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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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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3 号



  《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声像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声像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声像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影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等不同材料为载体,以声像为主,并辅以文字说明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声像档案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的声像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确保声像档案的安全和齐全完整。
  各单位档案部门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声像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对本单位声像档案进行收集、保管及有效利用。
  第五条 声像档案是立档单位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声像材料的归档与整理


  第六条 声像材料按下列范围归档:
  (一)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重要工作成果的声像材料;
  (二)领导人和著名人物参加与本单位、本地区有关的重大公务活动的声像材料;
  (三)本单位组织或者参加的重要外事活动的声像材料;
  (四)本单位重要工程建设、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形成的声像材料;
  (五)本单位、本地区重大事件、重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异常情况和现象的声像材料;
  (六)本地区地理概貌、城乡建设、重点工程、名胜古迹、自然风光以及民间风俗和著名人物的声像材料;
  (七)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声像材料。
  第七条 声像材料按下列要求归档:
  (一)属于归档范围的声像材料,形成部门和人员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不得私自保存或者据为已有;
  (二)归档的声像材料必须是原版、原件,底片与照片影像应当一致;
  (三)归档的声像材料必须图像清晰,声音清楚,底片不得磨损;
  (四)对于需要永久、长期保存以录音带、录像带和磁带等磁性材料为载体的声像资料,立档单位应当将其制成光盘。光盘与录音带、录像带和磁带等同时归档,分别整理、编目、保管,并注明互相参见号;
  (五)归档的数码照片必须按照规定格式和规格制作光盘保存;
  (六)归档的声像材料应当加以相应的文字说明;
  (七)归档时应当填写归档清单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留一份备查。
  第八条 声像档案应当按照其保管期限和载体的不同,分别进行整理、编号。
  声像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保管期限的划分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照片档案应当在全宗内按保管期限—年度—问题进行分类。照片的排列应当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问题结合时间、重要程度等进行排列,组成案卷。照片档案的编号(即照片号)由全宗号—保管期限代码—卷号—张号组成。
  照片档案的说明包括:题名、照片号、底片号、参见号、时间、摄影者、文字说明七项内容。题名应当简明概括,准确反映照片的基本内容,人物、时间、地点、事由等要素应当齐全。文字说明仅对题名未及内容做出补充,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亦可在此栏表述。照片归属权不属于本单位的,应当注明照片版权、来源等。
  照片档案的卷内目录包括:照片号、题名、时间、页号、底片号、备注。
  第十条 底片档案的编号(即底片号)由全宗号—保管期限代码—张号组成。
  底片档案号应当粘贴在胶片乳剂面边缘处,不得污染胶片。
  底片档案放入底片袋内保管,一张一袋,并在底片袋的右上方注明底片号。无底片的照片应当翻拍底片,对翻拍底片,应当在底片袋的左上方标明“F”字样。对拷贝底片,应当在底片袋的左上方标明“K”字样。
  按底片档案号顺序将底片袋依次插入底片册。
  第十一条 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的整理,在全宗内,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一般按其反映的内容分类。同一内容的按归档时间顺序编流水号,数量少的可以不分类,直接按归档时间顺序编流水号。其编号由全宗号—盒(盘)号组成。
  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上应当粘贴标签,标注编号及简要说明。
  归档的录音带应当简要说明讲话内容、讲话人姓名、职务、录制日期、密级、带长(时间)等。
  归档的录像带应当简要说明内容、制式、语别、密级、规格、声道、带长(时间)等。
  归档的磁带、光盘应当简要说明存贮文件的内容,运行的软、硬件环境,版本号,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
  第十二条 声像档案密级的划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声像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声像档案按载体、类别、保管期限分别编目、排放:
  (一)照片档案应当编制案卷目录,其目录包括:卷号、内容、起止时间、张数、备注等;
  (二)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要根据内容、数量的不同进行编目。数量少且内容单一的,只建立总登记目录;数量多且按内容分类整理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目录。登记目录时,除如实登记盒套标签上的说明外,还应当登记录制单位、录制地点等。
  第十四条 声像档案按下列要求保管:
  (一)声像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防火、防水、防潮、防日光及紫外线照射、防污染、防有害生物、防盗、防震和防磁等要求;
  (二)照片与底片应当分开存放。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应当放入盒中保管;
  照片、底片册、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和光盘等应当垂直放置,不得堆积平放;
  (三)声像档案应当恒温、恒湿保存,在24小时内温度变化不得超过±3℃,相对湿度变化不得超过±5%;
  照片、底片存贮温度应当控制在2—21℃,相对湿度应当控制在20—50%之间;
  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的存贮温度应当控制在15—27℃,相对湿度应当控制在40—60%之间;
  (四)定期检查声像档案的保管情况,若发现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录音带、录像带应当每两年重新缠绕一次,缠绕时应当用正常播放速度;
  (五)磁性载体的声像档案应当存贮在具有磁屏蔽功能的库房或者装具内。
  第十五条 归档保存的声像档案,任何人不得私自抽出、清洗、消磁和涂改。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声像档案统计制度,做好声像档案收进、移出和现存数量统计,保管基本情况统计,提供利用以及其效果统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销毁声像档案应当按照《沈阳市档案鉴定销毁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声像档案的移交


  第十八条 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声像档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立档单位其他载体的档案同时向档案馆移交。市级单位和市直属单位的声像档案向市档案馆移交;区、县(市)级单位和区、县(市)属单位的声像档案向县、区(市)档案馆移交。在特殊情况下,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迟移交。
  移交声像档案,要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馆定期接收属于本馆接收范围的立档单位已到接收年限的声像档案;对立档单位及个人保存的珍贵声像档案,市及区、县(市)档案馆可与其协商,随时予以接收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 立档单位撤销、分立或者合并的,声像档案应当随立档单位其他载体的档案同时移交给档案馆或者分立、合并后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留、转移和非法销毁。

第五章 声像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声像档案目录等检索工具,配备相应的设备,为利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建立声像档案利用制度,严格审批程序。根据声像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利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与公布声像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原版声像档案不得外借。珍贵、重要、使用频率高的声像档案利用时应当提供拷贝、复制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声像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不按期向市、区、县(市)档案馆移交声像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声像档案的;
  (四)损毁、丢失及擅自出卖、转让、赠送属于国家所有的声像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本规定,造成声像档案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声像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7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7〕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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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6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用人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第四条 依法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工资协议,是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按《集体合同规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必须按规定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可将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六条 工资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用人单位所有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和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和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协调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三方机制,共同帮助、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研究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实施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实行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

  (七)加班、加点工资;

  (八)病事假和女工保护及各种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十)中止工资协议的条件;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本地区、行业、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它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职工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需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经公示后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指定的其它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它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推荐。用人单位首席代表应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它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以外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的代理人,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代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由用人单位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原享有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原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收买、欺骗等行为,以影响协议结果。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意愿;

  (二)接受本方人员的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广泛征求职工意见;

  (三)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协议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因个人严重过失及被用人单位职工大会依法罢免外,不能随意更换,因故确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八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文本草案经由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由用人单位制作工资集体协商协议正式文本,工资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用人单位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之日起15日内,对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内容及签订程序进行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的,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协商双方对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和修改,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如报送15日后,协商双方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工资协议即行生效。用人单位应在工资协议生效后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并于15日内分别报送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在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并按规定和程序提交审查。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协调。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协调申请应及时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协会、用人单位双方代表等人员,共同协调处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工资协议,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资协议履行情况,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已生效的工资协议产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经税务部门依法确认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应严格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国资委核定的工资总额列支工资支出,超出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社区工会组织以及县级以下区域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或者订立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

  第三十四条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对区域内和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单独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的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推举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无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由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一)本行业劳动定额标准;

  (二)计件工价;

  (三)行业工资标准和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第三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审查程序、协议履行的监督检查以及争议处理等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予以书面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解除职工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协议的。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协议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含地、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三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
第五条 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
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10%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征收一定比例的水利建设基金。
(一)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按项目投资总额剔除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后,按其剩余部分的2%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国家重点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和安居工程以及军队、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农业生产性项目,新(改)建公路及其场站和地方水运码头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二)对技术改造项目,按投资额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三)单位和个人购置必须发放号牌且上路运行的机动车辆,按购置价款的一定比例征收水利建设基金:进口车征收10%,国产车征收5%(其中国产货车征收3%)。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地方附加费的车辆,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四)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中的中央下拨资金、国外和港澳台引进资金(含设备、专有技术等投资所折合的资金,下同),免征水利建设基金;已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了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用于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投资的,经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审计部门确认后(国家审批的项目,由省审计部门确认,下同),不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外国政府、国际和港澳台地区的民间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以及国内金融机构向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贷款资金,一律不作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基数。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按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5%,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国家重点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和安居工程以及军队、学校、科研机构的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纳入国家计划的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在按本条上款规定计算应收水利建设基金时,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四)项规定,计算出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之和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尔后扣除相应比例的征收数额。上述资金扣除数额由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审计部门负
责确认。
第九条 电网销售电价按每度电附加0.005元标准,向用电户(农业排灌和农户家庭用电除外)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除水力发电用水以外的各类非农业生产用水以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按每立方米附加0.02元的标准,向用水户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武汉、荆州、黄石;襄樊、宜昌、鄂州、黄冈(不含所辖县、市);荆门(不含京山县)、仙桃、潜江、天门市。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汛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原管理办法不变。
来自国内外和港澳台地区对防洪抢险的捐资,水利建设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水利建设基金的增值,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筹集水利建设基金来源项目的原管理体制和上缴比例不变。水利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县三级分级征收,各级以按规定留用费额为基数。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其实际收取额,每半年一次从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的专户中直接划转。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基数,先由收费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再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审计和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以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数据为准。
从车辆通行费和驾驶员培训费收入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具体征、缴时间及其他有关事宜,由财政部门商同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第十五条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单位在立项审批前,按项目和计划投资额向有审批权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属国家审批的,向省财政部门缴纳),项目审批机关凭财政部门出具的水利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审批手续。项目竣工后
,由财政和审计部门按全部投资额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购置机动车辆的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需要办理社会集团控购手续的单位,由控购机关随车辆购置地方附加费同时代征代缴。其他车辆由公安部门代征代缴。控购机关和公安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七条 向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土地部门代征代缴(属国家审批的,由省土地部门代征代缴)。土地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非农业生产用水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由供水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费时代征代缴,并按季向本级财政部门缴纳。
电网销售电价附加,属省管电网的,由供电部门代征代缴,并按月逐级汇交至省电力主管部门,由省电力主管部门按季向省财政部门缴纳;属其他电网的,汇交所属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非农业生产用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和电网销售电价附加的代征代缴单位,不承担水利建设基金税费。
第十九条 县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4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20%缴入市水利建设基金,40%缴入省水利建设基金。市直接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40%缴入省水利建设基金。
本条上款所列上缴水利建设基金的比例不包括各市、县从本级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部分。
按规定上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按季由市、县财政部门从其财政专户中直接划转到上级财政专户,于次年三月底以前结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范围和提高筹集标准,不得扩大减征、免征范围。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和第十一条所列收费项目中有关收费减免的规定不变。
除非农业生产用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和电网销售电价附加外,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不得转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水利建设基金代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

第四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对来源于预算内的资金,按照国家预算法律、法规管理;对来源于预算外的资金,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水利建设基金余额可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每年年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灌溉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和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山区及民族自治地区的水利脱贫工程,以及省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市、县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
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对有经济效益且一定期限内能收回投资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利工程,可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五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不得削减财政对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时,按规定免交一切税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水利厅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其中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费的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从该主管部门财政帐户中划转或从财政拨款中扣减相应数额,抵作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十九条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以及对未缴纳水利建设基金而擅自办理审批手续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国务院规定的来源项目中征集水利建设基金的时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商省财政厅、水利厅解释。



19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