人不承担嘎查村内义务性劳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卫生服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老年人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小区时,在规划中应当有适合老年人活动的场所。

公共老年福利设施被依法拆除或者移作他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原设施标准易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公共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活动场所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行政划拨方式或者优惠有偿方式供地。对新建老年服务设施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酌情给予减免,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依法设立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以促进老年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提倡邻里互助和老年人互助。尤其应当为孤寡、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有关部门、单位和社区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敬老、助老社会志愿活动,使志愿者服务经常化、规范化。

第三十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活动场所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全心全意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条件,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老年人优待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月给予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

第三十四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老年人对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待;老年人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所在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不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报销医疗费,或者拖欠、挪用养老金、医疗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拒绝关心、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无法得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诽谤、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五)侵犯老年人合法的居住权、财产权的;

(六)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