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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53:53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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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


无锡市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管理办法
无锡市政府


(1990年9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物的排放,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凡排污单位都必须在市、县(市)环境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领取《排污限量证》。
第五条 排污单位申报排污须如实填写《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和《排放水污染物限量证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县(市)环境保护局。
第六条 申报领取《排污限量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污染物必须在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范围内;
(二)排污管道流向合理,雨污分流,清浊分流,不渗漏;
(三)废水排放口相对集中,分别安装计量装置,并编号、设立标志,留出采样和监测位置;
(四)有专门的监测机构或监测人员。
第七条 排污申报的内容:
(一)工业企业排污单位:
1.主要产品及产量,原辅材料消耗量,主要生产流程及有毒有害物在生产流程中的产生量和平衡图;
2.正常作业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单位产品或万元产值的排放量及年度排放总量(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量应以车间为单位进行物料衡算);
3.治理污染名称、设施,工艺流程,设计处理能力,实际处理能力和实际处理效果;
4.工业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排放管道网络图;
5.治理污染的规划,包括用水量及污染物排放量的年削减计划。
(二)医院、疗养院、饭店和宾馆等生活污水排放单位:
1.单位基本情况;
2.污水排放规律、去向和排放量,污染物的浓度;
3.污染治理的情况;
4.其他需要申报的情况。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天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技术改造)的需排污的项目必须在试产前三个月内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条 县(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县(市)辖区内县属排污单位申报排污的登记和发放《排污限量证》,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其他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受理排污单位的申报后,应在三十天内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对准予登记的,应当在七天内颁发《排污限量证》。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予登记,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排污限量证》有效期为两年。排污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申领新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必须建立污染源档案,实行一证一档案制度。
第十五条 持有《排污限量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报送当月的有关监测数据。
第十七条 市、县(市)环境监测站,对排污单位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四次,监测结果在监测后七天内报市、县(市)环境保护局。
行业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下属排污单位应每月监测一次,并在七天内将监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八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和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报。
第十九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应将限量排污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排污限量证》的限量要求,严禁超量排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在12小时内口头报告市、县(市)环境保护局。事故发生后七天内,应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对于重大污染事故,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排污申报和限量排污成绩显著的排污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超标排污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企业不得升级,负责人不得评为优秀企业家或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除外):
(一)逾期未办理申报领证手续或谎报登记事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办理申报领证手续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超标排污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四)超过《排污限量证》规定的限量排污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屡禁不止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吊销《排污限量证》,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五)不予登记、在限期内又达不到治理要求,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或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直接责任者和法定代表人月工资3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县(市)环境保护局可处以1万元(包括1万元)以下的罚款,市环境保护局可处以5万元(包括5万元)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私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均可检举揭发,经查实后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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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以下称防雷),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雷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及时组织实施防雷应急预案,提高当地防雷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部门做好防雷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普及防雷减灾知识,增强公众防雷减灾意识和雷电防御能力。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库储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八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纳入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已建成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安装防雷装置。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安装必须通过设计审核、跟踪监测和竣工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报建项目时,对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进行防雷设计,并据此出据规划设计条件,将防雷设计作为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

建设主管部门将防雷装置设计列入施工图审查项目,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并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出具审核意见。未经设计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跟踪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并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在进行消防检查验收、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时,发现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而未安装的,或未依法对已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的,应当告知该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到气象主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防雷安全作为安全生产检查考核中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防雷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防雷经营项目的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应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质,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告知申请人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才能从事防雷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沟通衔接,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联办程序,在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防雷机构(市防雷办,各县、市、区防雷中心)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应每年进行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按照规定将当地遭受雷电灾害的情况书面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的检测,或者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正气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7〕8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应按照省政府批复精神,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环卫、国土环境资源、公安、交通、卫生、海洋、商务、水务、林业、文体、供销、爱卫办、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完善办公自动化网络等平台,加强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信息流动、资源共享、协调运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阶段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制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召开例会,研究综合行政执法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例会由综合执法部门牵头组织召开。
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设立专门联络员,协调部门之间关系,及时处理问题,跟踪例会议定事项,并直接对部门主要领导负责。
第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网络信息平台,通过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相互检索各自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资料。
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许可决定核发许可证,应在1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网站公 布。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项目应当相互通报。
第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和受理的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案件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相关职能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一)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需要进行罚款补办规划报建手续的;
(二)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盗伐古树名木、花草树木或伤损古树名木致死,需作赔偿的;
(三)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
(四)违反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责令停产停业或环保监测部门对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可取证的稳态声源和饮食服务业排污进行监测的;
(五)违反网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六)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
(七)违反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暂扣或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其营业执照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发证机关)处理:
(一)应对当事人的违反行为记录备案,作为进入相关市场领域和资质年审的重要依据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有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
(三)当事人损坏设施需要赔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在3个工作日告知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一)属于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职权范围的;
(二)认为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发现当事人涉及有不良记录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的,综合执法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应按下列规定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
(一)参与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重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维持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治安秩序;
(二)及时处理制止和处理妨碍行政执法工作的行为;
(三)每月定期向综合执法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沟通解决行政执法协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因工作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予支持和配合,并无偿提供。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在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中有争议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有重大争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