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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2:57:44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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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发〔2010〕2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商品交易市场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文明化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市场繁荣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独立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维护秩序、繁荣经济、公开、高效 、便民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建设的宏观调控。同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兴建市场是一项便民购物的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市场开办者扶持力度。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九条 开办市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向公安、规划、市政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内市场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使用合同);
(四)消防安全意见书;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提供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需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还应提供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二)依法自主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规范性摊位、店铺租赁合同。
(三)依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加强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各自市场实际,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与市场管理服务相应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者投诉受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与经营者签订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门前环境卫生“三包”、事故及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商业单位诚信计量承诺书等合同或责任书,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责任。
(三)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按照《消防法》及公安部门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健全安全防火制度,建立专门机构,认真落实市场安保和消防措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市场内设置固定商品快速检测设备和人员,查验经营者销售商品是否合格有效,禁止不合格商品上市销售。
(五)按规定设置符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设立消费者投诉站(点)受理投诉。
(六)积极配合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安全防范宣传教育,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建立起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管理有序的市场秩序。
(七)积极参与政府职能部门和群众团体组织的各项政治、文化、娱乐活动及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职业道德水平。
(八)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规定的,应当提前60 天通知经营者。
(九)开办市场必须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也可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十)市场合并、分立、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到原审批和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保持市场内各经营门店的门头字号及广告牌匾统一规范、整洁,无残缺、破损、掉字,并与注册登记名称及审批发布内容一致。
(十二)积极配合和支持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展的各项整治活动,拒绝一切违法、违规或质量不合格商品或物品进入市场交易。
(十三)依法照章缴纳税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市场开办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市场硬件设施建设应具备的条件
(一)市场应悬挂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名称相一致且醒目美观的门头牌匾。
(二)市场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商品分布示意图、导购标识、商品信息栏、假冒伪劣商品识别栏、政策法规宣传栏、违章违法公示栏、咨询服务台、播音室、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以及消费者申诉举报箱,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三)市场必须提供符合条件的经营、仓储等设施。
(四)市场给水、排水、排污设施齐全,无明渠排水排污,地面应用地砖等材料进行硬化,做到平整无破损、无坑洼、无积水。
(五)市场必须按商品种类设区分段,做到划行归市,划线定位,货物摆放整齐有序,无出门店经营现象。
(六)市场容貌要整洁统一,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拉乱挂等有碍场容场貌现象。
(七)市场应按建设部规定的二类公厕(水冲式)标准设置,防蝇设施完好,上下水畅通,无残垣断壁、瓷片脱落破损等现象。
(八)市场应具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所,各种车辆应分类有序停放。
(九)按《消防法》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疏散标志、消防通道和消防栓,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器具,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
(十)专业批发市场应设立相应的配套服务机构、并逐步实现电子监控、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十一)根据政府要求和市场实际,适时对市场硬件设施进行改造和维修。
第十四条 市场环境卫生条件
(一)市场各项卫生保洁、除四害等卫生制度健全,相关档案资料齐全。
(二)市场实行垃圾袋装化,垃圾容器应加盖密闭,垃圾有专人负责收集,定时清运;市场蔬菜经营区至少平均每20 户配置1 具加盖密闭的收集容器,要做到无垃圾裸露、落地等现象。有条件的市场还应设立垃圾中转站。
(三)市场应配备专职保洁人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落实“一日三扫、全天保洁、垃圾日产日清”制度,做到市场内环境卫生全天候干净整洁。
(四)市场内公厕必须无异味、无蜘蛛网、无蝇蛆、无粪便、无溢流、无尿碱、无污垢、无垃圾,有专人管理,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地面、墙面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 市场食品经营条件
(一)凡从事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的门店、摊点,必须证照齐全,统一规范悬挂。
(二)餐饮、食品经营区域与其他非餐饮、食品经营区域应分开设置,同一区域的食品摊点设置,要生熟分开、分类设置,在不同区域设置明显标识。
(三)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应设置专门区域,入店经营,配备相应的清污、排污、排烟、消毒和泔水收集设施,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它污染源。
(四)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场所,其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影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具备与食品卫生要求相适应的给排水设施。
(五)餐饮、食品生产必须配备防尘、防蝇、防鼠和专用垃圾收集设施;做到经营场所无纸屑、无蝇、无蚊、无蟑螂、无鼠迹、无污水、无垃圾和污物,内外环境干净整洁;经营场所无存放有害有毒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
(六)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必须具备可封闭的环境,且满足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洗涤、冷藏、加工、存放和销售所需要的场所;熟肉制作过程中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所使用的辅料、调味品符合卫生标准,不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
(七)非定型包装食品盛放容器和工具要清洁,须冷藏、冷冻的食品要冷藏、冷冻,并达到规定保存温度,售货时使用的辅助工具,须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八)定型包装食品标签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无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普通食品不得宣传疗效,保健食品标签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九)直接入口食品采用密闭容器售卖,使用的工具容器定时清洗消毒,生熟食品的容器工具不得混用,防止交叉污染。
(十)餐饮、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掌握基本卫生知识,着工作服,佩戴有效健康合格证,个人卫生良好。
(十一)市场活禽宰杀摊点、经营生鲜、水产的区域应与其它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
(十二)经营水产品必须入室高台宰杀,做到随宰杀,随冲洗,鱼鳞密闭污物容器收集,垃圾日产日清,严防蚊蝇孳生。上下水设施齐全,墙壁、地面干净整洁。


第四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并严格按照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地点、经营范围守法经营,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出卖、伪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不得随意在市场内摆摊设点或流动经营,商品摆放整齐,蔬菜经营要高台摆放,摊位和经营设施保持整洁卫生。
第十八条 商品或服务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做到经销商品一货一签,货签对位;除政府及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外,市场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不得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和物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照章缴纳税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市场收取费用。对在市场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法做好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主体资格注册登记。
(二)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制定和实施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四)配合商务、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编制全市市场发展建设规划,
(五)建立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测体系。制定落实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六)牵头组织开展各种文明创建活动。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研究制定培育、发展、规范市场的政策措施,积极协调、争取市场建设资金,培育和创建标准化菜市场、标准化农贸市场和大宗产品批发市场。
(二)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场规划。
(三)会同相关部门对市场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部门职责
(一)配合相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繁荣地区经济,方便群众生活需求为原则,合理编制全市市场发展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兴建市场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三)负责市场及周边经营环境、秩序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指导市场开办者抓好市场环卫设施的管理和环境卫生保洁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职责
(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严格执行餐饮服务许可相关规定和制度。
(二)加强市场内饮食经营日常监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各项卫生档案和管理制度。
(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餐饮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指导公众饮食健康,积极配合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市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组织开展市场食品安全综合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市场各类计量器具和商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
(二)依法对市场各类计量器具实行定期检定,确保各类计量器具配置规范标准。
(三)负责市场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行为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许可证的发放。
第三十条 物价部门职责
研究制定各类市场收费政策和措施,依法查处和打击利用各种形式进行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市场开办者生产经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安全主体责任。
(二)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市场开办者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经营者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监督指导各市场开办者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市场安全保卫机构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依法查处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各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工作。
(三)负责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和验收。
(四)监督检查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安全防火预案,建立健全专门消防机构和消防安全责任制。
(五)严格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定期对市场各类消防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查和校验。
(六)加强对各市场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门职责
依法组织、监督、指导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的入市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严格执行例行检测制度,严厉查处农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重金属、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
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也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经
营行为,监督检查时应着国家统一规定的服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审查批准、注册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取缔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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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八日

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居建设管理,规范农居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我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一、凡杭州市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内(不含撤村建居区域和经各区政府确定需按城市近期规划建设严格控制的非撤村建居村)的农民自建住宅适用本办法。
  二、农居建设原则。
  (一)农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必须符合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二)农居建设以低层联体式(宜4户以上联体)为主,推广公寓式多层农居,禁止新建单户独院式农居。公寓式多层农居建设管理按我市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政府应保证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规划农居点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转用报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及其他规划控制区用地的,需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四)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2层以上(含2层)的农居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
  (五)农居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村镇建筑工匠承担。
  (六)新农居点原则上应由村委会实施统一建设。
  未由村委会实施统一建设的农居点,区建设局必须对农居建筑的外形、层次高度、色彩、外墙材质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农居点建筑的整齐。乡(镇)政府按区建设局的规定对农居建设实行全程监督。
  坚持一户一宅,建新拆旧,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
  (七)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前,危房和灾毁房按本办法有关程序可在原址按原宅基地规模和原面积、原层次高度予以翻建。
  (八)农居建设涉及的公建设施迁建和大中型公建设施配套建设,按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三、农居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
  (一)农居宅基地用地面积(含主房、附房和庭院用地):6人以上户不超过125平方米;4至5人户不超过110平方米;3人以下户不超过75平方米。主房、附房等建筑占地面积应控制在规定宅基地面积的85%以内。(二)农居建筑层次不得超过3层,层高不得超过3.4米,上人坡屋顶最高处不得超过1.5米,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2米。半地下室、架空层等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的均各按1层计算,其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三)人口按申请建房户在册常住人口计算,农业人口及征地农转非人员按1人计算;其他非农业人口减半。未婚独生子女凭证可按2人计算。符合单独分户条件且已婚(均属农业人口)尚未有子女的,凭结婚证可享受4至5人户的有关面积标准。
  家在农村的在校学生和回村落户的高校、中专毕业生、转业复退军人,家在农村的应征入伍的义务兵以及服刑人员,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已享受过承租公房、房改房、集资建房、安居房、解困房和货币分房补贴、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待遇的不得计入申请建房人口。
  四、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由乡(镇)政府备齐以下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申报资料:
  1、人口资料。包括总户数及人口、居民户数及人口、农居混合户数及人口、即将建新房的户数及人口等情况,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并盖章。
  2、现状农居建造情况。包括已建成户数及人口、占地及建筑面积,已经规划批准定点的农居点户数及人口、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等情况,由乡(镇)政府提供资料并盖章确认。
  3、土地利用规划图。由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申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市国土资源局予以确认。
  4、11000地形图两套。由市规划设计院划出规划控制线。
  (二)填写《建设项目报建预审单》、《建设项目定点规划设计条件申请表》,报市规划局。
  (三)由市规划局负责审核收件、预审、定点并划出规划红线,提出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低层联体式农居点用地指标按人均用地不超过60平方米执行。
  (四)乡(镇)政府根据市规划局批准的定点规划红线及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再报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建委审批。
  (五)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农居点,以各村村委会为申报主体,备齐资料后统一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涉及农用地的,村委会应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规定程序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农转用报批手续。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与报批手续,乡(镇)政府可委托区建设局具体承办。
  五、农村私人建房审批程序。
  (一)提出建房申请。
  联体式农居由共建村民(2户以上)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村委会应公示3天征求各方意见,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乡(镇)政府。
  村委会对新农居点实施统一建房的,由村委会收齐《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公示3天,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乡(镇)政府。
  (二)办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查。
  (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区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村委会(村民)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所在村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政府。
  区政府批准后,村委会(村民)凭已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领取区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
  (四)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村委会(村民)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区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农居施工图向区规划分局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村委会需同时向区规划分局、建设局申报该农居点配套公建建设计划。区规划分局根据农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五)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村委会(村民)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农居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区建设局接到申请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许可审批手续。
  (六)申报开工和竣工手续。
  村委会(村民)在农居开工前,应先提交新房建成后1个月内自行拆除旧房的书面承诺后方可提出申请,报区规划分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区规划分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派员赴现场进行实地放样,监督开挖基槽,签发定位放样合格单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出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农居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施工过程中,区建设局和乡(镇)政府应对农居施工的质量、安全和农居建筑外观进行监督巡查。
  村委会(村民)农居施工结束后,应报区规划分局、建设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农居方能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农居,由区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七)农居点公建配套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由村委会统一建设。分步实施的,应以保障先期入住村民必须的生活条件为前提进行配套建设。区规划分局、建设局根据农居建设实施情况,可要求村委会先期实施部分公建配套。公建配套项目竣工应由区建设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八)农居点内道路、桥梁、绿化、河道驳坎等由村委会按规划要求统一实施建设。
  (九)各有关乡(镇)政府应于每季度末将本乡(镇)农居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报区建设局、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局备案。各区建设局、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局应将本区农居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按年度分别报市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备案。
  (十)各区建管中心应将公寓式多层农居建设的审批和开工、竣工情况按季报市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备案。
  六、农居建设的督察管理。
  (一)村委会(村民)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农居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建新房不拆除旧房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原旧房。
  (二)村委会(村民)未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违反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要求建设农居,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区政府责成乡(镇)政府停止违建物施工,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影响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但尚可采取矫正措施的,由区政府责成乡(镇)政府限期矫正违建物,并按《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补办审批手续。
  (三)各区建管中心未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农居及擅自将农居交付使用的,按《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相应资质承担农居施工或无有效施工图组织农居施工,由区建设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各级管理部门应依法管理农居建设工作,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凡未经批准而建成的农居,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等证照。
  (六)各级农居建设管理人员如有违法行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行为,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纪律责任。
  (七)乡(镇)政府、村委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加强对农居建设的巡查督察管理,发现违法建设项目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八)市规划局要加强农居规划审批的指导工作,及时纠正不良的规划审批行为。各区建设局要加强农居建设的质量安全巡查管理,责令违规的村委会(村民)和建设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保证农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九)市建委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农居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协助建设单位在保证农居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尽快完成农居的建设任务。
  (十)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建设项目按原程序进行处罚。
  七、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06.02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领导协调机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民政、司法行政、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和各级综治办、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关活动;

   (三)组织对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

   (四)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及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未成年人进行遵纪守法、文明礼貌、诚实守信、自理自护等方面的教育;

   (二)未成年人出现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时,应当主动寻求学校和有关方面的帮助,努力消除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

   (三)主动与学校联系,配合学校的教育活动,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六条 学校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制意识;

   (二)配备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校外法制辅导员;

   (三)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课外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全人格和良好品行;

   (四)建立完善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加强家庭教育指导;

   (五)定期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的成效;

   (六)其他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对在校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不得开除或者令其退学、转学。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要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和放任不管。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园网络中心,学校应当逐步建立校园网络,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上网。

   第九条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生理和心理科学的教育。

   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配备心理辅导教师,为在校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吸纳已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已完成义务教育且未继续学业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配合家庭、学校和公安机关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协助缺乏管教能力的家庭管教其未成年子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志愿者,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有一所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创作、制作和出版。

   广播、电视、电影、戏剧、广告和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学校教学创造良好的周边环境。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未成年人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和为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人有权劝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和车站、机场、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和落实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加强对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的救助。

   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

   第二十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互相配合,采取规劝、引导、心理矫治等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帮教矫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读学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心理特点,坚持矫治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治工作。

   工读学校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读学校建设,改善工读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矫治。

   第二十三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经过违法行为矫治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工读学校毕业、经过违法行为矫治以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发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的,由公安机关对教唆、胁迫、引诱、指使的成年人进行训诫,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送救助机构。

   第三十条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和对个人罚款金额超过二千元、对单位罚款金额超过二万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民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