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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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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2]1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

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路客运、城市公交、中巴、出租车等客运机动车辆的营运秩序,减少违规违章行为,遏制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湘潭市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参与客运的车辆必须依法办理营运手续,领取正式号牌上好户后(出租车必须在领取的士车牌后)方可上路营运。未取得号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辆,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客运车辆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达到报废期限的客运机动车,其所属的客运公司、客运机动车车主必须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报废手续,并在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到指定的地点销毁车辆。凡必须报废的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销毁车辆,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车到达报废期限的一律不得转挂民牌,其X牌到达使用期限的一律上缴,未达使用期限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继续使用,不得擅自挪用和转借。出租车公司不按规定办理的,不得参加X牌拍卖。

第三条 客运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参加年检和临检,凡检验不合格或达不到继续从事客运标准的不得继续从事客运。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3个月,记3分。

公路客运必须按规定参加车辆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年检),违者由道路运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客运机动车必须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并将核定载客人数统一印制在驾驶员室车门上,凡超过核定载客人数20%以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6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但未达到20%的,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3分。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凡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0元,记3分。凡车况差、车容不整,公安交通部门有权督促整改。

第六条 客运机动车辆驾驶员必须按规定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凡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一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公路客运车辆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道路运管部门依法罚款100—300元;出租车不携带客运资格证件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客运机动车辆售票员不得在车未停稳时开启车门,不得超过核定载客数量售票,不得指示、强迫驾驶员违章。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

出租车驾驶员、前排乘客必须扎系安全带。凡不扎系安全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记1分。

第八条 客运机动车不得边行驶边上、下乘客,不得开着车门行驶,必须严格按各自指定的线路行驶和指定的停靠站点停靠且即停即走,不得侵占其它客运车辆的专用停靠点,不得在站内候客和在非指定站点停靠,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2分。

第九条 客运机动车夜间行驶时必须按规定使用灯光,违者记2分。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前1年内被依法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获准从事城市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驾驶员,必须重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凡1年内被吊扣3次以上(含3次)的或发生2次以上(含2次)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证(准驾证);对出租车驾驶员提请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2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一条 客运单位当月违章驾驶员人数达到该单位驾驶员总数的30%,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黄牌警告;1年内累计3次受到黄牌警告或所辖驾驶员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客运单位,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驾驶员和单位负责人学习整顿1周,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二条 客运公司负责人、驾驶员应主动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每季度1次的免费集中教育学习。对不参加学习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凡无故不参加学习的,黄牌警告1次;

(二)1年内累计黄牌警告达到3次以上(含3次)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证(准驾证),对出租车驾驶员可提请城市客运部门依法取消营运资格;

(三)每次有三分之一以上驾驶员未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未参加学习的驾驶员和负责人学习3天。

各客运公司每月应定期召开所属驾驶员安全学习会议,通报当月违章信息、交通事故分析、交通管理动态,组织学习交通安全法规知识、职业道德教育等。对1年内不组织3次以上(含3次)学习的公司将予以整改,在相关单位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完善、落实安全学习制度。

第十三条 1年内被整顿3次以上,管理混乱、事故频发的客运单位,按有关程序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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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发展公路事业,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维护公路管理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并有对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的公路管理工作,并授权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干线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所设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公路主管部门对公路路政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专职路政管理人员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二)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佩戴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制做的袖标,并持有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专用证件。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九条 公路边沟(截水沟)或者边坡坡脚外缘,川区不少于1米,山区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因养护、修建公路,需要取土采石料场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
在经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索取钱物。
第十条 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于历史原因尚未确认权属的,应当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清理、勘察和登记造册,明确用地界限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完工后,须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由公路主管部门对现有的公路交叉道口进行清理、登记和补办手续。
本办法发布之前所设的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侵占、损害公路或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由交叉道口的建设单位负责改建。
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牌;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矿石;
(四)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燃烧物品;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和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大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中、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开矿、伐木、爆破及其他妨碍桥梁、隧道安全与畅通的行为。必须办理的,要征得公路主管部
门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和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进行开山、采石、伐木等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和畅通。如有危及可能时,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报公路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已发生危害后果的,应当立即停工。
第十五条 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利用或者占用公路、公路设施和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必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行为的,还须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其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车辆超限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批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截、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行驶的车辆,还须经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主管部门因采取公路保护措施或修复公路被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确需试刹车的,应当经当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签订协议,明确由厂方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的公路损坏补偿费用后,在指定路段进行。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路上泼洒或者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煤灰、矿渣、污水、泥土、砂石、粪便、垃圾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物品。
各种载货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破坏公路路产范围内的花草树木。因工程建设项目或更新树木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木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车辆通行。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服从养护和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管理,建立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在重要或人口稠密的路段两侧,可以设置公路红线控制标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者损坏公路红线控制标桩。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外缘或者边坡坡脚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从公路边沟(截水沟)外缘或者边坡坡脚至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界限,为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公路设施除外),是指在地面或地下,采用耐久性建筑材料构筑的,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各种构筑物或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的建设用地时,应当在批准手续上注明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或者边坡坡脚的间距,并及时通知公路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机关和公路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 穿越城镇公路的红线控制管理,由公路主管部门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依照城镇建设规划,确定城镇道路与公路的界限,并按各自的有关职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建设。
在公路沿线新建城镇或者进行扩建规划的,只能在离开公路红线以外的范围进行。
禁止将公路变成新的街道。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内已有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凡未经批准而擅自修建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条例》生效(1988年1月1日)前,经批准修建或因历史原因存在于公路红线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迁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再行改建、扩建和翻建;
(三)《条例》生效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成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到公路主管部门登记,并签订协议,保证在公路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具体措施,由当地人民政府遵循“保障公路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已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但尚未开工的,必须停止修建;原批准机关应当立即收回或改变批准手续,经改变批准手续后的建筑用地范围,必须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以外。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但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限期迁出规定的范围。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方可复工。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补办有关手续。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责令其清除污染物或缴纳代为清理污染物的费用。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据。
收缴罚没款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罚没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由国内个人投资修建的公路,其公路路政管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投资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4年4月2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2年)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9月16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二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其中:医生二十名,英语翻译二名,厨师二名,司机一名(二名英语翻译和一名司机的往返国际旅费和生活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为二年。

  第二条 中国医生的具体工作由中国医疗队和所在医院负责人共同商定,中国医生是所在医院医生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卡布韦总医院和卢安夏汤姆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赞方上述医院提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和返回中国的往返国际旅费。
  赞方支付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用为:每人每月一百美元和相当于五十美元的当地货币。生活费自中国医疗队抵赞之日起计算至离赞之日止,由赞方每季度支付给中国医疗队,当地货币与美元的比值以支付日的牌价为准。
  赞方并免费提供住房和必要的家具。
  中方负担医疗队员的工资和在赞比亚工作期间发生在赞境内的费用,如生活用车、伙食、出差补贴等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享受中赞双方的法定假日。工作满十二个月享受一个月带生活费的休假,但遇紧急情况,可临时召回工作。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一年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赞方负责免除全体中国医疗队员在赞比亚的一切捐税。赞方并应保护中国医疗队员的风俗习惯、人身自由和安全。

  第八条 中方应在医疗队来赞前,将中国医疗队医生的个人简历、职业证书提供给赞方,以便赞方向赞医疗协会登记注册。
  如有必要时,赞方将派一团组到中国,以便向中国医疗队介绍在赞比亚工作的要求,该团组的费用由赞方负担。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中国医疗队完成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之日止。中国医疗队在赞比亚工作满二年将按时回国。如赞方继续要求中方派遣医疗队来赞工作,应在本协议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新的议定书。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在不违背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改动,须由一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需得到另一方认可,方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六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增业           迪·恩·姆贡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