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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3:28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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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规定


锦政发[2004]34号

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增强市政府各部门的大局意识和事业心责任心。克服目前存在的工作作风不深入、办事不认真不严谨的现象,提高办事效率,树立良好的公务员形象,市政府要求:
一、树立大局意识,形成发展的合力。在事关全局的大事上,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全局和局部、眼前与长远的关系。要统一思想、统一步调,从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不顾大局而强调部门利益。
二、强化责任意识,提倡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市政府各部门及全体工作人员都要强化责任意识,增强事业心,工作中力求实效,杜绝推诿扯皮、粗心马虎现象,大力弘扬严谨求实的工作作风,树立一丝不苟、作风扎实和严谨细致的工作态度。
三、严肃工作纪律,塑造良好形象。严格执行各项工作纪律、保密纪律,遵守作息时间,工作时间禁止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必须按会议通知要求参加各类会议,遵守会议纪律,参会人员必须关闭通讯工具,不得缺席和中途退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须向主管市领导和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加强对文件发放的管理,要保证随时掌握密级文件的去向;严禁制造、传播谣言。
四、压缩会议,精简文件。不能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通过小规模会议解决的问题不得扩大会议规模;可通过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的会议,不再集中开会;可合并召开的会议,就合并召开;召开政府系统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例会批准方可召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会前要做好衔接和沟通工作,避免在会议上做无谓争论,影响会议的进程和质量。对各类工作信息简报要自检自查,可通过公开媒介获信息类的简报要坚决停发;有发送必要的简报,发送范围仅限于与工作相关部门,不得随意扩大;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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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2]10号
2002年2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涉税问题,现将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样式附后),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发生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对其报告的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查,对纳税人弄虚作假的行为,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月起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


劳动部办公厅对《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力字〔1995〕26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招工时,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办理录用手续问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的规定,企业拥有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自行确定用人形式、条件,灵活调节劳动力数量的自主权。因此,企业在招工时,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办理录用审
批手续。但企业录用职工后,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劳政字〔1993〕3号)的要求,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职工跨地区流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不应要求职工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补办录用手续。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包括跨地区招用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规定,裁减人员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二、关于《劳动手册》。《劳动法》颁布后,一些地方对《劳动手册》进行了修订,并在全体职工中使用,在职工管理和流动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鉴于各地这几年改革进展情况不同,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是否对职工办理《劳动手册》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
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应注意简化手续,尽量与有关手册合并使用,减少企业负担。
三、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
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四、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
五、关于被判监外执行的原固定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被判监外执行交企业负责管理的原固定工,服刑期间暂不签订劳动合同。




19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