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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2:00:35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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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6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你关京关办〔1996〕356号请示悉。现就你关请示问题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海关送达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即视为送达”,但未对送达方式及其适用问题作具体规定,为此,我署于1991年下发了署法〔1991〕1089号文,就海关处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根据上述《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四项正式解释,其中包括对公告送达方式的解释。我署认为,你关的理解是正确的,即我署上述四项解释,均同样适用《细则》第二十七条关于海关复议决定书的送达。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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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8〕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审批管理,满足本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均适用于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领导机构,下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经住办)设在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负责组织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购买者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第五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发改委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前核实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报经市住房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是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是具备下列第(一)、(二)项条件,且符合(三)、(四)项任一项条件的家庭: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

(二)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5%的家庭;

(三)住房困难户,是指家庭同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

积在15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家庭;

(四)城市重点工程需要安置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拆迁户。

第八条 未婚职工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应当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汉族,男22岁,女20岁;少数民族,男20岁,女18岁)。

未婚职工的家庭收入及住房标准以一人计算。

第九条 离婚家庭无房一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离异前家庭只有一套住房;

(二)离异时间必须满3年。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家庭同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房改购房的;

(二)已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三)已购买过商品住房的;

(四)承租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未退出的;

(五)从外市、县调入,在本市工作不满两年或在调出地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已享受过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的;

(六)单位奖励赠送过住房的。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65平方米以内。家庭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限定在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单身人员限定在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购买资格审核制度。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市房改办申请并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银川市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由市住房保障局统一印制的《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第十四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的购房人办理《资格证》的,应当到银川市政务大厅领取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附有关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购房人取得《资格证》后,可随时申请购买全市任何单位向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发放前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的购房者,每户只能申办一个《资格证》。《资格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后重新申报审核。

《资格证》只适用于本人,转借、转让无效。

第十七条 城市重点工程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用以拆迁安置的,建设单位应向经住办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建设单位向拆迁户发放《审核表》,作为向拆迁户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凭证。城市重点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申办《资格证》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购房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有虚假内容或购房者提供的本人和配偶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不实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资格证》,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建议所在单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规定和操作程序另行制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一条 购房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既成事实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市住房保障局收回其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撤销其房屋产权证,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同年商品房价格补齐差价后,办理商品房屋产权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无《资格证》和《审核表》的家庭或个人的,由市住房保障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商品房对待,责令补交政府给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的差价款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格,市发改委不得再向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项目。

未取得《资格证》或《审核表》购房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剩余房源没按本暂行规定销售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按商品房价格补交已减免的有关税费;逾期不交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本暂行规定规定条件的残疾人、优抚对象、军烈属以及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各售房单位应优先安排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房屋产权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 年7月15日起施行。2003年市政府公布实施的《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已办理了《资格证》尚未办理购房手续的购房人其《资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其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商品和经营性服务简称为商品,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六条 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粮食等部门以及金融、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应配合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行为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二)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四)以虚假广告、告示捏造、传播商品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及与商品本身价值不符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的;
(五)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六)通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接受其自定的价格的;
(七)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联合约定抬高价格的;
(八)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九)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价格水平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牟取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的;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允许上浮幅度的;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允许上浮幅度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价格水平,是指该商品在市场正常交易和服务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相对平均水平,包括相应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
第十二条 市场价格水平采用如下办法之一进行测定后予以认定。
(一)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物价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测或专项测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二)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行政部门授权价格检查机构进行测定;
(三)由物价行政部门委托行业学会、协会、价格行业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四)由物价行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第十三条 本市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及其组织的行业学会、协会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物价行政部门或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委托,测定本行业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依照国家的有关价格法规引导与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学会、协会、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市物价行政部门认可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测定单位作好市场价格水平的测定工作。
第十五条 物价行政部门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对有关行业和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进行测定并调整。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的暴利案件予以受理,并对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投诉案件的受理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诉者需提供书面材料、购货或消费发票,还应提供其他相应经营者的可比价格;
(二)投诉的暴利行为,必须符合物价行政部门规定实施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范围;
(三)投诉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受理与否,应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 凡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长审理期限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物价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检查机关按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具体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提供或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其定价资料的,按第十条第一项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二)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一律允许退货或将超过部分退还消费者,或予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交易无效,赔偿给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有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行为之一,超过允许上浮幅度规定的收入为非法收入,责令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及罚款,统一由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价格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采取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调查其不正当价格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对案件举报者按案件的罚没收入总额10%予以奖励,但最高不超过1千元。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自订实施行业中的品种市场价格水平和允许上浮幅度。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的《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四个行业的部分品种市场价格水平及暴利界定基本方法
(一)、主食品:
┌---┬---------------┬----┬---------┬--┐
| | | | 平均进销差率 | |
|品 种| 适 用 范 围 |计价基础├----┬----┤备注|
| | | |批发环节|零售环节| |
├---┼---------------┼----┼----┼----┼--┤
| |实行“挂牌价格和规定差率管理”|市物价局| 6% | 10%| |
| |品种以外的大米 │ | | |粮油|
| ├---------------┤根据市场├----┼----┤批发|
|粮 食|实行“挂牌价格和规定差率管理”| | 6% | 15%|在同|
| |品种以外的面粉 |平均水平| | |城范|
| ├---------------┤ ├----┼----┤围内|
| |实行“挂牌价格和规定差率管理”|认定的入| 8% | 12%|不得|
| |品种以外的大米、面粉复制品 | | | |超过|
├---┼---------------┤库进货价├----┼----┤二道|
|食用油|实行“挂牌价格和规定差率管理”| | 6% | 10%|环节|
| |品种以外的食用油脂 |格 | | | |
└---┴---------------┴----┴----┴----┴--┘

(二)、衣着类:
┌--┬---------------┬-----┬----┬------┐
|适用| | | 平均 | 零售环节 |
| | 档 次 |计价基础 | | |
|范围| | |进销差率|允许上浮幅度|
├--┼---------------┼-----┼----┼------┤
|所有|进货价每件/套200元以下 |市物价局根| 30%| |
| ├---------------┤据市场同品├----┤ |
|种类|进货价每件/套201~500元|种规格平均| 50%| 0.3倍 |
| ├---------------┤水平认定的├----┤ |
|服装|进货价每件/套500元以上 |进货价格 | 70%| |
└--┴---------------┴-----┴----┴------┘

(三)、餐饮业
┌-------┬---┬-----┬---------┬----┐
| | | |平 均 毛 利 率| 允许 |
| 适用范围 |档 次|计价基础 ├---------┤ |
| | | |餐 饮 |配餐酒水|上浮幅度|
├-------┼---┼-----┼----┼----┼----┤
|宴席,炒菜, |大众档|市物价局根| 45%| 40%| 0倍 |
|小炒,小吃, ├---┤据同类品种├----┼----┼----┤
|快餐,点心, |普通档|平均水平认| 55%| 60%| 0.1倍|
|早、午、晚茶,├---┤定的构成每├----┼----┼----┤
|冷饮,热饮, |中 档|宗消费总额| 60%|100%| 0.2倍|
| ├---┤的直接成本├----┼----┼----┤
| |高 档| | 65%|150%| 0.3倍|
└-------┴---┴-----┴----┴----┴----┘

(四)、娱乐业
┌----┬-----┬----┬----------------┬-┐
| | |品种单位| 允 许 上 浮 幅 度 |备|
|适用范围|计价基础 | ├----------------┤ |
| | |进货价 | 大众档|普通档| 中档 |高档|注|
├----┼-----┼----┼----┼---┼----┼-—┼-┤
|现成或自|市物价局根|100元| | | | | |
|制饮料、|据同品类平| | 1倍 |3倍 |4.5倍|6倍|不|
|自制或拆|均水平认定|以 下 | | | | |含|
|零酒水、|的构成每宗├----┼----┼---┼----┼--┤鸡|
|小食品、|消费额的直|100元| | | | |尾|
|鲜果或各|接、间接成| |0.5倍|1倍 |1.5倍|2倍|酒|
|色拼盘 |本 |以 上 | | | | | |
└----┴-----┴----┴----┴---┴----┴--┴-┘
说明:
1.粮油同城两道批发:指粮食或食用油脂原料经当地企业加工出厂的,或直接从厦门市范围以外地区调入成品粮油及其复制品,经调入企业批发的,视为第一道环节;从第一道环节购进粮油产品经再批发的,视为第二道环节。经第二道批发的粮油产品只准进入零售环节。第一、二道
环节应承担向后道购进企业说明粮油产品已经过几道批发的义务,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2.直接成本:指直接体现在餐饮成品中的物质成本。
3.间接成本:指含各类专业文体表演但不收取门票或座位费的费用成本。
4.服务费:餐饮业、娱乐业按省物价委员会、省旅游局规定的星级水平收费标准执行。有星级档次未评星级的企业,按装修程度及服务质量靠相应星级。
5.高 档:指旅游局评定的五星级、四星级酒店饭馆或有关部门评定的相应级别标准的酒店宾馆、娱乐场所、高尔夫球场和15道以上保龄球场。中 档:指旅游局评定的三星级酒店饭馆或有关部门评定的相应级别标准的酒店宾馆、娱乐场所、按摩及桑拿。普通档:指旅游局评定的
二星级、一星级酒店饭馆或有关部门评定的相应级别标准的饭店宾馆、娱乐场所。大众档:指达不到星级或相应级别标准的娱乐与餐饮场所等。
6.各经营单位应在允许的范围内明码标价开展竞争。
7.暴利界定计算办法:
市场价格水平=平均成本或进价×(1+平均毛利率或进销差率)
暴利界定水平=平均成本或进价×(1+平均毛利率或进销差率)×(1+允许上浮幅度)或=平均成本或进价×(1+允许上浮幅度)或=平均成本或进价×(1+允许上浮幅度)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