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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31:31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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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2010〕94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芜政〔2010〕2号)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2012〕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纳入市政府年度综合考核、精神文明和党风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和任务,每年下达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

第五条 目标管理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管理台账、实地检查等方式,由考核组对照当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评分。坚持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实施延伸考核。对阶段性工作及时组织考核,列入全年分值,将乡镇(街道、园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分为事故控制目标实现情况、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一)事故控制目标实现情况。包括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相对控制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等3个方面。事故指标考核以经核实后的事故统计数据为准。

(二)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包括安全生产组织领导、责任制建设、工作部署和落实、基层与基础工作落实、资金投入、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三)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规定的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第七条 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95分以上为优秀(含95分),85-95分为良好(含85分),75-85分为合格(含75分),75分以下为不合格。考核为优秀、良好等次的,在市政府年度综合考核中得安全生产工作相应分值;考核为合格等次的,在市政府年度综合考核中扣除安全生产工作相应分值的20%;考核为不合格等次及“一票否决”的,在市政府年度综合考核中扣除安全生产工作分值的50%。具体评分细则由市安委办制订。

第八条 被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一)县区、开发区和部门超目标管理控制指标;

(二)县区、开发区1年内发生一起死亡3-9人较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或1年内发生两起死亡3-9人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三)1年内发生一起死亡3人以上非道路交通较大安全事故;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省、市挂牌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市政府交办的确定为否决项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瞒报、谎报、漏报或故意拖延事故报告的。

第九条 被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二)年度内较大事故起数超控制指标的;

(三)年度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第十条 凡受到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取消被考评地区和单位年度内各类评先资格;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凡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在下一年度内一律不晋级、不提拔。

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对县级以上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区、开发区、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一条 目标考核结束后,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形成考核报告,经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对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原《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芜安〔2011〕28号)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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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调整征、退税率的文件精神,同时结合海关总署2004年出口商品税则目录,总局编制了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现予下发并放置在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服务器程序发布目录下。各地请遵照执行。
  对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茂名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茂名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没有单位的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月工资、薪金超过本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社会保险费。

工资、薪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管及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私营企业业主、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实际收入在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自行申报,并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缴纳。

第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工资、薪金水平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年得税时,应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首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填报《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次月人员有变动的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以下简称《变动表》),《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额应与《申报表》工资、薪金额相一致。

本条规定需填报的各种表格,均为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两份交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与《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 总额相符后,再根据《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以及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计征当月社会保险费。有关表格应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当月25日前将确认后的《申报表》、《明细表》、《变动表》以及有关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收到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单位的欠费情况(包括欠缴额和欠缴期限等)归类汇总,编制《应收、实收、欠收社会保险费汇总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及时准确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移交的有关资料和划解清单进行核实、记帐;负责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资料进行核对,如发现有误,应在10天内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和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更正。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在接到更正通知之日起10天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逾期的,责任自负。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它情形,依法办理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必须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递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供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凭证,同时交回《社会保险登记证》。

对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10天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后10天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欠费单位的详细资料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如有职工退休、停保或转移,必须先为退休、停保或转移的人员缴清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找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将检查、调查情况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及本细则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开征生育保险费后,我市的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