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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6:36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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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质[2005]1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部分地区经验,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各地要注重总结监管经验,创新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全面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附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1、总  则

  1.1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装饰装修工程等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3 本导则所称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以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1.4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有关责任主体和工程项目,健全完善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1.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2.1.2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任职考核制度。

  2.1.3 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制度。

  2.2.4 建筑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制度。

  2.1.5 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2.1.6 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

  2.1.7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2.1.8 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2.1.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制度。

  2.2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在本级机关建立以下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2.2.1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多角度、全方位分析,找出事故多发类型、原因和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环节,制定相应措施,并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2.2.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及有关企业中设置安全生产联络员,定期召开会议,加强工作信息动态交流,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重大工作。

  2.2.3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制度。在重大节日、重要会议、特殊季节、恶劣天气到来和施工高峰期之前,认真分析和查找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薄弱环节,深刻吸取以往年度同时期曾发生事故的教训,有针对性地提早作出符合实际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2.2.4 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公示和跟踪整改制度。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工作,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经常性的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名录、整改措施及治理情况。

  2.2.5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制定各项监管措施情况;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结合重大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及在专项整治、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重点监督检查地区。

  2.2.6 建筑工程安全重特大事故约谈制度。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要与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要与发生事故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有关责任主体的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并将约谈告诫记录向社会公示。

  2.2.7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2.2.8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评查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处理等行政执法文书、记录、证据材料等立卷归档。

  2.2.9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利用网络、媒体等向全社会公示,加大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力度。

  2.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工作实际,不断创新安全监管机制,健全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

3、安全生产层级监督管理

  3.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3.1.1 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3.1.2 建立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规、标准情况。

  3.1.3 建立和执行本导则2中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情况。

  3.1.4 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情况。

  3.1.5 建筑工程特大伤害未遂事故、事故防范措施、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3.1.6 开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执法情况。

  3.1.7 其它有关事项。

  3.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

  3.2.1 听取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

  3.2.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3.2.3 查阅有关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监督执法案卷和有关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

  3.2.4 抽查有关企业和施工现场,检查监督管理实效。

  3.2.5 对下级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

  4.1.1 《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4.1.2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4.1.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4.1.4 三类人员经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4.1.5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4.1.6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4.1.7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理情况。

  4.1.8 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情况,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

  4.1.9 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

  4.1.10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4.1.11 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4.1.12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与监控情况。

  4.1.13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4.1.14 其它有关事项。

  4.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

  4.2.1 日常监管

  4.2.1.1 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4.2.1.2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

  4.2.1.3 考察、问询有关人员。

  4.2.1.4 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履行职责情况。

  4.2.1.5 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2.2 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

  4.2.2.1 对于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4.2.2.2 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从事施工活动的,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进行处罚。

  4.2.2.3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2.2.4 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企业,立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省施工的,由事故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给发生事故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4.2.2.5 对向不具备法定条件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及向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主管部门的违法发证责任。

5、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5.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5.1.1 将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的情况,以及在监理规划和中型以上工程的监理细则中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面情况。

  5.1.2 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和操作资格证书情况。

  5.1.3 审核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

  5.1.4 审核施工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情况。

  5.1.5 审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投标时承诺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标准要求情况。

  5.1.6 复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情况。

  5.1.7 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5.1.8 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5.1.9 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

  5.1.10 其他有关事项。

  5.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6、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6.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1.1 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筑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情况;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6.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6.1.3 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6.1.4 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

  6.1.5 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6.1.6 其它有关事项。

  6.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2.1 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情况;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情况。

  6.2.2 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情况;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建筑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6.2.3 其它有关事项

  6.4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4.1 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

  6.4.2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

  6.4.3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

  6.5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7、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7.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7.1.1 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7.1.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7.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后的安全生产监管。

  7.2.1 工程项目各项基本建设手续办理情况、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资质和执业资格情况。

  7.2.2 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按本导则相关内容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7.2.3 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情况,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7.2.4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7.2.5 其它有关事项

  7.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7.2.1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防护、文明施工情况。

  7.2.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7.2.3 反馈检查意见,通报存在问题。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改正。对施工现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7.2.4 监督检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7.2.5 工程竣工后,将历次检查记录和日常监管情况纳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档案,并作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的重要依据。

  7.2.6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群众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投诉或监理单位等的报告时,应到施工现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7.2.7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7.2.8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辖区内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在工程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推行网格式安全巡查制度,明确每个网格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人。

8、附  则

  8.1 本导则中的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8.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除执行本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8.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导则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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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200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二月六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印发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进一步推动本市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部分 软件产业政策
第一条 软件产业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主导产业,对推动首都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运用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鼓励自主创新,通过在政策、资金上予以特别支持,推动本市软件产业的跨越式发展,保持软件产业在全国的领先地位,并尽快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条 本市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受理企业的认定申请并组织初评。初选名单报市科委审核,经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证书或软件产品证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软件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标准和收费标准。认定工作的完成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市科委要加强对软件产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充分发挥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软件产业创新创业资金,由市财政在每年核拨给市科委的科技经费中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企业、个人利用软件成果创业投资和软件孵化器建设。
第六条 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共同出资,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技术和产品;培养软件产业高级人才;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将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计委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京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或兴建软件园,其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软件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有关部门积极帮助软件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推荐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上市,并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九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也可以选择享受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软件企业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凭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企业在京从事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的研究开发,支持研究开发单位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一定比例的匹配。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京设立各种类型的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经市科委认定符合驻京研发机构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推介软件出口型企业和出口产品,为软件企业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获取出口信用保险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一定支持。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支持软件出口型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直接在市外经贸委登记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经审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七条 支持软件企业建立智力、技术和管理要素参与分配的激励机制。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以软件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从每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总额不高于35%的比例,以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给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
第十八条 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增加本企业资本金投入以及个人第一次购买住房、轿车的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的80%。市科委牵头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软件企业从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提高到20%。
第十九条 凡受聘于本市软件基地或软件企业,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或在国内外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调京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软件系统分析员、系统工程师以及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可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有关待遇按《北京市引进人才和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9〕38号)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来京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及本市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教委根据发展软件产业的市场需求,适时调整计划,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院校,联合科研院所、成人教育机构、民办大学以及企业等其它社会办学力量,多渠道培养各级各类软件人才。有关部门积极聘请国内外软件专家来京讲学,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
第二十二条 加快首都信息化进程和对本市传统工业的信息化改造,扩大市场需求,带动软件产业发展。
实施有利于软件产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不得在计算机系统中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市版权局研究制定。
第二部分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五条 制订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资金、人才和技术等资源投向集成电路产业,促进本市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发展,建成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京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本市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市集成电路产品及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工作由市经委负责。企业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公布,向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京的以集成电路产品制造和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仪器、材料制造为主营业务,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集成电路开发和生产加工的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销售收入50%以上的企业。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芯片(未封装的集成电路),电路(集成电路成品),集成电路生产所用的专用设备、仪器及原辅材料,多芯片组件。
(二)上述企业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企业。
2.集成电路生产线月投片2万片以上的企业。
3.集成电路产品的年销售收入达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自行开发的集成电路技术的转让收入)的企业。对于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直接为本市电子产品整机企业配套的企业,其为配套企业年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合同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4.专用设备及原辅材料研制生产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由市政府发起,国内有关投资机构及大企业共同参与,设立北方微电子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采用市场化运作,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对集成电路的工艺研发、产品设计、设备材料研制及产业化重点项目的投资。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批准建设的集成电路项目在建设期间所发生的贷款,市政府给予贷款利息补贴,按照建设期间实际发生的贷款利率补贴1.5个百分点,贴息时间不超过3年。在政府引导区域内建设的,贷款利息补贴可提高至2个百分点。
对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项目,政府按企业注册资本的15%跟进投资,政府投资不行使表决权,不参与分红,但可议价转让撤出。
第三十三条 建立以社会资金为主,政府引导、参与的风险投资机制。各类投资公司所持有的集成电路企业股份,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撤出。
第三十四条 将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十五”计划期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规划区域内设立集成电路企业。具体办法由市计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组织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以划拨方式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七通一平”(通路、上水、雨污水、电力、通讯、煤气、热力和平整)的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在使用期限内,企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抵押。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集成电路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符合外商投资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企业条件或外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企业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能达到先进技术标准的,可再减半征收三年。
第三十七条 为集成电路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对符合上市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市经委、市计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市政府体改办、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通报,并帮助集成电路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对符合境外上市的集成电路企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为企业在境外上市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三十九条 鼓励集成电路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第四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工艺研发及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具体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经委负责制定。
第四十一条 集成电路产业从业人员的收入分配、人才政策,比照本意见第一部分软件产业政策的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执行。
第三部分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在京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各项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自《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颁布之日起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2012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科目名称及专业类别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

建设工程经济
100
60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均为130分
均为78分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


建筑工程
均为160分
均为96分

公路工程

铁路工程

民航机场工程

港口与航道工程

水利水电工程

市政公用工程

通信与广电工程

矿业工程

机电工程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各科目(类别)成绩进行复核,并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确认无误后,按要求逐项填写2012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于2013年1月15日前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件:2012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9c82d388-b78f-457a-a4f2-a43d384822f1.doc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