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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5:09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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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

卫生部 科技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科技厅(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人口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科技局、公安局、监察局、人口计生委,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联(后)勤部(管理保障部,直工部,院、校务部)卫生部(局、处),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国务院决定2006年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要求,深入开展包括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在内的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并将专项行动延期到2006年底。现就2006年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工作重点
2006年专项行动仍然围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和《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5项工作重点开展工作:一是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二是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行为;三是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四是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行为;五是严肃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
二、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责任落实。各地要认真按照国务院2006年全国整规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精神,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按照整规工作“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调指导、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以求真务实的态度,进一步完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充分调动和发挥基层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克服一切畏难、松懈、麻痹情绪,保证专项行动各项工作要求落到实处,保证专项行动工作目标得以实现,促进本地区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二)加强协调配合,增强工作合力。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继续按照《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好各自职责,同时要加强部门间的联系、协调和配合,相互支持,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形成部门联动的综合整治局面和强大的工作合力。在加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联系、信息沟通和案件移送的同时,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的要求,做好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的联系和案件移送工作。
(三)加强督查和调研,推广整改措施。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专项行动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工作开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提高,保证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对工作开展不力、医疗秩序混乱、非法行医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要按照《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加强调查研究,对地方和有关部门在专项行动中提出的有效工作措施,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推广,进一步将专项行动引向深入。
(四)查处大案要案,维护群众利益。在前一阶段工作基础上,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还要进一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认真受理、核查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线索,做到不放过任何一个非法行医案件线索,不放过任何一个侵害群众利益的非法行医者。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属实的案件,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各地要重点查处大案要案。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群众反映强烈、性质恶劣、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案件要挂牌督办,一抓到底,保证做到案件调查清楚,依法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整改措施到位。
(五)加强宣传培训,增强法制意识。要继续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增强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还要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形式,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行政、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提高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法制意识,增强依法执业的自觉性,规范执业行为。进一步加大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既要加大非法行医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保持专项行动的高压声势和态势,震慑不法分子;也要加大力度树立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正面典型。
(六)建立长效机制,巩固专项行动成果。各地要结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确定的5项工作重点,并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标本兼治措施,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规范化管理,探索建立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监管的长效机制。各地要将专项行动开展、案件查办、群众投诉举报是否得到有效解决、群众是否满意、整改措施的落实、规范准入和管理以及建立日常监督机制等作为评价专项行动成效的重要标准。
三、具体安排
《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组织实施阶段延长至2006年10月,总结检查阶段改为2006年11月至12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要求的月报工作对于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了解地方工作情况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增强地方工作信息的有效性,使各地集中精力做好打击和案件查办工作,对《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中有关地方报送工作动态的要求作如下调整:自2006年4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再报送当月工作进展情况。2006年5月底、9月底和12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向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报送专项行动工作总结、《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中要求的3个附表及各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受理投诉举报总数和省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受理投诉举报数。2006年5月底,主要报送贯彻落实1月9日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情况和案件查办工作情况;9月底,主要报送5-9月份开展工作情况,目前已经取得的初步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工作措施和安排等,为总结阶段打基础;2006年12月底,报送专项行动全面工作情况。工作总结及报表、数字在报送之前,内容须经过省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各成员的核实确认,以保证内容的真实准确性,为今后更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提供证据。各地要按照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和本通知要求,认真总结本行政区域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情况和案件查办情况,并与本地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沟通后及时上报,保证上报情况、数据的准确无误。


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
监察部
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
二○○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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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三条修改为:“民政部门负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婚姻登记等工作。”


雇主责任归责的类型
从各国现行的立法例来看,通行的雇主责任的归责,分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三类。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雇主责任。对这种责任的性质,法国有不同认识,通说趋于危险责任论,认为雇主责任并“不是建立在雇主……的某种过错的基础上,……仅仅是一种危险责任。”危险责任,按张民安的见解,等同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张新宝则认为近于无过错责任。
  这种危险责任不以雇主有选任或监督雇员上的过失为成立要件,即使雇主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仍不免责,可见法国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之严格程度。
  (二)严格责任原则
  英美法系中,雇主代替雇员承担的因于后者的职务的损害责任,一般适用判例法中的转承债务规则。所谓转承债务,是雇用人的代理责任形式。论其性质,系属一种无过失责任,雇用人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受雇人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雇用人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受雇人之行为负责”。然而,对此另有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代负责任仍没有超出过错责任的范围,即完全可以用过错责任来解释。在代负责任中,原告要证明被告的雇用人在雇用期间因过错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然而,雇用人之所以要对受雇人的行为负责,根本在于其过错。”第三种观点吸收了两方面的认识:一方面雇主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形式,因其本身并无道德上的应受责难性;但在另一方面,这种责任从发生的起始处看,是由雇员的过错行为产生的,因此也不能说完全没有过错的因素在内。
  以上两种解释,笔者认为并非是相互冲突的。而后一种观点的学说则将雇主责任方置于受害者—受雇用人—雇用人的责任传导的结构之中,看到了严格责任是过错责任的转化形式,并不脱于过错责任范畴。总之,英美法对雇主责任的归责采取严格责任,虽然具有无过错的形式,但仍以过错为基础。这种规则下的雇主,仅能在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方面提出抗辩。
  (三)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
  除前两种外,最重要的归责方式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德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采取此种法例,以《德国民法典》最为典型。过错推定责任要求:雇主应对受其雇员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当其尽到相当注意及监督之责任时,则可免责。过错推定责任,实质是强调雇主在选任及监督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举证责任归属雇主,当发生雇员损害时,法律推定雇主在选任及监督上存在过错,从而应担责。这种归责原则明显严于过错归责,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不特定的社会利益。
  这种立法例有以下三个特点:(1)过错推定。雇主依法负有选任或监督义务;当发生雇员职务侵害时,推定雇主过错,承担责任。受害人无须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2)抗辩的法定化。法律直接规定抗辩事由;(3)强调雇主有无过错,对雇员则无明确要求。
   针对前述几类雇主责任归责方式对雇主过于严格的弊端,一些法域,如我国台湾地区,纷纷采取过错推定与衡平责任相结合的立法体例,以更为公平的分配责任和利益,防治对雇主责任的滥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如果因雇主行使法定抗辩权,证明其无过错,而无人承担损害责任时,经当事人申请,审理法院可依公平原则根据当事人间的经济状况,对损害进行共同分担。
  对这种公平责任的方式,王泽鉴教授认为因有该规定,则受害人可以不论雇主有无过失,都可以申请法院判决雇主承担一定之责任,从而实质上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意味:“假若雇用人举证不能使法院确信,或法院基于政策上的考虑,对举证责任特别严格要求,则雇用人虽无过失,仍应负责。雇用人纵能免责,法院亦得受害人之声请,另其为全部或者一部之损害赔偿,由是现之,本条规定与无过失责任,已甚接近。”但如果将德国法的规定与法国无过错责任及英美严格责任相比较的话,不难发现,台湾地区立法对雇主赋予了较大的抗辩空间,从而一定意义上减轻了雇主承担的责任,更有利于雇主在选用和监督雇员,以及雇员在与第三人进行职务行为时,更为谨慎,从而减少侵权及损害性结果的发生,体现出了对雇员侵害行为引发的责任后果在雇主、雇员间的公平担负,是一种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
  总之,各国的立法都体现了对雇主严格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倾向,体现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立场,这是其基本面;另一方面,各国根据其自身情况,分别对雇主责任的严格性进行了一些限制,表现在雇主责任抗辩等规定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