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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0:02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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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株政办发〔2005〕24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株洲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契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转移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当转移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不等值交换时,以支付不等值差额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征收机关。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局为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各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为契税的协征机关。协征机关负有配合征收机关做好土地、房产契税征收的责任。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适用税率。契税税率为2%或4%。普通住房为2%;商业铺面、写字楼、非普通住宅、别墅、办公楼以及生产用房、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为4%。普通住宅的二手房交易契税税率仍按《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激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株政发[2005]5号)文件执行。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即税率为2%的普通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或套内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按当年公布价格为准)1.2倍以下。
第五条计税依据。契税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当事人签定的合同成交价格或者核定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具体有: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纳税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属的,按全额成交价格一次性征收契税。变卖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的按变卖价或者拍卖价作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让(包括出售、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属于特殊的转移形式,不需要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在计算计税依据时参照市场上同类土地、房屋的价格计算征税。
(三)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债,以无形资产方式、获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的计税依据,为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时,转让方和承受方都应缴纳契税。转让方的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承受方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或竞买价格。
对于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纳税申报。
(一)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二)纳税人无论是以个人申报,还是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或其他代办机构代办申报,都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1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特殊情况最长可延长至60天。
(三)契税纳税人应在申报时,按规定填写《契税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交易方式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1、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拍挂”方式交易的,应提供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拍卖专用发票、委托拍卖协议、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2、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提供转让合同、土地价值确认书及评估报告、发票等;
3、房屋买卖的,商品房买卖应提供买卖合同和发票,二级市场的房屋买卖应提供买卖协议、二手房价值评估报告;
4、土地使用权、房屋赠与的,应提供经公证的赠与协议及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
5、土地使用权、房屋交换的,应提供交换协议,土地使用权之间交换的应提供土地价值确认书及评估报告。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契税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税款缴纳。纳税人必须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一)二手房交易在纳税申报起20日内缴纳税款;
(二)商品房及商铺买卖在纳税申报起30天内缴纳税款;
(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在纳税申报起1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向征收机关申请延期缴纳,但最长时限不能超过90天。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的收缴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第八条减税、免税。
(一)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进行严格审核后按规定的减免权限办理减税、免税审批手续。
(二)计税金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三)对于应办理而又未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税收稽查。契税征收机关应定期组织契税征管稽查,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及时查处偷逃抗骗税行为。征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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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区出入城口道路两侧控制区域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区出入城口道路两侧控制区域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61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区出入城口道路两侧控制区域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黑河市区出入城口道路两侧控制区域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出入城口道路两侧控制区域规划、建设、管理,进一步美化城市景观,提升城市综合功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河市区出入城口道路两侧控制区域范围的一切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确定的出入城口道路两侧控制区域范围均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部分区域未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划区属于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入城口道路包括202国道、黑嘉公路、黑洛公路、机场路和五秀山园区路。
  本规定所称道路两侧控制区域范围在控制长度区间包括道路红线控制区域和道路两侧建设活动控制区域。
  202国道控制长度起止点:零公里至10公里区间。
  黑嘉公路控制长度起止点:零公里至10公里区间。
  黑洛公路控制长度起止点:零公里至卧牛湖风景区区间。
  机场路控制长度起止点:五秀山工业园区路口至黑河机场区间。
  五秀山园区路控制长度起止点:机场路至五秀山工业园区区间。
  道路红线控制区域是指控制长度区间内从出入城口道路两侧路边起算,两侧一定范围内不准建设的区域。其中,202国道、机场路、五秀山园区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黑嘉公路和黑洛公路两侧各20米范围内。
  此外,本规定未界定的机场路零公里至五秀山工业园区路口之间4.5公里区段范围按照城市道路进行规划管理。
  道路两侧建设活动控制区域是指控制长度区间内从出城口道路两侧“道路红线控制区域”外边缘起算,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四条 黑河市区出入城口道路两侧控制区域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制。规划、建设、执法、国土、交通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本规定要求,共同做好出入城口道路两侧控制区域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出入城口道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按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两侧控制区域,由规划、建设、执法、国土、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出入城口道路及道路两侧控制区域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擅自进行出入城口道路建设、维护以及公路广告标牌设置等相关行为,以上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管理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道路红线控制区域内非法进行有关建设以及污染、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擅自在道路两侧建设活动控制区域进行项目建设、乱搭乱建、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和淤泥、擅自埋设和架设管线等行为,该区域内所有建设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控制要求进行。对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控制区域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以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占道经营、乱堆乱放等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本规定所确定的控制长度内道路两侧控制区域范围与《黑河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相交叉、重叠区域的相关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 规划、建设、执法、国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经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二月十日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9.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10.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1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13.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4.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15.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16.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7.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18.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9.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20.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21.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

22.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23.对于律师投诉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