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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42:06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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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27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是指政府向中低收入家庭和特定对象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补助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是本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机关事务管理、人事、民政、统计、物价、劳动、侨办、公安、交通、工商、税务、审计、监察及各区政府、街道、居委会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筹集,并实行房源收储制度。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建设和筹集房源的资金来源为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财政专项拨款、财政投融资、接受社会捐赠等。

  市国土房产局根据社会需求编制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需求规划和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请和配租

  第六条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均应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中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4倍以下;

  (四)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七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夫妻户籍均在本市的必须共同申请,未成年人必须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由共同指定的一个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达到计划生育晚婚年龄的,可独立申请。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或作为商品房代理人户籍迁入本市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投靠子女户籍迁入本市的,不得单独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第九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本市的应提供派出所证明;

  (三)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和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四)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合同等证明材料;

  (五)拥有汽车的,应提供汽车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六)投资办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股东证明材料;

  (七)属于残疾、优抚对象、军烈属、低保家庭的,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八)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申请和分配程序:

  (一)登记。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由居委会受理、发轮候号码;

  (二)审核。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和审核并公示7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实际居住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申请人户籍与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居委会的,分别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经街道办审核,区民政局审核租金补助标准;

  (三)复核。市公房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

  (四)审批。市国土房产局审批并向社会公示15日;

  (五)选房。市公房管理中心按轮候号码顺序约谈,申请人根据自身需求和房源情况自行选房,申请人有三次挑选住房机会,选房后签订《选房意向书》或《选房确认书》。申请人拒绝选房,或经三次选房不能选定,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资格,但可重新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六)签约。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与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签订《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补助合同》;

  (七)入住。申请人持市公房管理中心开具的《入住通知单》到房屋所在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分类轮候配租制度,孤寡、残疾、优抚对象、军烈属等可单列轮候,优先配租。轮候配租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人口、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居委会提出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和租金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配租户型原则:

  (一)1人户配租一房型;

  (二)2人户及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二房型;

  (三)3人及以上户(不含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三房型。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申请人的原住房属于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退出;不属于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调一房型配租。申请人可申请下调配租房型。

  第十五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房源信息,主要包括房屋的地址、数量、户型、面积、租金等。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租金标准和租金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租金补助制度,补助标准按不同对象和家庭收入水平进行划分。

  第十八条 中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标准按以下执行:

  (一)家庭收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0.5倍及以上的,补助房屋租金的70%;

  (二)家庭收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0.5倍以下的,补助房屋租金的80%。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补助房屋租金的90%。

  第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特殊情况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可向租金补助发放部门申请特殊租金补助。特殊租金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为自付租金总额的80%,每次最长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条 中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金由市、区财政按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向租金补助发放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租金补助发放部门应建立审查制度,并视情调整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交应承担的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依法收取滞纳金。租金和滞纳金由市公房管理中心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在获得批准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后60日内退出原住房或已领取的拆迁公有住房货币安置补偿金,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收回或回购,未按规定退出的,由市国土房产局收回已批准的租赁房屋。

  第二十四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后出现下列情形的,应主动申报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有其它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其它情形的。

  以上情形超过三个月时间未申报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收回房屋,租金补助发放部门取消其租金补助,同时追缴从不符合条件之日起已发放的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期限应一致,且最长不超过三年。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公房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人签订《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人对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上月月底。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标准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旧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国土房产局根据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市公房管理中心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手段骗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发放部门有权取消其租金补助,并追缴已补助的租金补助金,承租人应退还所有租金补助款。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擅自将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或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市公房管理中心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隐瞒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即取消申请和承租资格,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并可收回房屋或依法处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房产局和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受理涉及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参与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务人员、人才及其他特定对象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承租的公房暂按原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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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颁发《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颁发《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加强对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规范出版物批发行为,培育出版物批发市场,维护出版物批发市场的正常秩序,我署制定了《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该办法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在执行中如有重要情况,请及时向我署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维护出版物批发市场正常秩序,培育和规范出版物批发市场,促进出版发行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批发市场,是指以出版物批发为主体的集中经营场所。
第三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二章 批发市场的建立及审批
第四条 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必须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五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一般设立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其它地区需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应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六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主办单位需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七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
(二)有健全的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办公室、库房、电话、代办托运、打字复印、安全保卫、卫生等服务项目;
(四)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申请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出版物批发市场名称、地址;
(三)出版物批发市场的主办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四)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及组织章程;
(五)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平面设计图和透视图。
第九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一经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均应入场经营。
第十条 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要符合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物市场结构、布局和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三章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应成立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的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委员会下设市场管理、出版物审读、治安保卫及后勤服务等部门。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批发市场。
第十二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凡涉及如安全、消防、保险、卫生、宣传等事项,应由该管理委员会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须制定本市场交易管理、出版物审读、人员培训、消防保卫和其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市场的良好秩序。
第十四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人员要强化管理意识、服务意识,严格执法,不以权谋私,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要建立监督机制,公布举报电话。

第四章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及场内经营单位应按照要求使用统一的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软件,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 出版物零售单位不得进入批发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交易活动要公开化、票据化和规范化,禁止非法交易和场外交易行为。市场内的经营单位不得为非法交易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要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要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制定岗前培训制度、出版物准销证制度、统一购销单制度、出版物准运放行制度等。
第二十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出版物广告、征订单和宣传品必须按规定印制和张贴,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以及低级、庸俗、迷信的语言或画面,不得有虚假和欺骗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要保持整洁、卫生的环境,出版物摆放整齐。

第五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签发的《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和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的营业执照,并张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必须是一店一证一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能出借、转包、转让、买卖和出租,不准无证、无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售前送审”制度,不准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以及国家规定不能经营的其它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必须从正式渠道进货,并持有和保留进货凭证备查。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要照章纳税,遵守场内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举报违法经营活动,服从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维护市场内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要按照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认真参加年检和重新换证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持有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签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要做到遵纪守法,文明经营,讲求信誉,服务热情。
第三十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因故停业或歇业,必须上报市场管理委员会登记。连续歇业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退场,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出版物二级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凡违反第二十二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百业兴盛,农业为本。”党和国家一贯十分重视农业的发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一直把净化农资市场、开展农资打假治劣、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强化职能,尽职尽责,不断加大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
力度。仅1999年1-9月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查处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案件6017件,案件总值5473万元,罚没金额1481万元;查获假冒伪劣化肥1274.2万公斤、农药90.8万公斤、种子64万公斤、农用机械21.6万件,有力地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
农资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为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2000年春耕季节即将来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努力开创我国农业和农村工作新局面”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从今年开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历年来打假护农、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继续深入开展“
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力度,适时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实施,为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出新的成绩。现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对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对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此项工作摆到重要的位置,认真研究本地农资市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治措施,依法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努力创造一个安
全有序的农资市场环境。
二、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原则,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农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农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监督检查,结合企业登记注册、年检换照和企业档案清查工作,对农资生产、销售经营单位进行全面的检查清理,严格把握农资生产经销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开业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及时变更;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
以取缔。要通过清查,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并针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章立制,规范经营行为。
在清查农资经营资格的同时,清理整顿农资经营渠道,加强对农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采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负责和工商所监管到经营户的办法,逐级建立和完善农资打假目标责任制,与辖区内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签定不生产、不经销假冒伪劣农
资责任书,规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防止发生恶性坑农害农事件。
三、充分发挥工商整体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工商整体职能作用,通过“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市场巡查等综合执法手段,将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办案相结合,对农资生产、经销、储运各环节实施监管,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严厉
查处农资生产、销售中无产品登记证、无质量合格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违章行
为。重点打击制售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及假劣农用机械等违法活动。
要抓源头、端窝点,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件。特别是要加强对有关产粮地区、育种基地以及化肥、农药等农资产销相对集中地区农资市场的整治工作,及时发现案源,依法组织查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活动。
四、加强协调配合,联手打假治劣
农资打假、净化市场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范围广、部门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农资市场监管工作情况,加强与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察、消费者协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开展工作。要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加大执法
宣传力度,曝光典型案件,震慑不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增强农民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在全社会营造打假护农、净化农资市场的良好氛围。
五、加强工作指导,注意信息交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农资市场整治、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工作的领导,严格依法行政。对重要案件的查处情况和有关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沟通情况。要注意信息交流,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问题,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各地春耕、秋种期间的“红盾打假护农”进展情况及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请分别于每年的4月、9月底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
附件:
1、“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农资市场专项整治情况统计表(略)
2、“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大要案情况报告表(略)



2000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