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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36:42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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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公字[2Q05]第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为切实做好两个《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意义

  1998年国务院发出禁止传销通知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传销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当前,以“拉人头”欺诈为主要形式的传销由公开转人地下,行为更为隐蔽、手段更加恶劣。传销活动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危害农民、下岗职工、在校学生、少数民族群众等特殊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引发刑事犯罪,影响社会稳定,严重背离商业诚信原则和社会伦理道德规范,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造成冲击。按照取消无固定地点批发零售限制的入世承诺,我国将有计划地开放直销场。直销是一种以面对面服务为基本特征的营销模式,具有减少流通环节、节省广告投入等优点,但其自身的特点。很容易演变为传销,传销也往往以“直销”为名从事非法活动。只有严厉打击传销,能保证直销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严格规范直销活动,才能为打击传销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的制定和颁布,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打击传销和监管直销工作提了保证,指明了方向。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出发,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认识颁布实施《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既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引导直销业键康有序发展的需要、更是打击欺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两个《条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框架的组成部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的法律保障。打击传销和监管直销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长期工作,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必须保持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动员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真抓实干,切实抓出成效。

  二、组织好《条例》的学习培训

  《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打击传销、监管直销工作的主要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大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好两个《条例》,切实领会精神实质,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明确职责任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监管水平,把打击与防范罚与教育相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等原则贯穿到工作中,忠于职守,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学习培训工作,将其作为加强能力建设、提高队伍素质的根本性任务,将两个《条例》的培训纳入工商系统的整体培训范围,统筹安排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计划,提出学习的目标和要求,分期分批组织,确保培训质量。

  三、切实抓好宣传教育

  抓好宣传教育是广泛动员群众、推动打击传销工作深人开展的有效方法,是提高群众辨别能力、从源头上遏制传销和规范直销的治本之策。要长期坚持并贯穿工作的始终。当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关要以两个《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多层次、全方位宣传国家政策,教育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剖析典型案例,深刻揭露传销的危害性和本质特征,提高群众的识别防范能力;公布大要案件,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狠狠打击传销的嚣张气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打击传销工作的安排,制定宣传方案。在宣传的组织方面,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公安、商务、教育等部门的合作。在宣传形式方面,要借助省、地(市)、县新闻媒体的力量,还可以采用宣传车、宣传栏、招贴画、标语、横幅、公益广告、印刷品、公开信等方式,形成立体宣传攻势。在宣传对象方面,要加强对卞岗职工、农民、学生、退伍军人群体的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在重点城市、重点地区。传销活动多发区和易发区、车站和码头等流动人员密集地区的宣传工作。

  四、不断加强制度建设

  1998年全面禁止传销活动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大执法人员积极开展打击传销工作,摸索总结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为下一步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制度方面,各地普遍建立了由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机制;有的地方把打击传销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实行目标责任制,制定了打击传销的地方法规,设立了举报奖励。跨地区协作等制度,使打击传销工作不断深入。在工作方法上,绝大多数地方坚持了“露头就打、长抓不懈”的高压态势,坚持从讲政治、讲大局出发,努力开打击传销工作,办好大要案件;以抓获传销头目和骨干分子为突破口,推动整体工作;认真查处网上传销,开展宣传工作进校园、打传工作进社区活动建立传销组织数据库,尝试借助现代化手段开展工作。在组织建设方面,多数地方指派专人负责,地方申请了专门编制,有的成立了打击传销专业队,保证打传工作有人管、有人抓。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两个《条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总结近几年的工作,把成熟的经验固定下来,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要根据新的情况,特别是直销市场开放的情况,针对工作的弱环节和监管的关键环节,探索有效的办法,推进制度建设,加强组织建设,充实执法队伍。当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抓好三方面的制度建设:一是积极配合建立本地“政府负责、部门参加、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管理机制,对传销活动实行综合治理;二是建立健全部门协作制度,加强信息沟通,互相支持配合,整合执法资源;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三是根据两个《条例》实施的新情况,结合实际需要,不断完善和建立有关制度。

  五、组织好专项打击行

  今年以来,传销活动在一些地方仍很猖撅,跨市大案时有发生,网上传销数量上升,有的企业(包括一些转型企业)暗自从事团队计酬,一些组织甚至冒用政府机关名义搞“直销论坛”等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打击传销工作的组织领导,教育干部克服松懈、麻痹和厌战情绪,发扬连续作战的作风,采取积极措施,坚决遏制传销的蔓延发展势头。

  各地要于年底前开展一次打击传销专项行动。重点打击“拉人头”传销、“团队计酬”传销和利用互联网传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专项行动方案。确定重点地区,组织进行全面清查;确定在本地长期活动、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传销组织,进行挂牌督办;对跨地域的传销活动,组织统一查处;对从事传销活动的违法企业,坚决取缔;对转型企业从事传销、违规培训、跨区经营等违法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通过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查处一批大要案件,进一步整顿市场秩序,为直销市场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六、继续做好规范转型企业和雅芳直销试点工作

  当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加强对转型企业的监管和规范,对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国家工商总局将与商务部一道,继续组织做好雅芳直销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注意了解直销经营活动的规律、掌握关键环节,探索直销监管的可行办法,为《直销管理条例的实施摸索经验。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情况,统筹研究规划,在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在安排部署工作时,要注意政策的衔接。各地制定的宣传、专项行动等工作方案和在工作中遇到的情况、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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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3号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住宅建筑面积l万平方米以上、公用设施配套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五)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由5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每届任期3年。
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已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将日常管理事务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条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60%的,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产生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
第十三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损害住宅区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合同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屋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公共设施的维修与养护;
  (二)住宅区的清洁卫生;
  (三)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五)配合公安部门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住宅区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图;
  (三)住宅区地下管网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综合验收资料。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供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专户存储,专项管理。其收支情况应当公开,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用干经营股票、期货或其他具有风险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管道煤气、通信、水、电、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有关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及公用部位违章凿、拆、搭、占;
  (三)堆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共设施,毁坏绿化;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与费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绿化、交通、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项目的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物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业主违反业主公约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委托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物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截留、挪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和物业管理用房提取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巳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22号

1995-03-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以及外贸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外贸企业的亏损弥补和汇兑损益计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问题
  外贸企业从1994年开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并应严格执行税法、实施细则及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为了做好新旧体制的衔接,对税收前三年(即1991年以后)的亏损,在执行新税法后,可比照原国营企业所得税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期限应严格按原税法所规定的三年期,超过该年限的亏损和挂账,应由企业自行解决。
  二、关于汇兑损益计税问题
  外贸企业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动发生汇兑损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的各项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