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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加强车辆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3:55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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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加强车辆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加强车辆管理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6]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和全国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部署,为了进一步规范道路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生产和改装秩序,治理车辆“大吨小标”等违规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以人为本就要以人的生命为本,科学发展就要安全发展,和谐社会就要关爱生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努力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及其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这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实际行动,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
各地主管部门(指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主管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部门,下同)要充分认识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和全国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有关要求,深入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进一步治理车辆“大吨小标”违规行为,配合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二、加强车辆生产和改装管理,打击非法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
车辆是道路交通安全中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之一。为此,从生产环节规范车辆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车辆生产、改装管理,提高车辆产品的安全性能,是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要加强车辆生产、改装管理,车辆生产和改装必须获得国家许可,未登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改装车辆产品,已登录《公告》的企业不得销售未登录《公告》的产品,也不得在未获准的生产地址生产、改装车辆产品。
各地主管部门要加强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及产品的管理,对照《公告》的信息,对本辖区内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核实,对生产地址和产品技术参数与《公告》不相符合的,要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823号)的要求,加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管理,督促企业按规定实施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对于《公告》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改装车辆的行为,应及时通报本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配合当地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三、加强载货类汽车产品管理,杜绝车辆“大吨小标”
载货类汽车“大吨小标”,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同时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治理车辆“大吨小标”违规行为始终是车辆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一是要加强《公告》管理,加大《公告》产品的监督力度,对拟公布的载货类汽车等产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www.ndrc.gov.cn)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杜绝“大吨小标”车辆产品登录《公告》;认真核查群众举报的有“大吨小标”嫌疑的车型,对于确认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车型从《公告》中撤销。二是要认真对待在用“大吨小标”车辆质量参数的更改工作。对于2005年4月1日以后企业生产的“大吨小标”违规车辆产品,国家发展改革委从《公告》中撤销其相应的车型,并依据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罚;生产企业负责召回违规车辆产品,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各地主管部门应加强载货类汽车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生产、改装车辆产品,对于群众反映的车辆“大吨小标”问题,要认真进行处理。
四、加强车辆产品合格证管理,确保出厂车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产品合格证是车辆生产企业对出厂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的承诺和重要凭证,产品合格证上的信息和技术参数表明了车辆的身份和唯一性。为此,加强产品合格证管理十分重要,也是加强车辆生产、改装管理的重要内容,对于正确识别车辆的身份和打击非法改装车辆有着重要的作用。产品合格证上的信息和技术参数应当与《公告》公布车型的技术参数、与对应的车辆产品和产品合格证数据库中的所有技术参数一致。技术参数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由生产企业收回车辆产品,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实现向公安部门传送产品合格证信息数据,为下一步在注册登记环节实行随车产品合格证与合格证信息数据库比对做好准备工作。
各地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加强产品合格证管理,加强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并对企业产品合格证管理、上传产品合格证情况及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企业要建立产品合格证管理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对于不按要求加强合格证管理、不按规定上传合格证信息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其进行批评及处罚。
五、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提高车辆的安全性能
生产一致性是保证所生产的每一辆车都能够满足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关键,是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摩托车产品基本完成生产准入的情况下,要转入实施摩托车生产一致性管理,开展生产一致性的年度监督检查工作。汽车产品的生产一致性管理工作,与产品合格证管理相结合,要求企业生产地址与《公告》的生产地址和产品合格证标注的生产地址一致,同时对企业的生产地址进行清理,生产地址不一致的,要坚决取缔;涉及车辆安全性能的装置和有关参数要与《公告》相一致,重点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车辆制动防抱死装置、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等的执行情况。
各省级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对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将本通知的精神传达到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各车辆生产和改装企业也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生产、改装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及管理规定,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持生产一致性,持续生产、改装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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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

政法论坛 发表时间:199505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关于应当如何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早已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普遍关注,并就各项诉讼原则、制度及具体程序的设计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本文不揣冒昧,拟通过分析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中呈现出的规律性,就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目标模式略陈管见。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尽管程度不同,却都表现出某些共同的特点,呈现出共同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追求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刑事诉讼的实践表明,过分偏重案件实体或对犯罪的惩罚,或者过分关注被告人的人权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顾,都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鉴于此,世界各国均不断地调整本国刑事程序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上的价值目标,以求在协调两者利益的冲突中谋求更多的利益。譬如,美国实行排除规则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然而,由于实行该规则,使许多罪犯因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而被无罪释放,这就极大地抑制了刑事诉讼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功能。针对这种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在1984年对该规则增加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据此,虽然系非法收集,但只要起诉方可以证明即使没有非法收集,该证据最终也会以合法手段取得,或者虽然查明系非法收集,但在收集当时警察的行为是出于善意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从而大大限制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增强了刑事程序惩治犯罪的功能。联邦德国在50年代之前,原则上并不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在两个判例中强调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①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有的国家还在立法上明确设立条文予以规定。如日本刑诉法典第1
条就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目的旨在追求正当程序与实体真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2、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互融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要通过一定的诉讼构造来实现。由于历史传统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在刑事诉讼构造上分别形成了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不过,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均在不断地寻求刑事程序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故与此相适应,使得其各自的诉讼构造在不同程度上吸收了对方构造的因素。即原来强调专门机关职权在控制犯罪方面的作用的国家,采取了一些限制国家司法权滥用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措施;而对专门机关职权作用重视不够的国家,则对发挥职权作用以更有效地追诉犯罪给予了关注。譬如,日本刑事程序原属大陆法系,“二战”后,其以美国刑事程序为样本,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革命性变革,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以职权主义为补充的刑诉构造。意大利在“二战”后即开始关注对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引进,并于1988年颁布了以英美国家诉讼构造为范本重新设计的新刑诉法典。在具体程序上,大陆法系国家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的突出表现,是确认了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依赖权和沉默权,废止或大大弱化职权主义的预审程序以增强审判前程序中的当事人抗辩因素,弱化或废止卷宗移送主义;在审判程序中,日本、意大利均采取了英、美国家的交叉询问的方式,并以法官职权调查证据为补充,还采用了英美法中排斥传闻证据的法则,从而保障了被告一方询问证人权利。


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同样也有吸收职权主义因素的情形。依英美传统诉讼理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无严格区别,在制度上并没有侦查程序,庭审中法官也无需主动探明事实的真相。但这种传统的当事人主义也在发生变化。在英国,依1985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自1986年起,由全国统一设置的检察机关作为公诉官负责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在1993年的报告中,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建议英国法官应更多地要求律师传唤有证明作用的证人。如果必要,法官也应准备传唤这些证人。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法官在例外情况下可以行使职权传唤证人。在实践中,英国法官更愿让当事人举证以帮助展露事实。英国法官通常不会犹豫向证人补充提问或对证人的回答进行评论。②美国在独立战争后,由公诉取代了私人起诉。这些迹象表明,为强化对犯罪的追究,英美等国有不同程度上扩大了国家机关职权的作用。


3、寻求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平衡。随着本世纪中叶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高涨,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③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加强了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如法国于1977年在刑诉法典第4卷增设第14编,
确立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之后又于1981年、1983年和1985年对1977年增设的法条进行了修改。德国于1986年制定了关于改善刑事被害人地位的《被害人保护法》。美国制定了《1982年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对刑事被害人保护作了重大变革。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把国家补偿作为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并采取了一系列保护被害人的具体措施。


各国均强调,强化被害人人权保障,不能以损害被告人的人权为前提,而是旨在追求使由于只把重点放在保护被告人权利而无视被害人权益所导致的失去平衡的刑事司法回到正确方向上来,避免刑事程序中人权保障的片面化、极端化。


4、在坚持公正原则的前提下,追求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在不妨碍公正处理案件的前提下,尽可能加大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无论对国家、社会、还是对公民个人,都是有益的;对于某些案件而言,国家、社会及当事人或许宁愿作出某些让步或牺牲,来换取刑事程序的较高效率。这是国家、社会及个人基于各种利益的衡量而作出的有利选择。作为对刑事程序效率价值追求的结果,首先直接表现为各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简单或变通程序的采用: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处刑命令;各国刑事程序中的简易裁判程序。对较轻微的案件,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简单程序,可以迅速处理大量案件,使法院集中力量搞好重大案件的审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妨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次,对刑事程序运作效率的追求,还表现在普通程序中减少某些诉讼环节。如英国于1933年后取消了大陪审团审查起诉而改由治安法官进行;德国制定了1987年刑事程序改正法律,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的前提下,简化了许多诉讼环节。最后,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还表现在特殊程序的采用方面,对某些具有特殊性的案件,如少年刑事案件,涉外案件等,采取特殊程序来处理,更能保证公正和效率。


5、刑事程序的修改与现代化技术手段的发展相适应。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各种先进技术手段已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发生了密不可分的关系。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然而,如果现代化技术手段运用不当,就极易发生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现象。因此,在刑事程序中,如何运用现代化手段,使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为此,各国均制定相关的法律,以调整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同犯罪作斗争中揭露、证实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譬如,1985年英国制定《通讯截获法》,1984年美国颁布《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1994年12月1
日生效的德国刑诉法典第98条至第110条规定了监视电信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等;1988年意大利刑诉法典第266条至第271条规定了谈话或通讯窃听。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形成了大量的关于运用技术手段的判例。


上述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是人类在诉讼领域经过长期历史实践后所作出的选择,是国家、社会及其成员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追求日趋全面的反映,也是人类文化相互融合和世界文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它反映了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这些国外立法中某些反映刑事诉讼领域一般规律的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在我国刑诉法修改与完善的过程中,无疑是可资借鉴、吸收的。



探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尚需在考察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之后,对我国刑诉法的现状作一考察。从总体上讲,我国刑诉法所确立的各项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正因如此,在其规范之下的我国刑事诉讼通过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这一点是有目共睹的。不过,从修改与完善立法的角度考虑,仅对我国刑诉法作出总体上的肯定是不够的,尚需发现和指出其不足,才能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进步和文明。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所表明的刑事诉讼内在规律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以下方面,尚存有某些不足之处。

1、在处理发现真实与程序正当、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方面有失均衡。我国刑诉法在不少条文及程序的设计上,均有偏重实体而轻视程序、偏重惩罚犯罪而忽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倾向。
重实体、重惩罚首先表现在刑诉法关于任务的规定上。作为刑诉法价值取向的集中体现,刑诉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很显然,从文字表述看,其最终要完成的维护法制、保护公民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是通过保证“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来实现的。这里所谓对公民人身等权利的保护,重心是保护刑事被害人、无罪的人以及广大社会成员的各项权利,其前提是案件的实体处理要正确,至于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该条件并未强调。可以说,我国刑诉法关于任务的规定,在实体方面,体现出其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均衡价值取向;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方面,则体现出重视案件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


其次,重实体、重惩罚还表现在刑诉法关于诉讼构造及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譬如,刑诉讼第32条规定严禁以刑讯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依照立法,仍可以得出非法证据可以采用的结论。因为根据刑诉法第31条,在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下,“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强调的排除标准,是看证据是否真实,是否能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而非收集的程序是否违法。在上诉审程序中,依刑诉法第138条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条件,
是“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据此,尽管一审程序违法,但只要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即无需撤销原判。这均体现出我国刑诉法的价值追求重在发现实体上的客观真实。


重实体、重惩罚还表现在为从重处罚犯罪和迅速抑制犯罪而颁布的若干决定中。如1983年,在《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对其列举的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辩护人委托权的告知时间,由刑诉法规定的至迟在开庭7
日以前修改为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并将该类被告人对一审裁判的上诉期限,由刑诉法规定的10日改为3日;在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的救助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按照国家民政部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及时、适度,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申请、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及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节日补助、物价补贴和应急救助等方式,具体范围如下:

  (一)节日补助范围主要是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重点(分类)保障对象和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二)物价补贴范围主要是城乡低保对象;

  (三)应急救助范围主要是城市低收入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等,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四)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是应急救助申请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商业医疗保险的赔付和补偿资金,及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因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或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子女在高中阶段,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寄宿生活费用的;或考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专科院校的应届大学生,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经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因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虚报,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节日补助是救助对象的普惠性救助,不需要个人申请,但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即由民政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拟定救助方案和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物价补贴是在物价指数上涨幅度较大时,对救助对象的临时性补助。不需要个人申请,但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即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物价和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指数,拟定补贴方案和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应急救助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人(户主本人或申请家庭授权的委托人,下同)向户籍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全省统一制式《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家庭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城乡低保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吉林省城乡居民低保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及其复印件;

  4.由乡镇(街道)出具的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证明材料;

  5.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申请人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入户核查。由县(市、区)、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和村(社区)低保专干组成“三级联合审查组”,共同入户核查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情况,核定补助标准。

  (三)审批和公示。由“三级联合审查组”入户核查后,在其所在村(社区)公示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存折。

  (四)信息录入和建立档案。对审批后的应急救助对象,由乡镇(街道)依据《申请审批表》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吉林省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平台”。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吉林省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按户建立一份纸质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保存。电子档案要与纸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参照《吉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评议办法》(试行)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事后按规定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应急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实施应急救助时,根据救助对象财产收支状况、家庭主要成员劳动能力状态、困难程度和类别等因素,结合当地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确定应急救助类别和补助标准,具体类别和补助标准由市(州)、县(市、区)确定。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采取多渠道筹措解决。

  (一)市(州)、县(市、区)要科学合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和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年度城乡低保资金调剂;

  (三)医疗救助基金;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代发银行社会化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资金,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