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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58:32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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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于年2月21日以“国办发[2000]16号”文向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劳动和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二OOO年二月十六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务
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进一步调动医药卫
生工作者的积极性,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改进医德医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整顿药品生产
流通秩序,抑制医药费用过快增长,国务院决定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
进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
生体制,促进卫生机构和医药行业健康发展,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
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一、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政事分开,打破医疗机构的
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积极实施区域卫生规划,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强宏观
管理,并逐步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健全医疗服务技术规范。合理
划分卫生监督和卫生技术服务的职责,理顺和完善卫生监督体制,依法行使卫生行政监督职
责。禁止各种非法行医。
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
要素的准入制度。
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
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
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
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
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督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三、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合理分工的医疗服务体系。社区
卫生服务组织主要从事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
性病的治疗和康复;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主要从事疾病诊治,其中大型医院主要从事急危重
症、疑难病症的诊疗,并结合临床开展教育、科研工作。要形成规范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双向转诊制度。保障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职工可以选择基本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医生开具的处方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药。
位于城市的企业医疗机构要逐步移交地方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城镇医疗服务体系。
四、加强卫生资源配置宏观管理。加快实施区域卫生规划,采取多种措施调整和控制卫
生资源的存量和增量。卫生资源已经供大于求的地区,不再新建或扩建医疗机构;减少过多
的床位,一部分可转向护理、康复服务;调整卫生技术人员结构,引导富余人员向基层、社
区卫生服务组织、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和医疗服务薄弱的地区流动;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人员
素质,培养全科医生;严格审批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调整现有设备分布,提高使用效率;对
医疗服务量长期不足,难以正常运转的医疗机构,引导其拓展老年护理等服务领域,或通过
兼并、撤销等方式进行调整。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合作、合并,共建医疗服务集团。
五、改革预防保健体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综合性预防保健体系,负责公共卫
生、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领域的业务技术指导任务,并提供技术咨询和调查处理传染病流
行、中毒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医疗机构要密切结合自身业务积极开展预防保健工作,要发
挥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开展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方面的作用。
六、转变公立医疗机构运行机制。扩大公立医疗机构的运营自主权,实行公立医疗机构
的自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根据任职标准,采用公开竞争、择优聘任
为主的多种形式任用医院院长,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
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服务标准,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加强医疗机构的经济管理,进行成本核算,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提高效
率、降低成本。实行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凡社会能有效提供的后勤保障,都应逐步交由社
会去办,也可通过医院联合,组建社会化的后勤服务集团。
深化医疗机构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定编定岗,公开岗位标
准,鼓励员工竞争,实行双向选择,逐级聘用并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内部考核制度和患者反
馈制度。员工收入要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劳动贡献等挂钩。医疗机构也应减人增效,转
岗人员的待遇及再就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解决当前存在的以药养医问题,必须切断医疗机构
和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要在逐步规范财政补助方式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
础上,把医院的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可先对医院药品收入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药品收支结余全部上缴卫生行政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合理返还,
主要用于弥补医疗成本以及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健等其他卫生事业,各级财政、卫生行政
部门不得扣留或挪作他用。各地区要选择若干所医院积极进行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
试点,取得经验后普遍推开。
社区卫生服务组织、门诊部及个体诊所除可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
和急救用药外,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八、规范财政补助范围和方式。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级财政体制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
规范对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办法。对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的补助项目主要包括卫生执
法监督和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重要医学科研、基本医疗服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基
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财政对大中型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主要包括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重点学科研究、医院发展建设支出和所提供的基本医
疗服务项目等;对基层医疗机构以定额补助为主,主要包括其承担的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
健等任务。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的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级财政
按照其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给予补助。卫生执法监督收入纳入财政
预算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九、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在总量
控制幅度内,综合考虑医疗成本、财政补助和药品收入等因素。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
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增设或调整诊疗费、护理费、挂号费;适当提高手术费、床
位费等;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要拉开不同级别医
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档次,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社区卫生
服务组织的特点,并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的技术服务价格,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中医、
民族医的发展。
十、加大药品生产结构调整力度。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医药行业发展规划,严格药品生
产企业准入条件,控制新增生产加工能力,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得增加供过于求的产品
的布点。按照剂型类别,分阶段限期推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缩写GMP),
限期过后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准生产。建立科学的新药审评机制,降低新药研制和审批管
理成本,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开发新产品和特色产品,积极发展“生产、教学、
科研”一体化的大型经济实体。
十一、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整顿药品流通秩序。鼓励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打破地区、
行业、部门界限和所有制界限,以产权、产品、市场网络为纽带,组建规模化和规范化的公
司,建立商贸、工贸或科工贸结合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批发企业跨地区兼并市、县级
批发企业,将市、县级批发企业改组为区域性基层配送中心。推动药品零售业的连锁化经营,
促进连锁药店、普通超市非处方药柜台及独立门点等多种零售形式的发展。近期暂停审批和
登记新设药品批发企业。
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由卫生部牵头,国家经贸委、药品监管局参加,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试点,对招标、投标和开标、评标、中标以
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进行探索,提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办法。医疗机构是招标采
购的行为主体,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也
可自行组织招标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经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认定,与行政机关不得存
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集中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卫生、药品监
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中招标采购中介组织的监督,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价格应报当地物价部门
备案。在药品购销活动中,要积极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效率,降低药品流通费
用。
十二、加强药品执法监督管理。要对药品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依法实行监
督,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分类监管,保证用药安全有效。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英文缩写GSP)的监督实施,现有企业要按管理规范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
予换发新证。严格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完善质量
公告制度,改革药品抽验机制,严格处罚程序。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无证生
产、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管
理。
十三、调整药品价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药品、预防用药、必要的儿科用药、
垄断经营的特殊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有条件的可以制定全国统一零售价,其他
药品价格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要引入市场机制,降低“虚高”价
格。经过试点,逐步实施由生产企业将零售价格印制在药品外包装上的办法。在药品经销各
环节,都必须按实际价格开具发票。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关系群众身体健康,涉及多方面利益调整,
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密切相关,是一项十分重要又相当复杂的工作。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此要高度重视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指导意
见负责组织实施。要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原则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本地区实际出
发,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调动广
大医药卫生工作者的积极性,精心组织,积极稳妥推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力争
在二三年内,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与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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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
加强内陆水域资源保护,是发展淡水渔业的基础,当前破坏水产资源的情况十分严重。必须认真研究解决。各地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自治区的《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加强法制教育,做好渔政管理工作,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对破坏淡水水产资源繁
殖保护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各市、县应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定出具体实施办法,贯彻到基层单位,落实好保护措施,加速水产事业的发展。
本《暂行规定》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各地及时提出意见,以便在适当时候进一步补充、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淡水水产资源,发展淡水渔业生产,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的一切江河、水库、湖泊、池塘、山塘等水域及其养殖水面。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水产、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保护对象和措施
第四条 对下列品种的亲鱼、幼鱼和名贵水生动物应重点加以保护:
(1)鲩、鲢、▲、鲮、鲫、青鱼、桂花鲮(青衣)、岩鲮(没六鱼)、三角鲂(花鳊)鳊、鳜、红▲、中华鲟、鲥鱼、河鳗、倒刺巴(青竹鱼)、光倒刺巴(坑鱼坚)、卷口鱼(嘉鱼)、白甲鱼(短头鲮)、乌原理(乌勾)、叶结鱼(白勾鱼)、黄尾密鲴、赤眼鳟(红眼)、中国土
摇(捕鱼)、斑鲮(念鱼)、盔占(骨鱼);
(2)淡水青虾(日本沼虾)、山瑞、大鲵(娃娃鱼)、鹰咀龟、金头龟、鳖(水鱼);
(3)褶纹冠蚌、三角帆蚌、佛耳丽蚌。
第五条 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县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来宾县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县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
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县阳圩公社附近江段;崇左县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所属市、县水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为保护江河亲鱼产卵回游和幼鱼,每年四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亲鱼的拦江网、高离网作业;二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幼鱼的塞密网、渔箔和扛曾作业。因养殖生产需要而须到江河装捞鱼苗种者,应经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七条 各市、县对本地现有危害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必须予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对捕捞渔具网目尺寸规定如下:渔箔箔眼1.5厘米以上,扛曾网目4.7厘米以上;塞网、刺网、挂网等网目3厘米以上。
第八条 禁止向渔业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因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上防治虫害,需要在养殖水面投注药物或浸洗有毒物时,应与养殖者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农村社员浸麻应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九条 兴修水利、电站或航运工程,凡需要拦河筑坝的,应同时修建鱼类回游通道或增殖或增殖站设施,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一并施工,已经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类回游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条件下,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其它酷渔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三、奖惩
第十一条 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捕鱼工具,炸、毒、电鱼,以及偷、抡渔产品(包括育珠河蚌)的,要追究经济责任,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对严重破坏水产资源和养鱼生产,破坏渔业设施,或抗拒管理,行凶伤害护鱼人员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
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市出售鱼产品的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获取的鱼产品,应按照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四、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全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各级水产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渔政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工商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护渔治安,保障水产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水域内从事捕鱼的船、排,均应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办理登记和领证手续,今后没有渔证的船、排不准从事捕鱼生产。
五、附则
第十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19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党政机关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党政机关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3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党政机关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党政机关职工
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党政机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的州、县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机关、各人民团体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凡属本条前款所列机关或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个人不缴纳费用。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划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一调剂。

  工伤保险费所需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在综合预算中统筹解决,工伤保险缴费在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

  第四条 党政机关参保人员伤亡性质的认定工作:州本级参保单位职工的伤亡性质认定工作,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各县参保单位职工伤亡性质认定工作,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各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

  工伤认定条件、程序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的鉴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州党政机关伤残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阿坝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参保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其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阿府发〔2005〕26号)的有关规定支付(详见附件:阿坝州工伤保险待遇表)。

  第七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党政机关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等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确保全州党政机关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记录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或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省有新的政策规定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

 阿坝州党政机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xls

 http://www.abazhou.gov.cn/admin/UploadFile/OriginalImage/2008112711354843855.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