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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4:53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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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50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加油管理,节约财政支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范围为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包括以汽油、柴油为燃料的所有机动车辆,含大客车、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各类货车、客货两用车及各类特种车辆、摩托车等。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定点加油工作实行“统一定点、严格管理、节约支出、一车一卡、对号加油”的原则,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招标确定定点油站,并与中标单位签定定点加油合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监督。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汽车定点加油市内一律实行“油款转帐支付,凭卡对号加油,严格一车一卡”的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均使用《湘潭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卡》(以下简称加油卡),定点加油站凭加油卡核对车牌后加油,并开具银行卡消费三联单,驾驶员刷卡后须在三联单上签名。第一联交驾驶员作为发票依据回单位记帐核销;第二联由石油站留存作为记帐依据;第三联交银行留存。市外出差的车辆途中确需加油的,需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及当事人签字审定、纳入车号核算后,方可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条 加油卡由市商业银行负责制作,单位统一购领和管理。如有遗失应及时挂失,登报申明作废,并申请补发新卡。车辆更新或车牌更换应及时换领新卡。加油卡只准本车使用,挪作他用或非本车使用视同贪污论处。

第七条 单位办理加油卡,每卡应以千元为单位充值,其办理方式为单位先将油款转帐到市政府采购燃料费专户(开户行:市商业银行财政支行,帐号:78005072010010002822),银行凭单位进帐单和“燃料费分配单”转入各加油卡。加油卡存款用完后,单位应及时到银行办理缴款充值手续。

第八条 定点油站必须提供优质服务,做到按合同规定为公务用车提供24小时加油服务;遵循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不得以次充好;不得短斤少两,油料必须加入汽车油箱内;不得为单位提供超出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物品;接受政府采购管理监督部门的检查;严格执行“车牌对号”的加油规定。如有违者,视情节将扣减油站履约保证金,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严格汽车油料管理,按车号建立台帐,并定期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报送耗油量报表。各单位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按定点加油暂行办法在非定点油站加油;向加油站要“好处”索“回扣”或要求油站提供油料以外的其他物品;不严格执行车牌对号制,转让油票给其它车辆使用(举报电话:0732-8276064、8251574)。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一条 暂行办法由湘潭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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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法中的“可以”考究

张庆旭


[摘要]:刑事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其最大意义在于实现刑事法的安全与公正之价值。然而,中国刑事法典中,使用了大量的、带有两可倾向含义的“可以”,使得法律中的“可以”之行为就有了“可以为”和“可以不为”的两种选择,这就为如何正确理解和依照刑事法进行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本文从“可以”的逻辑内涵入手,考察了我国刑法以及刑诉法中“可以” 存在的问题。
[关 键 词]: 可以; 可以不; 不确定

法典是一个民族理性文化成熟的标志,是法学家们把法律当作可计算的数学来研究所追求的结果,是人类建造的另一座“巴别塔”。然而,法典也可能像理性、科学一样,被当作控制一切,并想进行更多控制的魔杖[1]。通过对我国刑事法典条文中的“可以”一词的考察,似乎也可以看到这一点。
一、“可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魔杖
刑事法律中明示肯定判断的表达模式有以下几种:必须、应当、有权、允许、可以;与之相反的否定模式是:严禁(禁止)、不能、无权、不允许、可以不。对于“应当”等词义表示的规范模式的理解与应用不会出现差异。而对于“可以” (仅是代表一种可能性[2],具有“可以”和“可以不”双重含义)表示的规范模式的理解与应用就不同了,因为“可以”的词义中也包含着“可以不”的含义,其虽然对“可以”所限制的行为有明显的当“为”之倾向, 但如果“不为”也并不违法,就是说,“可以”的词义是模棱两可的。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讲,“可以”的行为之方向是不确定的,这就使刑事裁判机关的权力或权利的自由度加大,同时,也就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无法根据刑事法典来推定自己行为的必然结果,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这里,犯罪分子自首后是否会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结果是不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以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案件如何判决也就完全取决于当权者的需要。在实践中,我们的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也经常发出通告,要求某类或某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某年某月某日前向司法机关自首,否则,将严惩不怠,此举的含义也意味着“可以”的大门随时都有可能关闭。尤其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在地位上的不平等,随着司法机关这种“可以” 的权力或权利的扩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就愈来愈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的状态。因而,有必要系统地研究和考察刑事法律规范中的判断词“可以”的逻辑含义,以正确把握刑事法的立法精神,保障公正司法。
二、“可以”的逻辑内涵
为了更好地认识“可以”,我们把刑事法律规范中的明示判断模式用集合P来表示,用A表示“必须”、用B表示“应当”、用C表示“有权”、用D表示“允许”、用E表示“可以”、用a表示“必须”的补集“必须不——严禁(禁止)”、用b表示“应当” 的补集“应当不——不能”、 用c表示“有权” 的补集“无权”、 用d表示“允许” 的补集“不允许”、 用e表示“可以” 的补集“可以不”。则:
P =A + B+ C+ D+ E + a + b+ c + d + e
= A+ a + B+ b + C+ c + D+ d + E+ e

= V + W + X + Y + Z
在法律规范的模式集合P中有五个子集:V、W、X、Y、Z,判断集合V、W、X、Y的内涵一般来说是十分容易的,因为,A与a 、 B与 b 、C与c 、D与d 之间的界限是很明显的;而对于集合Z的内涵则含混不清,其原因在于汉语中的“可以”是一个模糊词,它同时还含有它的否定面“可以不”的意思,即E与e之间有一个共同的交集部分(用F来表示,下图阴影部分):
即:E∩e = F
由于在F的范围内既有肯定的“可以”又有否定的“可以不”,我们就把该部分视为无行为指示倾向的中性区域。因此,“可以”在具体操作时有以下三种可能。
对一个“可以”的行为S:
1、肯定倾向,即“可为……”,用G表示;
2、否定倾向,即“可不为……”,用g表示;
3、中性(无)倾向,既“可为……”,也“可不为……”,相当于上图的阴影部分,用F表示。
G
E
F
则:S
g
e

F

也就是说,当“可以”规范的行为出现后,人们对自己行为的选择主要是看“可以”在此处指示上的倾向性。当然,我们知道,讨论集合E的倾向性是相当困难的,也正是该倾向的难以判断,加上司法实践中的有权机关对其倾向的选择又往往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才使得我们试图分清“可以”的真正内涵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否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使“可以”与“可以不”混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E与其补集e虽然都有共同的F,但,E与e的本质区别还是很明显的,关键在于E中有G,e中有g,也就是说,集合E的指示倾向于“可为”,鼓励去“为”,以“为” 为正常,“不为”为例外; e的行为指示则倾向于“可不为”,视“不为”为正常,“为”为例外。
三、刑法中的“可以”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刑法中有53处使用了模糊判断词“可以”,占五类——必须3处、应当74处、有权1处、允许3处、可以53处——肯定明示判断模式规范的40%,共涉及法律条文36条(本部分内容中,如无特别说明,所说的法条均为刑法法条),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前后逻辑矛盾
1、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该款的后半段所叙述的假设条件是确定的,即“在必要的时候”,但与之相对应的后果却是或然的,即“也可以”,也就意味着“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不由政府收容教养”,造成语言表达上的前后逻辑矛盾。在本款中,既已假设为“必要的时候”,因此,就应当由政府收容教养,而不是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实际上,在第十八条中就采取了这种正确的表达方式(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不知为何在第十七条却出现了错误。
据此,建议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可以”去掉。
2、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本款的后半段规定的是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问题。在世界上人权问题愈来愈受到人们关注的时候,也为了使我国在世界上树立更好的人权形象,应当充分保障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然而,在该款中,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已经是如履薄冰——“酌量发给”,立法机关仍惟恐不足,在“酌量发给”之前又加上“可以”二字,意即也可以不给。这样以来,在司法机关权利放大的同时,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也就无法保障了。
因此,建议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报酬。”
3、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该条中出现的问题与上述第十七条第三款的问题如出一辙,在已经确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前提下,而其后果却是或然的,即:“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死刑犯,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时候,也可以不“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这里,“必须”的条件与“可以”的结果之间的矛盾就一目了然。
所以,建议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二)、“可以”与“应当”混淆
 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该款规定的是预备犯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款对于预备犯的刑事责任本来已经规定的很宽,从从轻、减轻处罚直至免除处罚,如果再以“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裁量权进行放大的话,就很难保证司法实践中对预备犯量刑的统一和公正。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改变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改变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

改变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削减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等文件精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直部门的734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129项行政许可项目,另将61项行政许可项目作改变管理方式处理,移交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管理或者改为日常监督管理。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后的监督管理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附件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29项)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房地产评估机构收费资格的审核(已在收费环节依法审批,对收费资格不再审核)

2.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的审批(改由市场调节)

省经济委员会

1.联运代理服务经营资格的审查(省经委不再审查,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2.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省经委不再认证,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3.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的核发(组织专家按照有关标准审定)

4.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审批(不再设立职工持股会,不需再审批)

省教育厅

1.建立教育卫星地面接收站的审核(省教育厅不再审核,由广播电视部门依法进行事后监督)

2.高等院校在本科专业目录内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内本科专业(除国家控制专业外)的审批(由高等院校按照教育部的规定自主决定,报省教育厅备案)

3.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材的审定(由省教育厅制定大纲,组织教育专家评审推荐)

省科学技术厅

1.设立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审批(对科技项目依法进行事后监督管理,对实验区的设立不再审批)

2.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的审批(省科技厅不再审批)

3.设立技术经营机构的审批(省科技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4.省级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省科技厅不再认定)

省公安厅

1.租用教练车号牌的审批(对教练车依法管理,对租用教练车号牌不再审批)

2.教练车型及规模的审批(对教练车依法管理,对教练车型及规模不再审批)

3.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治安审核(监督企业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

4.按摩服务场所设立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5.进口彩色复印机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由海关等部门按进口商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6.运钞车运营免检通行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

7.设立印刷企业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8.个人从事印刷活动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9.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核准(省公安厅不再核准,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10.管制刀具经销审批和匕首佩带证的核发(按照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11.烟花爆竹生产、购买、销售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12.经济民警队伍的组建、撤销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

13.经济民警服装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14.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省公安厅不再核准,由建设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备案监督管理)

15.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消防专业的审核(省公安厅不再审核,由建设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16.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消防专业的审核(由企业按照消防要求自主决定)

17.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经营消防安全许可证的核发(监督企业按照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18.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由市、县交通、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分别审批和监督)

19.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资格许可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监督有关单位执行消防规范)

20.消防产品生产、维修立项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监督企业执行消防规范)

21.灭火器维修许可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由企业按照消防要求自主决定)

22.进口消防产品登记注册和安装使用前的质量复检(省公安厅不再复检,由消防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23.消防产品的审核发证(由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依法监督管理)

24.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监督企业执行消防规范)

25.建筑消防设施检验资格证书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监督企业执行消防规范)

26.火灾自动报警探测器清洗许可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监督企业执行消防规范)

27.云OY专段驾驶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

28.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29.经营旧货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30.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31.机动车车身喷涂企业广告或企业标识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32.部队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转籍过户登记(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登记)

33.机动车单位代号特种业务的审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审批)

34.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检测人员岗位发证、换证的审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审批)

35.机动车驾驶证逾期的审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审验)

省财政厅

1.省级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质认定(监督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单位的资质认定(由市场调节、政府监管)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资质认定(由市场调节)

4.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点的资质认定(由市场调节)

5.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单位的资质认定(由市场调节)

6.外商投资企业预分利润的审批(省财政厅不再审批,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1.省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兑现的审核(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自主决定、政府监管)

2.用人单位通过媒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审批(由用人单位按照广告法律、法规执行)

3.招用省内流动就业人员及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审批(由用人单位按照市场需求决定)

省建设厅

1.燃气企业的资质审批(省建设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2.燃气器具销售许可(由市场调节)

3.城市勘察测绘单位资格审批(省建设厅不再审批,由测绘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省交通厅

1.7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的审批(由航道专家按照航道技术等级要求认定)

2.三资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审批(省交通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省国土资源厅

1.探矿权评估结果的确认(由有关专家按照市场要求确认)

2.省属企业及上市公司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确认(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不再确认)

3.企业改制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由有关专家按照市场要求评审)

省水利厅

1.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审批(省水利厅不再审批)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的审批(对水土保持方案依法进行审批,对大纲不需再审批)

省农业厅

1、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集资项目的审批(不再审批)

2.省间种子调运准运证的核发(由市场调节、政府监管)

3.省间种子调运质量检验证的核发(由种子质量检验部门认可)

4.农药经营单位条件的审查(省农业厅不再审查,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5.拖拉机驶入特定区域的批准(省农业厅不再审批,由交警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6.建设银鱼加工厂的批准(省农业厅不再批准,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7.银鱼收购许可证的核发(省农业厅不再核发,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8.银鱼准运证的核发(由市场调节)

9.畜禽新品种培育中试、区试区域的核准(省农业厅不再核准,由试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10.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的审查(省农业厅不再审查,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省商务厅

1.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资格的核准(省商务厅不再核准,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2.企业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核发(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监管)

3.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审批(省商务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省文化厅

1.音像制品运输传递证明审核出证(由市场调节)

2.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审批(由文艺表演团体自主决定)

3.发布演出广告的核准(省文化厅不再核准,由工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4.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的审批(由演员所在单位自主决定)

5.个体演员、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审批(由演出单位自主决定)

6.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境)从事文化活动的审批(由所在单位自主决定,并依法办理出国(境)手续)

省卫生厅

1.互联网站从事医疗信息业务的审批(省卫生厅不再审批,对互联网站依法监督管理)

2.强化食品的审批(由企业决定、政府监管)

3.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的核发(省卫生厅不再核发,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4.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审批(省卫生厅不再审批,监督企业执行卫生规范)

省环境保护局

1.化学危险物品环境的审核(并入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审查(并入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

3.环境标志产品的认定(由专家评审,市场认可)

4.环境保护产品的认定(由专家评审,市场认可)

省广播电视局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认可(由企业执行有线电视工程技术规范)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合同鉴证(由企业按照合同法执行)

2.“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核准(由协会评审、市场认可)

3.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省工商局不再审批)

4.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由企业按照设立机构的要求设立)

5.白酒类(39度以上)广告的审批(监督企业执行广告法律、法规)

6.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指定代理公司的审批(由企业按照有关要求自主决定)

7.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的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印刷规范要求执行)

8.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的审批(由市场调节)

9.设置广告显示屏的审批(由企业按照有关广告要求设置)

10.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的审批(按照设立企业进行管理)

11.印刷商标单位的审批(按照设立企业进行管理)

12.广告审查员的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广告要求办理)

13.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代理要求办理)

14.商标代理组织的审批(按照设立中介组织进行管理)

15.广告专业技术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办理)

16.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办理)

17.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办理)

1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审核(由市场认可)

19.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核发(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省新闻出版局

1.出版物批发前的核准(由企业自主决定)

2.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的审核(省新闻出版局不再审核,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3.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的审批(省新闻出版局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4.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审核(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锅炉改造方案的审批(监督改造单位执行有关标准)

2.三类压力容器设计的审查(由设计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设计)

3.引进设备、技术改造、科技成果鉴定推广标准化的审查(由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组织专家按照有关标准认定)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厂内机动车、矿内机动车证照的核发(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

省旅游局

饭店管理公司的审核(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省测绘局

测绘任务登记(省测绘局不再登记)

省档案局

1.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方案的审批(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对确认无力完成预定任务或原定任务不当的档案科技项目中止项目合同的审批(由合同双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3.档案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对科技项目的内容、进度、项目负责人进行修改、调整的审批(不再审批)

4、档案科技成果登记(不再登记)

省政府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办公室

生物资源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资质证书的核发(省创新办不再核发)



附件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1项)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大中型及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经济委员会

1.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登记(改为事后登记备案)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室内装饰企业资质(乙级、丙级)等级证书的核发(改由省室内装饰协会管理)

省教育厅

1.普通大中专(师)、成人大中专(师)、干部大中专(师)学籍认定、转学审批、毕业证书的审核验印(电子注册)(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名单的核准(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接受外国留学生、港澳台学生的高校和接受外国学生的中小学的资格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4.中等及以下学校等级的评估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5.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的核发(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6.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的资格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7.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改由教育部门组织教育专家审定推荐)

省公安厅

车辆驶入禁止、受限制通行道路的审批(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省司法厅

法律援助通知书的核发(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财政厅

1.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票据的使用、印制和核销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地方金融机构的费用率核定、坏帐核销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人事厅

举办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1.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开办机构的许可(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4.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5.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6.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7.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建设厅

1.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的核定(改为备案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报监审查(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省交通厅

1.省管路网投资项目的审批(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2.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核(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3.公路工程交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改由公路工程质量监测单位鉴定、检验)

省国土资源厅

1.土地勘测定界许可证的核发(改为登记备案)

2.采矿权评估结果的确认(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审核、认定(改为登记备案)

4.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矿床工业技术指标评审、认定(改为监督管理)

省水利厅

1.水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核(改为监督管理)

2.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修改及概算调整的审核(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3.水利工程开工报告的审核(改为事后登记备案)

省农业厅

1.占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场所的审核(改为监督管理)

2.种子贮藏、保管、加工技术人员的考核(改由行业组织管理)

3.新农药推广使用试验单位的资格认证(改由植物保护机构管理)

4.农业机械鉴定(改由农业机械专业技术组织鉴定)

省商务厅

1.地州市的双边政府、联合国多边组织、国际民间组织的无偿援助项目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出境办展资格的审核(由商务部审查)

3.外商投资企业鼓励类项目的确认(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卫生厅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2.救护车、卫生监督车、妇幼保健防疫车减免养路费证明的核发(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卫生许可(改为事后登记备案)

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5.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资质认定(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6.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认定、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资格认定(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1.对病残儿医学鉴定结果的确认(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断、鉴定结果的确认(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地方税务局

对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局

排污申报登记(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机动车辆交易验证盖章(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登记(改为事后登记备案)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的审核(改由检验机构管理)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设计文件的审查(改由检验检测机构鉴定)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业药师的注册审批(改由执业药师注册中心管理)

省旅游局

旅游饭店星级的评定核准(改由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评定)

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测绘局

对地籍测绘成果的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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