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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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七月八日
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级安监、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规定。
市、县(市)和曲江区政府根据实际,设立防雷减灾机构,挂靠市、县(市)和曲江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市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防雷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将防雷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防雷减灾社会化管理体系。各有关单位应当实行防雷减灾安全监督员制度和安全员制度,并列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建设实行施工监督制度。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按规定要求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会同建设等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并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准。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五)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六)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七)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九)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十)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雷电防护,包括直击雷防护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1997年11月10日韶关市政府发布的《韶关市建筑物防雷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乡镇和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乡镇和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4〕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乡(镇)和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工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日
郑州市乡(镇)和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办法
为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改善城乡环境质量,强化环保目标责任制,完善我市乡(镇)、企业考核体系,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强化对乡(镇)、企业法定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与考核,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推动我市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
二、考核内容
(一)乡(镇)
1.本年度辖区内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2.辖区出境水断面水质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3.辖区环境空气质量优于上年度;
4.辖区内新上工业项目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擅自新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十五小”、“新五小”建设项目;
5.列入国家和省、市清理取缔范围的企业取缔到位,已关闭取缔的企业无死灰复燃现象;
6.本年度辖区秸秆焚烧率不得超过0.5%;
7.本年度无因环境污染问题引起赴京到省越级集访或恶性个访事件。
(二)企业
1.新建与技改项目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环保审批及验收手续;
2.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按时、足额交纳排污费;
3.外排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总量指标;
4.无因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群众集体上访事件。
三、有关要求
1.凡不符合上述考核内容中任何一项条件者,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取消该乡(镇)或企业当年度的各项评先资格。
2.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年终考评相结合,定期和不定期抽查与阶段性检查相结合,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本考核涉及的环境质量监测数据,主要由当地环保部门提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抽查。
3.本办法的考核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并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4.有关部门在组织各类乡(镇)、企业的评先表彰过程中,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征求环保部门意见。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劳保基金)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的劳保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劳保基金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劳保基金的收取、拨付、调剂、使用等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市)建设局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保基金的代收。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保基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房屋建筑为住宅32元/M2(建筑面积),非住宅42元/M2(建筑面积);
(二)非房屋建筑为建安工程造价的3.5%。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预缴劳保基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结算劳保基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前结清劳保基金。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工期超过2年,且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或建安工程造价超过2000万元,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缴纳劳保基金的,可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1年,首次缴纳劳保基金不得低于应缴额的50%。
第七条 劳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劳保基金。
第八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劳保基金应当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设立劳保基金支出专户,对由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按下列标准拨付劳保基金:
(一)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70%;
(二)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35%;
(三)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35%。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拨付劳保基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年审合格的《湖南省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外省建筑业企业除外);
(二)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外省建筑业企业进湘施工备案登记表及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 劳保基金收取到账后,对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可预拨应拨付额的80%,对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和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不予预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劳保基金的积累和建筑业企业的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合理调剂。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活动分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应当按照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劳保基金。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将劳保基金专户储存,用于养老保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养老保险事项,并依照社会保险政策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劳保基金的使用情况时,有权调阅建筑业企业的有关账目、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欠缴劳保基金的,由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基金。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将劳保基金挪作他用的;
(二)不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
(三)不按社会保险政策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不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向分包人支付劳保基金的。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收回其《湖南省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停止其劳保基金拨付,待其改正后再予以拨付。
第十九条 减、免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拨付劳保基金的,由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劳保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防范风险的机制,并定期进行综合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