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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2:12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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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经营者、乘客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市营运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上下车服务,以行驶里程或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坐、租用出租汽车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
交通、公用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 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租汽车所必需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二)依照本办法对出租汽车以及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登记;
(三)依法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理涉及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报案和投诉,协调、配合发案地公安机关查处侵害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和督促出租汽车的经营单位和业主以及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五)对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交来的车上拾遗物及时公布并退还失主。对无主物品(自交来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者)按有关规定上交处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申报治安登记,取得《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以下简称治安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市营运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
(三)建立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具体的办公地点或常住地址;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出租汽车治安登记申请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治安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营运车辆报废;更改营运车辆型号、颜色,应当到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登记或者治安登记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出租汽车过户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治安登记。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借、出售治安登记证。
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前方玻璃应当贴有《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
(二)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出租汽车顶灯应当按规定设置,运行时应将顶灯放在车顶上,车窗上不得使用有色膜反光纸、窗帘或者其他遮挡物。
(三)安装有消防灭火器具和必要的安全报警装置。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安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行车安全教育;
(四)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工作。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向从业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登记。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登记地常住户口,无登记地常住户口的应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并由车辆所在单位或业主提供担保;
(三)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技能考核合格;
(四)从事驾驶服务的人员除应当具备前三项条件外,还应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守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维护车厢内的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改装;
(四)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所属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更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七)不得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严禁运载明知的赃物和在出租汽车上传播反动、淫秽、带封建迷信色彩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八)不得驾车参与非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或其它聚集闹事活动,阻塞交通。
第十二条 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出租汽车在晚10时至次日凌晨6时到偏僻地区营运的,应到就近的治安检查站或联防执勤点登记。
女驾驶员在夜间不宜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乘车人或者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检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三)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夜间出市区登记时,乘车人也应当登记;
(四)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违章行车、停车;
(六)不准寻衅滋事,辱骂殴打驾售人员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车上进行赌博、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不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运。
第十四条 对遵守本办法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未进行治安登记或虽已进行治安登记,但服务车辆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而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登记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借、出售治安登记证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雇用未经治安登记的人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车内安全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处理乘车人遗失在车内的财物的,按违法所得论处,除强行追缴财物或者责令赔偿乘车人损失外,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骗取、勒索乘客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车内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造成后果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查处的出租汽车治安违法案件涉及无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后,应移送营运主管部门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出租汽车,可依法予以扣留,扣留车辆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扣留时间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出租汽车治安检查证》,不得故意刁难或随意扣押车辆,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市九区范围内的旅游客车、定员座位19人以下的中型客车和租赁车辆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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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复函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人事处:
(59)沪会人工字第34号函收悉。所询问题答复于下:
一、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二、受过劳动教养处分(没有开除公职)或者监督劳动处分的人员,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他们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受过劳动教养处分并开除公职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的
计算,可按本复文(一)条的精神办理。
劳动教养(没有开除公职)和监督劳动期间一般不计算工作年限,但可以计算一般工龄。



1959年6月19日

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以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药品,含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办理和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

第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以下同)应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SP),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均要通过GSP认证。

第五条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连锁经营,凡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均可通过新办、重组、兼并等形式发展连锁经营。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立,以“促进药品零售企业的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为基本原则,实行总量控制,每年上下半年各核定一次;原则上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地域面积、区域繁华程度、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进行分析核定。

第二章 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审批管理

第七条 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程序

(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分别受理新办企业申请。

(二)各区县分局负责新办企业的审批、监督管理。

(三)新办企业的审批程序为:受理,审核(文件审核和现场验收),复审,审定,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及其“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验收标准”(国药管办[1999]242号附件)。

第九条 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场所要求

(一)药品零售企业之间应有350米的可行进距离(历史形成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繁华商业区内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二)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店堂使用面积(不含中药饮片的营业区域)应在150平方米以上,仓储面积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原则上应不低于店堂使用面积的三分之一;

地址在普通商业企业(如商场、超市)内的,无独立的门牌号码,即店内设店,店堂使用面积应在100平方米以上;

地址在远十区县,并且在区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设计规模在3万人口以上居住区以外的,店堂使用面积应在50平方米以上。

(三)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相对独立的营业场所、周边环境整洁,原则上地下房屋不得经营;

(四)中药饮片的零售应设置相对独立的营业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并具备与之相应的仓储面积;

第十条 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经过各区县分局对申请人报送的企业基本数据(店堂使用面积、质量管理人员资质、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的可行进距离等)进行实际测量,并当场进行确认、记录。

第十一条 实际测量应使用标准计量器具(例如:皮尺、卷尺等)。实际测量店堂使用面积以药品经营的总使用面积为原则,最小计量单位为2平方米,不足2平方米的面积全部忽略不计。涉及经营场所在整体建筑物(如商场、超市等)内的,测量以外层柜台外沿以内的总使用面积为准。

实际测量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的可行进距离以行人步行最短距离为原则,最小计量单位为5米,不足5米的距离全部忽略不计。涉及经营场所在整体建筑物(如商场、超市等)内的,测量以外层门中心到外层门中心的最短距离为准。

第十二条 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人员要求

(一)企业负责人应专职在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工作,并且从事医药相关行业3年以上、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应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并应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有效期一年;

(二)企业设两名以上质量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执业药师,均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企业在远十区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或设计规模在3万人口以上居住区的,质量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名从业药师;

企业在远十区县,并且不在区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和设计规模在3万人口以上居住区的,质量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名经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的药师;

(三)企业柜台销售人员或提供咨询人员应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水平,并且经过医药专业知识培训;

(四)企业中药学技术人员不得低于职工总数的30%。

第十三条 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1、新办药品零售企业书面申请。应包括申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面积、人员情况、联系方式、申请人署名、日期等基本内容;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关人事任免决定;

4、企业负责人身份证、职称证明、个人简历;

5、企业组织机构图;

6、全体人员名录(含姓名、年龄、学历、职称、部门、职务等基本内容);

7、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名录、附职称证明;

8、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并注明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最短可行进距离;

9、仓库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长宽高);

10、同意受理后,提交经营地址和仓库的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协议;

11、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目录。

第三章 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地址变更时,以下情况不予受理:

1、远十区县内的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迁入城八区的地址变更;

2、繁华商业区内的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迁出繁华商业区的地址变更;

3、药品零售企业获得批准(含新办审批、地址变更等)后,经营未满一年的(国家政策规定的房屋拆迁等特殊情况除外);

4、新办审批时,规定企业地址不予变更的。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的审核标准,严格执行新办审批的各项标准。

第十六条 多个药品零售企业为同一法人、统一商号、施行电子化管理的,可以申请集中设库、统一配送,仓库总面积按照各企业应设存储面积总和为准。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由同一法人承担质量责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药品配送体系,各企业可以不设独立仓库。

第四章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和统一标识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统一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标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门店构成。各门店均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及配送中心按照同等规模的药品批发企业监督管理。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还应严格执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国药管市[2000]166号)。

第十九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审批标准

(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行使本连锁企业的全部管理职责、质量责任、财务管理、人员及培训、药品统一采购以及配送中心、门店的统一管理。

(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中心负责药品入库验收、在库养护、出库登记、销售记录、药品检验等全部物流过程的管理。

(三)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负责日常药品零售业务。

(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具有统一的标识、规范服务、采购配送等的管理文件及制度。

(五)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施行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审批的程序:受理,审核(文件审核和现场验收),复审,审定,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由所在地区县分局受理、审批,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繁华商业区的名单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定期公布,第一批(附图)为:西单商业区(西单路口至灵境胡同口)、王府井大街商业区(王府井路口至灯市西口)、前门大街商业区(前门箭楼南至天桥路口,大栅栏大街)、崇文门外大街商业区(崇文门以南至磁器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

企业负责人: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负责人”栏目上显示的自然人,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兼任。

城八区:是指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宣武区、崇文区、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的行政区域内。

远十区县:是指北京市通州区、昌平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顺义区、大兴区、平谷县、密云县、怀柔县、延庆县的行政区域内。繁华商业区:指相对集中的商品零售业街区。其特征为不以固定的社区和附近居民为服务对象,购药人群中60%以上为非本地区居民;街区长度在500米以上,街区内商业用地、用房应占街区临街面积的80%以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京药管市[2000]1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