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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6:29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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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3]6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二00三年十一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级(行政村)组织兴办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投劳的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03]1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投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除农民依法纳税外)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投劳应坚持“一事一议”、民主决策、规范管理,本着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按照年初预算、一年一定、使用公开、群众监督、上级审计的程序进行。不得把“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农民的固定负担项目。

第二章 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筹资投劳的范围必须是村级范围内的农田水利、村级道路、植树造林、公共卫生设施、人畜饮水等关系民生的重要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不得向农民搞任何形式的集资摊派。

第五条 向农民筹集资金原则上按人口承担,每人每年筹资额最高不得超过l5元。农民承担的劳务,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最高不得超过7个工日。承担劳务的男性劳动力为18至55周岁,女性劳动力为18至50周岁。

第六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在校就读的学生不承担筹资投劳;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家庭经济困难确实无法出资的农户,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完全承担劳务的农民,由农户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可减免筹资投劳。

第七条 村级范围内进行生产和公益事业建设应以农民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劳动等部门根据当地劳动力平均工价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投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上述筹资投劳要求,并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章 管理和程序

第九条 筹资投劳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统筹考虑,提出计划。筹资投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在年初提出预算,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农业服务中心)审核。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农业服务中心)应将筹资投劳项目情况在全村公示并上门听取村民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政策审核批准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年初未作预算而又急需安排的筹资投劳项目,村民委员会可以在筹资投劳上限范围内提出动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按上述程序报批备案后实施。

经批准的筹资投劳项目、标准,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在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向农民筹资时,必须向农民出示正式批文,开具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加盖执收单位的公章。否则,农民有权拒交。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和提高标准,要求农民出资出劳。不得将劳务的减免作为完成上级任务的优惠条件和奖励措施。

农民承担的劳务应当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级范围内的公务活动。

第十二条 对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内,经批准的筹资投劳项目、标准,村民有义务自觉履行,出资出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取得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农业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对筹资投劳应安排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劳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筹集的资金和劳务。项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立即作出决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工作,并对资金、劳务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本乡镇村内筹资投劳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农业服务中心)承担。

第十六条 村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财务人员不得兼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农民筹资投劳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筹资投劳使用情况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强迫农民筹资投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应立即制止和查处,并予公告;已收取钱款或已安排用工的,应责令限期归还已收取的钱款或按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农民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投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教育后仍拒不改正的,可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处理。

第十九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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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探望权执行的三项措施

龙波 黄琼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赡养、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但是,因探望权纠纷的发生,多数是由于夫妻在离婚时就矛盾重重,离异后无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而产生的。所以,在探望权执行中存在很大的难度.。
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如何去执行呢?每一个执行法官做法不一。因为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定执行措施。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冻结等,对探望权的执行也不适用。因为子女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子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笔者认为,对探望权的执行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措施:
第一、执行法官首先要深入细致地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思想上拒绝执行的原因。然后,耐心细致地做好双方的法制宣传工作,消除双方当事人间的疑虑,告知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教育父母从照顾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自觉执行义务。
第二、要求相关单位协助执行。探望的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如果探望受阻的,应考虑由未成年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由执行法官联系这些协助单位,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妇联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也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幼儿园、学校、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
第三、对拒不履行协助的个人和单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具体措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切实维护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建议对子女探望权的执行措施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增加或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补充完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3月1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