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2月21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木材及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以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环境。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及各县(市)、矿区供销社(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规划、公安、工商、商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商务、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负责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五)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监控。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对举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执行从业规范;反映从业人员的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提倡企业自行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升城乡规划编制水平,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科学制定我市各类城乡规划,指导城乡建设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许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村镇体系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城市专项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其他城乡规划。
第三条专家库是指为满足全市各类城乡规划方案的评标、技术论证或评审工作的需要,从全国规划、建筑、旅游、交通、绿化景观、市政等专业领域中选取专家,对各类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为重大项目提供跟踪指导服务的专家信息系统。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全市城乡规划专家库管理,组织规划专家评审工作。各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规划专家评审工作。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可与市招投标管理中心专家库资源共享,参与规划相关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章专家评审或审查的项目范围与组织
第六条以下类型的城乡规划在上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前,须经专家评审。
1.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2.城市总体规划;
3.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4.中心镇总体规划;
5.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6.城市专项规划(综合交通、绿地系统、给水、排水等);
7.城市区域或重要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
8.城市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
9.城市重要地段用地性质的调整。
第七条城乡规划专家评审实行分级评审制度。许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报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城乡规划局组织专家评审。中心镇区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许昌市区及县(市)城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城乡规划局和各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八条城乡规划专家评审工作一般以评审会的形式进行。对于非专家评审会规划项目,可由市规划技术委员会根据不同专业性质的规划项目方案邀请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市规划技术委员会论证或进行技术审查、指导。
第九条以招投标形式确定编制单位的规划项目,按招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抽取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审。
第三章专家资格的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的专家由国内著名高校或设计单位、河南省内高校或设计单位内的知名教授、工程师以及许昌市内从事相关规划、建筑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库根据不同技术领域分为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绿化景观设计、道路交通设计等四个专家组。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专家采用聘用、个人申请、相关网站征集等方式确定,省内以上专家可采用直接聘任或网站征集方式,市内专家采用聘任与个人申请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规划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10年以上,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2.具有国家注册规划师、一级注册建筑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注册资格;
3.了解本专业技术领域活动特点、规律及前沿的发展动态,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学术水平;
4.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学风严谨,办事公正,责任心强;
5.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6.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省内以上知名专家年龄可在60岁以上;
7.规划活动和招投标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进入专家库的专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毕业证件;
2.职称证明材料;
3.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材料;
4.近五年承担过的设计项目或从事规划相关专业活动情况。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建立专家库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招投标活动、项目专家评审、技术审查等工作的专家抽取和相关服务工作。专家库建立后应列入竞争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适时充实、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1.定期充实。每两年由专家库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函或征集一次新专家名单,经汇总筛选后入选专家库;
2.适时调整。专家库管理人员在每次评审活动结束后,由评审活动组织者对专家进行综合打分,并作出综合评价,对不适宜继续任职的专家应及时调整。
第四章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专家在项目方案评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1.按照评审文件确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对评审对象独立提供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2.查阅与项目有关的报告、图纸;
3.授受参评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4.向委托单位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5.对专家库的管理办法及专家工作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专家在项目方案评审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准时出席评审活动并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2.对评审项目的评审过程和相关内容保密;
3.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4.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有关事宜;
5.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6.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7.服从本专家库的各项管理规定;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专家评审工作办法
第十七条专家评审工作办法:
1.专家参加项目评审活动以专家评审组的形式进行,专家评审组的人数一般以5人或5人以上的奇数,评审小组对评审活动组织者负责。专家评审意见作为规划及项目方案投标的依据;
2.评审活动实行多数通过制。规划方案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审查合格为通过;项目方案由专家投票三选一。通过的方案由编制单位根据评审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未通过的方案在充分尊重专家意见的前提下对方案进行重新编制及报审。组织评审办公室对修改后的方案进行复审;
3.评审实行记名制。评审专家应在评分表或投票表上签署姓名,并书写评审意见,评分表或投票表归入评审资料档案予以保存,作为投标档案或对评审专家的考核依据;
4.评审工作过程由专人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评审时间、评审地点、参评专家名单、专家评审意见、综合评审意见及结果等,记录人对记录内容签字负责。
第十八条评审程序:
1.专家评审管理办公室召集评审会;
2.评审办公室可根据项目情况指定专家组主任评委或由专家组推选主任评委;
3.主任评委主持评审会,宣布评审会议程序和有关事项;
4.项目单位介绍规划或项目方案编制情况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
5.委托编制单位介绍方案内容;
6.各与会相关部门发表审查意见;
7.专家发表审查意见;
8.专家组主任评委综合专家意见进行讨论,并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9.主任评委宣读专家评审意见书,并签字。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