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7:33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1〕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履行相应的社会信用管理义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海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以及各市县(洋浦)财政局(以下简称市县财政部门)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政策的制定及其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管理,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工作。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县财政部门是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在我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省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上述类型以外的在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市县财政部门审批。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汇总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股份制公司的管理除外。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文件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发起股东;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九)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在省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法合规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从事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与担任职务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在省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纪录;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上述条件。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需要解散的事项。 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经营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逾期不缴回经营许可证又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监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境内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结构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份总数的25%;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四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中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跨辖区违规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连续营业两年以上,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建立发起股东承诺制度。主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担保贷款风险实行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上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施分类监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六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级财政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应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十五条 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可持续发展和规范管理,监管部门将对行业表现突出者进行表彰。具体评比奖励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31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已经国家环保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

   2.环境立法规划设想表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

前言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到2010 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党和国家高度重
视立法规划工作,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
规划〉的请示》的通知指出,实现立法规划,将为到2010 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对于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
文明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05 年3 月12 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坚持依法办
事,把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对环保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明确的目标。
今后的五年是落实这一目标的关键时期。环保法规建设规划是环保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
作,是落实国家立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五”期间,全国环境保护事业取得积极进展,环境法规建设也取得重大成就。国家
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一批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批准了一批国际环境条约,
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环境法规、规章和标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更趋完善。
环境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年修订)、《环境
影响评价法》(2002 年)、《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 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 年修订)等环境法律。
此外,还制定或修订了《渔业法》(2000、2004 年修订)、《水法》(2002 年修订)、《草
原法》(2002 年修订)、《防沙治沙法》(2001 年)、《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土地管
理法》(2004 年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 年修订)、《种子法》(2004 年修订)、《可
再生能源法》(2005 年)、《文物保护法》(2002 年修订)等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
环境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 年)、《报废汽
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 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理条例》(2002 年)、《退耕还林条例》(2002 年)、《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5 年)等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环保部门规章——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总
局令第30 号,200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总局令
第29 号,200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 号,200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
环境防治办法(总局令第27 号,200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26 号,2005)、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总局令第25 号,2005)、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
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 号,200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
理办法(总局令第23 号,2004)、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总局令第22 号,2004)、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21 号,2004)、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总
局令第18 号,200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 号,2003)、环境影响评价审
查专家库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 号,200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总
局令第15 号,200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总局令第14 号,2002)、建设项目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 号,2001)、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
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总局令第11 号,200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9
号,2001)等一批重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清洁生产
审核办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等规章。
国际环境条约——近几年来,我国先后参与制定并批准了《巴塞尔公约修正案》、《京都
议定书》、《生物安全卡特赫拉议定书》、《关于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国际贸易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PIC)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多边环境公约,
同时还签署了若干新的双边环境协定。
地方环境立法——地方环境立法不仅数量多,而且质量不断提高。在立法质量方面,各
地更加突出地方特色,更加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北京市重点针对大气污染防治,江苏
省针对长江流域水污染,黑龙江省突出居民生活环境的保护,重庆市强化三峡库区污染防治,
云南省加强高原湖泊的污染治理,陕西省针对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保护,西藏自治区突出
自然生态保护,广东省针对危险废物,武汉市针对社会生活噪声,苏州市针对建筑施工噪声,
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地方环境法规和规章。福建、广东等地还针对环境执
法工作的要求,创设了查封、暂扣违法物品等行政强制手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山东省
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制定了
环境保护举报奖励办法,均取得了很好效果。
地方环境立法不仅补充了国家环境立法的不足,适应地方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且还
有力地支持了国家的有关环境立法工作,同时为其他地方的环境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迄今为止,根据《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
公害”的规定,我国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9 部、自然资源法15 部;修订后的《刑法》专
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制定颁布了环境保
护行政法规50 余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近200 件;军队环保法规和规章10
余件;国家环境标准500 多项;批准和签署多边国际环境条约51 项。各地方人大和政府制
定的地方性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共1600 余件。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更趋
完善。
但是,环境法规建设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突出表现在:一
是立法空白仍然存在,如有关化学品环境管理、土壤污染防治、核安全管理、生态保护、生
物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尚未制定;二是配套立法进展缓慢,如限期治理、总量控制、排污许可、
机动车尾气排放等方面的法规迟迟难以出台。
本规划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议》和《国务院关
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要求,结合依法强化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科学发
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需要,提出今后五年(2006——2010)
全国环境法规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把我国的环境法规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完成国家
环境保护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规划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树立全
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严格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依法
行政的要求,认真落实中央提出的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任务,立足全面统筹兼顾和法制统一
的原则,不断完善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理论联系实际,加强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
量,促进环境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规划的目标
根据我国环境立法的现状和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我国环境立法发展到2010 年,必
须实现“一个目标”,把握“两个重点”:
“一个目标”是指坚持现有环境法律体系,通过立足我国具体国情与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相结合,通过制定新法和修订现有法律的结合,到2010 年初步建立起促进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社会和保障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体系。
“两个重点”是指在不断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在法规体系建设和立法内容
两个方面,要始终把握重点:
——在法规体系建设方面,要突出重点: 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制定国家环境保护
的基本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构建生态保护、核安全法律框架,完善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
——在立法的内容方面,要力争重点突破: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公民的环境权益,畅通
公众参与渠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环境税费改革,企业环保成本内部化,加大处罚力
度,强化执法手段,明确民事责任,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的问
题;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建立党政领导干部环保政绩考核评价体系;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建
立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制度等。
二、主要任务
(一)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
在各单项环境法律逐步到位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更高阶位的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
策法》,宣示国家环境政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确保实现全面建设小
康社会环境目标的需要,也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
明发展道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机制;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
和谐,都对新时期的环境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重大课题。环境保护涉及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
性、长远性、普遍性、根本性,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国家基本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模式,主要是通过制定各单项法律,以单个环境要素为其调整
对象。随着各单项法律的先后制定和相继修订,在各单项法律之间导致彼此不协调,特别是
与之相伴的某些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规定,在不同的单项法律之间存在不协调,需要通过
环境基本法进行有效整合。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应当规定以下基本事项: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
原则和基本政策,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和体制,环境保护事务与其他经济社会发展事务的协
调机制,政府、企业和公众等不同主体的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各级政府的环境责任
以及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环境管理的基本权能和执法手段,基本法与其他环境保护单项法
律的关系以及其他基本事项。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出现,表明环境保护立法经历了从单项立法到综合立法的发展过
程。它要求国家从对单个环境要素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将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这是
法律体系发展的基本规律和趋势。
中国环境立法在1979 年起步之初,就有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设想。25 年来的环境
立法实践,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目前,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制
定之初的设想,修改《环境保护法》,并将其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
议通过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努力推进。
(二)填补环境保护法规空白,完善法规体系
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填补环境保护领域法律空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循环经济促
进法》。
二是为填补生态保护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自
然保护区法》、《生物安全法》、《土壤污染防治法》、《遗传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法
律,《西部开发生态保护监督条例》、《农村环境保护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生
物物种资源保护条例》、《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生态示范管理办
法》、《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生态功能区划管理办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三是为完善核安全领域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核
安全法》、《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是为填补污染控制领域中某些方面的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有毒有害
化学物质控制法》等。
五是为进一步明晰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法》、《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办法》、《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赔付补偿办法》等。
六是为完善环境管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监测管
理条例》、《环境监察工作条例》、《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等。
(三)制定配套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一是法律法规有明确立法授权的,抓紧完成授权立法。如《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条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管理规定》等。
二是需要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细化规定的。如,为了
明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给予罚款”的具体数额和幅度,需要制定《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行政处罚办法》。
三是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制定实施性的法规,规定具体制度和措施。如:根据《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废弃产品的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规定,需要制定《特种产品和包
装物回收利用处置系列规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环境影响后评估制度的规定,
需要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四是需要对法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法规的。如《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条例》、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四)根据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适时修订法律法规
抓紧完成《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启动《环境影响评价法》、《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订。
(五)为履行国际环境条约需要配套制定的法律法规
主要包括:《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外来入侵物种环
境安全管理办法》、《生物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以及《危险化学品
进出口环境管理办法》等。
(六)将环境保护工作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主要包括:《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境友好企业评定办法》、《环保模范城市
考核办法》、《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生态示范管理办法》等。
(七)积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环境立法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9 条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 条,分别授权地方制
定关于个体工商户水污染防治的办法和关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应当积
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制定相关的地方环境法规或者规章。
(八)参与相关立法,更加重视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环境保护密切相
关的立法活动
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多立法草案,其内容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按照
国家立法程序规定,国家环保总局有权通过对相关立法草案提出意见等方式,参与相关立法
活动。这种参与立法活动也是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后对这种参与立法的活动应
当更加重视。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取
水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三、保障措施
(一)加大立法经费投入,保障立法工作进度和质量
政策法规制定是总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第一职能,是总局各个部门的工作重点。
立法前期基础研究、资料收集、实地调研、起草修改、专家论证、部门协调、广泛征求意见、
立法听证,以及向国务院法制办、人大法工委、环资委等上级机关汇报、与各部门协调、国
外考察等,都需要在经费安排上予以充分保障。经费投入不足,则无法保证立法工作进度和
立法质量。
(二)重视立法前期基础性研究工作,为立法工作提供坚实的科研和技术支撑
对环保的基本管理制度和措施,要有计划地列专题、请专人做基础性、前瞻性的科研课
题研究,要结合重大环保立法及重要管理制度,未雨绸缪,安排相关科研项目,做好立法的
基础工作。
(三)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立法听证机制,建立环保立法的专家库
在立法工作中,要按照《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落实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对涉及新设行政
许可的、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以及媒体和老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领导关注的焦点问题等,
要畅通公众参与渠道,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
各界的意见,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为充分利用专家的知识资源以及他们在人大、政协、
学术界等的深远影响力,要建立专家库和专家网络,构建交流平台,进行经常性、深入的接
触,以各种形式推动立法工作。
(四)充分利用不同立法形式,综合采取多种立法方法,分层次推进环保立法工作
既要重视新法的制定,也要重视现行法的修改;既要重视修法的全面修改,也要重视关
键条款的小改;既要重视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也要重视部门规章、技术标准与规范的作
用;既要重视中央立法,也要重视推动地方立法。



— 15 —
附件二:
环境立法规划设想表
法 律
(专门性环境法律,15 项)
表一
序立法方式

法律
类别
法 律 名 称
制定修订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1 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政策法 √ √
基本
法律
2 环境影响评价法 √ √
3 循环经济促进法 √ √
4 环境损害赔偿法 √ √
5 危险物质事故应急、补偿与责任法 √
6 城市环境规划法 √
环境
管理
7 水污染防治法 √ √
8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9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10 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控制法 √ √
污染
控制
11 自然保护区法 √ √
12 土壤污染防治法 √
13 转基因生物安全法 √
14
生态
保护
生态保护法 √ √
15 核安全 核环境安全法 √ √
— 16 —
法 律
(相关性法律,23 项)
(“相关性法律”,是指由其他部门牵头起草,其内容与环保密切相关,
按照立法程序,环保总局应当参与起草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法律)
表二
立法方式
序号 法 律 名 称
制 定 修 订
1 土地管理法 √
2 农业法 √
3 畜牧法 √
4 城乡规划法 √
5 建筑法 √
6 西部开发促进法 √
7 食品卫生法 √
8 航道法 √
9 科学技术进步法 √
10 企业破产法 √
11 标准化法 √
12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 √
13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
14 海岛法 √
单项
法律
14
15 民法--物权法 √
16 民法--侵权行为法 √
17 民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
18 行政收费法 √
19 行政强制法 √
20 民事诉讼法 √
21 行政诉讼法 √
22 刑事诉讼法 √
23 仲裁法 √
基本
法律
9
其他 其他相关法律的制定或修订
— 17 —
行 政 法 规
(专门性环境行政法规,36 项)
表三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
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修订 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1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 √ √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
4 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条例 √ √
5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 √
6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条例 √
7 环境监察工作条例 √
8 水环境功能区管理条例 √
9 绿色采购条例 √
10 海岸带环境保护条例 √
11 渤海环境保护条例 √
环境
管理
11
12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13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条例 √ √
14 化学品环境管理条例 √ √
15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 √ √
16 防止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条例 √
17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
18 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
19 污水海洋处置工程管理规定 √
20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削减淘汰管理办法 √
21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处罚办法 √
22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23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24 跨界环境污染赔付补偿办法 √
污染
控制
13
— 18 —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
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修订 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25 西部开发生态保护监督条例 √
26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
27 矿山环境保护条例 √
28 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条例 √
29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条例 √
30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
31 外来入侵物种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32 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
生态
保护
8
33 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
34 放射性物质包装与安全运输管理条例 √
35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36 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



4
— 19 —
行 政 法 规
(相关性行政法规,12 项)
(“相关性行政法规”,是指由其他部门牵头起草,其内容与环保密切
相关,按照立法程序,环保总局应当参与起草或者
提出修改意见的法规)
表四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 修订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2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和使用办法 √
3 特种产品和包装物回收利用处置系列规定 √
4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 √
5 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
6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7 船舶油污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办法 √
8 采砂管理办法 √
9 取水许可证管理条例 √
10 黄河水量统一调度条例 √
11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12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相关法规
其他 其他相关行政法规的制定或修订
— 20 —
部 门 规 章
(87 项)
表五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1 环境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2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
3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管理办法 √
4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5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公告办法 √
6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
7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
8 环境信访办法 √
9 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 √
10 环境违法行为危害评估办法 √
11 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办法 √
12 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
13 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
14 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分级审批规定 √
15 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办法 √
1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
17 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
18 环境监察人员行为规范 √
19 环境监察执法标志和证件管理办法 √
20 环境监察工作制度和程序 √
21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
22 自然保护区环境监察规范 √
23 畜禽养殖环境监察规范 √
24 农村环境监察规范 √
25 铁路、公路环境监察规范 √
26 水利建设环境监察规范 √
27 环境污染导致健康损害判定程序和管理办法 √
28 环境监测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
29 国家环保先进技术示范推广办法 √
30 ISO14000 国家示范区建设命名办法 √
31 新车检测机构审核管理办法 √
32 注册环保工程师职业管理办法 √
33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34 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
环境
管理
34
— 21 —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35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管理办法 √
36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
37 南水北调东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
38 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
39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办法 √
40 二氧化硫总量分配管理办法 √
41 在用机动车检测委托管理规定 √
42 跨省界污染赔付管理办法 √
43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
44 固体废物出口管理办法 √
45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登记办法 √
46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导则 √
47 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
48 企业终止变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49 危险废物名录 √
50 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
51 危险废物代处置环境管理办法 √
52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管理办法 √
53 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
54 海洋倾倒区审核备案办法 √
55 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
污染
控制
21
56 生态示范区管理办法 √
57 有机产品环境管理办法 √
58 生态功能区划管理办法 √
59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
60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61 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生态
保护
6
62 HAF01 核动力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
63 HAF201 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 √
64
HAF101/03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三 研
究堆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65 高温堆电站设计安全规定 √
66 高温堆电站运行安全规定 √
67 原型快堆电站设计安全规定 √
68
民用核设施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四 核燃料循环设施安
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69 HAF301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规定 √
70
核安全
27
HAF600/01 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 √
— 22 —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71
HAF600/02 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二 核设备活动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兑现、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兑现、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11日,财政部

根据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了对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外贸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单位及时给予人民币资金补偿,加强对中央财政拨付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均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国家给予相应的人民币资金补偿。
二、补偿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给经贸部,然后由经贸部负责对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和中央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及各部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各承包单位”)层层兑现。
三、经贸部负责督促、检查全国各承包单位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的完成情况,并负责各承包单位(包括未承担承包任务的出口企业)补偿资金的兑现、清算和管理工作。
四、补偿资金必须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截留和挪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对补偿资金必须在当地中国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单设帐户核算,不得与本机关行政事业经费或与所属企业盈亏缴拨等资金相混,保证专款专用。中国银行对该项资金设专户管理,存款不计利息,不收结算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五、财政部对经贸部按月预拨补偿资金。
(一)财政部根据国家核定的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年度任务和暂定补偿价格,将补偿资金按月预拨给经贸部。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预拨补偿资金额=每月应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每月暂定补偿价格
每月应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是指:当年国家核定的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按12个月的等分额。
每月暂定补偿价格是指:上个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实际补偿价格。
(二)经贸部在收到财政部的预拨补偿资金后应按上述办法及时预拨给各承包单位。
(三)各承包单位对本地区、本系统外贸出口企业、外贸出口企业对出口供货单位均应及时兑现。
(四)未承担承包任务的出口企业,其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补偿资金,暂按每季实际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承包企业被结算季度第三个月的实际补偿价格,由经贸部直接拨付,年终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年12个月实际补偿价格的全年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六、补偿资金实行按季结算,年终清算。
(一)每季末,财政部根据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抄送的各承包单位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入帐单,对经贸部采取按月等比例及每月实际补偿价格进行结算。计算方法如下:
每月应 每月应有偿上缴 每月实际
        =       ×
补偿额 中央外汇额度 补偿价格
每季应补偿额=每季各月应补偿额之和
每月实际补偿价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全国重点外汇调剂市场当月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于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公布。
对暂定补偿价格与实际价格不一致产生的差价,当预拨金额少于应拨金额时,应于季末结算时补足;当预拨金额多于应拨金额时,应于结算时扣回或抵顶下月预拨数。对未按等比例进度完成季度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的,将在以后季度的出口收汇中扣缴补足,并依次按未完成季度的第1、第2、第3个月的实际补偿价格顺序结算差额,如仍不能补足,相应扣减应拨出口奖励金;如遇实际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超过累计季度应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时,则将其超过部分暂按被结算季度第3个月的实际补偿价格拨付补偿资金。
为便于季度结算,经贸部应在季度结束后的20天内,向财政部报送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季度结算表,季报格式见附表一。
(二)年终清算时,财政部对经贸部根据每月等比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每月实际补偿价格顺序清算;超过年度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的部分,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年12个月实际补偿价格的全年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经贸部应在次年2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年度清算表,年报格式见附表二。
七、外贸出口企业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获得的补偿资金,属于有偿上缴本企业贸成外汇部分,应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增加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列入利润分配处理;属于出口供货单位部分(包括外贸直属生产加工企业),应通过利润分配及时划转出口供货单位。出口供货单位所得补偿资金的财务处理,另行规定。如果零星收购农副土特产品无法划转具体出口供货单位的,或者对出口商品采取“买断”方式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由外贸出口企业负责上缴、外贸出口企业事后不再兑付补偿资金的,其结余的补偿资金一律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增加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不得隐匿、挪用,或转作预算外收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有权检查补偿资金的分配、拨付及使用等管理情况;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隐瞒、截留、冒领、套取、骗取补偿资金,或者将补偿资金挪作他用、划转预算外收入等行为,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为便于检查、监督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月将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入帐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一份。
九、经贸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十、本暂行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季度结算表(略)
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年度清算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