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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25:27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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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业经二○○五年十一月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5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投资行为,创造良好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政府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是指符合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项目,包括企业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投资项目核准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核准的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委员会按照管理职责负责省内使用国内非政府性资金的工业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享有与市(行署)相同的项目核准权限,其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本系统内投资项目核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本条所列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委员会、省农垦总局项目核准部门、省森林工业总局项目核准部门统称项目核准部门。
第五条 市(行署)、县(市)项目核准部门的核准权限,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项目核准部门共同做好投资项目核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项目核准活动的,有权向项目核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二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给项目核准部门,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申报单位情况和拟建项目情况。
涉及安全的投资项目还应当在申请报告中增加安全评价内容。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但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的建设项目用地除外;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前款规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请报告内容和所提交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部门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时或者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项目核准部门对于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公众利益;
(四)是否影响生态环境;
(五)是否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资源。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核准的项目确有必要咨询评估的,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可以就有关问题询问项目申报单位,项目申报单位应当进行说明。咨询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项目核准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将延期核准的决定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核准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时,每项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变更申请和有关变更证明资料到原项目核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控股方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和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累计超过原核准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他情形。
原项目核准部门自接到申请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项目核准部门可以注销原核准决定。但项目申报单位在二年届满前提出合理延缓开工理由的,项目核准部门可以决定适当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和有关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对应当经项目核准部门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应当取得核准后方可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外商投资项目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编写项目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资料,还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以及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出具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文件。
不能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新设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程序依照本办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境外投资项目包括企业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形式向境外投资并取得相关权益的各类境外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中方投资额三千万美元以下的石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一千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应当向省项目核准部门申请核准。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报送省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以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以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者参股项目,应当说明拟购并或者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省项目核准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法定中介机构出具的中方以及合作外方资产和经营情况的证明文件;
(三)投标、购并或者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者框架协议等文件。
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照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者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可以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第二十六条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程序依照本办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境外竞标或者收购项目,应当在投标或者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通过项目核准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书面信息报告。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核准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一)应当申请核准而未申请核准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责令其限期办理手续;
(二)未按照项目核准决定要求进行建设或者应当申请变更而未申请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符合核准条件,应当核准而未予核准的;
(二)不符合核准条件,给予核准的;
(三)对超出核准范围的项目实施核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本部门审批工作中,应当查验投资项目核准文件而未查验或者未按照法定时限办结有关手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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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举办“光大环保杯”首届全国环保美术书法摄影展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494号




关于同意举办“光大环保杯”首届全国环保美术书法摄影展的批复
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
  你会《关于“光大环保杯”首届全国环保美术书法摄影展有关事项的请示》(环文会〔2005〕82号)收悉。经研究,我局同意你会举办“光大环保杯”首届全国环保美术书法摄影展,现批复如下:

  一、活动名称

  “光大环保杯”首届全国环保美术、书法、摄影展

  二、活动内容

  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主题的宣传环境保护的美术、书法、摄影作品展览。

  三、活动主办单位

  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中国美术家协会、中国书法家协会、中国摄影家协会。

  四、活动承办单位

  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

  五、活动协办单位

  中国光大国际有限公司。

  六、活动时间

  2005年10月27日至30日,为期四天。

  七、活动地点

  中国国家博物馆。

  八、活动规模

  中国国家博物馆正厅,面积为1100平方米。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订的《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单位、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职工、雇工,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广泛覆盖原则,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原则,坚持促进工伤预防原则,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坚持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逐步实现“六个统一”的目标要求,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基数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根据行业差别,依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征缴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范围内(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收支计划和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统一组织实施。市、县(区)按照年初征缴预算进行征缴,所征收基金转入当地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县(区)按照年初征缴预算额10%的比例提取风险调剂金。提取的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市、县(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时,可暂停划转;因风险调剂金使用或预算增加时,应恢复划转。市、县(区)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上缴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出现的赤字。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先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中支付。当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时,从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中调剂解决。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淮政发〔2005〕82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市、县(区)经办机构负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十七条 加快全市工伤保险统一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范围内工伤保险登记、征缴、基金管理、待遇结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县(区)工伤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