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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22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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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广告管理综合规定

题注:(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公布施行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直接、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规划: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八条 下列广告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清楚、明白、完整载明有关事项: (一)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三)推销设备有专用附件的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四)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和养植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五)推销技术的广告。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六)邮购商品广告、信息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七)广告使用科学发明等科研成果的,应当准确、恰当,并表明出处。

第九条 推销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等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以及欺骗性的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及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的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存: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四)涉及药品、制剂的。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一)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或者举办文艺、体育、展览会、评选等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二)设置、发布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广告显示屏的; (三)从事印刷品广告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办理广告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广告经营资格年度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年检合格的予以公告。 14

第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订立广告活动书面合同,必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广告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配备广告审查员、负责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广告审查员应当持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广告审查员资格证》,方可从事广告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发布的广告、除广播可以不播发广告批准文号外,其他应当同时发布广告批准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在显著的位置印刷批准文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组织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美化城市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等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同意设置的,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在审定的地段或者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损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事先告知广告经营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者建筑物的,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征得场地、建筑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并交纳场地费或者建筑物占用费。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地点进行,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发布前必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医疗、化妆品、农(林)作物种子、种苗、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前应经发布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食品、酒类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发布前审查,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广告内容,广告发布者不得修改;发现有错误的。应要求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利害关系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三)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广告作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二)还反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广告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或者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申报或者改正;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六条 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枪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计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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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系南朝鲜籍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系南朝鲜籍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的函

1955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总 379
你院8月27日 字第 号关于被告系南朝鲜籍的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
法办 222
此问题经与外交部研究后,我院认为,双方既有通讯关系,可由原告写信征求现在南朝鲜的男方对离婚的意见。如男方同意,可按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离婚;如男方不同意,根据事实上男方不可能来中国,双方夫妻关系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情况,如无其他情节,法院可判决离婚。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用工、务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城镇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及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按分工负责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劳务务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工商、粮食、城建、公安、交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用工单位的劳资料(处)是本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动力的组织管理、政纪教育、岗前培训、承办用工手续等工作。
第五条 招用劳动力必须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
要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使用外来劳动力计划。
第七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由用工单位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劳动力管理权限到劳务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用工审批手续,申领《劳务许可证》。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经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同意,到同级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领《劳务许可证》。
第九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务工的外来建筑、装卸、搬运等承包队,必须持有关证件先到市、县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领《劳务许可证》,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条 凡进入我市城镇求职的零散外来劳动力,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的介绍信,向市、县(市)、区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请介绍用工,并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必须与应招的劳动者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合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招用的外来劳动力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合格证的外来劳动力,经用工单位认定后方可招用其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第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的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普通工种,按现行的临时工工资标准;
(二)具有劳动技术等级证和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经用工单位考核认定后,按不低于正式职工同类工种工资标准;
(三)采用计件工资形式的,实行计件工资;
(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按现行体重力工资标准;
(五)无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时,须经劳动部门审查鉴定,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求职人员必须按缴纳求职登记费。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配备专(兼)职的劳务监察人员,劳务监察人员持《劳务监察证》,对用工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实施监察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未申领《劳务许可证》的,可除责令其补办《劳务许可证》外,并按用工人数对单位处以每人每日五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办理求职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除责令其规定补签劳动合同外,并对双方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安全措施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的,除责令其补发劳动保护用品外,并对单位按应发放人数每人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招用未成年人做工的,除责令其立即辞退外,并按招用人数对用工单位处以每人每日十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