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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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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
市 长:柳锦州
二O 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开发区、村、自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牌等居民地名称以及较大型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楼等建筑物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力设施、矿山及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和乡村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按照规定和要求审核商住楼和住宅区的名称;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按地名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利用;
(八)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路、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大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大道、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申请用地前,应先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再审批用地。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在审核用地的同时审核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报经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后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十三)未经报批的商住楼和住宅区名称,不受法律保护,传媒不得为其作广告宣传,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以非标准化名称批准销售商品房。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规划路面宽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300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规划路面宽10米以上(含10米)5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规划路面宽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规划路面宽5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草地和人工景点多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
5.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作通名,但应特别控制使用。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区域内最具规模和代表性,占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作通名;
3.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大楼”、“楼”、“堂”、“馆”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的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四)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要求。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核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核,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核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上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报审: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三)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县、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双方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协商,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并将核准后的标准名称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农林牧渔场、机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渠道、水陂、水闸、水库、堤围、矿山、大中型工厂、电力设施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旅游景点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省、市和所在县、区的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各县、区的居民地、道路、大型公共场所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区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七)惠城区中心区的道路、大型公共场所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和市地名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八)住宅小区、工业区、楼宇和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区所辖镇的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并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审。凡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地名,申报命名、更名的单位应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告,费用自负。
第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地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全市性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县、区出版的,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社区居委会、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统一设置;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实施,并负责市辖区路、街、巷公益性地名标牌的组织设置和管理。各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名标牌的组织设置和管理,镇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路、街、巷牌和楼等各式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等工作。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路、街、巷等公益性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可通过招投标有偿提供给有资质的广告代理商经营广告业务的方式解决,或由地方财政解决。住宅区、商住楼、门牌等其它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有关开发建设单位和居住户解决。
涉及户外广告设置布点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应征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进行公开招投标。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核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和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为未经批准的地名办理相关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而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书刊及广告等,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出现地名错误,已出版发行的,责令收回销毁。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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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蚕种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2号
《蚕种管理暂行办法》11997年10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刘江
1997年11月20日
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凡从事蚕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产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蚕种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对蚕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一代杂交种也可实行省统一计划下的省、地(市)、县三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蚕种管理任务。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五项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蚕所)具体负责组织有计划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产蚕品种资源;省级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蚕品种资源。引进的蚕品种必须严格按口岸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中蚕所登记,并附适量蚕种供鉴定、保存。

第七条 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蚕品种资源(包括各级原种),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蚕品种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蚕所,中蚕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所以“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境外)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中蚕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包括杂交组合)选育,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蚕品种审定,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委员会,负责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并协调、指导省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组或省级蚕桑品种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蚕品种,按照审定权限,由全国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组织推广。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公布或审定不合格的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为了促进优良蚕品种选育,对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需进行生产试养的,由选育和引进单位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每个品种年试养量须控制在1000张以内。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蚕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蚕种生产。省际间合作制种必须经双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蚕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蚕种场和设立原蚕区,经审查,条件符合要求,并经试产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一)自然环境适宜于蚕种生产;

(二)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设备;

(三)有较强的蚕种生产技术力量;

(四)拥有一定的桑园面积,或符合原蚕饲养要求的原蚕区;

(五)无微粒子病污染。

《蚕种生产型和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重新核发《蚕种生产产许可证》。凡微粒子病发生严重、生产蚕种质量低劣、不再符合蚕种生产条件的持证单位或原蚕区,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生产许可证》单位、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繁育(原原母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各级原种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蚕种场、蚕品种育成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级原种生产计划和杂交组合形式进行生产,其它蚕种、生产单位一律不得生产各级原种。一代杂交种由各持证蚕种生产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蚕种生产计划、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蚕种生产计划时,应结合合同订种情况,根据本地区蚕茧生产发展计划和现行不同蚕品种各级蚕种的繁殖系数,安排一定数量的蚕种预备量。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单位须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蚕种的检验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辖区内商品蚕种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任务,对检验合格的蚕种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同时接受有关单位委托的蚕种质量检验。农业部蚕种蚕种质量检测中心受委托承担全国蚕种质量抽检等任务。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因应设置检验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蚕种质量检验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蚕种质量的自检工作。

第十八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具备中专(或相当相当于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具有一定的检验工作经验,并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获得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后,方能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微粒子病是蚕种质量检验的重点,其检验是按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蚕种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准备使用的蚕种,均须在出库前完成包括母蛾镜检在内的质量检验工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蚕种不准出库。

第六章 蚕种的保护与冷藏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地区蚕种生产、使用数量,合理布局蚕种冷库建设,并对冷库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出、入库必须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计划执行,各冷库不得擅自出、入库蚕种。各蚕种冷库应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各项保护处理工作,并接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蚕种保护室、必要的蚕种整理设备和蚕种运输工具,切实做好越年蚕种的保护处理和非越年蚕种的适时送库工作。

第七章蚕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蚕种经营实行《蚕种经营许可证》制度。具备一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蚕业技术推广部门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代杂交蚕种经营权,蚕种生产单位可申请本单位生产的一代杂交蚕种的经营权。经审查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各级原种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

《蚕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和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凡不遵守有关规定,经销不合格蚕种、不执行蚕种价格政策、扰乱蚕种正常经营秩序的蚕种经营单位,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个人经营蚕种。

第二十五条 蚕种经营实行购销合同制。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合同定购;分级管理、统一平衡等办法,加强对购销合同的监督和管理。省际间的蚕种经营,必须征得调入调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经营的蚕种应附有省级蚕种质量(包括微粒子病)检验单。

第二十六条 经销售的蚕种必须符合传统质量标准,并附具《蚕种质量合格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不合格蚕种处理,蚕种质量检验员应暂扣押蚕种,并报审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禁止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防止微粒子病扩散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价格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蚕种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不影响国内蚕种生产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出一代杂交蚕种。各级原种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单位必须肯有《营业执照》和《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必须填报农业部“蚕种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前一个月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进口蚕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出口蚕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农业部蚕种质量检验中心统一负责出口蚕种的质量复检工作。

第三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蚕种进、出口审批表”批件到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九章 奖罚

第三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可以警告或者罚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柞蚕、蓖麻蚕、天蚕蚕种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凡从事蚕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产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蚕种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对蚕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一代杂交种也可实行省统一计划下的省、地(市)、县三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蚕种管理任务。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五项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蚕所)具体负责组织有计划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产蚕品种资源;省级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蚕品种资源。引进的蚕品种必须严格按口岸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中蚕所登记,并附适量蚕种供鉴定、保存。

第七条 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蚕品种资源(包括各级原种),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蚕品种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蚕所,中蚕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所以“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境外)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中蚕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包括杂交组合)选育,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蚕品种审定,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委员会,负责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并协调、指导省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组或省级蚕桑品种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蚕品种,按照审定权限,由全国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组织推广。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公布或审定不合格的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为了促进优良蚕品种选育,对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需进行生产试养的,由选育和引进单位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每个品种年试养量须控制在1000张以内。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蚕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蚕种生产。省际间合作制种必须经双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蚕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蚕种场和设立原蚕区,经审查,条件符合要求,并经试产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一)自然环境适宜于蚕种生产;

(二)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设备;

(三)有较强的蚕种生产技术力量;

(四)拥有一定的桑园面积,或符合原蚕饲养要求的原蚕区;

(五)无微粒子病污染。

《蚕种生产型和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重新核发《蚕种生产产许可证》。凡微粒子病发生严重、生产蚕种质量低劣、不再符合蚕种生产条件的持证单位或原蚕区,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生产许可证》单位、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繁育(原原母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各级原种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蚕种场、蚕品种育成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级原种生产计划和杂交组合形式进行生产,其它蚕种、生产单位一律不得生产各级原种。一代杂交种由各持证蚕种生产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蚕种生产计划、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蚕种生产计划时,应结合合同订种情况,根据本地区蚕茧生产发展计划和现行不同蚕品种各级蚕种的繁殖系数,安排一定数量的蚕种预备量。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单位须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蚕种的检验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辖区内商品蚕种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任务,对检验合格的蚕种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同时接受有关单位委托的蚕种质量检验。农业部蚕种蚕种质量检测中心受委托承担全国蚕种质量抽检等任务。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因应设置检验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蚕种质量检验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蚕种质量的自检工作。

第十八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具备中专(或相当相当于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具有一定的检验工作经验,并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获得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后,方能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微粒子病是蚕种质量检验的重点,其检验是按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蚕种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准备使用的蚕种,均须在出库前完成包括母蛾镜检在内的质量检验工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蚕种不准出库。

第六章 蚕种的保护与冷藏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地区蚕种生产、使用数量,合理布局蚕种冷库建设,并对冷库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出、入库必须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计划执行,各冷库不得擅自出、入库蚕种。各蚕种冷库应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各项保护处理工作,并接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蚕种保护室、必要的蚕种整理设备和蚕种运输工具,切实做好越年蚕种的保护处理和非越年蚕种的适时送库工作。

第七章蚕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蚕种经营实行《蚕种经营许可证》制度。具备一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蚕业技术推广部门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代杂交蚕种经营权,蚕种生产单位可申请本单位生产的一代杂交蚕种的经营权。经审查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各级原种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

《蚕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和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凡不遵守有关规定,经销不合格蚕种、不执行蚕种价格政策、扰乱蚕种正常经营秩序的蚕种经营单位,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个人经营蚕种。

第二十五条 蚕种经营实行购销合同制。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合同定购;分级管理、统一平衡等办法,加强对购销合同的监督和管理。省际间的蚕种经营,必须征得调入调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经营的蚕种应附有省级蚕种质量(包括微粒子病)检验单。

第二十六条 经销售的蚕种必须符合传统质量标准,并附具《蚕种质量合格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不合格蚕种处理,蚕种质量检验员应暂扣押蚕种,并报审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禁止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防止微粒子病扩散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价格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蚕种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不影响国内蚕种生产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出一代杂交蚕种。各级原种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单位必须肯有《营业执照》和《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必须填报农业部“蚕种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前一个月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进口蚕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出口蚕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农业部蚕种质量检验中心统一负责出口蚕种的质量复检工作。

第三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蚕种进、出口审批表”批件到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九章 奖罚

第三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可以警告或者罚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柞蚕、蓖麻蚕、天蚕蚕种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泥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水泥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1994年5月13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一条 为配合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确保水泥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生产各品种水泥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领导及分工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工许办)的领导下,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水泥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证、管理和监督工作;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乡镇水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证、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以下统一简称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许可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工许办)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和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申请取证、换证水泥企业的必备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营业执照;
(二)企业生产的水泥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按标准化法要求经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企业必须具有化验室并按建材生字[1993]106号文规定标准验收合格,取得化验室合格证;
(四)企业必须具备能够保证水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均化设施;
(五)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体系并对水泥生产过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
(六)企业的生产工艺、装备条件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企业申报 申请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报省市建材许可办,同时交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
(二)地方审查 省市建材许可办对企业上报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合格后,即通知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安排抽检样品。产品质量抽检合格后,会同省市工许办组织审查组按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经省市工许办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
(三)部门抽查 国家建材许可办对地方审查合格上报的企业进行分批抽查(原则上不超过10%)。抽查合格的企业报全国工许办审核同意后,统一登报公布,国家建材局颁发水泥生产许可证;
(四)限期整顿 经审查或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省市建材许可办或国家建材许可办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顿的具体意见和要求,允许企业在半年内进行整顿,并再次提出申请。再次审查或抽查仍不合格的企业,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五)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的程序与新建企业取证程序相同,但对换证企业的审查内容将有所侧重和简化。企业已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在其有效期内可免于产品质量检验和地方审查;获国家、部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在其有效期内可免于地方审查;企业获国家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其有效期内可免于产品质量检验。
第六条 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工作由全国工许办批准的检测单位承担。各级检测单位在同级建材许可办领导下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重点水泥企业和所有特种水泥企业的抽样检测工作;国家钢渣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钢渣水泥产品的抽样检测工作;经全国工许办批准的省
第七条 审查人员及组织
(一)水泥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选派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水泥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考核后担任。分为部级审查员和省市级审查员;
(二)水泥生产许可证部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聘任,参加地方审查和部门抽查工作。省市级审查员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和省市工许办选派参加地方审查工作;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和各省市建材许可办组织若干审查组进行地方审查和部门抽查工作。每组审查人员为3~5人,并须有至少一名相应级别审查员参加。组织审查组时要实行本地区回避原则。
第八条 费用管理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11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2条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文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凡申请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缴纳有关费用。项目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二)产品质量检验费由企业直接交检验单位。其它费用交省市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负责将公告费、审查费中的证书费、资料费和按规定比例的差旅费交国家建材许可办。公告费本着节约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对未交申报费的企业,省市不得组织审查,国家建材许可办未收到省市建材许可办上交的费用时不进行抽查。
国家建材许可办收款单位: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必须设立统一的开户银行,将帐号通知申报企业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
(三)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四)凡本《细则》规定免于产品质量检验和免于工厂条件审查的企业,免交相应费用。对经审核不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经限期整顿第二次提出取证申请时,需重新缴纳费用;
(五)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第九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获得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水泥包装袋上注明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企业名称。
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23—101□□□其中:XK23为国家建材局发放生产许可证编号;101为第1次换证后的水泥产品编号;□□□为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的适用范围水泥生产许可证证书注明的水泥品种、标号,是指批准该企业生产水泥的最高等级品种、标号。获得较高等级品种、标号许可证的水泥企业可根据市场需要生产较低等级品种、标号的水泥。获得硅酸盐水泥或普通硅酸盐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生产其他通用水泥,获得矿渣、火山灰、粉煤灰、复合硅酸盐水泥中任一品种通用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生产其他三种通用水泥。同时生产通用水泥和特种水泥的企业必须分别申报,分别取证。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变更
(一)已获得较低等级品种、标号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生产较高等级品种、标号的水泥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国家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一般不进行现场审查,但保留现场审查权;
(二)获得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其他有关内容,应及时向省市建材许可办提出书面报告,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第十三条 对获证水泥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获证水泥企业必须严格按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加强质量管理,确保生产合格产品。各地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获证水泥企业的监督管理。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将组织一至二次不定期监督抽查(国家、部级和省市级同期已抽查的企业不再抽查);
(二)凡在全国水泥企业质量统检或国家、部级和省市级水泥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的企业,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责令其停产整顿三个月并暂时收回生产许可证。整顿期满后,由省市建材许可办进行检查,整顿合格的企业可允许其恢复使用生产许可证,整顿结果应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国家建材许可办将视情况安排跟踪监督抽查。
(三)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应及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注销其水泥生产许可证:
1.企业质量管理混乱,将未经检验或废品水泥出厂的;
2.连续两次在国家、部级和省市级统检、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
3.在国家、部级和省市级统检、监督抽查中不合格,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4.因水泥质量问题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
5.在取证过程和获证后日常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6.将水泥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水泥包装袋转让其他企业使用和水泥包装袋上不印生产许可证标记及厂名而逃避监督管理的。
第十四条 各水泥企业应及时申报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新建企业可随时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工许办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企业论处。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工许办批准公布实施,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建材许可办以前发布的原《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废止,其他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文件,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