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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8:04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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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公正、公开、规范执法,防止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行政执法内容应该公开而不公开,或者拒绝当事人询问、查阅的;
(八)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九)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审核、备案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协助其他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工作的;
(十一)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确认: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检举等发现并确认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确认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未按批准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决策失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未经批准人批准,审核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没有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阻碍过错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对申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威胁的;
(六)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侵占当事人利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自终了之日起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轻微并及时纠正,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由核发机关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五)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
(六)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下列规定,作出追究决定: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
(二)有本办法第六条(七)至(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中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分决定,并将结果报送作出该追究决定的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当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人事、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承办人是指直接办案人员或者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提出具体处理建议的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提出的建议依职权进行审查,向有关领导提出审查建议的人员;批准人是指根据承办人、审核人建议依法作出最终决定的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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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或职务负责的范围和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来自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职责来源于法律、党纪、法规、规章、三定方案及规范性文件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则根据其在行政机关的岗位、职务和分工来确定。
[关键词] 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 职责 确定
一、引言
2012年4月15日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播出《胶囊里的秘密》:
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是全国有名的胶囊之乡,有几十家药用胶囊生产企业,年产胶囊一千亿粒左右,约占全国药用胶囊产量的三分之一。
在长达8个月的暗访中,记者发现河北学洋明胶蛋白厂和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公司,用工业废料“蓝矾皮”生产的明胶,通过隐秘的销售链条,流入儒岙镇部分胶囊厂生产药用胶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规定,药用胶囊以及使用的明胶原料,铬含量不得超过2mg/kg。记者在儒岙镇华星、卓康两家胶囊厂,分别对“蓝矾皮”生产的明胶和药用胶囊取样,送到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经过检测,这两家厂明胶的铬含量分别超标30多倍和50多倍,药用胶囊的铬含量分别超标20多倍和40多倍。
记者又在北京、江西、吉林、青海等地,对药店销售的一些胶囊药品买样送检。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检测,9家药厂生产的13个批次的药品所用胶囊的铬含量超标,其中超标最多的达90多倍。
铬超标胶囊事件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严肃依法查处。在查处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行为人的同时,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也开始查处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2012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部分省级检察院查处铬超标胶囊事件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座谈会。
所谓的渎职罪是刑法第九章规定的一类犯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无论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都涉及到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具体到某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具有某项职责才有可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换言之,不具有某项职责,就不可能追究其有关该项职责的责任。因此,研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如何确定具有很强的实际意义。本文则专门研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主要是具体职责如何确定。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职责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概念
在我国,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
行政机关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中职能最复杂、规模最大、机构设置最多、工作人员最多的国家机关。具体的是指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及特征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或职务负责的范围和相应的责任。
职权是国家权力所在;而职守则是国家对被赋予国家权力者义务的要求。在言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时,一般将职守理解为职责。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指岗位或职务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特征
1、法定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2、强制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强制性的责任。
3、排他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必须由法律授权的人员来行使,不能由其他人随意行使。
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确定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来自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职责来源于法律、党纪、法规、规章、三定方案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则根据其在行政机关的岗位、职务和分工来确定。
(一)行政机关职责来源的形式
①法律
规定某一方面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协管部门,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号文件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保险、证券交易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的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级金融机构的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日常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新建发行库房、出纳业务库房(以下统称库房)和金融机构的营业室(以下简称营业室),在选址时必须征求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库房、营业室的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竣工后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的上级保卫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现有库房、营业室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根据安全要求加固或者改建。
第六条 配备库房工作人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库房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保卫制度。
第七条 库房应当设专用守库室,配备专职守库员,实行双人武装守库制度。
第八条 守库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禁止从事有碍守库工作的活动。
非守库人员不得进入守库室。
第九条 未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没有专门查库的介绍信,任何人不得进入库房。
公安人员监督检查库房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受检单位有关人员陪同方可进行。
第十条 凡取送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下同)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车,有两人以上武装押运;
(二)车上配有通讯联络设施及消防器材;
(三)有应急预案;
(四)长途运输,应当有护卫车,并增派武装押运人员。
第十一条 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准备工作中,必须做好下列事项:
(一)按规定领取《通行免检证》;
(二)点清现金的封包数量,检查封包质量;
(三)检查运输现金车辆、通讯联络设施以及消防器材的性能;
(四)检查随身携带武器的性能。
第十二条 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泄露行车时间、运行路线和现金数量等情况;
(二)押运护送不到位;
(三)单人行动,或者擅离职守办理与押运任务无关事项;
(四)饮酒或者在车内吸烟;
(五)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或者中途无故停车;
(六)与运输现金任务无关的人员搭车。
第十三条 执行运输现金任务的车辆,必须在目的地停放。在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在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报告附近的金融机构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四条 库房、营业室的门前禁止随意停放车辆、设置摊亭或者晾晒物品。
第十五条 营业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门窗有坚固的金属防护装置;
(二)营业柜台高度不低于一点二米,宽度不窄于零点六米,柜台上方设有牢固的防护装置;
(三)出纳工作区与其他业务工作区用栅栏隔离;
(四)有符合技术防范要求的报警装置或者联防联络设施;
(五)配有必要的防卫、防火器材。
除前款规定外,凡有条件的,还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装置。
第十六条 营业室必须有四名以上工作人员,其中男性工作人员至少一名。在营业时间至少有三名工作人员临柜。
第十七条 禁止非营业室工作人员进入营业室。营业室工作人员的通勤门,除通勤时间外必须关锁。
第十八条 禁止在营业室外经营有价证券、有奖储蓄等业务。
第十九条 没有库房的营业室,应当配备保险金柜,当日营业终了,应当将现金、重要凭证、业务公章等用特制装具包装加锁,用专车送到库房存放。
第二十条 配置枪支的金融机构及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一)及时制止或者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有贡献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三)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忠于职守,在安全防范工作中有突出事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会同城建、工商等部门责令其迁移、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行为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应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行为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