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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1:33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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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1号




关于加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国函〔2003〕128号)的要求,2005年前,全国将分期集中建设一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为防止工程建设可能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切实保障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工程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技术难度大,有造成二次污染的风险。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认识加强此类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在项目立项和建设过程中把好环境影响审批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关,监督落实防止污染的各项措施。

  二、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时,应严格按照我局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指南等技术文件审查项目的选址,避让城市上风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农村集中饮用水源地)及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并设置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内不得再建居民区、学校等。

  三、规划内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的布局、建设内容和规模必须按照《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规划项目表》执行。否则,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调整建设内容和规模的,其项目可研报告必须事先征得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环保总局的同意。

  四、适当集中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其审批程序按照《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环发[2004]16号)的规定执行。省级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和放射性废物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我局审批,设区的市级医疗废物处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保部门审批。

  五、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专项业务资格,环评项目负责人必须经过专项培训。拟申请从事此类工作的环评单位应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相应的技术力量。请你局(厅)协助做好辖区内环评单位的推荐工作(推荐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家),并于2004年3月8日前将推荐单位名单及说明材料报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应利

  电话:(010)67112193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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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要求依法强化国家对药品生产、经营和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为加强药品市场管理,整顿和规范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做好中药
材市场的整顿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对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当前,制售假劣药品、非法经营药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已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损害国家利益,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影响了社会安定及党和人民政府的声誉,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打击。加强对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
是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安全的需要,也是保持市场稳定、社会稳定,保证改革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切实负起责任。
二、做好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整顿工作
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本地已登记注册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整顿,严格按照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查条件和程序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要坚决取缔。
2、申请从事药品生产业务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3、申请从事药品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4、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药品的生产和批发业务(依法批准在中药材专业市场从事中药材批发业务的除外)。
三、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
1、严禁非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擅自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予以取缔,决不姑息迁就。对承包给个人经营的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要坚决制止,并依法处罚。
2、严禁从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手中采购药品。对药品购销活动中利用回扣、折扣、佣金进行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坚决打击。
3、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活动。要与公安、卫生、医药等部门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对违法分子依法严惩,并选择有影响的典型案例公开曝光。
4、加强药品广告管理。对违反药品广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夸大宣传疗效、误导消费者使用的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四、进一步加强对中药材市场的管理
1、对现有的中药材市场进行整顿,禁止设立中药材市场以外的其他药品市场。
2、进一步加强对上市品种的管理。禁止出售国家限制销售的甘草、杜仲、麝香、厚补等中药材和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对非法出售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3、加强市场监督检查,把住质量关。对在市场上销售假劣药品的,要依法严厉处罚,并取消其经营资格。
这次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是国家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及时、有效地完成任务。整顿情况于1995年2月2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



1994年10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收养法,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收养法,掌握收养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收养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收养问题。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
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三、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收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并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报送我院,以便及时研究总结。



199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