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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5:48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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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二)一般管理区内的风景旅游点、城镇和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居民住宅区为重点管理区;
  (三)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牧区、农场为一般管理区。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养犬人办理年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证和家犬免疫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在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七)犬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应在兽医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的其他损失。
  伤人的犬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由兽医检疫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八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市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九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者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三)、(四)、  (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办法的第十五条(六)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养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20起施行。200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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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一二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                            市长 王照环

                 二○○○年五月十五日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推进城市房屋商品化、社会化进程,规范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偿安置,是指拆迁人按规定标准将被拆除的房屋换算成货币补偿安置费支付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选购安置房的一种安置补偿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
物价、房产、土地、规划、城建、工商、金融、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行政主管部门和日常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拆迁人应与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签订补偿协议书和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权分离的私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除外)。
货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一个月内,拆迁人必须将补偿协议和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补偿协议和货币安置协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核发给拆迁人。
第六条 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必须将货币补偿安置款按协议签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人不按协议签定的数额和支付时间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安置款项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七条 被拆迁人已签定协议并领取了货币安置费后仍不搬迁或者不履行协议,拒绝领取货币安置费超过搬迁期限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搬迁期限,住宅15天,非住宅20天。
第八条 货币补偿安置面积以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核算。
房屋建筑面积、用途(是指住宅房屋、营业用房、非营业用房)以合法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所标明的建筑面积、用途为准。
对房屋产权证、使用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均有权委托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核定,确定有效建筑面积。
第九条 货币补偿安置价格由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层次调节系数、房屋重置成新价四项因素构成。
拆迁补偿基价含安置补偿费、搬家补助费以及因拆迁引起的经济损失,是对被拆迁人的基本补偿。
区位调节系数是对被拆迁房屋所处具体位置的调节补偿;
层次调节系数是对被拆迁营业用房的调节补偿。
房屋重置成新价是对被拆迁房屋残值的补偿。
拆迁补偿基价和区位调节系数,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视情况适时调整。房屋所在区位的类别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价格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单位评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办法:
(一)私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每平方米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二)公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1、补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
2、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非福利性商品住宅货币补偿安置费总额可适当上浮;最高不得超过补偿安置费总额的20%,上浮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人。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办法:
(一)非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每平方米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二)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层次调节系数+每平方米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营业用房层次调节系数标准为:
一层:1。
二层:0.8。
三层:0.7。
四层以上:0.6。
地下室:0.4。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用房是指原房屋直接用于商业经营的商场、商店、门市部及其它商业网点非住宅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营业用房是指办公用房、仓储库房、生产厂房等商业经营用房以外的其它非住宅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福利性商品住宅是指除回迁安置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以外的通过货币形式按照市场价格取得的住宅(含上市交易取得的住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办法》(市政府105号令)即行废止。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4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管理,促进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板、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发展规划;
(二)调控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总量及合理布局;
(三)调整包装装潢产品结构,推动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技术创新;
(四)查处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培训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领导。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包装装潢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八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印刷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其他印刷品印刷的经营活动,但须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须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
第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印刷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申领广告宣传品准印证。
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应按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分送审批。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广告宣传品准印证由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核发。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持有的广告宣传品准印证、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六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七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须标明印制许可证编号;印制广告宣传品,须标明准印证编号。
第十八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和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的年度核验。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可委托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进行年度核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应依法加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
兑陨?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二十三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等其他印刷品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