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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屋顶平台的法律定位及转让/文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2:37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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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屋顶平台的法律定位及转让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文颖律师

2002年4月,笔者接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承办了一件“屋顶花园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该案件的原告凌女士于2000年11月向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顶层住宅一套,双方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凌女士以119800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与其所购房屋等面积的屋顶平台使用权,凌女士承诺对屋顶平台面积专做屋顶花园之用。后来由于双方为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形成矛盾,凌女士遂一纸诉状以屋顶属公用面积,不得转让为由,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终止履行。该案经法院调解,最终以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解除《补充协议》,收回屋顶平台,凌女士作出适当补偿结案。
无独有偶,在昆明也产生了相类似的案例,李女士在2000年春节向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顶层复式楼,入住之后李女士一家发现原来自家的屋顶平台已经被开发商当作屋顶花园转让给了邻居。由于屋顶多次漏水,李女士又无法进入邻居已购得的屋顶,李女士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收回公共屋顶。与前一案例相似的是,最终双方经过法庭调解,李女士与开发商达成了调解换房协议。
与上述两件案件相似的纠纷越来越多的涌现于全国各地,据《厦门日报》2002年7月11日报道,该市房地产纠纷中有关开发商出售屋顶平台(晒台或露台)的约占全部房地产纠纷的30%。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却无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型的案件之后往往采取多沟通、多疏道矛盾的方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调解。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纵深发展,针对屋顶平台的权属、转让等法律问题,应通过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一、 正视屋顶平台的使用价值,肯定屋顶花园的存在意义
屋顶平台或称晒台、露台,是指供人室外活动的上人屋面或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有围护无顶盖的台面。从所有权的角度分析,异产毗连房屋(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的房屋)的毗连部分,往往既是某个业主享有专有所有权的建筑单元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与其他业主共有的一部分。这个毗连部分同时具有专有及共有的属性。屋顶平台,它不仅是下层单元的“盖”,还是整栋房屋的“顶”,而且平台上半部分及其上部空间不属于下层单元,具有整栋房屋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属性。从结构上分析,屋顶平台是房屋建筑最上层的外围护构件,起着覆盖,遮风挡雨、排除雨水积雪和保温隔热的作用。此外,屋顶平台在风力等自然力的作用下,还具备一定的承重作用。从功能上看,屋顶平台是整栋房屋的屋顶,对整栋房屋的消防疏通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是必须的消防安全通道。由于屋顶平台的位置特性,具备空旷、阳光充足等特点,又是种植花草植物的极佳地点。
既然屋顶平台具备以上功能和作用,是否屋顶平台就不能通过某一种法律途径使之变为某一权利人的专用屋顶花园呢?学术界对此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将屋顶花园的一部分让与某一特定权利人以做屋顶花园之用,符合国际惯例和社会公益,应当予以支持。如日本东京,由于人口稠密,绿化不足,政府即专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鼓励和规范屋顶花园的建设。又如我国首都北京,为筹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特地将新建大型城市屋顶花园作为一项绿化指标来实施。屋顶花园作为城市中的一道风景,如因房屋平台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清而禁止或限止建设,则是因噎废食的短期行为。
二、 屋顶平台专用于屋顶花园建设的法律障碍。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规定屋顶平台的归属权问题,给屋顶平台的法律处理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屋顶平台没有计入整栋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走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含)以上的永久性建筑。建筑部《商品房购销面积计算及公共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八条关于公用建筑面积组成部分也不包括屋顶平台。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建筑规范,屋顶是不计入整栋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更不可能计入分摊面积。其次,屋顶平台不能以公示形式进行权利登记。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确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屋顶平台虽然具备不动产的属性,且具备多种使用价值,但房屋主管部门是断不会为屋顶平台颁发权证的。基于以上两点,我们得出的推论是:屋顶平台的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屋顶平台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而事实却是,屋顶平台是可以丈量,具备多种实用功能的实实在在的面积,屋顶平台的客观存在本身就说明了屋顶平台不应当是无主物。从现行法律、法规看,承认屋顶平台确属共用面积的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一是1992年6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一是1998年11月9日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而承认屋顶具备产权的规范性文件至今仍是空白。随着商品房市场的不断开发和发展,对于屋顶平台的规范不应仅仅停留在“谁维修”“谁维护”的浅层基础之上,更应着眼于现实与将来对屋顶的开发和利用。当前,不少房地产开发商往往采取两种方式来攫取“屋顶平台”这桶金,一是借屋顶平台设置广告位出租,一是变相提高顶层房屋价格,以“买屋顶送屋顶花园”实施屋顶平台的使用权转让。这些开发商的做法显然违反了1992年7月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住宅价格构成的规定,且实际侵害了全体业主的经济利益。 然而屋顶平台专用于屋顶花园无非是两种,或是全体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建设、维护,或是某一特有权利人单独享有这项权利和承担这项义务。笔者认为,以上两种途径均是适当之道,可因时、因势而定。但本文暂不就委托管理的法律关系进行阐述,仅就某一特定权利人获得屋顶平台特定权利问题进行探讨,即:某一特定权利人获得屋顶平台特有权利,必须产生一种转让法律关系。要建立屋顶平台的合法转让机制,就必须要从法律的高度认可它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性质。屋顶平台专有权利转让,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包括:
1、法律规范确认屋顶平台的使用权是一项合法权利,并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2 、法律规范对屋顶平台使用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包括屋顶平台之上不可搭建违章建筑,屋顶平台需满足消防安全之需要,屋顶平台的专用属性等。
3、法律规范确认屋顶平台有偿转让法律关系的对价双方主体。即屋顶平台有偿转让的一方当事人为屋顶平台权利的受让人,另一方当事人应为房屋的全体业主,房地产开发商不可将出让屋顶平台所获的收入纳入已身利润。
4、法律规范确认有权代理全体业主出让屋顶平台的主体。经业主会授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与购买人订立《屋顶花园使用权转让合同》。
5、法律规范确定出让屋顶平台的业主表决机制。
三、有关屋顶平台转让的法律建议
1、修改现行建设规范,承认屋顶平台属于具备价值的实用面积
尽管在学术界已经普遍承认了屋顶平台的实用属性,但由于我国现行建设规范依然停留在依据传统的建筑面积折算房屋面积,忽视了屋顶平台的价值定位,给屋顶平台的法律属性造成了前提性真空。因此,建议在建设规范中将屋顶平台纳入实用面积,并在规划、报建、房屋勘测,以及确定房屋面积的过程中对该面积加以确认。
2、从法律的高度确认屋顶平台的所有权人。
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商品房在未经出售之前,房屋归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出售之后,归房屋受让的业主所有。由此,屋顶平台的原始所有权人应以此而推,即商品房在未经出售之前,屋顶平台的所有权人为开发商;商品房在出售之后,屋顶平台的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全体业主可以通过某种形式的表决,将屋顶平台的使用权出让给某一特定权利人,受让后,该权利人可以依法享有屋顶平台的使用权。既然我国实行了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就完全有必要对屋顶平台这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加以登记确认,以确保屋顶平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
3、关于屋顶平台使用权人的权利限制。
(1) 关于屋顶平台所有权的禁止性规范。
A 、八层以上且未装乙级以上防火门的楼栋必须保障主楼梯与屋顶直接相通。屋顶平台所有权人必须留足面积以供消防安全之用。
B、不得在权利面积内建筑不合符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物。
C、不得对房屋顶层进行损坏性装修。
D、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屋顶平台作广告发布的经营性使用。
(2) 建议在屋顶平台作权属登记时明确屋顶平台的专用属性。屋顶平台转让之时,转让双方可约定屋顶平台专为屋顶花园之用。
4、关于转让
(1) 屋顶平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给某一特定权利人的时间限制:
现在许多开发商往往在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要求购房人放弃屋顶平台的使用权。且多使用格式条款实施。而后,开发商再将屋顶平台变相转让获利。笔者认为,屋顶平台作为一项不动产,其物权必然将归属于购买了房屋的全体业主。开发商以格式条款要求购房人放弃屋顶平台权利,实质上就是在攫取业主的经济权利。该行为显失公平,不可支持。
既然屋顶平台的物权将属于购买房屋的业主,开发商在未获得业主的普遍许可的前提下是无权出让屋顶平台使用权的。只有当业主以某种形式普遍许可了这种转让的情况下方可实施转让行为。而需获得“普遍许可”,必要的前提是已购买房屋的业主占房屋全体业主的绝对多数,已购买房屋的业主有足够的表决权代表全体业主作出决议。即商品房已经完成超过全部面积50%的销售量,且已购买房屋的业主形成有效表决同意出让屋顶平台之后,方可进行屋顶平台的转让。
(2) 转让方式:
一旦业主形成同意出让屋顶平台的决议,业主即可授权物业管理公司代为出让屋顶平台的使用权。购买者首先必须具备业主身份,方可有权购买。如欲购买房屋平台的业主众多,应在出售时按照公平竞价原则进行,价高者获得屋顶平台的使用权。购买人在订立合同、支付价款之后,可获得房屋产权主管部门的权利确认。
(3) 屋顶平台使用权转让金的归属及处理:
屋顶平台使用权经转让后,出让人(全体业主)即应获取屋顶平台使用权转让金。该转让金的所有权的性质应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经业主会讨论形成决议,该转让金可以根据业主购房面积的多少进行量化,资金量化后业主可以此折抵需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

文颖,男,29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专职律师,现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合作人,业务发展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律师协会房地产业委员会委员;长沙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业务委员会委员;《中国律师》杂志社两刊一网驻长沙地区事务代表。2002年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联系电话为:1350731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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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长毛对虾资源繁殖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长毛对虾资源繁殖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长毛对虾资源,保障对虾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的海域从事长毛对虾亲虾(以下简称亲虾)的采捕、收购和育苗及长毛对虾天然虾苗(以下简称天然虾苗)的采捕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当地渔政部门开展工作;公安、边防、渔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渔政部门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在增殖、保护与合理利用长毛对虾资源和执行本规定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有关配合部门、案件举报人员),各级渔政部门可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禁捕期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市对长毛对虾禁捕期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陆上(含育苗场)按照行政区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捕虾渔村应派驻渔政人员或群众性护渔小组加强监督管理。
海上划分责任区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同安县的责任区是:青兰礁与后田角连线以东至大小嶝海域;集美区的责任区是:青兰礁以西至虎屿、镜台、宝珠屿连线海域;杏林区的责任区是:镜台与宝珠屿连线以西海域;市区的责任区是:赤娜礁以西海域。
第六条 亲虾管理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在重点捕虾渔村设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配备护渔员,并可根据本规定制订有关村规民约。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管理费用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从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中适当补贴。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日,未经批准,任何生产作业船只,严禁携带和使用网目3.5至7厘米的单层或三层流刺网在本市海域捕捞亲虾。禁止吊乾、竹仔绫、八卦定置网和古缯作业。
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使用任何生产、操作工具或设备在本市海域捕捞天然虾苗。
禁捕期间,除禁用网具外,其他流刺网限在五通灯标至浦口东侧的五通狭水道作业。提缯、四脚缯限在角石至鳄鱼屿连线以北海域作业。
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亲虾的性腺成熟度,确定和公布开捕时间。
第九条 全市对亲虾采捕、收购和育苗均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和标志旗由市渔政管理站统一制发。
第十条 凡渔业船舶户口簿、航行签证簿和捕捞许可证“三证”齐全的本市流刺网渔船,均可向当地渔政部门申请领取“厦门市亲虾采捕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进场采捕和收购新虾的船只应持“厦门市亲虾采捕许可证”或“厦门市亲虾收购许可证”,并悬挂标志旗,严格按规定的开捕时间进场作业。
开捕后,严禁无亲虾采捕或收购许可证的船只进场采捕或收购亲虾。
第十二条 禁捕期间,未经批准,严禁育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本市和外地的亲虾。
各育苗场凡有越冬或禁捕前暂养的亲虾,必须在禁捕期前向当地渔政部门申报保留,经批准签证后方可育苗。隐匿不报者以擅自收购亲虾无证育苗论处。
第十三条 禁止无证育苗。业经批准的育苗场,凡当年需要育苗的,必须经当地渔政部门核准,持育苗许可证到市渔政站签发,并按规定核发“厦门市亲虾收购许可证”。未经批准和签证而擅自育苗的,以无证育苗论处。

第三章 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的育苗场,每年按实际育苗面积每平方米征收资源增殖保护费15元,在办理育苗许可证签证时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者,每日按应征收的资源增殖保护费5‰的比例计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凡申请领取亲虾采捕许可证的流刺网渔船,除征收常年性资源增殖保护费外,每船另增收亲虾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150元,在每年捕捞许可证签证时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者,不予签证,并取消当年亲虾采捕资格。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不得利用征收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之机层层加码或变相收费,违者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如有违反本规定的,可予以没收网具、渔获物、扣留船只、吊销采捕、收购许可证,并处以经济罚款等。具体处罚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制订,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八条 凡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0〕28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迳行向省物价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时化解价格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价格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监督管理及指导工作,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价格争议调解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

  (四)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属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案件涉及的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且已被依法受理的;或者已经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且已被受理的;

  (五)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和相应身份证明)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书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并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认证中心专业人员担任。

  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调解,可以聘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争议调解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四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一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因一方提起诉讼、双方同意申请仲裁等原因导致调解工作终止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价格争议的途径。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部分达成协议的,其达成协议部分事项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 45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因当事人补充材料等非本机关调解工作之外的时间不记入价格争议调解时限。价格争议调解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