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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公民免费用血及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7:53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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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公民免费用血及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公民免费用血及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公民免费用血及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衢州市公民免费用血及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实施细则

为确保临床用血需要,保障公民临床用血安全,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公民免费用血制度
(一)无偿献血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可享受免费用血。
1、无偿献血者本人在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需要临床用血的,可免费使用其献血量5倍的血液;5年后需要临床用血的,可免费使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无偿献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者,本人享受终身免费用血。
2、无偿献血者自献血1个月后至5年内,其配偶、父母、子女需要用血的,可免费使用其献血量2倍的血液。
(二)免费用血结算办法。
1、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的免费部分,先由个人支付,后凭有关凭证向献血所在地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结算。
2、无偿献血者本人用血,凭以下证件办理免费用血手续:
(1)《无偿献血证》;
(2)居民身份证;
(3)医疗用血通知单;
(4)用血发票(若为复印件需盖原件保存单位财务章并注明血费报销情况)。
3、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凭以下证件办理免费用血手续:
(1)献血者《无偿献血证》;
(2)献血者身份证及用血者身份证;
(3)献血者与用血者的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或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
(4)医疗用血通知单;
(5)用血发票(若为复印件需盖原件保存单位财务章并注明血费报销情况)。
二、用血互助金制度
(一)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是指年龄在18至55周岁的健康适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未参加无偿献血,在需要临床用血时,由用血者按规定向用血地献血办交纳费用后方可用血的制度。临床用血互助金的标准为临床用血费用的2倍,但一次住院期间最高不超过1000毫升临床用血费用的2倍。
(二)急救病人需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先行提供所需血液。用血者用血后1周内按本细则规定向用血地献血办或其指定的机构补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用血者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子女已参加无偿献血的,在临床需要用血时,应到用血地献血办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免交用血互助金手续。
(三)公民用血后6个月内,其配偶、父母、子女参加无偿献血,或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可到用血地献血办领回所缴纳的临床用血互助金。
(四)以下对象可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1、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2、不满18周岁或超过55周岁的公民;
3、患病前本人身体不符合卫生部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公民。用血者是否符合献血条件,以各地献血办指定的医疗机构或采供血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
(五)用血者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后,当地献血办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用血互助金缴纳当地财政专用账户,结余部分纳入无偿献血基金统一管理。
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衢州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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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七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和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等35个选举单位共选举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987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报告,审议确认2987名代表的代表资格全部有效。

现将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予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27日


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三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职务。
主席团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个别成员需要变动时,由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筹备、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民政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及部分变更;
(六)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负责代表的联络工作,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了解、传达人民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九)协助、指导、组织各选区选民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增选、补选的有关事项;
(十)受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提出的辞职案,提交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缺位时,决定乡长、镇长代理人选;
决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
(十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任职期间的工作;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联名提议,可随时举行。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六条 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主席团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至三人,由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专职常务主席每乡、镇不得少于一人。
第八条 常务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通过。
常务主席缺位时,由主席团在成员中推定代理人选,直到下一次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主席为止。
第九条 主持工作的专职常务主席与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同等职级。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的监督。
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下设办公室,配备若干名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