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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8:05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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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等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文物博发[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厅(局、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民办博物馆是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进入新世纪以来,文化体制改革逐步深化,民办博物馆发展迅速。但是由于民办博物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尚处于探索阶段,还存在着准入制度不完善、扶持政策不健全、管理运行不规范、社会作用不明显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民办博物馆的健康发展。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精神,落实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积极性,现就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积极促进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一)民办博物馆来自于民间、成长于民间、服务于民间,是我国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大背景下公民文化需求增长的必然结果,是具有文化普及鲜明特色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是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和谐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和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指导思想,将民办博物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制定符合各地民办博物馆发展的目标、措施和相关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民办博物馆的科学发展。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税务、文物等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加强调查研究,对民办博物馆在创办、开放、发展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及时帮助切实解决,保障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二、加强扶持,为民办博物馆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三)规范民办博物馆准入制度。加快出台《博物馆条例》,完善博物馆管理基本制度体系,明确民办博物馆与公立博物馆同等的法律地位。文物、民政行政部门制订民办博物馆登记管理办法,细化民办博物馆准入标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民办博物馆准入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拟申办民办博物馆藏品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明确博物馆对藏品的合法所有权。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兴办民办博物馆应符合城乡规划。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民办博物馆,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和给予登记注册。要加强对民办博物馆凭证执业、依法办馆的监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民办博物馆的登记、年检、执业和监督管理工作。要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办馆行为,坚决取缔无证执业,规范竞争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保障合法博物馆的正当权益。   
  (四)切实帮助解决民办博物馆的馆舍与经费保障问题。推广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政府对民办博物馆单位的资助机制。各地可利用在布局结构调整后闲置的房产,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可在旅游景区和文化产业园区内规划建设民办博物馆,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和基础设施运行保障。对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地。民办博物馆建设必须贯彻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博物馆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严禁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民办博物馆因故终止的,其用地由国家依法收回后继续作为博物馆建设用地。协调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民办博物馆提供贷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向民办博物馆提供捐赠。鼓励民办博物馆依托藏品、展览研发推广博物馆文化产品。民办博物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五)加强对民办博物馆的专业指导和扶持。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民办博物馆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办法,根据民办博物馆自愿办馆、自筹资金、自负责任、自主管理的特点,通过法规、政策、标准、评估、督导等措施为博物馆的目标管理和质量管理提供服务。民办博物馆在行业准入、等级评定、人员培训、职称评定、科研活动、陈列展览,以及人才、学术的交流、合作、奖励、政府政策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一视同仁,同等待遇。对具有门类特点、行业个性或地域文化、民族(民俗)唯一性的民办博物馆,以及致力于抢救濒危文化遗产、填补某领域文化空白或稀缺的新建民办博物馆,给予必要和适当的倾斜性扶持。鼓励国有博物馆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业务活动实施帮扶。加强博物馆行业协会建设,制定行业规范,鼓励民办博物馆加入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
  (六)努力形成有利于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政府鼓励、支持、引导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办博物馆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民办博物馆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扩大民办博物馆的影响。对优秀民办博物馆以及在民办博物馆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依法办馆,全面提高民办博物馆的质量
  (七)建立健全民办博物馆内部管理制度。文物、民政行政部门要把民办博物馆纳入质量监管体系,通过评估定级和年度检查、考评等方式,指导民办博物馆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健全以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博物馆章程和发展规划,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要落实民办博物馆的法人财产权,对举办者和其他投资者投入民办博物馆的藏品、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馆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博物馆存续期间,对博物馆所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八)规范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藏品是博物馆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保障藏品安全并充分发挥其社会作用是博物馆的基本义务。民办博物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法规和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要求,加强藏品收集,建立、健全藏品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报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博物馆处置无保存价值的藏品,以及民办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并报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博物馆不再收藏的藏品应优先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处置藏品所得应当用于博物馆收藏新的藏品、改善藏品保管条件和博物馆日常维护等用途。
  (九)切实加强民办博物馆展示服务工作。民办博物馆要落实“以质量求生存、以特色求发展”的办馆理念,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科学研究,大力提升展示服务水平。要把博物馆的特色和品牌建设作为直接关系民办博物馆生存的大事来抓紧抓好,满足社会对优质博物馆文化资源的需求。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的指导,严格基本陈列内容审查,抵制低俗之风。民办博物馆要完善开放服务制度,开展进校园、进社区活动,纳入当地旅游线路,开展博物馆文化旅游活动。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办博物馆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国民教育体系建设。对于社会服务功能发挥良好、成绩突出的民办博物馆,可按规定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青少年教育基地。鼓励民办博物馆积极参与对外文化交流。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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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9)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舟山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本级直管和赋予县级社会事务管理权限的管委会管辖区域除外)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定海城区(不含盐仓街道)、新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各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为县(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辖区内的专项维修资金和保修金。

赋予县级社会事务管理权限的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及专项维修资金、保修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并承担《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以下标准划分:

(一)属同一规划地块且相对独立封闭的建筑物群体,应当划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相邻规划地块,但区内道路相连,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可以划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旧城区内新开发建设的房屋,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合并区域内2/3以上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的意见。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少于30户(含30户)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所在地居委会应当在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牵头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推选的代表(单位或个人)共同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无故超过两年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少于30户(含30户)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除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决定终止物业服务,但应当提前三个月以公告形式告知,同时书面告知所在地居委会和物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新建物业交付后,首届业主大会召开前,所在地居委会牵头组建由居委会、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组成的物业前期综合协调管理小组,负责综合协调、解决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建设单位应将业主相关资料抄送所在地居委会。

第八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或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前,就业主大会拟定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须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本人不签字的,视作未参加业主大会,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行使管理职能。

业主大会或受业主大会委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确定管理区域今后的管理方式,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三个月内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无故逾期不交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退出管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并严格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规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能。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由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由居委会牵头做好换届工作。原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移交。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三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依据《物权法》及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对相关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管理规约的,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商住项目、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商业(办公)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3个或物业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将相关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熟悉场地,掌握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网、线路布置及设施设备功能等情况;

(二)督促建设单位按设计方案、向业主承诺的内容、招标书所列内容如期完成各项配套设施设备安装及相关场地建设;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四)向物业买受人解释物业管理政策;

(五)结合物业管理特点,对设计方案提出建议;

(六)做好房屋交付中接待业主入住的各项准备工作;

(七)做好交房开始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的物业服务工作;

(八)做好其它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小区内附属设施、附属用房的所有权归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附属设施、附属用房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应向业主开放,以业主为主要服务对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合同中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

物业交付满1年,业主仍未明示购买或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有权将车位、车库向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出租,但业主拥有优先承租权。向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出租的,租期不得超过3年;租期届满,在无业主购买或承租情况下,可以续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向购房人承诺降低或减免物业服务费。已作出承诺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设单位诚信档案,其降低或减免部分款项须由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补足。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同时还应移交绿化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安排在区域内交通方便处,其具体位置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标注。

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为住宅(或商住)的,按照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可确权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可确权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监控室、设备房等配套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经营收入用途由业主大会决定,主要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也可用于补充物业服务经费。



第四章 物业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业主接待日制度,定期接受业主的咨询与投诉,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物业服务企业聘请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取消该项目的评优、评先等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非营业性的公共用水、用电应当以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企业的诚信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升级、评先、招投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确需改变建筑物外形外观的,不得侵占公共空间,并且应当经物业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由整幢业主共同申请,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专业单位实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应当提前7日公示,告知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

专业单位在实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过程中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分、其他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前公示告知全体业主并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专业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位、其他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公共照明等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2000年12月31日前已按相关规定在市、县(区)范围内统筹使用的物业维修费用应在此日前交存的统筹区域内所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部分中列支。

在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有关规定已在物业小区范围内统筹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仍以小区为核算单位,在小区范围内统筹使用,业主大会另有决议的,按业主大会决议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定海、普陀二区普通低层、多层商品住宅物业及与之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按50元/m2交存;设有电梯的多层和中高层住宅及与之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70元/m2交存;高层住宅及与之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90元/m2交存。

岱山、嵊泗两县物业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配套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并设立分户帐。

第三十六条 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资金实际到达管理机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计息。

当年交存或使用部分的专项维修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帐内。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扣除业主分户帐增值部分后,提取一定比例使用,纳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部门预算。管理费用应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管理费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物业管理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由业主大会制定续筹方案;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相关业主制定续筹方案。续筹方案须经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应将以下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施工项目及其预结算;

(三)发生列支的其他项目、费用分摊情况;

(四)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复核。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由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居委会)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附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三)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资料;

(四)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名册;

(五)经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审核的资金使用预算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校验)、委托书;

(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八)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应急备用金为前期实际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应急备用金使用后,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应及时办理核销手续,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补足应急备用金。

办理核销手续,应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业主委员会(居委会)的确认意见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结算拨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二)经审核的工程结算书;

(三)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校验)、委托书;

(四)其他规定材料。

第四十三条 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在银行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一个业主委员会只能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二)业主委员会开户后,持业主大会决议及银行开户证明,到所在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三)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备案后15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转,业主委员会应出具收据。

第四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大会必须形成决议,其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含管理费用提取方案、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管理的内容等)、应急支取预案;

(二)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设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三)选择一家银行(分支机构)开立维修资金账户;

(四)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本物业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方案的签名;

(五)确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责任人;

(六)其他与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后竣工,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物业,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已按原交存标准向业主代收的,在物业交付时按现标准补收。

本办法发布前已完成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仍按原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物业保修金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物业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确定,以该物业工程项目的中标价为准。中标后因项目调整,实际竣工面积与中标时确定的面积不一致的,总造价按照以下公式折算:

总造价=中标价×(实际竣工面积/中标确定面积)

第四十七条 保修金交纳范围按《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向物业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交纳住宅物业保修金时应递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

(二)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三)物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物业建筑总平面图(竣工图);

(五)物业及其保修金清单;

(六)其他必需的材料。

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使用保修金,应由业主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相关证明;

(二)符合使用保修金的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具体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做好物业保修期内的物业维修工作,物业保修金在到期返还建设单位前,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征求业主意见外,还应当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保修金的管理费用,从保修金增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使用,纳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部门预算,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保修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调解。

第五十四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舟山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舟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14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第70号令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财政复议)是财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认真做好财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政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财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财产的扣押、冻结、变卖和扣款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财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资金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财政机关批准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或者颁发其他证照,财政机关拒绝批准、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财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缴纳税款、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等义务的;
(六)认为财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七)财政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提请复议的,财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财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财政决定、命令;
(二)预算收支指标的分配和决算指标的确定;
(三)财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
(四)财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财政复议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第六条 对各级财政机关代管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代管的财政机关管辖。其中属于税收、物价、外汇方面的案件,移送同级税务、物价、外汇管理机关管辖。
对各级财政机关委托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建设银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对财政部派设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财政部管辖。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复议和应诉职能。地区财政局(处)是否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财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行政首长授权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申请;
(二)审理财政复议案件;
(三)受行政首长委托组织应诉;
(四)指导下级财政复议机关的财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五)代表财政复议机关纠正下级财政复议机关错误或者不当的复议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审查复议申请,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二)办理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和证据材料;
(四)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五)制作复议决定书;
(六)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八)行政复议委员会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申请财政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财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未按期限补正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财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全面、及时、准确地向财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二条 财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财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复议的案件,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财政复议决定应由2/3以上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会议提出,并报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复议决定书应有财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署名,加盖财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可由财政复议机关送达,也可由财政复议机关委托当地财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作出复议决定,应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将复议决定书副本报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内本地区的财政复议,应诉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同时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