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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临时占用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05:46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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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临时占用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临时占用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城管委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活动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有组织地进行的宣传、咨询及便民服务等临时性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范围内进行集体活动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进行集体活动需临时占用市管主干道(见附件)的,须在举行活动的三日前,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五条 进行集体活动需临时占用区管道路的,须在举行活动的三日前,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向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部门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报市各自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集体活动(全市统一组织的非经营性集体活动除外)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酌收占路费。

第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单位,不得超出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城市道路。
进行集体活动的单位应指定专人维护治安和交通秩序,搞好占用区域的环境卫生,并确保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第八条 集体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负责清理现场,并通知原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部门检查验收。

第九条 对未经批准即占用城市道路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城市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或者在进行集体活动时有其他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假借进行集体活动的名义骗取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进行与报批内容不符的活动的单位,按非法占用城市道路处理。
对在进行或参加集体活动时,违反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崂山风景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附件:
市管主干道(共三十八条)
湛流路、湛山大路、莱阳路、文登路、太平路、四川路、贵州路、新疆路、冠县路、莘县路、中山路、胶州路、热河路、辽宁路、华阳路、内蒙古路、杭州路、四流南路、四流中路、四流北路、遵义路、永平路、延安路、威海路、人民路、。台东一路、温州路、小白干路、瑞昌路、山
东路、宁夏路、南京路、广西路、兰山路、江苏路、沂水路、湖南路、三0八国道市区段。



199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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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又提出离婚需经多长时间才能作为新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又提出离婚需经多长时间才能作为新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1964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8月22日〔64〕豫法字第69号请示收悉。关于我院1956年12月1日法研字第12182号批复中所说:“上诉审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后,当事人一方又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把这一起诉的案件作为一个新的案件来处理,……”这个所谓“一定时期”究竟多长时间为宜,根据实践经验不好定死。定死了便会束缚手脚,使工作处于被动。因此,这个“一定时期”的长短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不宜做死的规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85)1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原判有期徒刑正在执行的被告人,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缓刑,其缓刑考验期,从原判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算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我们认为,再审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所采用的一种特殊程序。通过再审对原判实刑正在执行的被告人改判为宣告缓刑,其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原判实刑确定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
以上意见不知妥否,请复示。
198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