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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6:47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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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文件

宿政发〔2003〕10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七日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的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时向管理中心申请的专项贷款。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每年的贷款总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初银行存款的50%。每年额度计划一经确定,一般不得改变。
  第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三年以上,并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住房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需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二年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本市城镇自住房,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已缴纳房价30%以上的预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房屋保险等手续。
  (六)借款人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程序:
  (一)借款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1、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2、首期付款收据;
  3、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需提供婚姻证明;
  5、房屋抵押登记和保险等手续;
  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要的其它资料。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述资料进行调查核对,并对贷款申请人的个人信用、职业稳定情况及还款能力等进行综合考察。
  (三)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
  (四)购买在建的商品住房,不需要评估,可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五)借款人持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或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六)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
  (七)管理中心通知有关银行向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九条 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l2个月×贷款年数。
  还贷能力系数按不同借款期限确定,5年以内(含5年)为40%,5至10年(含10年)为45%。
最高贷款限额为房价的70%,同时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最长贷款年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最后一次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以下二种方式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贷款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当时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同时,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不需另外付息。归还后,贷款利率、还款次数不变,并按剩余贷款本金重新计算月应还款额。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必须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凡不按时归还借款的,除收取罚息外,以后将丧失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第四章 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以所购自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立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认为抵押物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时,可要求借款人同时提供保证,保证人必须是法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有存款账户。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借款人将设定的抵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管理中心,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抵押担保方式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改变贷款用途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的;
  (八)借款人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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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印发《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及有关单位:
关于1997年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工作,财政部已分别按国有建设单位和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了布置。为切实做好1997年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的编制、报送、审查和汇总工作,各煤炭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必须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财政部要求,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认真
贯彻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肃财经法纪,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完整、真实、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单位一年来的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各单位既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自主权落到实处,又要通过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财务行为,维护国家权益,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一定要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保证决算编报质量,按时完成编审任务。
附件: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

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
一、建设单位部分
1.凡列入1997年度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国有建设项目,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或结余资金的项目、停缓建项目、资产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以及虽已竣工尚未还清基建投资借款的项目,均要按本办法,编报基本建
设财务决算。
2.财务决算按照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编报汇总。中央级建设项目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批复。以前年度已汇入中央级基建财务决算的地方级建设项目,上年年末数加上本年银行计息,仍汇入中央级基建财务决算。原上报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的基建
财务决算仍按原渠道上报,由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审查汇总后报部。中央、地方拼盘建设项目,按中央、地方投资比例分别报中央主管部门或地方同级主管部门。
3.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在年度决算中要单独反映。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的建设单位,其会计处理办法:在“基建拨款”科目下增设“本年专项建设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收到专项建设基金时,借记
“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下年初建立新帐时,将“基建拨款——本年专项建设基金拨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
对本年自筹资金拨款,要按财政资金、企业自筹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具体的资金来源,单独反映。
本年其它拨款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如实反映,不得将不属于本年其它拨款的资金混淆进来。
4.已批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建设单位,按批准数转为国家资本金,年终不得保留“拨改贷”资金余额,并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财务处理。“拨改贷”资金利息尚未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
已计入财务费用的,不再进行财务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时的会计处理办法: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已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应
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同时通知生产单位转帐。填列会计报表时,填入“本年豁免数”相应行次,并在财务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5.1997年度中央级基本建设拨款限额结余、专项拨款限额结余年终全部注销。
6.使用部门基建基金贷款和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的竣工项目,其贷款利率仍比照原“拨改贷”利率结息。
7.凡本年度发生的基建投资借款利息,不管是否归还,均需按规定做帐务处理,不得挂帐。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基建投资计划、资金到位数和实际完成情况列报投资完成额,不得突破到位资金列报投资完成额。
8.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收入、竣工结余资金、投资包干结余,应上交财政的,要及时上交财政。
9.严格按照煤炭部《关于1997年度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煤基字〔1997〕第507号)精神,进行本年度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积极清理债权债务,对拖欠施工企业的已完工程款要组织资金及时支付。
10.各决算编报单位要做好对帐工作,认真清理核对各种资金渠道的基本建设投资借款本金、利息余额。本息余额必须与经办银行的借款余额保持一致。上报的财务决算必须经开户银行签证,并附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书。
11.各决算汇总编报单位要单独打印上报所属单位年末基建借款余额明细表,以便掌握分单位的债务情况。
二、施工企业部分
1.使用中央级国有施工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将该项资金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单独计入企业资本公积,企业改组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时,转为国家资本金。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单独说明。其会计处理办法:在“资本公积”科目中
增设“技术装备更改专项资金”明细科目,收到财政核拨的技术装备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技术装备更改专项资金”科目。
2.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人均提取含量工资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对于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提取的含量工资,当年有工资含量节余的,扣减工资含量节余并回补利润,其会计处理办法:借记“应付工资——含量工资包干结余”科目,
贷记“本年利润”科目;当年没有含量工资节余的,或当年工资含量节余不足以扣减的部分,在企业本年度成本、费用中相应抵回,其会计处理办法:借记“应付工资——应付职工工资”科目,贷记“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科目。对于企业超发的含量工资,相应抵减下年度实发工资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增加利润,应按规定补交相应的税金。
3.加强企业对外投资的管理。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4.企业应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开支。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
5.递延税项反映企业由于时间性差异造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所影响的所得税纳税数额,由于其它原因影响的纳税数额不得反映在递延税项中。
6.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的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7.企业的税后利润,必须按规定分配。企业提取的公益金比例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提取的盈余公积金。除公益金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外,企业留用的利润必须用于企业发展。
8.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精神,对1996年仍处于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经审批可全额豁免所欠“两金”;对1996年微利的企业或税后利润不足以补缴所欠“两金”的企业,经审批可采
取补缴一部分豁免一部分的办法;对1996年税后利润足以补缴所欠“两金”的企业,必须全额补缴。企业经批准豁免欠缴的“两金”,单独计入企业资本公积,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9.积极清理各项债权债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清理拖欠工程款的力度,缓减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压力。
三、财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
1.建设单位要按资金渠道,投资构成说明基建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资金到位情况,实际完成投资情况,财务列决挂帐情况;基本建设规模、工程量完成情况;新投产矿井和洗煤厂的投资效益情况;在建工程、交付使用资产及结余资金占用情况;其它待摊投资情况
;基建收入分成情况;影响本年度基建计划执行的主要原因及影响程度和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2.施工企业应说明报表的汇编范围、汇编企业户数、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与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情况;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情况和原因;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待摊费用、预提费用、递延资产、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上级管理费收支等情况;劳保人员
及劳保基金收支情况;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情况;并根据财务评价指标进行财务情况分析,特别要把企业盈亏作为重点进行分析,找出影响盈亏的主要因素,尤其是部(省)属施工企业及亏损大户更要着重做好这一分析。
3.本年度的主要工作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明年基建财务工作的安排建议与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份数及报送时间
1.建设单位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
(1)资金平衡表(含补充资料,会建年汇01表);
(2)基建投资表(会建年汇02表);
(3)待摊投资明细表(会建年汇03表);
(4)基建借款情况表(含补充资料,会建年汇04表);
(5)投资包干情况表(会建年汇05表);
(6)主要指标表(会建年汇06表)。
2.施工企业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
(1)资产负债表(会施年汇01表);
(2)损益表(会施年汇02表);
(3)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算表(会施年汇02表附表);
(4)利润分配表(会施年汇03表);
(5)应上交款项情况表(会施年汇04表);
(6)主要指标表(会施年汇05表);
(7)财务状况变动表(会施年汇06表);
(8)工程成本费用表(煤施会01表);
(9)主要材料表(煤施会02表);
(10)间接费用表(煤施会03表);
(11)期间费用表(煤施会04表);
(12)劳保基金收支表(煤施会05表);
(13)固定资产表(煤施会06表);
(14)其它业务收支表(煤施会07表);
(15)营业外收支表(煤施会08表);
(16)所有者权益增减情况表(煤施会09表);
(17)机构人员及工资情况表(煤施会10表);
(18)经济指标及三产贴息借款表(煤施会11表);
(19)应收工程款情况表(煤施会12表);
(20)应收工程款明细表(煤施会12表附表);
(21)亏损单位主要原因分析表(煤施会13表);
(22)1997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情况表。
3.汇总财务决算报部时间要求: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应于1998年2月底前报部。
其他单位应于1998年1月底前报部。
4.汇总会计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并须按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填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别报部一份(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和计算机软盘)。汇总单位必须附基层报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报表要分别单独装订成册。



1997年11月20日

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初等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前提,是提高民族文化素质和培养现代化建设人才的奠基工程。国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初等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五年或六年。
第四条 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六周岁)的学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受完初等教育。经医院证明丧失正常学习能力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延缓或免予入学。
要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五条 父母(抚养人)负有使子女(被抚养人)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对不送子女(被抚养人)入学,经教育无效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酌情予以经济罚款;是干部、职工的,在未履行义务前,还不予提职、提薪,不发给奖金。
阻挠女学龄儿童入学的父母(抚养人),情节恶劣构成犯罪者,按虐待妇女、儿童罪论处。
第六条 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其学费。对经济尚有困难的老区基点村、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海岛渔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免费入学。
第七条 校外十二至十五周岁少年儿童未受完初等教育者,父母(抚养人)均须送其参加扫盲班、夜小学或其他形式的小学学习,达到初等学校毕业程度。违者,按本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少年儿童中招工。违者,责令其退回,并追究其领导责任,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内的普及初等教育负主要责任,对学校设置、教育经费、人员管理等负责统筹安排。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成立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委员会。县(市、区)由县(市、区)长(或副职)任主任委员,教育局长任副主任委员,教育局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乡(镇)由乡(镇)长(或副职)任主任委员,学区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并有乡(镇)文教助理员参加。
各级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委员会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贯彻实施本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未实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乡(镇)、村,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二条 初等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初等学校必须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三条 社会主义学校是传播马克思主义和文化科学知识的阵地,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和干预国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不得在学校内进行封建迷信和宗教活动。
第十四条 初等学校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同时,可因地制宜举办多种形式的学校和简易小学。
第十五条 大力扶植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初等教育。办好中等师范民族班,为民族小学培养师资。在民族小学就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实行免费入学。
第十六条 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新一代的光荣任务,他们的崇高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鼓励教师终身从事初等教育事业。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初等学校教师合理的物质待遇。对坚持在高山、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实行生活补贴。
国家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侮辱、殴打和伤害教师构成犯罪者,应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初等学校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忠于人民教育事业,思想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省人民政府要认真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教师进修学校建设。要从各方面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初等教育师资队伍的政治、文化素质,使所有教师都能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相当。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集体负担的部分应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按月发给。少数经济困难的老区基点村、少数民族聚居村、海岛渔村,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应适当增加国家补助部分

省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严格考核合格的民办小学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经省中等师范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函授部考试合格和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民办教师,应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证教师队伍的稳定。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任意抽调初等学校教师和截留师范学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初等义务教育事业经费,按照现行分级包干的财政体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计划;每年增长的比例应略高于经济发展的比例,年递增率至少在百分之六以上。各地应从国家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老区建设补助费中,划出一定的比
例,用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从地方机动财力中,逐年增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初等教育事业。
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经济困难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经费,除国家补助外,省、地(市)每年也要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违者,应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初等学校的基建费、修缮费、设备费等,由所在乡(镇)、村统筹解决,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省人民政府要增拨专款予以支持。
各地对仍在使用的危险校舍,必须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各地应建立教育基金会,通过城乡多渠道集资,为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初等学校办学条件提供固定的经费来源。
厂矿企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单独或联合办学;没有条件办学的,应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办学基金。
对厂矿企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集资办学,不应视为“平调”和“不合理”负担。
城市建设要把学校、幼儿园布点纳入总体规划,统筹建校资金,统一建设,否则,当地人民政府不予批准。计划、城建、建行、物资、教育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切实负起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私人办学。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社会力量资助或兴建初等学校成绩显著者,分别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
贪污、私分、挪用捐资集资办学款项者,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已划归初等学校使用的房地产,未经学校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变动、侵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