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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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6〕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我市城镇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精神,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对象
第一条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内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外方独资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依照本办法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从招用农民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二、缴费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以2.3%的缴费比例按月为每个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 2%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0.3%划入医疗互助金。农民工参保期间不建立个人帐户,只建立住院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缴费当期享受相应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医疗待遇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后,符合南宁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列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支付范围。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以下简称医保年度),由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农民工按照以下标准和比例分担:
(一)住院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输血费,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体内置入材料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个人自付住院统筹基金起付额标准: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医院
年内第一次住院 700元 600元 300元
年内第二次以上住院 400元 200元 100元
(三)共付段费用:
起付额以上至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
10000元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数额,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四)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按上述标准个人支付比例对应增加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对应减少10个百分点。
第七条 一个医保年度缴费满12个月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缴费1个月至5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30%;
缴费满6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50%;
缴费满7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60%;
缴费满8个月至11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70%;
缴费满12个月,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且在一个医保年度内超过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医疗互助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一个医保年度缴费满12个月的,医疗互助金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享受年度医疗互助金支付最高数额的比例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比例确定。
第九条 在医保年度内一次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为一个医疗费用结算期;超过90天的,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的时间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第十条 农民工因病住院治疗,凭身份证和《南宁市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区定点医院办理。治疗终结出院时,直接在定点医院进行费用结算。
第十一条 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不予支付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在外埠就医的;
(六)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四、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农民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由此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如农民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也可改按本办法为农民工重新办理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形成一年以上较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人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市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可按《南宁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我市的外埠企业,到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县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1999年8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适用本规定实施处罚;本规定未列举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执勤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配合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
(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机动车停车距车行道右边超出0.3米、公交车超出0.5米的。
(四)在划有交通标线的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机动车左车门上下的。
(五)在前方无障碍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影响交通的。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侧坐的。
(七)驾驶车辆和乘坐车辆前排座位不系安全带的。
(八)公交车辆不按指定范围停车上下客的。
(九)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十一)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或车未停稳定开车门的。
(十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仍继续驾驶车辆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两轮摩托车超载乘坐人或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在车行道不按规定停车或在人行道停车的。
(四)驾驶车辆在车行道左右穿插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八)违反路口交通信号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安装或者遮挡车辆号牌的。
(十)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车辆的。
(十一)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车辆的。
(十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十三)逆向行驶的。
(十四)驾驶车身破损、灯光残缺不全等车况不好、车容不整的车辆的。
(十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专用车的。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专用车的,可以暂扣或没收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
(一)客运汽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驾驶车辆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的。
(六)驾驶证正副证被扣,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车的。
(七)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暂扣凭证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暂扣凭证的。
(八)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九)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十)驾驶非本市市区号牌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第十一条 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经营洗车、修车业务或擅自作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助力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的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当场罚款:
(一)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二)驾驶安装机械动车装置的车辆的。
(三)闯红灯的。
(四)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
(五)与机动车抢道行驶的。
(六)逆向行驶的。
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可滞留车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可以暂扣或没收车辆。
第十三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元当场罚款:
(一)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不走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三)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不走人行横道或不遵守信号灯的。
(四)在机动车道行走的。
第十四条 县级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65 号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10月28日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三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国务院参事由国务院总理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事分别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聘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市长聘任。
第四条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聘任,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聘任。
第五条 参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三)具有较强的参政咨询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意愿。
参事的首聘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不得高于65周岁。参事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第六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各有关单位向参事工作机构推荐参事人选;
(二)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研究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考察;
(三)参事工作机构与有关部门根据考察情况研究确定参事拟聘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聘书。
第七条 参事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政府工作需要且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八条 参事在任期内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或者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
第九条 参事在任期内可以向参事工作机构申请离任。参事申请离任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参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反映社情民意;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有关法律文件草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稿和其他重要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参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三)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四)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作待遇。
第十二条 参事应当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安排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工作的重点任务,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民主监督。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参事的工作,及时办理参事建议并向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参事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参事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参事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参事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
(三)组织参事开展同外国政府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四)组织参事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和服务;
(六)对参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评;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为参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落实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其编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事在参事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参事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辞聘。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