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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做好2003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5:27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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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做好2003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

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


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做好2003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党组(委),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党组(委),国家海洋局党组,国家测绘局党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党委,各直属单位党组(委、总支)、支部,部机关各司局:

2003年,国土资源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把握十六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和国务院提出的反腐倡廉各项任务,着重在抓巩固、抓落实、抓深入、抓提高上下工夫,紧密结合系统实际,整体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三项工作,着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国土资源管理领域滋生腐败的问题,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党风廉政建设的显著成效保障国土资源事业健康发展。

一、落实廉洁自律规定,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

继续狠抓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落实。根据中央纪委提出的要求,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

(二)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规定。要注意查处借节假日和婚丧喜庆等事宜损公肥私的违纪行为。

(三)继续落实《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国土资发2000250号)。通过个人申报、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加强组织核查等措施,推动这项工作的落实,尤其要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执行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不准弄虚作假、虚报浮夸;不准搞脱离实际、沽名钓誉的各种“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达标评比活动。

(五)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大力精简会议和严格控制出国(境)团组,压缩会议费、招待费、出国考察费等一般性支出;禁止以开会、考察、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和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小汽车;禁止利用住房制度改革以权谋私;禁止以各种名义用公款互相宴请、安排私人旅游和高消费娱乐。

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学习领会胡锦涛同志关于牢记“两个务必”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要进一步提高廉洁从政的意识,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并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领导干部要加强对自己的配偶、子女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不准默许或授意他们打着领导干部的旗号以权谋私。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查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各行其是等违反纪律的行为。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对基层国土资源站所的干部在从政行为方面提出廉洁自律的要求,并抓好落实。

二、加大惩处力度,坚持不懈地查办违纪违法案件

坚持从严执纪,加大依法依纪惩处腐败的力度。着重查处:(1)部、厅(局)机关、院、所及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违法违纪案件;(2)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和环节发生的案件;(3)违反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4)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严重扰乱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市场秩序的案件;(5)奢侈浪费、挥霍公款造成不良影响的案件。

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信访举报工作,拓宽、畅通群众信访举报的渠道,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要注意从容易发生权钱交易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发现案件线索。要适应新情况改进办案方法,提高办案能力。严格执行党、政纪律,坚决纠正有案不查、执纪偏宽和处分决定不落实的问题。

三、深化纠风和行风建设,切实改进工作作风中的问题

纠风和行风建设是国土资源管理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要继续坚持纠建并举的方针,以推进依法行政为重点,以提高队伍素质为核心,以开展民主评议行风为载体,以树立良好形象为目标,切实解决好发生在老百姓身边的、严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逐步形成条块结合,纠、评、建相互促进的工作机制。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做好“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和行政收费行为,纠正农民建房收费管理等方面还没有执行规定的问题,落实减轻农民负担。要加强管理、规范收费,把遏制问题发生作为重要内容,列入年度纠风工作目标责任。

加强系统作风建设,部、厅(局)机关不仅要作出表率,而且要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认真总结行风建设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坚持不懈地推进部门和系统的作风建设。继续把创建文明窗口和民主评议行风活动作为行风建设的载体,纳入日常行政管理和考核之中。通过落实政务公开、窗口办文、内部会审、责任追究等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集中解决在行政执法和社会服务方面存在的执法不严、办事不公、服务意识差、办事效率低等问题。对基层站所和窗口单位要继续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提高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的责任意识。

四、健全权力制约制度,着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反腐败抓源头工作事关反腐倡廉工作的全局,事关国土资源事业的发展。要从继续深化三项制度改革的要求出发,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把工作重点放在对权力的制约、资金的监控和干部任用的监督上。特别是要在国土资源管理领域中查找可能或容易滋生腐败的源头问题,研究提出防范和治理的对策。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深入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推进后续监管工作落实到位。对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后续监管工作。对保留的审批项目,根据责权统一原则,加快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继续推进强化财务管理与监督,巩固和发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成果,落实收支脱钩、收缴分离管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实现法制化和规范化;继续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严禁设立“小金库”。

(三)认真贯彻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着力建立、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制度体系,重点要制定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明确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各个环节的责任内容、责任主体和追究方式。建立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参加的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增强监督效能。全面推进对部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重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在干部任用和奖惩中的运用。进一步增强干部工作的透明度,落实党员和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四)在我部系统特别要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认真落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各项规定和要求,严禁以其他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行为。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规避招标拍卖挂牌,仍采取协议出让和划拨的;对执法犯法、给不法分子大开方便之门的;对在土地市场交易中搞非法入市、扰乱秩序、牟取暴利的;对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各种非法占用和转让土地的,必须坚决依法依纪惩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五、完善机制、履行职能,强化对领导干部的监督

切实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坚持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放在首位,要特别强调党员干部必须坚决执行党的十六大决议,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十六大精神上来,统一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上来,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维护党章和党内法规的严肃性,对严重违反纪律的行为,必须坚决查处,保证中央政令畅通。认真执行民主生活会制度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制度。部直属司局级单位党委主要负责人每年要在领导干部述职中,报告本人及领导班子廉洁从政情况,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积极推行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制度。纪检组(委)负责人要围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廉洁从政等情况,同下级单位主要负责人交换意见,研究问题,沟通情况,以利于共同做好反腐倡廉工作。建立、完善领导干部任前廉政谈话制度,对新任职的领导干部,要有针对性地提出廉洁自律的要求。建立诫勉谈话制度,发现党员干部存在苗头性的问题,要早打招呼,及时提醒,严格要求,使他们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

发挥行政监察的职能优势,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监督。在坚持和完善纪检监察合署办公的体制下,纪检监察部门要全面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能,注重发挥行政监察职能作用,以适应新形势和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要善于利用行政监察与行政业务联系紧密、便于开展监督的有利条件,主动深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工作中,加强事前和事中监督。积极参与在全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工作,重点针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中违纪问题,督促政府主管部门严格执法,加强监管。结合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续工作,积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完善管理制度,改进工作方式,提高行政效能。

六、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加大工作落实的力度

2003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任务艰巨繁重,要取得工作实效,必须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抓好工作落实,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纪检监察部门负有重大责任。

国土资源系统各级党政领导班子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加强对反腐倡廉工作的领导,落实“一岗双责”,切实担负起反腐倡廉的重要职责。党政领导班子正职要负总责,班子成员要有明确的责任分工,有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领导干部要对本单位、本部门的反腐倡廉工作敢抓敢管,真抓实干,坚决反对和克服好人主义。要善于把中央和上级部门的要求同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抓住在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找准解决问题的切入点和工作的着力点,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和改进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树立廉政典型,开展警示教育,为反腐倡廉提供思想保证。年底前,要组织开展对部机关和直属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和检查。各单位要回顾总结近年来的工作情况,认真查一查已部署的反腐倡廉工作哪些没有落实,认真查一查工作中究竟存在哪些薄弱环节,认真查一查在工作不落实的背后有无领导干部的责任问题,查找问题原因,提出治理对策。各级党政领导班子要继续加强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全面履行职责。通过严格执行纪律和正确运用政策,更有效地推进国土资源系统反腐倡廉工作。

国土资源系统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适应反腐倡廉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干部素质,加强自身建设。要在党组(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履行组织协调职责,抓好反腐倡廉工作的部署和实施;加强监督和考核,严格责任追究,对工作抓得不力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按规定进行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确保反腐倡廉各项工作落实,务求取得实效。

200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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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和《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和《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和《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林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功能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森林资源,包括国家重点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 地方公益林分为市级和县级公益林。市级公益林是指由市本级直接经营管理的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内的公益林;县级公益林是指除国家、省、市划定的公益林以外的,包括沅水一级支流、国省道和城镇周边、小Ⅱ型以上水库周围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资源,以及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母树林、采种基地、风景观赏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资源。

第四条 在我市行政区划内从事与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公益林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责权一致、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严格实行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

第七条 地方公益林按国家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进行生态效益补偿,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事权划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八条 地方公益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组织区划界定,由同级政府与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权利人签订界定书,并按事权划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公益林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公益林划定后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逐级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层层落实责任。村经济组织和有关单位应根据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公益林区域周边的山口、路口、河流交叉口等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公示公益林区域、面积、等级、禁止性规定等。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益林区域内进行活立木挖掘、开垦、采石、挖沙、狩猎、取土等损坏公益林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作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加强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开设防火林道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建立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和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第十七条 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捕滥猎和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益林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经营点。原已设立的,应责令其限期撤除。



第四章 经营与利用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采取认种、认养、认护等方式参与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认护单位或个人应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书。公益林管护权可以承包或转让。

第二十条 在未实行全封或定期封禁的公益林区内可开展森林旅游等不破坏公益林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成熟的针叶纯林可采取带状、小面积块状等结构性调整皆伐,采伐计划列入采伐限额管理。采伐强度不得超过15%(不含楠竹),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进行采伐作业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的公益林更新采伐,必须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更新造林合同,并缴纳造林押金,于第二年春季前完成更新造林。未及时完成更新造林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一个年度的采伐计划,其缴纳的造林押金不予退还,由林业主管部门代行造林,林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海拔1000 m以上的公益林以及石漠化、紫色土、陡坡等生态脆弱地区的公益林。



第五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掌握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

第二十五条 公益林资源档案管理应做到图、表、卡及相关资料齐全,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的保护管理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公益林(地)的变化情况、责任制落实情况、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到位情况、实施效果评价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组织、实施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的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核减或停止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一)年度检查验收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砍等行为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在公益林区域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移动、损坏和盗窃公益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林的发展,规范商品林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林业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林主要指用材林和薪炭林,是以木材生产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用材林包括三个亚林种,即一般用材林、速生丰产林和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其中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商品林管理,包括商品林林地和林木的管理。

第三条 商品林经营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市场配置、规范流转、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商品林营造、经营、采伐销售或办理相关业务的单位、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商品林的营造

第五条 商品林的营造应按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科学栽植、速生丰产的原则规划和实施,提高林木的经营质量和效益。

第六条 凡营造45亩以上的商品林应按要求进行造林规划设计。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商品林的发展规划、年度安排、技术指导、种苗供应等服务。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根据其发展规划和耗材规模,营造一定数量的商品林。没有能力营造商品林的,每消耗1立方米木材缴纳20元造林资金,由林业部门代行造林。新办木材加工企业,必须提前按加工能力(每5立方米营造1亩)营造商品林或现存同等数量的商品林方可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凡缴纳了造林押金的,不得重复缴纳造林资金。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参与商品林营造和开发,鼓励公民参与商品林基地的建设。凡干部、职工投资开发商品林基地的,不作经商对待。市外业主投资商品林基地建设的,享受招商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

第十条 对未纳入国家投资建设的商品林,各级政府要实行奖励政策,凡业主营造500亩以下的商品林基地,三年验收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营造500亩以上的,三年验收合格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各级政府要定期组织商品林开发造林功臣评选活动,对商品林营造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商品林的经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商品林的规模开发和经营,鼓励、支持营造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速生丰产林。对造林质量好,具有一定规模的商品林造林单位和贷款造林,给予部分财政贴息。

第十二条 商品林经营者可依法以林权抵押申请银行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对用于营造商品林的贷款,应予以支持。除国家政策性投资营造的商品林外,其它渠道投资新营造的商品林,其育林基金实行即征即返,全部用于经营者营造商品林基地。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应设立林业风险准备金,成立林业担保公司,引导和支持林农通过担保开展林业资产抵押贷款。保险部门要支持和鼓励林农开展森林保险业务,提高林农抵御森林经营风险能力。各级政府应支持林区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

第十四条 商品林管护由权利人自行负责,也可由村级林业理事会建立护林队伍或实行联户护林,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扶持。乡、镇政府要支持制订林业村规民约,提高林农的自律意识和自我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商品林经营者按照自愿互利原则,采取联合、兼并、股份制等形式组建跨区域的联合体,实行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以林地入股实行联合造林的,林地所占股份由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林木采伐时,按股分红。

第十七条 商品林遭受森林火灾、冰雪灾害、森林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商品林权利人要采取积极的扑救、防治等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近期完成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和林权换发证资料以及必要的补充调查资料,建立商品林档案资料,作为指导经营单位和农户开展林业生产或林木采伐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或具有一定规模的其他商品林经营单位(5000亩以上)、个人(2000亩以上),要根据各自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规模,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合理确定年采伐量,做到科学经营、青山常在。



第四章 商品林的流转

第二十条 商品林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商品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流转可采取转让、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类主体参与商品林流转,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依法取得的收益权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的流转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商品林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面积4500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面积4500亩以上、7500亩以下的,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面积7500亩以上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商品林林地流转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对林地流转到期的造林更新主体应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林业部门不得办理流转手续。商品林林地流转时,对建设工程需要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各种补偿、安置费用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征、占用林地的政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林权登记(变更)、林地林木流转、资产评估、政策咨询和信息发布于一体的林地林木要素市场,搭建流转平台,提供林地林木流转服务。凡进入林业要素市场进行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符合采伐条件的,林业部门应在技术服务、林木采伐计划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流转期限。(一)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30年。(二)家庭承包经营的商品林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三)商品林的再次流转,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四)同一商品林再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因商品林的林地流转造成完全失地的,引导农户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以租赁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收益,前5年可一次性支付,以后应当分年度支付,并参照政府公布的物价上涨指数逐年提高流转收益。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流转,应在森林资源交易场所公开发布流转信息,并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流转,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林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按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三十三条 商品林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持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林权变更前,应对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经审查不合格,决定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五章 商品林的采伐

第三十四条 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国有商品林按有关规定编制。非公有制商品林单位经营规模达到1000亩以上、个人经营规模达到500亩以上的,且5年之内有林木采伐的,可以单独编制森林采伐限额。森林采伐限额经审核批准后,应作为林木采伐计划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采伐商品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禁止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险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坡度在25—35度的商品林,连片皆伐的面积一次不得超过5公顷,超过35度的商品林地块,严禁实施皆伐作业。

第三十六条 采伐商品林必须依法按规定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不得无证和超批准范围进行采伐。

第三十七条 商品林进行皆伐作业的,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提交造林更新承诺书,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缴纳造林更新押金。采伐地块造林更新完成后,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及时、全额返还造林押金,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商品林流转时,双方当事人对造林更新押金的缴纳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一方缴纳;没有约定的,由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缴纳。没有缴纳造林更新押金的,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商品林权利人申请采伐林木应该提供以下材料:

(一)采伐申请报告或采伐林木申请卡;

(二)林木权属证明;

(三)按规定应该提交的伐区作业设计材料;

(四)皆伐地块需提供更新造林押金单据和造林更新承诺书;

(五)属流转林权的应提交流转协议或合同。

第三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商品林采伐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除特殊情况外,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 商品材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实行五年总控制。全市根据省下达的商品材采伐限额,按照编限基数和森林资源增长情况,核定五年总量控制数额下达到县(市、区),实行总量控制。各县(市、区)在确保不突破五年总量控制限额的前提下,视市场供需情况,科学合理的调整、安排和控制五年内各年度的商品材采伐量。各县(市、区)的年度采伐计划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乡镇林业站要根据林权所有者的可伐资源和生产、生活需要,于前一年的年底前,组织林业经营者搞好年度采伐计划的申报汇总。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乡、村申报的采伐计划和年度采伐限额,经审定后下达计划到乡、村以及有关编限单位,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安排采伐计划,要优先考虑疏残林改造、荒山造林和规模经营的采伐计划。

第四十二条 凡集体、单位或个人进行抚育间伐、低产林改造和主伐中的皆伐,面积在6亩以上的,都应进行伐区作业设计。国营商品林伐区作业设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商品林采伐获批前,乡镇林业站应根据各村木材生产计划的下达数量、林农可伐资源现状和申请采伐数量综合考虑平衡后,对年度拟采伐的商品林地块或户主,在乡镇林业站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木材生产计划配置到地块后,林木通过合法流转的,木材生产计划可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并由转让方协助受让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伐区作业设计面积误差应控制在±5.0%以内,蓄积(含木材)误差(也含采伐误差)应控制在±10.0%以内。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按程序办理木材运输证。凡在允许误差范围内超出采伐数量的木材,应列抵当年的木材生产计划,当年不够或无法列抵的,要列抵下一年的木材生产计划。

第四十六条 商品林权利人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因特殊情况未能实施采伐或采伐证上的采伐期限已到期,尚未采伐完毕的,应在有效期内,持原证和延期申请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四十七条 凡采伐胸径5.0cm以上的商品林林木,均应纳入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商品林实施抚育间伐的,采伐胸径10cm以下的林木,只占采伐限额,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商品林实施皆伐作业后,应在翌年春季前完成更新造林。未能完成更新造林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一年度的采伐计划,其缴纳的造林押金不予退还,由林业主管部门代行造林。

第四十九条 乡镇林业站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木材计划预留10%作为所辖乡镇超计划采伐的销售办证计划,并建立相应台帐。

第五十条 一般用材林主伐年龄:杉木16年,马尾松20年。对达不到主伐年限,但林木平均胸径达到14厘米或者亩平蓄积达到8立方米的工业原料林可实施主伐。定向培育短轮伐期的工业原料林和速生丰产林,可根据林木的成熟程度,由经营主体自主确定采伐年龄。

鼓励林权权利人培育大径级人工用材林,具体扶持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采伐管理,明确伐区监管人员,按照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资料的规定,及时进行伐区拨交、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并建好林木采伐管理台账。未进行伐区验收签字的,不得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六章 商品林木材的加工销售

第五十二条 商品林采伐销售的,要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商品林采伐自用的,只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五十三条 当年凭证采伐的木材,因特殊原因没有销售的,第二年凭前一年的合法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资源林政人员的核实意见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五十四条 市内木竹经营加工单位、个人跨县(市、区)经营、加工木竹的,须到木竹经营加工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和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五十六条 集体、联营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其经营的商品林基地合法采伐的木材,可以直接销往市内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实行工业原料林、速生丰产林年度造林目标考核制,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未完成目标考核任务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和黄牌警告,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商品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凡收取的造林资金、造林押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违反规定挪用资金的,要根据其情节,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凡盗伐、滥伐森林、林木的,要依法严厉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6 号

《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7月2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消防队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消防队是指由乡镇政府独立组建或者与企业合建的专职、兼职消防队。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标准设立的消防队。
本规定所称兼职消防队是指依托公安派出所、林业站等组织设立的消防队。
第四条 乡镇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二)火灾扑灭后,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与统计工作;
(三)积极参与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负责制定辖区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区域的灭火救援;
(六)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消防队由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实行乡镇政府领导负责制,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依托公安派出所及其他组织设立的兼职消防队由所依托的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并对乡镇政府负责。
第六条 乡镇消防队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撤销乡镇消防队以及变更乡镇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乡镇政府应当事先征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乡镇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条 国家重点镇、中心镇应当建设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应当建设专职消防队或者兼职消防队。
乡镇新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不少于15人。
乡镇兼职消防队消防员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包括2名驾驶员。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设队长1名、副队长1名,20人以上的可增设副队长1名;兼职消防队设队长、副队长各1名。
乡镇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及队员由乡镇政府聘任和公布。
乡镇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队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中编制的合同制消防队员标准招收、培训和管理。
乡镇兼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四十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政治审查合格。
第十条 乡镇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学习、训练、执勤、防火巡查、消防宣传、评比奖惩、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队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第十一条 乡镇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专职消防队的专业技能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标准执行。
兼职消防队每年参加灭火救援业务训练的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制定训练计划,熟悉辖区内道路、水源和重点单位(部位)的情况,积极开展业务理论学习和技术、战术、体能训练。
第十三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设立火灾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
乡镇消防队应当制定落实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保证执勤车辆、器材装备、人员时刻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
第十四条 消防队长、副队长名单、联系电话及报警电话应当及时报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当地公安派出所、乡镇政府报告。
乡镇消防队独立接警的,或者火灾现场、灭火救援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乡镇消防队出动的同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调动其他灭火救援力量及时出动,乡镇消防队应当及时向责任区公安消防队报告灾害现场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森(山)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重点区域进行防火巡查。
乡镇消防队进行防火巡查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置。
第十七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设置营房和必要的训练设施,设立消防队长办公室和消防队员值班备勤休息室,设置具备取暖保温设施的消防车库。
第十八条 乡镇消防队统一称谓:×县(区)×乡(镇)消防队。
第十九条 乡镇消防队至少配备1台消防车,并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二级普通消防站要求配置消防装备设施。
个人防护装备、随车器材配备及备用品最低配备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乡镇消防队配备的装备由政府统一组织招标采购或者委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采购。
第二十条 乡镇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统一车辆标识,纳入特种车管理范围。
乡镇消防队消防车辆牌证标志灯、警报器安装使用按照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乡镇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免缴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乡镇消防队消防车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扑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火灾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乡镇消防队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保险人应当将该费用转交乡镇消防队。
乡镇消防队参加扑救外乡镇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乡镇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应当将乡镇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乡镇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业务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区县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政府、企业合建消防队经费保障按照有关协议执行,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费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赠消防车辆、消防器材装备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消防队经费是指用于乡镇消防队履行火灾预防、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演练等职能的相关经费,包括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队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
第二十五条 消防业务经费是指用于消防专用车辆购置、营房建设、个人防护装备、器材装备购置费等。
消防业务经费由乡镇政府承担。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员经费是指乡镇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乡镇专职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承担,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休假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中编制的合同制消防队员标准执行。
依托治安联防队及其他组织设立的兼职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照原渠道解决,适当增加灭火救援补助,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是指保障乡镇消防队正常值班、训练、灭火救援、维护保养等的费用,包括队员误餐补助费、执勤补助、宣传费、办公费、交通费等人员支出,以及车辆燃油、车辆维修、车辆保险费等车辆支出。
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区县财政、乡镇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区县财政承担比例应当不低于50%。
人员支出按照每名队员每年2000元标准核算,车辆支出按照每台消防车每年20000元标准核算,核算标准逐年适当增加。
乡镇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将消防队员在位情况、车辆完好情况向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核准,经审核属实后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标准拨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乡镇消防队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消防队检查考核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区县政府应当将乡镇消防队建设纳入对乡镇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乡镇消防队在灭火救援和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政府对辖区乡镇消防队建设不力,致使发生火灾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乡镇消防队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度指挥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