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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2:37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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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法发〔2006〕39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和各派出审计局遵照执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严格规范审计机关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
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履行审计职责,规范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形时,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或者直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工作。


  第三条 审计署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下列审计:
(一)国家建设项目审计;
(二)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国际贷援款项目审计;
(五)其他适宜聘请外部人员参与的审计。


  第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计项目或者事项,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时,应当严格保密管理。


  第五条 受聘的外部人员应当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审计署应当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六条 受聘的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相关的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

  第七条 聘请外部人员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般由审计署支付,不得由被审计单位承担。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的有关工作由相关业务司牵头,办公厅、法制司参与,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机关党委也可以参与。
  审计署派出机构有关审计项目需要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的,应当向该审计项目的主管业务司提出申请,由主管业务司牵头组织聘请。

  第九条 聘请外部人员实行计划管理。由主管业务司对本司及相关派出机构计划年度内拟聘请外部人员的数量、专业要求和费用预算等情况进行测算汇总,向办公厅提出聘请申请,经办公厅审核平衡并报署领导批准后,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由审计署支付聘请费用的,同时纳入年度审计项目经费预算。
 执行中需要调整聘请外部人员或者经费预算的,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拟聘请的外部人员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主管业务司就特定审计事项可以向拟聘请人员或者其所在机构提出除上述条件之外的其他特殊聘请要求。

  第十三条 聘请外部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选聘。对于特殊专业人员且不宜实行招标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选聘。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要求应聘机构提供拟参与审计工作的具体人选。相关业务司应当逐步建立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备选库中符合聘请条件的机构或者人员。相关业务司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拟聘请人员参加相应的业务考试。

  第十四条 凡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外部人员,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 聘请外部人员时,应当由相关业务司代表审计署与其签订聘请协议。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与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签订聘请协议。聘请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受聘人员的权利;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还应当在协议中列明拟参与审计的人员姓名及其资质条件等信息。

  第十六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对受聘人员进行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审计业务培训,并对其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七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将受聘人员编入相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组,但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
  审计组组长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督导和业务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和审计署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审计实施中享有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检查和调查取证等相关权限。
  受聘人员有权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对审计机关有关人员阻止受聘人员如实反映情况的,受聘人员可越级直至向审计署领导反映有关情况,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对于反映真实情况的受聘人员应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相关业务司应当组织对受聘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和履行聘请协议情况进行考评,并作为以后能否继续参与竞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需要向受聘人员支付费用的,由相关业务司根据考评结果向办公厅提出费用支付意见,经办公厅审核并报署领导批准后,按聘请协议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业务司根据考评结果,应当将业务能力强和职业道德水平高的受聘人员列入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当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将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原件和电子资料,及时移交相关业务司。受聘人员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的相关结果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受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
  (六)不履行聘请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聘请外部人员相关职责的;
  (二)通过聘请外部人员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要求受聘人员或者与其串通实施违反审计工作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聘请外部专家对与其专业相关的特定事项仅提供咨询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而不参与审计工作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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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9号)

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8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2012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馆包括各种宾馆、家庭旅馆及提供住宿服务的饭店、招待所、客货栈、洗浴场所和其他经营场所。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旅游、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五)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六)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从事旅馆经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旅馆经营。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客房数量、床位数量,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县(区)公安机关;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足的材料。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区)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五)及时制止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
  
  (六)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七)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八)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的信息情况。
  
  不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不得接待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住宿。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二)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住宿的;
  
  (三)住宿旅客携带反动宣传物品、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第十七条 旅客住宿时应当按照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办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公安执法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旅馆经营的,超出《特种行业许可证》许可范围从事旅馆经营的,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不落实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未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
  
  (四)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的;
  
  (五)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班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少于30日的;
  
  (七)未按照要求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
  
  (八)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不按照规定落实会客登记制度的,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经民政部、财政部研究决定,一九八九年拨给你省××院补助经费××万元,已由财政部专项下达。在国家财政困难的情况下,安排此项经费,是为加强优抚事业单位工作所采取的一项必要措施。为了管好用好这部分经费,充分发挥使用效益,特通知如下:
一、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促进优抚医院、光荣院改善办院条件,加快事业发展,改进住院人员生活设施,更好地为优抚对象服务所提供的补助性经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加一九八九年优抚事业费的通知》[(89)财文字第602号]中明确的使用单位和用途? ㄏ钍褂谩?因特殊情况需改变经费用途或需调剂使用的,应事先书面报请民政部、财政部批准。
二、使用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的用款单位,需填写《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民政部、财政部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要加强对此项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对于贪污、挪用、浪费和不按规定办事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严肃处理。
附件: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略)



198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