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发〔2011〕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二章 资产处置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三)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处置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五)报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由于发生盘亏、呆账、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的固定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占有、使用权变更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
(七)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八)因城市、单位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
(九)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资产处置的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资产处置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市财政局和市直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的审批管理制度,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需报市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以下权限进行:
(一)市直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单项资产原值(不含土地、车辆、房屋及建筑物)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二)市财政局审批权限:单项资产原值在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以及500万元以下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
(三)市政府审批权限:属于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是指:处置单项资产原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专用设备除外;转让股权(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向非国有方转让股权(产权);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四)跨部门和跨级次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九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向市直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市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理性、真实性审核后,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将《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核准单》报市财政局备案;对权限外的资产处置事项报送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四)属于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报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依据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五)市直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接到申请,以及必备的文件、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或重大处置项目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市财政局或市直主管部门出具的《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核准单》或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既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和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资产处置审批后,相关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七)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采取账销案存的管理办法,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八)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印(监)制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农村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九)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与置换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挂牌出售、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前须经市财政局公开招标确认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10%以上的,应当暂停交易,经市财政局核准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四章 资产处置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除应填报《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核准单》和申请报告外,还应按照处置类别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的批准文件。
3.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
4.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5.其他相关材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拟处置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方案应包括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售、出让、转让的原因、方式,买方的基本情况,具体负责的部门和人员。
3.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备案表。
4.出售、出让、转让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双方单位名称,出售、出让、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5.其他相关材料。
(三)置换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拟置换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3.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材料。
4.意向性置换协议。
5.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备案表。
6.对方单位为企业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其他相关材料。
(四)报废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拟报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3.报废汽车的,须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和定编证影印件,影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4.报废房产的,须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或建设项目拆迁立项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拟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5.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须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6.未达到使用年限或报废标准单台(件)原始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设备,应由市直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以上(含3人),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原始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材料。
7.其他相关材料。
(五)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拟捐赠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捐赠单位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
3.捐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金额等,以及捐赠交接程序。
4.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5.意向性捐赠协议。
6.其他相关材料。
(六)国有资产报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拟报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盘亏或非正常损失资产明细表。明细表应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3.资产盘亏或损失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4.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事故鉴定材料。
5.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6.其他相关材料。
(七)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2.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3.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须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4.其他相关材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须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3.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资产处置收入5个工作日内,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资产处置收入及应扣除相关税费的金额,市财政局或市直主管部门3个工作日内确认上缴金额,行政事业单位填写《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3个工作日内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直主管部门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度,纠正和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直主管部门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擅自处置、串通作弊、截留收入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哈财行资〔2010〕376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20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管理,鼓励和引导农民积极投入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促进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利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包括下列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
(一)塘坝(容积小于10万m3)、小型灌溉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引水堰闸(流量小于1m3/s)、大口井、灌溉机电井等小型水源工程;
(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m3/s)、小型灌区渠系等;
(三)小型排水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控制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道及其建筑物等;
(四)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五)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蓄水容积小于500m3)。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小型农田水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小型农田水利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镇(街道,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镇水利服务机构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水利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小型农田水利的建设、利用和维护管理。
村民(居民,下同)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小型农田水利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调整与修改,确需调整与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注重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扩大灌溉面积、提高灌溉质量的总体目标,以现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的配套改造为主,新建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小型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小型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采取措施扶持边远山丘地区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采取“以奖代补”、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引导村民筹资投劳,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和村组集体筹资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
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需要村民筹资投劳的事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筹资投劳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提交讨论前,应当在项目直接受益范围内征求意见。
村民应当按照村组集体的决定出资投劳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用于补助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 财政补助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的计划安排、建设管理、考核验收、督促落实工程建设后的维护管理措施等,配合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
第十六条 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在项目所在村或者镇进行公示。
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受益村民有权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管理的原则。
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维护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落实维护管理责任,保障工程及设施的防洪、排灌功能。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市)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维护管理,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收取水费、承包费等费用的,应当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收取水费,应当遵守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财政性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一)堆放妨碍输水、蓄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
(二)设置妨碍输水、蓄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设施;
(四)危害工程及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收取水费违反价格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修改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小型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资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