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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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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9〕114号文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运交通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江河、泊湖、水库内航行的乡镇客运、货运船、摆渡船等,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第三条 昆明市交通局航运管理部门和县(区)航运管理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水运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各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及经营者负有领导、管理的责任,应根据管理任务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设置专、兼职管理人员。县(区)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做好配合、协调管理工作,做到对分散的乡镇船舶有人管理。


  第五条 主管部门必须掌握和了解所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技术状况和船员的技术素质。督促其做好船只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船舶的适航性能,对船员(渡工)有计划地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港航规章,并按受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乡镇船舶必须坚持安全检验制度,客运、货运船、摆渡船一年一次,其它船舶二年一次。经航管部门检验丈量,勘划载重线,核定载货量和载客人数,划定航行区域,发给《船舶航行证书》后,方准航行。


  第七条 船舶的驾长或驾驶员须经主管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船员职务证书》后,才能从事水上客货运输,驾长或驾驶员一经确定,应相对保持稳定。


  第八条 驾长或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责任心强,政治素质好,自觉遵守港航规章;
  2、有一定的驾驶技术和航行经验;
  3、身体健康。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或迁移,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条 渡口及摆渡船必须坚持“三固定”,“六不渡”的原则,即:渡工固定、渡船固定、渡口位置固定。无证无照或证照过期不渡,超载(超客)不渡,船况不良不渡,船舶器械设备不齐或损坏不渡,人和大牲畜或危险货物混装不渡,遇狂风、暴雨、浓雾、视线不清及洪水停航区不渡。
  农业生产用船一律不准从事载客渡运。


  第十一条 从事水上客货航运必须保护通航水域内的助航标志,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在航道内禁止设置妨碍航行的物体,倾倒砂石、废物和排放油污、农药、化肥等有污染物质。


  第十二条 客运船、摆渡船的船员(渡工)、乘客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船员(渡工):
  1、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超载和超速航行;
  2、文明渡运,礼貌待客;
  3、严格维持码头、渡口秩序;
  4、经常保持船容整洁、严禁酒后驾船。
  乘客:
  1、要遵守码头、渡口秩序,按顺序先下后上,遵老让妇幼,避免拥挤和抢上忙下;
  2、要文明乘船,不准在船上打架、斗殴或聚众闹事;
  3、遵守船上规章制度,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船;
  4、要听从指挥,不准妨碍驾员(渡工)操作。


  第十三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况时,应当全力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造成事故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如实地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为落实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一级对一级的分级承包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对完成承包合同任务,实现安全航行的,按承包合同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承包合同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沉船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管理法规的,由当地县(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吊扣证书、证件、停航整顿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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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业现代化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业现代化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明确农业现代化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方职责,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合理使用并发挥效益,根据《广州市农业现代化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特制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现代化项目的资金,指在规划期内市财政、县级市(区)财政和项目实施单位(镇、村和市属的项目单位)及群众自筹投入到农业现代化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和市农业现代化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现代办)是农业现代化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农牧渔业、林业、水利、农机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参与项目审定、检查和验收等工作。
各县级市(区)财政局、农业现代办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市属单位的项目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简称“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执行。
第四条 农业现代化资金项目管理的原则。
(一)实行分类指导、分步实施。
(二)坚持以点带面、点面结合。
(三)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镇、材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投入。
(四)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农业现代化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一)农业现代化项目资金要坚持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实行由市、县级市(区)、项目实施单位按比例配套投入:市财政负担35%,县级市(区)财政负担30%,项目实施单位负担35%。
(二)农民自筹资金(包括投工投劳折款)应纳入项目建设资金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三)项目资金的使用,各级要设立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局及农业现代办对项目的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建档及财产登记等资金运用的全过程进行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农业现代化项目的立项。
(一)农业现代化项目立项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四月份为项目申报期。
(二)凡申请“广州市农业现代化项目”立项,应由镇政府(实施单位)组织规划小组,围绕“广州市农业现代化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项目总体规划。
县级市(区)农业现代办、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项目规划进行评审后,制定分年度项目实施方案和填写《广州市农业现代化项目申报书》,并以联合行文形式报市现代办、市财政局。
(三)市农业现代办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成立项目评审小组,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和全面评估论证后,提出评审意见报市农业现代化工作协调小组。
(四)市农业现代化工作协调小组审定通过的项目,由市农业现代办和市财政局联合行文批复成立。
第七条 农业现代化项目的执行。
(一)县级市(区)财政局、现代办或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期内,每年(五月份)应根据批复立项的项目规划及实施方案确定的年度工作任务,按规定比例筹措项目配套资金,编制项目年度资金计划并报市财政局、市农业现代办。
(二)市财政局、市农业现代办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审定后,联合行文批复执行并按预算渠道下达资金。
(三)县级市(区)财政局、农业现代办或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已确定的年度实施方案和资金计划组织项目实施,有关工程应以公开投标方式发包施工,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确保工程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预先报请市农业现代办和市财政局,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县级市(区)财政局、农业现代办或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与项目镇、村(实施单位)签定项目协议,规定完成项目的建设进度、质量和效益指标等,项目资金按工程进度分期拨款。可预留20%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
(五)项目执行过程,不受机构、人事变动的影响,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完成项目任务的,其资金应冻结并结转下年度另行立项使用。
第八条 县级市(区)农业现代办、财政局每年要在年度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书面向市农业现代办、市财政局反馈项目情况,其内容应包括:项目奖金到位及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和任务完成情况;项目效益情况等。
第九条 项目的检查和验收。
(一)县级市(区)要建立项目检查制度,将项目检查列入日常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项目年度阶段工作完成后,县级市(区)农业现代办、财政局应组织验收小组,根据项目总体规划及市批复执行年度项目任务和资金计划,对项目进行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报市农业现代办、市财政局。市在县级市(区)检查验收基础上,组织市验收小组对各项目进行复查验收。

(三)要建立和完善项目审计制度。在项目编制和执行的全过程,市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项目单位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审计,并提供有关报告。
(四)对成绩突出的项目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未按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和未完成项目任务的,市将按有关管理办法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暂停受理所在县级市(区)的立项申请,财政部门停止资金划拨或扣减其当年预算支出指标。
第十条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农业现代化试点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项目单位要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登记,并报市农业现代办备案。项目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管护工作,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并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8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3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呼和浩特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条 城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委、工商行政、市容管理等部门协助环境保护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要对本辖区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进入各单位或个人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测量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出示证件,并遵守有关保密制度。

第二章 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 禁止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已建立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生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日内申报。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15日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在市区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
(二)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该建筑项目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四)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l2523—90)要求。
第十二条 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禁止使用蒸汽桩机。
在新华大街、锡林南北路、中山东西路、新城东西街、新城南北街、乌兰察布东西路、大学东西路、呼伦南北路、通道南北街、兴安南北路、昭乌达路、公园东西路、公园南路、海拉尔中路两侧500米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建筑管理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机、电锯、电刨、电机、风动机具和其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其作业时间限定在7时至12时,14时至22时。特殊情况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必须事先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批准,向社会发出公告24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的规定。在用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所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照;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严禁鸣喇叭。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且只准昼间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应使用专用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农用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进入市区的必须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火车进入市区后不准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区建设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营业性餐饮、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其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已建成的位于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和进行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营业性餐饮、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申请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要求其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做出说明。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或已经存在污染的,要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 除春节期间和全市(区)性重大庆典活动,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因全市(区)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时间、种类、数量,在指定的地点燃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在工作和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特殊情况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在居民区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请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噪声污染排放单位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
(二)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申报登记,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规定要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施工单位或个人1万元罚款,并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在第十二条第一款范围内使用蒸汽桩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使用锤击桩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附近居民公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施工单位或个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于警告或者处以有关单位5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入市区的机动车鸣放喇叭的,公安机关每次可处以2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喇叭和警报器的,每次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农用机动车在城区未按公安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的,公安部门每次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顾客的,公安部门每次可处以营运车辆5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噪声排放单位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在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应停业或关闭,并可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三)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音响器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扰民的;
(二)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未经批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排放音量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2、“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3、“昼间”是指晨6时至晚22时之间的期间;
4、“夜间”是指晚22时至晨6时之间的期间;
5、“午间”是指12时至14时30分之间的期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