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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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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7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八日





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污染,是指养殖畜禽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量的单位或个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以及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监督、检查和畜禽养殖污染物综合利用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畜禽规模养殖:

(一)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原有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搬迁或关闭。

第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排放污染物须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第七条 新、改、扩建养殖规模常年的存栏量达到500头以上猪、100头以上牛、30000羽以上鸡(鸭、鹅)和50000羽以上鹌鹑(肉鸽)的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畜禽养殖规模常年存栏量达到100头以上猪、50头以上牛、10000羽以上鸡(鸭、鹅)以及20000羽以上鹌鹑(肉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市、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数量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能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养殖场所在投入运行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养殖场所的,可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畜禽养殖场所的验收。

第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应遵循“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落实畜禽养殖场所废渣、恶臭、废水、畜禽尸体安全处置措施。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畜禽养殖场所环境绿化,保持环境整洁,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二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内,应当向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的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畜禽规模养殖场所污水实行资源化利用,无污染物排放的,免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鼓励农民建立养殖小区,推行集中养殖,集中治污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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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36号


  《甘肃省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办法》已经2007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工作,确保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民经济动员潜力,是指国民经济领域内能够为国防建设和应急服务的一切生产能力、储备能力和社会资源。
  第三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军地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依照现行国家统计制度和标准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负责全省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市州、县市区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按照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工作。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和市州、县市区财政予以补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工作。
  第六条 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按照上级经济动员机构或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工作。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需要可委托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进行国民经济动员专项潜力调查。
  第七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的主要内容分为:国民经济基本状况和国民经济基本资源两个部分。
  国民经济基本状况包括:自然资源、宏观经济、财政金融、固定资产投资、能源生产与消费、人口与就业、专业人才等。
  国民经济基本资源包括:农林牧渔业产品、制造业产品和库存、重要动员物资库存、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卫生机构、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及科研成果、城市公用设施(包括电力、煤气、水的生产和供应)等。
  第八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编制的调查指标体系进行。调查所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必须符合国家和军队有关标准化要求,符合经济动员信息化建设需要。
  第九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与其他统计调查互相衔接,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已有调查统计结果的,不得重复进行调查。
  第十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统计部门统一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取得《统计调查证》后,方可进行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人员有权查阅调查对象与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经营证件;有权要求调查对象改正其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调查表的适用种类。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及其他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人员依法提供的调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人员篡改或编造虚假数据。
  第十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数据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处理,并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数据库系统,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积极为各级政府“应战”“应急”的动员保障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汇总资料,分别由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统一管理。
  有关部门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国民经济动员的机构统一管理。
  企事业单位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企事业单位负责国民经济动员的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属于国家秘密。凡涉及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的机构、单位、组织和个人,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非国民经济动员机构需要使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必须经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对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利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私下传播、擅自公布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造成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中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的“省和地、市、州”统一修改为“省和市、州”。

2、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②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3、将《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省、地区、省辖市、自治州、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修改为“省、市、州、县”。

②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地区、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4、将《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地、州)”统一修改为“市(州)”。

5、将《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省、市(含地、州,下同)”修改为“省、市(含州,下同)”。

6、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其他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②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和侨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子女”。

7、删去《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市、州(地)和县”修改为“市、州、县”。

9、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0、删去《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1、删去《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一条中的“地、”。

12、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中的“,发现没有登记或者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2、对《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二章。

②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开展经纪活动。”

③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

④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未保持业务记录或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可撤销直接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并”。

3、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②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营进口、寄售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烟草专卖零售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③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4、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

5、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修改为“发放上述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6、对《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对专业性强或技术要求高或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②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③删去第十一条。

④删去第二十五条。

7、对《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二十五条;

②将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后,应当于次年完成补种任务。”

9、对《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②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和农村居民的自留山、护路林,以及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③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

10、将《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11、删去《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三、根据上位法的修改和国家的相关政策调整,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内容作出修改

1、对《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评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②将第八条中的“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实,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修改为“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福利院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③删去第十八条。

2、将《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酬金”统一修改为“佣金”。

3、删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中的“,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4、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十六条。

5、将《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取得省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从事船舶修造。”

6、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②删去第十条。

7、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8、对《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管理;”

②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③删去第二十条。

9、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10、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修改为“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

11、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的“征用”统一修改为“征收”。

12、对《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②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作出决定。”

13、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协助开展以下工作:(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二)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和书面答复代表;(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调查和评议工作;(五)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②将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2、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4、将《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6、将《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7、将《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六条中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②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统一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9、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0、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1、《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②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3、将《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2、《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