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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2:53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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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2011年11月8日




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宾馆、饭店、餐馆、机关、学校、企事业或者其他集中供餐单位在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俗称泔水油、地沟油),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餐厨废弃物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管理原则。

  餐厨废弃物实行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并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中心城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农业行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滇池管理、商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以实施联动执法。

  第六条 对餐厨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同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本市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布局、用地、规模。

  第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中心城区以内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中心城区以外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具有餐厨废弃物全密闭运输自动卸载车辆,并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七)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控制污染及突发事件的预案;

  (八)具备招标、拍卖等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组织实施区域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和管理。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协商、挂牌、竞争谈判、招募等出让方式取得。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件,签订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履约保证等内容。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交给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并按照规定交纳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方法、路线、时间等具体事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

  (三)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的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

  (四)建立台账制度,真实、完整记录每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处置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运行良好;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每日至少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1次,并及时进行处置;

  (三)建立台账制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于每月底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通过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等天然水体;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四)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原料或者作为食品销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特许经营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责令改正,对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按照规定组织临时接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项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滇池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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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科学技术研究的需要,为了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促进两国之间科学技术合作及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将通过交换科学技术成果的形式为两国经济发展进行科学研究与开发,开展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科学技术的合作将包括:
  1.交换科学家和其他研究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讲学、了解科学技术成果;
  2.交换科学情报和资料、实验室样品和仪器;
  3.举办科学技术座谈会和研讨会等;
  4.完成共同研究和开发的项目和试验,以及交换对共同感兴趣课题的研究与开发的成果;
  5.缔约双方可以商定的任何其他科技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捷克共和国政府指定捷克共和国教育、青年和体育部为本协定执行机构。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而派遣的所有人员应该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条
  1.由执行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解决将依照缔约双方国家的法律进行。
  2.由执行本协定的合作活动产生的无所有人性质的科学技术情报将由双方所拥有。需要向第三方提供这些科学技术情报时,只要合作单位不另作出其他书面规定,将由合作单位商定提供方式。

  第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对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协定和协议,以及其他多边和双边协议产生影响。

  第七条 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将由各方自理。

  第八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书面协商的基础上可以作出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缔约任何一方至迟提前六个月书面提出终止协定有效期,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的终止不对本协定有效期内根据协定而开始的合作项目和在其有效期终止日尚未完成的合作项目发生影响。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1952年5月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则自行失效。
  本协定1995年6月1日在布拉格签订,原件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许明星            埃·翁德拉契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
          科学技术合作协定送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已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在布拉格签订。我驻捷克大使馆临时代办许明星和捷克教育、青年、体育部副部长埃·翁德拉契克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协定上签字。
  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请予备案。协定中文、捷文和英文正本同时送外交部存档。

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是指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摊点和企业开设的清真食品专柜、餐厅等。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在其辖区内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商业、工商、劳动、食品卫生、金融、税务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业务,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以支持。

第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新设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回族和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职工不少于职工总数的30%,并有一名回族或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网点负责人(清真食品生产厂、企业开设的清真专柜、餐厅等可以适当放宽);
(二)食品货源和生产、经营场所、工具、库房等必须符合回族和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风俗习惯。
清真食品的个体摊点经营者,必须是回族或其他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

第六条 开办清真食品生产网点,须首先向所在地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

第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放置清真招牌。清真招牌由市民族事务局统一监制、审发。
清真招牌不得伪造、出让、出借。

第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必须专用。

第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上岗前,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有关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中止生产、经营活动时,应事先征得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会同商业、工商、劳动、卫生等部门,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执法情况和执行民族政策情况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有关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民族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办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应限期按本规定进行整顿。



198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